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9號民國101年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泰山即金老凱電子遊戲場業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黃致穎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 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吳佐川
陳美杏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經訴字第10006103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24日經被告核准變更登記為高雄市○○區○○路○○○號2樓「金老凱遊藝場」之負責人,並取得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70115111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限制級)。嗣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4月13日施行),被告遂依修正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以98年4月13日高市府經二字第0980021777號函請原告於6個月內,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原告乃於98年6月8日先向被告申請變更商業名稱為「金老凱電子遊戲場業」,經被告於同年月9日予以核准,復於98年7月6日具文向被告申請換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申請書所列之營業場所未符合建築法使用類組之規定,核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遂以99年3月11日高市府經二字第0990013752號函請原告於文到2個月內補正,並告知如未能於補正期限內提出補正申請,或申請補正後仍不符合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相關規定,被告將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後段規定廢止其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登記。惟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被告乃以99年6月4日高市府經二字第0990032469號函廢止原告「金老凱遊藝場」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99年10月15日經訴字第09906063510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先駁回原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申請,即逕予廢止其原營業級別證之登記,於法未合等由,將原處分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行審查結果,仍認原告所請不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遂以99年11月10日高市府經二字第0990067738號函否准原告所請,並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告確定,被告乃於100年3月29日以高市府四維經商字第1000031522號函廢止「金老凱遊藝場」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無違反建築法規,被告混淆「建築法規」與「都市計畫法規」二事,顯有違法:
1.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反面言之,若處分內容顯然限制人民權益,而受處分人無法自處分書中理解處分所持之理由時,自屬違反上開規定意旨,而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
2.本件被告雖以原告營業場所曾於日前變更為撞球場,而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不符為由,駁回原告申請。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係有關結構之規定,而原告在營業場所內擺設撞球臺一事,究係牴觸何種建築法規,卻未見被告予以說明。申言之,在原告營業場所尚存有另一登記遊藝場,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前往電子遊藝場消費之個人,顯無可能利用撞球桌及其他設備的情形下,該撞球場設備縱使存在,亦非原告所使用。準此,被告未深究此一部分,遽為不利原告之決定,恐有違法。
(二)被告先前允許原告變更高雄市○○區○○路○○○號2樓建物之使用方式,其後又以該處無法同時作為撞球場及電子遊戲場為由,遽然廢止原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登記,顯有失誠信,並破壞原告因先前處分所生之信賴:
1.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23條所明定。申言之,於行政機關業已依法作成行政處分,且受處分人因信賴該處分意旨而為營業行為時,行政機關自不得日後任意廢止處分,以避免損害人民權益。
2.本件被告曾於90年8月1日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009911603號函核准原告變更營業地址,換言之,被告於90年間係認定原告得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無任何違法之處,且前開90年8月1日之行政處分未曾遭廢止或撤銷一事,更可證明本件並無所謂「其容許使用非屬電子遊戲場」之情形。今被告未能體察上情,亦未能詳細調查相關事證,遽然認定原告之申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顯然違反行政一體原則,就相同事實,由不同機關作成截然不同之認定而有違誠信,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意旨,而屬違法處分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第11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未申請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同條例第8條第1款、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於現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前(即98年4月13日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者,應依該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98年10月12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符合該條例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各項登記,始得繼續營業。又電子遊戲場業者雖已於前揭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換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惟因不符該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規定,經限期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而遭否准者,被告應依該條例第38條後段規定,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登記,亦經經濟部99年5月10日經商字第09900567010號函釋示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24日經被告核准變更登記為高雄市○○區○○路○○○號2樓「金老凱遊藝場」之負責人,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營業面積不得超過200.46平方公尺,並領有被告所核發編號限283號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嗣於98年6月9日申准變更商業名稱為「金老凱電子遊戲場業」,復於同年7月6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檢具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商業登記函、負責人身分證、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及建築物使用執照等影本,委託訴外人陳正義代為向被告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限制級),而該申請書記載之營業場所為「高雄市○○區○○路○○○號2樓」,惟依其申請時所檢附之被告所屬工務局88年1月4日(88)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002號使用執照及樓層附表等資料觀之,該營業場所面積200.46平方公尺部分之使用用途原核定為「餐廳」,嗣於89年4月12日申准變更為「遊藝場」,復於同年5月3日申准變更為「遊藝場兼撞球場」,再於同年6月20日申准變更為「撞球場」。是該營業場所雖曾於89年4月12日核定使用用途為「遊藝場」,然自同年6月20日起已核定變更使用用途為「撞球場」,其容許使用者已非電子遊戲場,則原告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營業場所其使用用途不符合建築法令有關使用類組之規定,顯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乃於99年3月11日以高市府經二字第0990013752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2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向被告所屬工務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後補正相關核准文件,並告知原告如未能於補正期限內提出補正申請,或申請補正後仍不符合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相關規定,將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後段規定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登記,而前開補正函文業於99年3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之代理人陳正義,是原告自應於文到2個月內(即99年5月16日前)補齊符合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惟其逾期未為補正,被告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後段規定,以99年6月4日高市府經二字第0990032469號函廢止原告「金老凱遊藝場」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99年10月15日經訴字第09906063510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先駁回原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申請,即逕予廢止其原營業級別證之登記,於法未合等由,將原處分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行審查結果,仍認原告所請不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遂以99年11月10日高市府經二字第0990067738號函否准原告所請,該函業經合法送達,並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從而,被告業已就原告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乙案,以其檢附之申請書所列營業場所之使用執照用途未符合建築法令有關使用類組之規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則被告再依同條例第38條後段規定廢止原告原「金老凱遊藝場」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被告以原告申請核發「金老凱電子遊戲場業」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因所檢附之建築物使用執照使用用途不符建築法令之規定且逾期未補正,業經駁回確定,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後段規定,廢止原告原「金老凱遊藝場」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登記,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97年11月24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70115111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限制級)、98年4月13日高市府經二字第0980021777號函、公告、99年3月11日高市府經二字第0990013752號函、同年6月4日高市府經二字第0990032469號函、公告、同年11月10日高市府經二字第0990067738號函、100年3月29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字第1000031522號函、公告、原告98年6月8日申請書、同7月6日申請書、經濟部99年10月15日經訴字第09906063510號訴願決定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原告申請書所列之營業場所未符合建築法使用類組之規定,核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否准原告換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申請,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後段規定廢止其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登記,則被告廢止原告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登記之處分,是否適法?茲就兩造之爭議,分述如下:
(一)按「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三、機具類別。...。」「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第11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未申請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B類商業類之定義為「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組別B-1之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之場所。」其使用項目舉例:「1.視聽歌唱場所...、夜總會、遊藝場、俱樂部。...。」D類休閒、文教類之定義為「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組別D-1之定義為「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其使用項目舉例:「1.保齡球館、...、室內操練場、撞球場、室內體育場所...。」綜上法令規定可知,遊藝場之使用類別屬商業類,其組別為B-1,而撞球場之使用類別屬休閒、文教類,其組別為D-1,兩者使用類組不同,建築物若係作撞球場用途,欲變更作遊藝場使用時,即屬變更使用類組,依前揭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方為合法。
(三)查,原告於97年11月24日經被告核准變更登記為高雄市○○區○○路○○○號2樓「金老凱遊藝場」之負責人,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營業面積不得超過200.46平方公尺,並領有被告所核發編號限283號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嗣於98年6月8日申請變更商業名稱為「金老凱電子遊戲場業」,經被告於同年月9日核准,原告復於同年7月6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限制級),而該申請書記載之營業場所為「高雄市○○區○○路○○○號2樓」,惟其所檢附之被告所屬工務局88年1月4日(88)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002號使用執照及樓層附表等資料,該營業場所面積200.46平方公尺部分之使用用途原核定為「餐廳」,嗣於89年4月12日申准變更為「遊藝場」,復於同年5月3日申准變更為「遊藝場兼撞球場」,再於同年6月20日申准變更為「撞球場」等情,此有被告97年11月24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70115111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限制級)、原告98年6月8日申請書、同7月6日申請書、被告所屬工務局88年1月4日(88)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002號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變更使用附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則上開營業場所雖曾於89年4月12日核定使用用途為「遊藝場」,然自同年6月20日起已核定變更使用用途為「撞球場」,除非原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再將該營業場所之使用類組用途變更為「遊藝場」,否則該場所即不得作為經營「遊藝場」使用。是原告以該場所經營「遊藝場」向被告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限制級),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建築法令有關使用類組之規定,顯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之規定。又查,被告因原告前揭申請案有上述問題,乃於99年3月11日以高市府經二字第0990013752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2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向被告所屬工務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後補正相關核准文件,並告知原告如未能於補正期限內提出補正申請,或申請補正後仍不符合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相關規定,將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後段規定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登記,該補正函業於99年3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並未依規定補正,被告遂以99年11月10日高市府經二字第0990067738號函否准原告前揭申請,因原告未對上開行政處分為行政爭訟而告確定,被告遂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後段規定,於100年3月29日以高市府四維經商字第1000031522號函廢止「金老凱遊藝場」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登記等情,此有被告99年3月11日高市府經二字第0990013752號函、送達證書、99年11月10日高市府經二字第0990067738號函及100年3月29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字第1000031522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可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營業場所尚存有另一登記遊藝場,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前往電子遊藝場消費之個人,顯無可能利用撞球桌及其他設備的情形下,該撞球場設備縱使存在,亦非原告所使用,準此,被告未深究此一部分,遽為不利原告之決定,恐有違法云云,顯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先前允許原告變更高雄市○○區○○路○○○號2樓建物之使用方式,其後又以該處無法同時作為撞球場及電子遊戲場為由,遽然廢止原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登記,顯有失誠信,並破壞原告因先前處分所生之信賴云云。惟「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⑴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⑵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⑶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查,「金老凱遊藝場」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面積200.46平方公尺部分之使用用途原核定為「餐廳」,嗣於89年4月12日申准變更為「遊藝場」,復於同年5月3日申准變更為「遊藝場兼撞球場」,再於同年6月20日申准變更為「撞球場」,已如前述,故該遊藝場自其營業場所變更為「撞球場」時,即已不得再作遊藝場營業使用,而原告於97年11月24日向經被告核准變更負責人登記時,對此重要事項既未提供資料,亦未表明上情,致被告違法核准其申請,並發給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70115111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限制級),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其信賴值得保護。再按「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第11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未申請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條文係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4月13日施行),故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者,應自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即98年10月13日)內,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未申請(含申請不合法被駁回)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換言之,依上開規定只要電子遊戲場業者屆期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縱使其原已領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合法有效,亦應予廢止。查,原告雖有於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期限內(即98年7月6日),向被告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限制級)登記,惟因其申請書所載營業場所,核與其所提出之該建築物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變更使用附表等資料所載之使用類組不符,違反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被告乃限期命原告補正,惟原告並未依規定補正,被告遂以99年11月10日高市府經二字第0990067738號函否准原告前揭申請,因原告未對上開行政處分為行政爭訟而告確定,被告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後段規定,於100年3月29日以高市府四維經商字第1000031522號函廢止「金老凱遊藝場」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廢止原告原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登記,係因原告未依限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後段規定予以廢止,核與其原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登記是否合法亦無關。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廢止「金老凱遊藝場」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