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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5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57號原 告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光明被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鍾自強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其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即揭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特徵。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行政處分,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確認因該處分所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即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0號裁定參照)。

二、又按「(第1項)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第4項)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4分之1,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但不得少於10日。」「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項、第4項、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3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訴之聲明有確認利益,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所載明,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補充性規定之可能。

(二)事實理由如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所載,即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公開標得被告之「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2,399,390元,嗣因被告變更追加原契約所約定之水平支撐規範及中間柱之型鋼,兩造約定有關水平支撐變更規範所影響之價格,將依市場行情及工料分項方式以合理比例辦理變更,原告乃同意於91年4月11日開始進場進行支撐工作施作,並於92年1月25日完成支撐工程。嗣被告於93年7月27日邀請原告就上開水平支撐及中間支柱變更設計項目議價(工程案號:0000000000(1)),並決標:「金額(未稅):新台幣12,128,200元整。金額(含稅):新台幣12,734,610元整。」(下稱系爭變更設計工程)。嗣原告以被告辦理系爭變更設計工程招標,明知未發生緊急事故,卻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且被告事前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規定,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未經授權缺乏事務權限,乃爭執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之招標、議價及決標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4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之無效原因,而向貴院提起確認之訴,求為判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之招標、議價及決標行政處分均無效。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變更設計工程政府採購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然前揭確認訴訟業經貴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而前揭判決事後變更結果,既認定前揭行政處分業經成立,原告即不主張有違法之行政處分,無須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參見原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3號事件審理中原告之陳述,見前揭卷第242至243、249頁),為此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自91年4月10日至92年1月25日止兩造間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之招標行政處分內容水平支撐工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二)確認自93年7月27日起,兩造間系爭變更設計工程招標之法律關係成立。(三)確認兩造間系爭變更設計工程政府採購之法律關係成立等語。

四、經查,原告於90年11月30日公開標得被告之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工程款合計42,399,390元,嗣因被告變更追加原契約所約定之水平支撐規範及中間柱之型鋼,原告同意於91年4月11日開始進場進行支撐工作施作,並於92年1月25日完成支撐工程。被告另於93年7月27日邀請原告就上開水平支撐及中間支柱變更設計項目議價,並決標:「金額(未稅):新台幣12,128,200元整。金額(含稅):12,734,610元整。」(即系爭變更設計工程)等事實,有被告提出原處分卷即系爭變更設計工程招標等相關文件影本,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核閱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則此等事實洵堪認定。由上可知,兩造間僅因「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決標及93年7月27日系爭變更設計工程決標而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則原告聲明請求本院判決確認自91年4月10日至92年1月25日止兩造間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之招標行政處分內容水平支撐工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及確認自93年7月27日起,兩造間系爭變更設計工程招標之法律關係成立,實為上開兩決標案件所生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無獨立於「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決標及93年7月27日系爭變更設計工程決標外,另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

又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及第83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且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故若廠商對行政機關之招標、決標之處分不服,自應循序提出異議、申訴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本件原告既於93年7月27日參加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之議價,有前開議價紀錄附卷可憑,則原告如有不服被告邀標議價之招標、決標,自應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及申訴,若對其結果不服,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始為適法。原告捨此未由,逕提起確認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變更設計工程政府採購及其分段部分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及說明,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變更設計工程政府採購及其分段部分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