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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4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3號民國101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河楷被 告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登忠訴訟代理人 蔡旻茜

黃慶傳黃怡勳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府行法字第10010005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9年8月19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0、1284-49、00000000地號土地為第1次所有權登記,案經該府函轉被告辦理後,以100年4月29北地1字第0000000000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查案內2筆土地均尋無日據時期登記簿、土地權利繳驗憑證、光復後舊登記簿及電子處理前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僅於日據時期地籍圖及台帳查有1284-29地號於昭和3年6月20日分割自1284-4地號,依河川法第2條於昭和15年10月23日處分削除;1284-49地號於昭和9年9月15日分割自1284-38地號,依河川法第2條於昭和15年10月23日處分削除。

經套繪航照圖、日據時期地籍圖及光復後修測地籍圖,1284-49地號仍位於河川區域內目前無該筆資料。三、本案既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0年1月24日水5產字第10018000330號函略以:『‧‧‧所謂【浮覆地】,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設施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而依司法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及行政院74年1月10日台74內字第542號函示,浮覆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於河川區域線公告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為之‧‧‧,經核對55年12月13日、63年7月30日及86年4月21日公告之北港溪河川區域圖籍,案內北港段1284-49地號土地非屬河川區域內土地,而1284-29地號土地自始即位處北港溪河川區域內,並未有劃出河川區域外之情事,故均非屬浮覆地。‧‧‧。』旨揭2筆土地經河川局依其現有資料認定均非水道浮覆地,又1284-49地號土地縱使研判可能為光復初期浮覆之土地,其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是以台端主張依據附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補辦總登記即失所附麗。又參照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70)內地字第17330號函:『一、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二、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三、日據時期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薄為準。』準此,旨揭1284-49地號土地日據時代土地台帳資料雖載有依河川法第2條於昭和15年10月23日處分削除記事,而於日據時期登記簿及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均無旨揭土地資料,仍不得僅憑土地台帳資料申請辦理相關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人民向監察院陳情,該院發交原處分機關命其處理,而原處分機關作成不准辦理之意見自屬一種行政處分,原告自可對該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而訴願決定卻將之認為只是單純就事實之陳述而不予受理,應有未合。

(二)北港段1284-4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之地籍圖陸續逕為分割出同段1284-29地號及1284-49地號土地,但土地登記簿內未記載,逕為分割登記,故目前有地存在,但沒有地號也沒有登記,該土地目前遺失。上開土地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所載確係在北港段1284-4地號土地內,但逕為分割時登記簿漏未轉載,致有地有圖,卻沒有面積及登記簿之記載,惟由土地台帳可以看出確由北港段1284-4地號土地分割出。

(三)被告遺漏總登記,應補辦總登記:

1、原告之祖父蔡大松所有北港段1284-4地號土地(面積1.8025甲,地目:原野、應有部分1/2),於日據時代依實際土地使用地形狀況「逕為分割地籍圖」變更地目、等則、細分地積,增加地號為18筆,2筆合併為17筆,登錄記載於土地台帳,未登錄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嗣台灣光復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以1張北港段1284-4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換領14筆土地所有權狀。但後來核對地籍圖,始發現欠缺同段1284-29地號、1284-49地號、1284-50地號等3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其中1284-50、1284-5及1284-54地號土地已於65年間所有權回復登記)。

2、北港段1284-29及1284-49地號土地,曾於光復前昭和19年1月31日(民國33年)繼承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含在1284-4地號內),亦未登記削除土地所有權,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3、被告應依「逕為分割」之地籍圖細分增加地號,全部登錄登記。原地號(北港段1284-4地號)土地面積1.8025甲之原地籍圖曾經過「逕為分割」,遭細分為18筆土地,未合法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於法不合,被告應依地籍圖所「逕為分割」地號,全部登錄補辦登記於土地登記簿。

(四)日據時代之不動產登記係以土地登記簿為準。原告與其兄弟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1月31日辦理之繼承登記,未削除土地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冊13張為證。

(五)被告違反地政程序「逕為分割」人民土地,細分地積地形,增加地號,變更地籍圖後遺漏登記,至今抗拒不登簿,不補辦總登記與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違反內政部86年2月12日台(86)內地字第8678442號函及雲林縣政府92年6月6日92府地籍字第9200053657號依行政院60年6月29日行政院台(60)內字第5854號令。又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1條規定:「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被告即為當地地政機關,應依內政部86年2月12日函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補辦土地總登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99年8月19日之申請,作成北港段1284-29、1284-49、00000000地號3筆土地准予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原告應有部分1/6)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土地登記事務事件經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以被告100年4月29日北地1字第1000004681號函係屬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權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依法應不予受理。

(二)關於北港段1284-29地號及1284-49地號2筆土地,查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權利繳驗憑證、光復後舊登記簿及電子處理前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僅在日據時期之地籍圖及台帳查有北港段1284-29地號,於昭和3年6月20日(民國17年)分割自北港段1284-4地號,北港段1284-49地號於昭和9年9月15日(民國23年)分割自北港段1284-38地號,惟皆已依河川法第2條於昭和15年10月23日(民國29年)處分削除。

(三)關於北港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有圖無簿之土地,與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國有土地)相毗鄰,經測繪後,該2筆土地與同段1284-49地號土地重疊,經國有財產局出具同意書,被告於91年8月5日以北地資字第85510號辦理更正(塗銷登記)完畢,該2筆重疊土地現暫編為未登錄地;又北港段1284-29地號土地,經河川局100年1月24日水5產字第10018000330號函依現有資料認定自始均位於河川區域內,非屬於水道浮覆地;至北港段1284-49地號土地則非屬河川區域內之土地。

(四)參照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70)內地字第17330號函示,「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土地台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仍以土地登記簿為主。」故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資料即載有北港段1284-49地號土地依河川法處分削除記事,是日據時期登記簿及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均查無旨揭土地資料,仍不得僅憑土地台帳資料申請相關登記,被告於100年4月29日北地1字第1000004681號函回復原告現有事實及無法辦理之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人民依本條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否准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8月19日以申請書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北港段1284-29、1284-49、00000000地號土地為第1次所有權登記,嗣經被告以100年4月29日北地1字第0000000000日函復在案。觀諸該申請書載明:「主旨: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第1次總登記事。說明:一、依據內政部86年2月12日(86)台內地字第8678442號函釋,有關流失後浮覆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應依行政院60年6月29日台60內字第5854號令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溝渠廢棄置地所有權屬處理原則』第1項規定補辦總登記,有關公告方式期限及逾越總登記期限應依土地法第2編第3章各有關規定辦理‧‧‧。」其已具體表明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及依據;被告則以前揭100年4月29日函復原告之申請不符合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規定等語,乃就職掌範圍有關土地登記之公法事件,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為單方之公權力措施,自屬行政處分,且該行政處分復因通知原告而生對外之效力。被告辯稱其100年4月29日函僅係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權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為云云,核無可採。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尚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100年3月3日北地1字第1000000575號函、100年4月29日北地1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原處分)、雲林縣政府99年11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90703751號函、100年4月21日府地籍字第1000701307號函、原告99年8月19日(記載日期)申請書、訴願書、起訴狀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北港段1284-29、1284-49及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原告應有部分1/6)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3、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為土地法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明定。是天然形成之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不得為私有。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而變為國有(同法第10條第2項),惟嗣後該土地不得為私有之原因一旦除去,又可作為私有之標的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並得辦理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二)次依水利法第78條之2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1、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2、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第4條規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管河川之管理機關,應依前條辦理河川管理事項。‧‧‧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以下簡稱河川局)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第6條第8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8、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又依行政院訂頒之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又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釋略以:「‧‧‧有關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之認定如下:1、所稱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係指土地登記簿記載有土地滅失登記之土地(含日據時期已辦滅失登記者)。2、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其回復範圍之認定,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之回復事實狀態;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3、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地政主管機關。4、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申請,經土地所在登記機關受理並查明申請人符合資格者,於辦理複丈時,應通知申請人及水利主管機關到場指認浮覆地範圍後據以施測。‧‧‧。」又內政部98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92號函釋略以:「1、登記機關於辦理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應先行套繪舊地籍圖及查對相關地籍資料,必要時並應洽請權責機關協助確認,以釐清該土地全部或部分土地是否為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得申請復權之土地。倘辦理之標的部分屬已滅失之土地再回復原狀者,應分別編列地號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測量及登記。」前揭處理原則及內政部函釋,均為主管機關係執行法律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規定,未限制或剝奪人民之權利,核與就土地法、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規定意旨無違,且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以適用。

(三)綜合前揭法令規定可知,欲申請辦理水道浮覆地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其要件為:⑴原屬河川區域內之土地,嗣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⑵該水道浮覆地原屬申請人所有,且未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⑶應自水道區域線公告後,15年內申請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上開要件缺一不可。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就北港段1284-

29、1284-49及00000000地號等3筆地號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似係主張該3筆地號土地係屬水道河川浮覆地,已回復原狀,乃向被告申請回復所有權暨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云云。然依前揭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所謂「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設施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且依前揭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意旨可知,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其回復範圍之認定,不論天然或人為之原因,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設施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之回復事實狀態,其回復之認定權責為水利主管機關即水利署。是水道浮覆地須經水利主管機關水利署劃定河川區域線時,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者,始得依處理原則規定第1點規定,就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經查,原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土地,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以100年1月24日水5產字第10018000330號函知被告略以:有關原告申請復權之土地,經核對55年12月13日、63年7月30日及86年4月21日公告之北港溪河川區域圖籍,北港段1284-49地號土地非屬河川區域內土地,而同段1284-29地號土地自始即位處北港溪河川區域內,並未有劃出河川區域外之情事等語,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0年1月24日水5產字第10018000330號函附本院卷可稽,並經該局以101年2月14日水5產字第10150014830號函檢送55年12月13日、63年7月30日及86年4月21日公告之北港溪河川區域圖籍(含前台灣省政府該3次公告)附本院卷可證。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3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於前揭河川區域圖籍(第82號)上標示北港段1284-49地號位置係在河川線外,同段1284-29地號土地位置係在河川線內,並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上開63年公告之河川區域圖籍(第82號)以鉛筆標示該2筆土地之位置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有該筆錄附本院卷可稽,足認北港段1284-29地號土地位置目前仍位處河川區域線內,水利主管機關即水利署尚未將該筆土地公告劃○○○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故非浮覆地,已甚明確。則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作成北港段1284-29地號土地准予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原告應有部分1/6),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該行政處分,依法自屬無據。

(五)如前所述,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0年1月24日水5產字第10018000330號函,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3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於前揭河川區域圖籍(第82號)上標示北港段1284-49地號土地位置係在河川線外,北港段1284-49地號土地固有可能為水道浮覆地。另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其祖父蔡大松所有北港段1284-4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陸續分割出北港段1284-29、1284-49地號;該2筆土地雖僅登錄於土地台帳,而未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但伊前於昭和19年1月31日(民國33年)繼承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含在北港段1284-4地號土地內),且台灣光復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時,並得以北港段1284-4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換領其他自北港段1284-4地號分割土地之所有權狀,北港段1284-29、1284-49地號云云。然查,依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載明,北港段1284-49地號土地係於昭和9年9月15日(民國23年)分割自1284-38地號土地,且北港段1284-49地號土地於昭和15年10月23日(民國29年)依日據時期河川法第2條處分削除在案;又依43年修測前之日據時期地籍圖(比例尺1/1200)所示,圖面上北港段1284-49地號土地已遭刪除;而依43年修測後之地籍原圖(比例尺1/600)所示,圖面上北港段1284-49地號土地位置已分割為北港段1284-49、00000000地號(因於69年間北港擴大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逕為分割,而自北港段1284-49地號分割出北港段00000000地號),但均遭刪除;然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光復後之土地權利繳驗憑證、光復後舊登記簿及電子處理前土地登記簿,均查無前揭北港段1284-49、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其中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公室前於76年4月2日雖向被告申請辦理北港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在案;嗣被告於91年間辦理原告申請回復北港段1284-49地號土地所有權乙案時,發現43年檢測後地籍原圖所載北港段00000000地號,與北港段00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相毗鄰,經被告測繪後,發現該2筆地號與43年檢測前日據時期地籍圖所載北港段1284-49地號重疊,嗣經國有財產局出具同意書後,被告已於91年間辦理塗銷北港段00000000地號之更正登記完畢,該2筆重疊土地現暫編為未登錄地,編碼分別9000、9000-1)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43年修測前之日據時期地籍圖(比例尺1/1200)、43年修測後地籍原圖(比例尺1/600)、現今電腦數化圖、北港擴大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預定地分割原圖、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台帳、北港段00000000地號之所有權第1次登記及塗銷登記資料附本院卷可稽,而原告對前揭台帳、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資料所載內容亦不爭執,足認原告申請辦理本件北港段1284-49地號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土地,其地號雖曾繪於地籍圖面,但早在日據時期即遭刪除,北港段1284-49地號(含00000000地號)之土地則為未登錄地,且迄今已無任何土地登記資料可查。又前揭土地台帳雖記載北港段1284-49地號(含000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北港段1284-38地號,於昭和15年10月23日(民國29年)依日據時期河川法第2條處分削除,惟依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70)內地字第17330號函略以:「一、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二、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三、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依照日本民法第176條及第177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是前揭土地台帳所載事項即無土地登記之效力,則前揭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固登載1284-4號土地為原告祖父蔡大松所有,但依前揭日據時期地籍圖所示,已刪除之北港段1284-49地號與北港段1284-4地號之關係為何?是否先由北港段1284-4地號分割出北港段1284-38地號,再由北港段1284-38地號分割出北港段1284-4地號?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北港段1284-49地號(含00000000地號)之土地現為未登錄地,暫編編碼分別為9000、9000-1,縱然現在均為水道浮覆地,但並無法證明其原來確屬原告所有,故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作成北港段1284-49及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原告應有部分1/6),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該行政處分,依法尚屬無據。另系爭3筆土地既不符合水道浮覆地申請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3要件中之⑴⑵要件,則關於⑶之要件即無庸再予以論述。

(六)至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辦土地總登記乙節。然原告未就此提出任何具體事實或法律之主張,且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為土地法第69條所明定。是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係指登記內容與登記所源自之原始文件不符而言,且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對登記所示之所有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普通法院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申請地政機依行政登記程序逕為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與本件原告係就水道浮覆地請求被告補辦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情形顯然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解,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就北港段1284-29、1284-49及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雖為不受理,惟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99年8月19日之申請,作成北港段1284-29、1284-49及00000000地號3筆土地准予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原告應有部分1/6)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