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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5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5號民國10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長江被 告 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代 表 人 陳興發 區長訴訟代理人 黃淑玲

李帝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遷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0085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林園區(高雄縣市合併前坐落高雄縣○○鄉○○○段1478-3及1478-20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改制前高雄縣林園鄉公所辦理「大坪頂以東都市○○區○○○○○○道路工程」,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9年11月11日以府地權字第0990295862號公告徵收系爭建物,並依法發放徵收補償費在案。嗣於高雄縣市合併後,上開工程之後續拆除業務由被告承接。被告乃於100年4月1日以林區經建字第1000004868號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於100年4月22日前配合搬遷完竣。嗣原告於自動拆除系爭建物後,向被告申請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告以100年4月29日林區經建字第100000607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本所並無核發自行拆除獎勵金之機制,且自行拆除獎勵金非為法定補償款...。」為由,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人民土地由政府徵收係自有財產之特別犧牲,政府應給予足額之相當金額補償。被告無視原高雄縣議會所通過「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之精神,斷然函知其並非限期拆除,亦無核發自行拆除獎勵金之機制,且自行拆除獎勵金亦非法定補償款等語,實已偏離政府依法行政之精神及違背人民之信賴保護原則。

(二)被告100年4月1日林區經建字第1000004868號函文主旨已敘明「請配合於100年4月22日前完成需用物之搬遷」,即已明示原告限期配合工程進行搬運,與「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相符合,且亦符合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之規定。原告因土地由政府徵收致租金中斷、住所遷移動盪不安,徵收土地款及地上物查估價格偏低不合理而使權益受損,卻換來被告及高雄市政府法制局一紙文函表示沒有自動拆遷補償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0年4月19日之申請作成核發地上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100年4月1日林區經建字第1000004868號函主旨業已明示原告應於同年4月22日前配合工程進行搬遷,此即符合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之要件,被告於100年4月29日以林區經建字第1000006070號函復略謂:「...自動拆除獎勵金非為法定補償款...。」實已偏離政府依法行政之精神及有違人民之信賴保原則云云。經查,補償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為「統一補償辦法及減少被拆戶損失,并便利取得用地」;另查,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所規定「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性質,係指需用土地人為興辦公共工程施工之需要,對於配合其所訂定期限內自動拆除之牴觸戶,於法定補償費外所為之獎勵,以期施工之順利及減少社會成本,則牴觸戶自需有於所定應拆除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畢之事實,並經完成行政查驗手續,始符合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要件,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907號及98年度判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經審視被告100年4月l日林區經建字第1000004868號函意旨,僅通知原告請其配合於100年4月22日前完成需用物之搬遷,否則將執行代遷移並強制拆除乙節,性質上屬於一觀念通知。換言之,其並不發生督促拆遷及對外之法律效果,核與被告另案以98年4月16日林鄉經建字第0980006034號函通知「大坪頂以東園道一(高83線)道路開闢工程」牴觸戶,限期提出建物拆除之申請,並於拆除完竣後,將施工前、中、後照片備文復知派員現勘者,將依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作法迥然不同,兩者函文目的亦大不相同。則本案被告顯然並無啟動要求牴觸戶自行拆除完竣並經行政查驗後,即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機制,依法即不應給予補償。

(二)另按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77)內字第572840號函釋意旨略謂:「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故上開2項補償,貴府應督導所屬縣市政府切實依法辦理;...;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又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釋說明二意旨亦謂:「...有關獎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是有關救濟金、獎勵金之發放非屬法定徵收補償範圍,須視辦理徵收機關之財力而定其是否發放。而所謂「衡量財力狀況」無非係指各需地機關之財力有限,不能無限制發給救濟金,必須限制性及選擇性的發給,而各需地機關為達其行政目的,亦得設定救濟金、獎勵金之發給條件,此應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此亦有鈞院99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政策性之給付,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個案之現實情況,就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個案必要性妥為處理,非該同一個案之其他個案不得率以地段相近或情形類似為主張應比照辦理之唯一依據;...然查,上訴人所指之龍門國中拆遷戶所領取之『行政救濟金』,係因該徵收開闢限於88年6月底,時間緊迫,基於市政建設政策需要,由被上訴人依預算法相關規定編列相關預算,並經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台北市議會通過而依法核發,於法有據。」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05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查,本案拆遷地上物既無時間急迫等市政建設政策需要,且系爭補償金未經被告依預算法相關規定,於該會計年度編列預算並送請議會審議通過,亦即被告裁量不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係為其裁量餘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案被告辦理本件徵收補償案件並未啟動自動拆遷獎勵金機制及獎勵金,從而認定此該非屬法定補償範疇,否准所請,於法亦無不合,原告所辯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99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90295862號公告、被告100年4月1日林區經建字第1000004868號函、原告100年4月19日聲請書、被告100年4月29日林區經建字第1000006070號函及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不爭被告於100年4月1日以林區經建字第1000004868號函通知原告謂其已領訖地上物查估款,茲因工程即將進行,請原告配合於100年4月22日前完成搬遷,否則被告將執行代遷並強制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於接到上開函文後主動拆除系爭建物,被告應依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發給其自動拆除系爭建物之獎勵金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據改制後高雄市政府101年3月23日高市府工工字第10101232400號函致本院謂改制後高雄市政府因應縣市合併,依據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2規定,以99年12月25日高市府四維法秘字第0990078115號公告「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於該法規原適用之行政區域繼續適用2年,是以有關原高雄縣轄區仍適用上開自治條例辦理,本件有關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權責機關為本件被告,有該份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21條第1項及第3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則為內政部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點所明定。

(三)次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地方制度法第1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為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救濟,固訂定補償自治條例以資因應,其內容除有關上述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徵收人民之財產所應給予之補償外,另考量國家因徵收取得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後,尚應拆除地上物,以使公共工程得以接續進行,而其方式,本應由用地機關拆除因徵收而取得所有權之地上物,或依法拆除本應拆除之非法違章建築;然為減少執行阻力,另採取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方式,於第6條第1項規定:「於需用土地人所訂期限內配合工程進度而自行將牴觸之建築物拆除完竣,並查驗屬實者,依法發給建築物主體結構(具有樑柱頂蓋)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50%自動拆除獎勵金,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者,發給30%自動拆除獎勵金,逾期未配合拆除者不予發給。...。」換言之,以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方式,鼓勵原地上物所有權人自行拆除其已被徵收之地上物,以達到儘早完成工程計畫之行政目的。然無論如何,自動拆除獎勵金並非法定補償項目。行政機關在徵收土地及地上物後之排除地上物作為上,究係採取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鼓勵方式,抑或由行政機關自行發包拆除,仍由其視個案情節,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所欲達成之目的、其他實際狀況及有無必要性,為妥適之決定,享有裁量空間。換言之,補償自治條例有關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規定,乃是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在自行拆除地上物之方法外,賦予其另一種選項,並非因此限縮被告行政作為之形成空間,使其變成一種別無選擇之法定給付。相對於此,縱令被告有採取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方式,亦非強制原地上物所有權人非自行拆除不可,其依然可以放棄此選項,而由被告拆除其地上物,其理甚明。是以被告是否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本得綜合考量排除地上物之進度及難易程度暨財力狀況等實際情形後,予以裁量,非遇有自動拆除之情形即須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

(四)經查,原告系爭建物因改制前高雄縣林園鄉公所辦理「大坪頂以東都市○○區○○○○○○道路工程」而徵收,並依法發放徵收補償費,其非法建築部分亦經發給救濟金在案(見本院卷第127-144頁)。被告為利後續拆除作業,於100年4月1日以林區經建字第1000004868號函通知原告,請原告配合於100年4月22日前搬遷完竣(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接此通知後,非僅搬遷而已,甚且自行拆除建物,並於拆除後向被告申請發給其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案經被告否准。惟查,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乃以發放獎勵金之方式鼓勵原地上物所有權人自行拆除其已被徵收之地上物,以達到儘早完成工程計畫之行政目的。是否採取此種替代方式,除經費之考量外,尚需斟酌資源之有效運用、所欲達成之目的、其他實際狀況及有無必要性,為妥適之決定,被告有裁量空間,並非因此限縮被告行政作為之形成空間,使其變成一種別無選擇之法定給付。此從其要件係以需用土地人通知應受拆除戶於所訂期限內配合工程進度自行拆除牴觸之建築物為必要即明。因此若需用土地人斟酌情況後,認並無採取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措施之必要,而未訂期應受拆除戶自動拆除,該應受拆除戶無依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請求被告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之餘地。本件被告盱衡實際情況,認無採取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由人民自行拆除方式之必要,僅命原告搬遷以利被告後續拆除作業,易言之,被告並未依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訂定自動拆除期限請原告自動拆除,不生原告係信賴被告通知而自動拆除問題。被告以本件不合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未准發給原告自動拆除獎勵金,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已自行拆除系爭建物,被告未依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發給其自動拆除獎勵金,違反徵收人民財產應給予補償之精神並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否准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0年4月19日之申請作成核發地上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拆遷獎勵金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