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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5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0號民國101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峰詔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宜羚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黃建雄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蔡志宏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林清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媽達

宋正綱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退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000244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第三人東立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東立公司)於民國97年9月3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DISH WASHING CLEANER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7/WE68/3001號),被告查驗結果,以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乾香菇2,356公斤、乾香菇絲2,580公斤及乾金針菜7,695公斤,應歸列稅則號別第0712.39.20號「乾香菇」、第0712.90.50號「乾金針菜」(下稱系爭貨物),輸入規定均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原告雖於第三人東立公司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資料報關前,曾主動報備稱來貨非清潔劑,而係香菇等物品,申請退回等,惟該報備內容與實到貨物產地、數量等不符,報備無效,經審理原告虛報貨物名稱、重量、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809,148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訴字第43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嗣被告重行審核結果,以系爭來貨屬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依法不得進口,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4月26日高普外字第1001008089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原發貨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扣押物性質不一,其處理機關亦異,如煙酒之類須移送公賣局,武器及危險物品之類,須移送其主管機關處理,有易腐敗、毀損者,祇能先予公告變賣保管其價金,此有海關緝私條例第20條72年12月28日之立法理由可稽。經查,系爭來貨為乾香菇、乾香菇絲、乾金針菜,有買賣合約可稽,屬易腐變質、不易久存之物品,縱產地為中國大陸,屬非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惟被告仍得依照以往慣例,公告變賣,並於公告中註明「標得貨物者,限期2個月辦理退運」,此時如有意者,見投標價較低,自己辦理退運,於國外販售,仍有利潤,仍會投標,然被告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0條第1項公告變賣並保管其價金,但卻按一般貨物儲存方式保管,僅將其放於倉庫墊以棧版,故被告違反上揭規定甚明。

(二)又按行政機關在行政處罰之外,為維護行政秩序之必要,而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者,應循一般行政程序,作成其他不利益行政處分,並詳細說明其所採管制措施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理由,且全面接受司法審查。而此司法審查範圍,包含行政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是否錯誤,或有其他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違反一般行政法原理原則之違法情形,管制之手段是否合理、必要,以達到實質保護人民權利之目的(參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彭鳳至及徐璧湖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查,關稅法第96條乃關於違反不得進口管制法令之不利益處分,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始符比例原則;質言之,從手段與目的間須具適當性、必要性及符合狹義比例原則。經查,本件實到貨物為乾香菇2,356公斤、乾香菇絲2,580公斤及乾金針菜7,695公斤,其產地全為中國大陸,雖屬非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所以禁止上開貨物進口在於防止國家安全受侵害及相關產業受重大不良影響,而系爭貨物因被告未善盡保管責任長期擺放在高雄港,致系爭貨物已發霉變色有異味,更有死蟲屍體存於系爭貨物中,而喪失經濟價值,有檢驗報告可稽,故無經濟價值之物品縱無退運對國家安全受侵害及相關產業受重大不良影響亦無關,被告令原告退運之處分實無助於目的之達成,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之適當性原則有違。又查,被告既沒入系爭貨物,於訴訟中當依法善盡保管責任,而系爭貨物屬食品類,又為高價值物品,依一般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均知要放在乾燥陰涼處或冷藏,被告卻未為上揭保管義務,應有過失無疑。況縱使非屬高價值貨物,依一般人應有之注意,應知食品有所謂保存期限,系爭貨物從被沒入至今已3年多,而被告存放系爭貨物之私貨庫,不但高溫、濕又通風不良,實非存放食品貨物之適當場所,鈞院如現場履勘自明。則被告事先未善盡保管責任,事後又要求原告將無價值之貨物退運,實非達成目的之對人民侵害最小手段。

(三)鈞院99年度訴字435號判決認定:「...據證人即本件辦理報關之人員洪秋東到庭證稱:其辦理報關時,在進口報單納稅辦法欄內填『31』(稅款繳現)而非填『94』(退運貨物),主要是根據進口報單填寫的進口貨物為清潔劑在敘述,而不是針對報備之香菇等貨物等語(詳見本院100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由此可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進口貨物之申報人確實會將進口報單納稅辦法與其填載之貨物聯想在一起,而被告為辦理查驗,既要求原告進口報單仍須照原艙單之內容填載,此時即容易產生納稅辦法究應按原先報關的方式或應以報備的方式填寫之疑義,若被告要求納稅辦法欄須配合報備之貨物填載,而與進口報單填載之貨物內容無涉,自應以行政指導之方式促請當事人注意,以免當事人產生誤解,然本件被告事先既未提醒原告注意,事後又無視於原告在報關前已先後於97年9月30日凌晨2時47分及同日上午9時7分向其所屬下夜勤結關檯值班人員及局本部文書股報備系爭貨物要辦理退運,嗣後原告於辦理報關後復於同年10月8日再向其所屬外棧組申請退運,一再表明欲辦理系爭貨物退運,此有各該申請書及被告所屬外棧組進口業務一股97年10月9日簽等附原處分卷為憑,而被告卻僅憑報進口報單納稅辦法欄內填『31』即認定原告欲將系爭貨物報理『稅款繳現』進口,顯已曲解原告意思表示之真意,且與其前述認定標準自相矛盾,自不可採。」依上述判決見解,被告事先既未提醒原告注意,事後又無視於原告在報關前已先後於97年9月30日凌晨2時47分及同日上午9時7分向其所屬下夜勤結關檯值班人員及局本部文書股報備系爭貨物要辦理退運,嗣後原告於辦理報關後復於同年10月8日再向其所屬外棧組申請退運,而被告卻僅憑報進口報單納稅辦法欄內填「31」即認定原告欲將系爭貨物報理「稅款繳現」進口,顯已刻意曲解原告意思表示之真意,其有故意或過失甚明。

(四)第按「一、廠商於報關時申請退運或以三角貿易方式轉售貨物至第三地之案件,其申報內容如與實到貨物不符,因貨物並未進入國內,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貨物稅條例及菸酒稅法規定論處。如經海關發現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應將違反情事移請相關機關辦理...。」業經財政部99年8月13日臺財關字第09900289310號令釋在案。而被告於上開函令發布後,仍主張「原告於報備後,於申報進口報單時,在納稅辦法欄內填『31』(稅款繳現)而非填『94』(退運貨物),可見其於報備後已變更意思,欲將報備之貨物辦理進口,故仍與上開財政部令釋免罰之規定不符,而應受罰。」等語,足見被告於財政部上開函令發布後,仍執意沒入系爭貨物並對原告處以貨價1倍以上之罰鍰。惟行政法院法官認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認被告一般查驗方式乃以原告報備之內容為優先,原告未報備更正之事項始以進口報單之內容作為補充,而原告於系爭貨物報關前既已表明因出口商誤裝而欲退運該貨物,縱使其在進口報單納稅辦法欄內填「31」(稅款繳現)而非填「94」(退運貨物),按照上開被告查驗之原則,自仍應優先以原告報備之內容即「退運貨物」作為認定之依據,被告上開主張顯然與其前揭查驗原則,自相矛盾。

(五)再者,原告於系爭貨物報關後,國外出貨人即香港盛興泰貿易有限公司(SING HING TAI TRADING COMPANY,下稱盛興泰公司),亦通知被告系爭貨物乃係誤裝,並註明誤裝貨物產地於中國,有盛興泰公司函可稽,但被告一再忽視此函文,主張「原告於上揭報備書中全未報明誤裝來臺之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既未報明,則其原申報之產地仍應認定是報單上所申報之產地(香港)...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之名稱、數(重)量及產地,涉及逃避管制...。」等語,足見被告一再忽視原告所提相關證物,致使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曠日廢時,致系爭貨物絕大部分已發霉變色有異味,更有部分已有死蟲屍體,難謂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六)本件緣起乃原告向第三人盛興泰公司購買清潔劑,因第三人盛興泰公司將其於西元2008年8月5日出售予第三人正能有限公司(下稱正能公司)之乾香菇、乾香菇絲、乾金針菜等貨物錯裝誤運至台灣予原告,第三人盛興泰公司發現後立即通知原告,原告乃向被告申請退運,故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則原告並非納稅義務人,自無退運貨物義務。

(七)系爭貨物乃第三人盛興泰公司出售予第三人正能公司,系爭貨物自97年9月30日進入高雄港後即由被告扣留,98年11月13日更遭被告違法處分沒入,經原告申請復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鈞院遂於100年3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43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全案並於100年4月6日確定,惟被告未善盡保管責任將系爭貨物長期擺放在高雄港,絕大部分已發霉變色有異味,更有部分已有死蟲屍體,致現在退運領回,亦毫無實益,故訴外人盛興泰公司因而受有系爭貨物所有權喪失之損害,而訴外人盛興泰公司因公司設於香港,往返台灣求償實有困難,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乙份可證。原告雖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此乃訴外人盛興泰公司因所有權受損,對被告產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限期2個月令原告退運,為不同主體與不同法律關係,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濫行興訟之情形。

(八)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所稱「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要求之事項,在事理上絕無可能(例如:下令拆除已經全部倒塌之建築物)、依當今科技,任何人皆無法達成(例如:禁止工廠排放任何廢氣)或技術上雖然可能,但須耗費鉅額經費或有重大困難,以致在合乎理性之情況下,任何人均不會為之(例如:主管機關命某工廠改善污水排放設施,其所設定之改善期間過短,以致任何人皆無法完成),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貨物因被告未善盡保管責任長期擺放在高雄港,絕大部分已發霉變色有異味,更有部分已有死蟲屍體,而喪失經濟價值,故於事理上已屬無貨可退之狀態。退萬步言,縱技術上可能將已喪失經濟價值之貨物退運,但退運需耗費鉅額海運運費,更何況退運後之貨物已腐敗,更須依當地法令銷毀貨物或再次退運回台灣,以致在合乎理性之情況下,任何人均不會為之。準此,被告責令原告於文到後2個月內辦理退運至原發貨地之行政處分,內容核屬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該行政處分應為無效。

(九)當初原告辦理退運,均依被告行政指導程序處理,然被告卻以報備內容與實際貨物不符,不僅沒入系爭貨物並裁處原告貨價1倍罰鍰1,809,148元,更將原告實際負責人王文成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欲以懲治走私條例相繩,經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不得再議,有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6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見種種事端均起源於被告之不當處分,被告指責原告濫行訴訟,虛耗社會成本實非事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照被告扣押貨物收據KHNO018851號、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99年1月28日高普緝字第0991002216號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9年6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900112740號訴願決定書等文件記載,可知系案貨物自始即為依法應予沒入之貨物,僅因貴院在審理該件訴訟案時,認為原告報關前之二次退運貨物申請均屬有效之報備,其效力及於報關時,爰認定該案有財政部99年8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900289310號令第1點規定:「一、廠商於報關時申請退運...

之案件,其申報內容如與實到貨物不符,因貨物並未進入國內,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論處...三、本令自發布日起生效。本令發布前,已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均有本令之適用...。」之適用,致被告沒入系案貨物之處分遭判決撤銷,有貴院99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附卷可稽,原告迭以報關人員洪秋東到庭證稱進口報單納稅辦法欄填列「31」之事由,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云云,顯係扭曲事實,模糊事件焦點。

(二)被告前核定之處分(即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復查決定(即99年1月28日高普緝字第0991002216號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即99年6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900112740號訴願決定)雖經貴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撤銷,惟系案貨物(乾香菇、乾香菇絲及乾金針菜)經被告依行為時之規定重新審核結果,仍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按行為時關稅法第15條第3項規定,系案貨物應不得進口。又對於不得進口之貨物,依法本應按關稅法第96條第1項暨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責令退運出口,其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餘地,更無原告訴稱有比例原則之違反。

(三)系案貨物以乾貨櫃裝運進口,因原告當時並未對貨物存放方式提出任何意見,被告乃按其原始態樣將之存放於通風、乾燥之私貨倉庫內,為防潮溼,被告並在貨櫃底下墊以棧板,儲存貨物之方式與其他關稅局無異,貨物之保管應無不當之處,惟系案貨物自進口至今,時間已長達3年之久,即使貨物品質已變糟,亦應屬農產品在保存上無可避免之自然現象。

(四)原告如認為系案貨物已喪失經濟價值,不願將其退運出口,亦可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聲明放棄貨物,而交由被告處理。至於被告對於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農產品之處理,向係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移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銷燬,並非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告變賣並保管其價金。原告既認為系案貨物已喪失經濟價值,且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洵無必要一再死抱已喪失經濟價值之貨物不放,而繼續興訟,浪費社會成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進口報單、被告100年4月26日高普外字第1001008089號函及本院99年訴字第435號判決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所為系爭貨物於2個月內辦理退運原發貨地之處分,是否適法?本院查:

(一)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第1項)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第2項)依前項‧‧‧規定處理之貨物,無法變賣而需銷毀時,應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在海關監視下自行銷毀;屆期未銷毀者,由海關逕予銷毀...。」「本法第96條第1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2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1個月。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分別為關稅法第6條、第15條第3款、第9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所明定。次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97年9月30日委由第三人東立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DISH WASHING CLEANER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7/WE68/3001號),於第三人東立公司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資料報關前,原告主動向被告報備稱來貨非清潔劑,而係香菇等物品,先後於97年9月30日凌晨2時47分及同日上午9時7分向被告所屬下夜勤結關檯值班人員及局本部文書股報備前揭誤裝貨物要辦理退運,嗣被告依原告報備內容查驗結果,以實到來貨為中國大產製乾香菇2,356公斤、乾香菇絲2,580公斤及乾金針菜7,695公斤,應歸列稅則號別第0712.39.20號「乾香菇」、第0712.90.50號「乾金針菜」,輸入規定均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核非屬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乙節,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前揭進口報單及附件、未列字號報備書2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附件1至2)。雖被告初於98年11月13日以原告報備內容與實到貨物產地、數量等不符,報備無效,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1,809,148元,併沒入貨物,然該處分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予以撤銷確定,亦有卷附本院前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依此,被告前揭處分(含裁罰及沒入處分)業經撤銷而不存在。然查,系爭貨物確實隨原告最初申報進口之貨櫃號碼OOLU0000000號貨櫃裝載而進入台灣地區,縱認系爭貨物乃出貨人誤裝貨物所致,而非原告實際所欲購買之貨物,但原告既為該貨櫃之實際收貨人、持有人,並為事實上之處分權人,且系爭貨物本質仍屬不得進口之大陸貨物,因原告於被告前揭處分經撤銷後遲未辦裡退運手續,被告乃據此重為處分,並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4月26日高普外字第1001008089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個月內辦理退運,逾期被告將逕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處理等情,自屬依法有據。

(三)雖原告主張因伊向第三人盛興泰公司購買清潔劑,因第三人盛興泰公司將其於西元2008年8月5日出售予第三人正能公司之乾香菇、乾香菇絲、乾金針菜等貨物錯裝誤運至台灣予原告,第三人盛興泰公司發現後立即通知原告,原告乃向被告申請退運,故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則原告並非納稅義務人,自無退運貨物義務;且系爭貨物原告早於97年9月30日申請退運,因被告拒不准退運,更將貨物沒入,然該貨物屬農產品,為易腐、易變質、不能久放之物品,但被告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變賣並保管其價金,致系爭貨物遭被告違法長期扣留,且未善盡保管責任,長期擺放在高雄港,致已發霉變色有異味,喪失經濟價值,則被告行為顯有故意或過失;又系爭貨物業經喪失其經濟價值,更無從影響台灣農產市場,被告此時竟命原告予以退運,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相違,且其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則其前揭處分亦屬無效云云。惟查,原告於97年間係因向第三人盛興泰公司購買清潔劑,而於同年9月間委託第三人東立公司辦理進口報關,然系爭貨物於99年9月29日進入台灣地區後,第三人盛興泰公司始以電話告知裝貨錯誤,原告乃於99年9月30日以傳真及書函向被告報備此事,其函文謂以:「本公司由香港進口清潔劑乙批,裝由OOCL PANAMA OO5S,貨櫃號碼OOLU0000000,經香港發貨人SING HING TAI TRADING COMPANY,通知內裝有香菇144件2356KGS,香菇絲115件,計2300KGS,金針菜300件8100KGS,係誤裝非為本公司所訂購之貨品,要求退回。因本公司不知相關規定又經發貨人通知後,始知來貨有誤,申請退回該批貨物。申請人:峰詔有限公司」等語,則由函文意旨觀察,原告未經發貨人通知前,預定仍照原訂計畫辦理進口報關,但因發貨人表示誤裝,請其退回後,原告遂以自己名義向被告報備此事,並表示伊係因發貨人通知方知誤裝貨物,故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得以讓其退運系爭貨物,是依原告前揭函文所示,原告絕非以第三人盛興泰公司代理人之資格請求退運;且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5號事件審理時,並以其主動辦理退運手續,顯見其並無逃避管制之故意等語(見前揭判決書第12頁);參以原告委請第三人東立公司辦理進口報關手續資料之「PackingList」、「Invoice」及進口報單等文件均屬真正(見原處分卷附件1),足見其與發貨人間確有實際之交易及進口事實,縱認發貨人因誤裝系爭貨物,至未能將正確貨物運送至台灣,但雙方所約定進口之貨櫃確為真正,系爭貨物也經由該貨櫃進入台灣地區,而貨櫃既由原告所受領,原告當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及持有人,亦即為關稅法第6條所指之納稅義務人,縱原告未完成結關手續前即表明主動退運之旨,但並未因此改變其為關稅法上納稅義務人之身分及資格;況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5號事件審理中,數度表明其願意主動退運系爭貨物,但卻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反而自稱其非系爭貨物之收貨人,並無退運義務為由,拒不退運系爭貨物,導致被告不得不為本件處分,則原告所為,豈不自相矛盾。次查,系爭貨物為乾香菇、乾金針菜等經過乾燥處理之農產品乙節,為兩造所是認,則該類農產品若經適當保存,原本即較一般生鮮產品容易保存長久,縱認系爭貨物有因被告保存失當,導致有腐敗生蟲情事存在,或認被告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合法處理扣押物品等情,此均涉及被告國家賠償責任有無之認定,但並未因此改變系爭貨物仍屬大陸地區貨物而不得進口之事實認定,既原告於本院前審時有表明主動退運之旨,而本件被告於重做處分後,除命原告將系爭貨物予以退運外,亦無他項處分可得為之(否則即屬容任系爭貨物得以進入台灣地區)。雖原告一再主張系爭貨物已全然喪失其經濟價值,被告處分不符比例原則,且內容任何人均不可能實現云云,然查,系爭貨物縱使有腐敗生蟲情事,非謂其即全無經濟價值(諸如該等物品可能另作為其他農畜產品之飼料或肥料等是),如其帶有外來菌種或細小生物,若未經退運,極有可能藉此散佈至台灣農產市場,而構成潛在威脅。雖原告並主張退運將使其耗資過鉅,反而造成其財產上極大損害云云,惟查,如退運費用遠高於原告於本件預計可得之利潤,原告亦得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系爭貨物供被告變賣,或逕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予以銷毀,是原告據此主張拒絕退運,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被告重為決定認系爭貨物初為原告申請報關進口,雖原告於報關前主動報備來貨並非其預定購買之清潔劑,但系爭貨物既屬不得進口之貨物,仍應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故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函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2個月內將系爭貨物限期辦理退運出口等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