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6號民國101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軒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軒宇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黃綺雯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林清和訴訟代理人 莊武釗
王媽達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台財訴字第10000290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併沒入貨物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9年5月6日委由聯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骨董藝品乙批計88項(進口報單號碼:第BD/99/UF67/0061號),電腦核定按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被告因事前曾接獲密報指稱本批貨物夾藏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毒品,遂會同檢調機關人員進行查驗,查獲其中第21項貨物人造大理石石球(下稱石球)申報數量40顆,其中有20顆石球夾藏愷他命白色粉狀計20包,毛重總計97.17公斤,純質淨重計76,249.81公克(下稱系爭貨物),屬法定第3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除將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人移送刑事偵查,同時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貨價3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7,295,505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相關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可知:
1、原告雖遭記載為系爭進口報單之名義人,惟其係因我國海關僅允許1個貨櫃由1個進口商進行申報,故由原告擔任貨櫃進口商。又通達行係將大陸各地各貨主的貨物集中裝櫃後,才以原告名義進口,櫃內貨物實際貨主應以通達行提供之拼櫃貨貨主及運雜費資料為主,故系爭貨物之貨主應為訴外人蔡承鈜(蔡承鋐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板橋地院】99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8、14頁;訴外人陳金輝於板橋地院99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30頁、100年1月6日審判筆錄第10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高雄調查站】99年7月30日調查筆錄第1、2頁參照)。
2、系爭貨物皆為訴外人李清輝指使訴外人蔡承鋐利用不知情之原告運送來台(蔡承鋐於板橋地院9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7頁、高雄調查站99年7月22日調查筆錄第3頁)。
3、訴外人蔡承鋐自承系爭貨物皆為其所有(聯豐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金輝、賴志誠均表示貨主為訴外人蔡承鋐),且原告代表人之配偶呂和運(原告實際負責人)對於石球內藏有愷他命一事並不知情(蔡承鋐於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99年5月2日調查筆錄第2、5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096號案件【下稱板橋地檢署】99年5月2日訊問筆錄第1、5頁、板橋地院99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4、15頁、99年10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0、11頁;訴外人賴志誠於永和分局99年5月2日調查筆錄第2頁;訴外人陳金輝於高雄調查站99年7月30日調查筆錄第3頁;訴外人蔡承鋐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50號案件【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7月22日訊問筆錄第2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羈字第621號【下稱高雄地院】99年7月22日訊問筆錄第2頁參照)。
4、上開石球送至通達行時即已由訴外人李清輝包裝好,且任何人皆無法自外觀得知內藏有愷他命(蔡承鋐於板橋地院99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9、14、26頁參照)。
(二)系爭貨物之貨主為訴外人蔡承鋐,且其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對此坦承不諱。原告業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多次提出筆錄詳加說明,詎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皆未予採信,僅逕以報關文件認無確切證據證明原告並非愷他命輸入者即作成原處分,疏未對原告有利之情形加以注意,顯悖於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範意旨。
(三)原告既非系爭貨物之貨主,自無任何知悉系爭貨物內裝有愷他命之可能,故其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歸責條件:
1、原告係於93年起成立,以買賣兩岸工藝品及茶葉等為主要業務。由其代表人林軒宇之配偶呂和運從台灣挑選花瓶等工藝品,經出口至大陸後,於大陸所營之店面進行販售,嗣將販售所得之款項,轉而在大陸購買工藝品及茶葉,再由大陸業者將貨物交由大陸運送業者即廣州市禾聚物流有限公司(即通達行,下稱通達行),由通達行人員或其所雇之工人徐濤點收,並就裝箱物品進行編號,再由通達行人員裝櫃。
2、然因我國海關僅允許1個貨櫃由1個進口商進行申報,故通達行老闆楊宗和(音譯)於98年間透過訴外人蔡承鋐向原告表示可否擔任貨櫃進口商,並代為處理台灣拆櫃及代收運費等相關事項,且其表示願意以成本價計算原告之運費,原告慮及節省成本,遂應允擔任貨櫃進口商。
3、通達行於客戶或櫃裝載於船舶上後,將報關資料提供予聯豐公司,再由該公司辦理報關、驗櫃等手續後,代為將貨櫃拖運至順興物流公司,又通達行於貨到前即將該批裝箱編號、貨主資料傳真予原告。嗣貨櫃由順興物流公司進行拆櫃、與各貨主聯繫,並由順興物流公司代為配送,或由貨主自行前往領回。此外,除已於廣州直接給付運費予通達行之貨主外,其他貨主於領貨時併同將費用給付予原告,再由原告扣除拆櫃費、陸運等費用後,將剩餘款項交予訴外人蔡承鋐,並由其與報關行及通達行結算費用。
4、衡諸原告既非系爭貨物之貨主,自無從知悉系爭貨物之人造石球內藏有愷他命,且原告未經手貨物裝箱裝櫃等相關事宜,無法僅由木箱外觀肉眼辨識,或在未破壞上開石球狀態下,知悉其內藏有愷他命之可能,顯見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歸責條件可言,欠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裁罰之歸責條件而不應受罰。
(四)又「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為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明文揭示。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增訂理由略以:
「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海關緝私條例就行為人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於主觀歸責要件上並無特別規定,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1條、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行為人就該違反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始具有可非難性、可歸責性,而得加以處罰。如前所述,原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歸責條件可言,依前揭規定及解釋,當不應受罰。被告逕以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840175936號函釋,以原告係報單之申報進口人,有防止夾藏管制進口物品等注意義務,故其處分並無違誤云云,顯係忽略「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而與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相違。
(五)財政部於未有明確證據下,逕以板橋地檢署起訴之犯罪事實及高雄地院羈押庭審理之筆錄內容,認定原告對於蔡承鋐走私毒品之犯行應係知情,顯與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98年判字1456號判決意旨相違,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應予以撤銷:
1、「‧‧‧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偵查結果或認定,猶待檢察官舉證證明之,並非證據本身,行政機關自不得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逕以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或其偵查中所為之任何認定,視為事實,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時,遇有行政機關逕依檢察官之認定而為之行政處分,依前所述,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否則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456號判決著有明文。
2、次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要旨參照。
3、財政部對於原告就蔡承鋐走私毒品之犯行是否知情一事,僅以推測之詞便加以認定,卻未見足資認定該等事實存在之證據,與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309號判例要旨相違;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機關不得於沒有證據之佐證下,便逕以檢察官偵查之結果或認定,視為事實」,是倘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之起訴事實不得逕視為事實(因是否成立犯罪仍須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則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法官於羈押庭審理所為之認定,更不得作為事實(蓋羈押僅是作為證據保全之手段,而非已經犯罪實體之審理)。從而,財政部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情況下,逕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高雄地院羈押庭審理之筆錄,認定原告對蔡承鋐走私毒品之犯行應係知情,顯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1456號判決所揭示相違,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
(六)謹就相關筆錄整理如下:
1、訴外人蔡承鋐部分:①永和分局99年5月2日調查筆錄:「(警方於『軒運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所查獲之3級毒品愷他命為何人所有?現場還有何人?)是1個綽號『虎弟』的男子,詳細年籍資料不清楚;在『軒運貿易公司』的現場還有台中上來載貨的兩人訴外人賴志誠、林志強及『軒運』的老闆呂和運及老闆娘林軒宇。」「(你以工藝品夾藏3級毒品入境為何人所指使、代價為何?)是我大哥李清輝所指使,4月23日第1次夾藏75公斤愷他命代價為50萬元,本次夾藏255公斤愷他命代價為100萬元。」②板橋地檢署99年5月2日訊問筆錄:「(上開所查獲之3
級毒品愷他命為何人所有?)是從大陸幫人家託運帶回來的。」「(幫誰帶回來?)貨主應該是1個綽號『虎弟』的人。」「(你以工藝品夾藏3級毒品入境為何人所指使、代價為何?)我本身就在進出口藝品,因我年底時跟大哥拜年,所以是大哥李清輝所指使,4月23日第1次夾藏75公斤愷他命代價為50萬元,本次夾藏255公斤愷他命代價為100萬元。」「(警方現場查扣3級毒品愷他命255公斤、手機2支、20萬元9千2百元,是否正確無誤?)正確,是我的。」③板橋地檢署99年5月10日訊問筆錄:「(你說在大陸的
主使人是訴外人李清輝?)是。」④板橋地院99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法官問:你
是否知道你運送的毒品是愷它命?)知道。」「(法官問:被告呂、被告賴是否知情?)他們真的不知情。」「(你所批、託運的貨,都是以誰的名義報關進口?)軒運公司。」「(是你的貨,為什麼要用軒運公司的名義?)因為我沒有貿易牌,所以要拜託軒運的貿易牌來進口這些工藝品。」「(99年4月28日運到台灣的本案查扣物品,當初送到廣州請大陸通達行託運時,這些貨品有無裝箱或是包裝?)有,外面有釘木箱。」「(處理託運的人能否從木箱外觀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沒有辦法。」「(有沒有辦法從外觀得知裡面有夾有愷他命?)沒有辦法。」「(99年4月30日你有無請呂和運將你編號XC字樣的貨物拉到軒運公司倉庫擺放?)有。
」「(以前有無曾經拜託呂和運將你的貨物拉到他的倉庫擺放?)沒有。」「(你剛才說平常你都是親自領貨或拜託拆櫃運送,為何這1次拜託呂和運把你的貨物拉到公司倉庫內?)因隔天5月1日,我們要回來了,拆貨櫃的他們要休息,所以晚上就拜託他拉回去倉庫,我隔天回來我就會叫車子載走。」「(你拜託呂和運把貨拉到他公司倉庫時,有無跟他說你的貨物是什麼東西?)說XC而已。就只有講編號而已。還有1箱筆架。」「(你有無跟他提到裡面有愷他命?)(搖頭)沒有。」「(這批從大陸通達行託運的貨品,運費多少?你付了嗎?)還沒有付。」「(預計要付款多少?)15,000元左右。」「(檢察官問:依你這樣說,軒運公司從頭到尾只處理兩岸名義上的通關事宜,及台灣實質拆貨即送貨的過程?)對。」「(檢察官問:軒運公司需要負責處理大陸任何托運文件、物品嗎?)不需要。不用。文件是報關行弄得。不需要接觸到任何物品。」「(檢察官問:本次運毒的事,你在大陸是如何托運的?)對方李清輝先生包裝好送到廣州的通達行倉庫,地址我忘了,手機裡面有存,我們裝貨櫃當天,我會過去,就裝櫃的人裝箱後,運回台灣。」「(檢察官問:99年5月8日被查獲運送愷他命的石球貨櫃,也是你以上開方式托運入境嗎?)都是李清輝托運,本來5月1日就要到的,但沒有裝完,所以還遺留在那邊的貨。」「(受命法官問:
你把99年4月21日要送運的貨物送到通達行時,貨物的形式為何?或是李清輝處理貨物後的樣子為何?)就是已經釘好木箱了。這是李做的,不是通達行做的。」⑤高雄調查站99年7月22日調查筆錄:「(高雄關稅局會
同本站人員於99年5月7日,在軒運國際貿易公司進口的散裝貨櫃中查獲夜明珠夾藏愷他命約毛重97.17公斤,請問該批貨主是否為李清輝委託你利用軒運公司名義夾帶進口?)是的,該批貨物是李清輝委託我以軒運公司名義進口。」⑥高雄地檢署99年7月22日訊問筆錄:「(如何跟呂和運
說要運送這些東西?)我沒跟他說這是什麼貨物,就我的貨物跟他的貨物拼一拼在貨櫃中運回來。」「(呂和運為何未問你運何物?)我們各自承擔自己收的貨物,回台灣後在自己派送。」⑦高雄地院99年7月22日訊問筆錄:「(法官問:運輸愷
他命呂和運是否知道?)不知道。」
2、訴外人陳金輝部分:①板橋地院99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大陸通達行出口
的貨櫃,裡面的貨物是否都是進口商的貨品?例如收貨人就是軒運公司的貨品?)我知道很多人併櫃。」「(你如何得知?)因為給我們的資料有時候箱子號碼上面有寫代號。箱子上面有寫誰的誰的,那看得出來。也有明細表,我們從裝箱明細表可以對照。」「(像你處理這個報關的費用是跟誰收?)蔡先生,就是蔡承鋐會跟我們結清。」「(檢察官問:你們報關行在大陸方面是通達行跟你們連絡,在台灣方面是軒運公司由你們負責接貨櫃?)對。」「(為何報關費用是跟蔡承鋐收?)因為起先是蔡叫我們幫他報關,他要用什麼進口名稱我們就用什麼名稱報。」「(所以從頭到尾,報關的事物從進關、出關都是蔡承鋐跟你們接洽嗎?)是。」②板橋地院100年1月6日審判筆錄:「(受命法官問:你
之前在5月6日軒運公司委託載運另1批藝品抵達高雄港後,有無因為該件運送貨物裡有藏有愷它命案件經高雄調查站員警通知前往接受詢問,是否如此?)是。」「(當時你曾經於回答過程中稱你們一般受託報關,通常會有多人拼櫃情形,是否如此?)是。」「(這樣你們後來要如何做拆櫃動作?)我們會拖到其他場作拆櫃動作,我們都是整櫃交給進口商,由他們去分配,譬如本案就是軒運公司,軒運公司會去分配,因為海關只允許1個進口商作代表,裡面是多少人的貨他們不管,所以我通常就是接受軒運的委託,送到他們指定的處所,讓他們進行拆櫃,我不會去確認貴重的狀況。」③高雄調查站99年7月30日調查筆錄:「(前述來自大陸
地區的軒運公司進口貨櫃,是否所有貨物都是軒運公司所有?)廣州通達行將來自大陸各地各貨主的貨物集中裝櫃後,才以軒運公司名義報關進口,所以櫃內貨物的貨主有好多人。」「(軒運公司自99年4月起委託聯豐報關行向高雄關稅局報關進口幾批貨物?)軒運公司自99年4月起委託聯豐報關行分別於4月15、20、28日及5月6日等既4只貨櫃的報關手續,其中4月15日所進口的貨物為家具類,其他3只貨櫃都是藝品類的拼裝櫃。」「(前述分別於99年4月20、28日及5月6日計進口3只藝品類拼裝櫃抵達高雄港的船期航次是否相同?)該3只貨櫃抵達高雄港的時間不同,所以船期航次都不相同。
」「(該3只貨櫃抵達高雄港的時間為何不同?)因各貨主的貨物到廣州通達行的時間不同,通達行會收貨到可拼裝成1只貨櫃時,就裝櫃海運回高雄港以軒運公司名義報關進口,所以3只貨櫃抵達高雄港的時間均不同。」「(該3只貨櫃所報關進口的貨物內是否都有夜明珠石球?)該3只貨櫃內都有夜明珠石球貨物,且依廣州通達行所傳送的裝貨清單上所載夜明珠石球的收貨人都是小蔡,小蔡即是蔡承鋐。」「(前述分別於4月20日、28日及5月6日所進口3只藝品類拼裝櫃內的夜明珠石球數量為何?真正貨主為何?)4月20日有42顆夜明珠、4月28日有42顆夜明珠、5月6日有20顆夜明珠,裝貨清單上所載收貨人都是小蔡即蔡承鋐,但實際貨主為何人我不清楚。」
3、訴外人賴志誠部分:永和分局99年5月2日調查筆錄:「(上述物品【裝有愷他命之夜光球42顆】為何人所有?)蔡承鋐的。」
(七)被告101年6月1日行政訴訟陳報狀所提出證據,皆無法證明原告對於訴外人蔡承鋐走私毒品之犯行知情,蓋其所引述者,或為單純客觀事實之描述(如報關過程、飛機航班、貨品資料),或為尚未經法院審理之起訴書,至於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情乙節,則未見任何舉證。顯見原告主觀上並無可非難性、可歸責性,而無任何故意過失之歸責條件可言,自不應受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委由聯豐公司於99年5月6日向被告所屬外棧組報運自大陸進口骨董藝品乙批(進口報單第BD/99/UF67/0061號),共88項貨物,由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該組因事前接獲密報稱來貨大理石球藏有愷他命毒品,為慎重計,乃先將貨物押往友聯儲運有限公司集中查驗區,再進行查驗。經該組派員會同被告機動巡查隊、檢調機關人員查驗結果,在第21項貨物(40顆人造石球)20顆人造石球中查獲共20包之白色粉狀愷他命,其毛重計97.17公斤,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純質淨重計76,249.81公克(愷他命部分增列於報單第89項,而藏匿白色粉狀愷他命之20顆石球部分,則增列於報單第90項),為法定第3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乃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之價格核算貨價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3倍罰鍰,併沒入貨物,依法並無不合。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之有無違章虛報,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到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次按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據實報明所進口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價值之義務,如有虛報不實情事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自應受罰。經查本批貨物報關前,即接獲密報稱來貨大理石球藏有愷他命毒品。經該組派員會同相關人員查驗結果,於第21項貨物(40顆人造石球)中發現箱號W1至W10之20顆(直徑36CM)石球內藏有20包白色粉狀愷他命。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顯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罰,並無不合。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係以處罰虛報貨物進口之行為人為對象,本案涉案貨物既係以進口人名義申報進口而有虛報情事,自應以進口人為處分對象。另依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原告係報單之申報進口人,有防止夾藏管制進口物品等之注意義務,被告依上開規定處分,應無違誤。
(三)有關原告實際負責人呂和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事證如下:
1、永和分局99年5月2日調查筆錄(蔡承鋐):「對方已將愷它命包裝於石球內載運給我們,我們再以貨櫃海運來台‧‧‧對方告知此次所載運K它命數量為255公斤。」「我們在大陸廣東省天河區有租賃一倉庫,對方會和我大哥李清輝聯繫,將K它命打包好後會送到我們倉庫‧‧‧。」「我第1次是聯繫綽號『鐵牛』之男子上來幫忙接貨,真實身分我不清楚,這1次我是直接聯繫我的好朋友賴志誠先生上來接貨‧‧‧。」「和我通話的人是賴志誠,通聯內容中所述0000000000‧‧‧等2門號都是『軒運貿易有限公司』老闆娘林軒宇所持用‧‧‧。」「(你以工藝品夾藏3級毒品入境為何人所指使、代價為何?)是我大哥李清輝所指使‧‧‧本次夾藏255公斤K它命代價為100萬。
」
2、永和分局99年5月2日調查筆錄(呂和運):「(你昨日是否與蔡承鋐一起回國,並由桃園機場入境?)是。」「我與蔡承鋐是於4月10號出境,我們去大陸廣州‧‧‧。」
3、永和分局99年5月2日調查筆錄(賴志誠:別號鐵牛):「(你與蔡承鋐認識多久?如何認識?平日如何聯繫?)因買賣普洱茶及藝品認識的,約認識1年多,他都是去我家找我比較多。」
4、永和分局99年5月2日調查筆錄(林軒宇):「是蔡承鋐直接向報關行查詢貨櫃到達貨櫃場時間後,蔡承鋐再以大陸手機門號撥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告訴我先將他所托運之夜光球21箱(共42顆)‧‧‧先領回放置公司倉庫‧‧‧。」
5、板橋地檢署99年5月2日訊問筆錄(呂和運):「(林軒宇與你之關係?)我們是夫妻關係。」「因為蔡承鋐當時跟我人在大陸,就把我們的貨先寄到我公司。」「(你是否在4月10日搭乘華航班機與蔡承鋐共同出境?)是,去中國廣州。」「(之前是否有跟他一起出去過?)以前沒有。」「(2月16日呢,有無出國?)有,去廣州。」「(你有無跟蔡承鋐一起出去?)有,這次我有印象。」「(對本署查詢你們2人所有入出境記錄發現有多次一同出境,並非如你所述只有剛回來這次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你在大陸有買貨的話,錢如何付給買家?)錢是走黑市,找地下匯兌,因為我們去買也買不多,買幾十萬。」「(公司的帳戶也是太太在保管?)是,是新光銀行,名字是掛『軒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6、板橋地檢署99年5月2日訊問筆錄(蔡承鋐):「(你跟呂和運一起出國幾次?)只有4月10日這次才一起出國。」「(3月18日呢?是否有出國去廣州?)我有出去。」「(2月16日呢?是否有出國去廣州?)有。」「(你跟呂和運一起出國幾次?)只有4月10日這次坐同班機,其他都不同,有時是我去廣州找他。」「(3月18日及2月16日是否有跟呂和運一起出國?)有,但我們是不同航空公司,但有聯繫‧‧‧。」
7、板橋地檢署99年5月10日訊問筆錄(蔡承鋐):「(在你們被抓後還有無貨還沒送到,也就是你們是分批寄送,被抓後毒品或貨還會陸續送到?)沒有,沒有,就是同1批(就被抓這1批)我們人都回來了,貨早就已經到了。」
8、板橋地檢署99年5月11日訊問筆錄(呂和運):「(軒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否為林軒宇?)是,但實際經營者是我本人。」
9、板橋地檢署99年5月19日訊問筆錄(林軒宇):「(你先生去大陸買貨,貨款要如何給對方?)因我大陸自己也有開一家店面,台灣寄去的貨賣的人民幣會再買貨回來。」「(你們的錢是如何送到大陸?是否經過正常匯兌?)有匯兌,就是新光銀行。」
10、高雄調查站99年7月30日調查筆錄(陳金輝):「軒運公司自99年4月起委託聯豐報關行分別於4月15、20、28日及5月6日等計4只貨櫃的報關手續,其中4月15日所進口的貨物為家具類,其他3只貨櫃都是藝品類的併裝櫃。」「4月20日有42顆夜明珠石球、4月28日有42顆夜明珠石球、5月6日有20顆夜明珠石球,裝貨清單上所載收貨人都是小蔡即蔡承鋐,但實際貨主為何人我不清楚。」
11、板橋地院99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蔡承鋐答:蔡秉諺是我兒子,李秀一、育達是我們要拿人民幣的指定帳戶,張松筠是賴的太太。」「(法官問:你剛才提到通達行、軒運公司、報關行,你在中間扮演的角色,可否再解釋清楚‧‧‧?)跟我接洽、跟通達行都可以。通達行出貨櫃報關,台灣由軒運公司接貨櫃。」
12、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原告存摺存款對帳單。
13、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13096號)之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據名稱「被告呂和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待證事實「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軒運公司名義將內藏有愷他命毒品之月光球夜明珠42顆、鐵觀音茶葉袋25包(共純質淨重251,824.95公克)從大陸地區以貨櫃海運之方式入境台灣之事實。」「2、99年4月30日16時14分曾去電其妻林軒宇言箱子上寫有XC、筆架的箱子最重要,務必要拖回之事實。」
(四)前揭資料足以證明訴外人蔡承鋐以100萬元之代價受訴外人李清輝所指使,由訴外人李清輝將愷他命夾藏在石球42顆、鐵觀音茶葉袋25包內,運送至中國大陸廣東省天河區訴外人蔡承鋐租賃之倉庫裝櫃後,由呂和運以其經營之原告名義從大陸地區以貨櫃海運方式報關進口,待通關放行拖至原告公司倉庫後,再由訴外人蔡承鋐聯繫訴外人賴志誠接貨分銷之事實。被告以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而涉及逃避管制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進口報單、裝箱單、被告原處分即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原告復查申請書、訴願書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核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貨價3倍之罰鍰7,295,505元,併沒入貨物,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1、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2、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3、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4、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第4條、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432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3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3款虛報之情事而言。...。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闡明在案。另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主旨: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說明:‧‧‧二、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及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所夾藏之物品為管制物品或准許進口類物品,分別依適當之法條予以論處,以昭公允。」該函釋係財政部為闡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等法律原義所為之釋示,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爰予援用。準此可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係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即進口人對於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或其他如進口貨物原產地等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而設。故倘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夾藏幕後第三人所有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而有因過失致不知情之情事,自應視該不知情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依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至對於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所有人)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三)又貨物進口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事項義務,如有違反,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行為,且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又依財政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釋略以:「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四)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該函釋係財政部為闡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等法律原義所為之釋示,核與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亦得援用。是進出口貨物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者,則構成進口管制進出口物品而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四)經查,本件原告委由聯豐公司於99年5月6日向被告所屬外棧組報運自大陸進口骨董藝品乙批,原申報共88項貨物,由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經該組派員會同被告機動巡查隊及檢調機關人員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第21項貨物(申報數量為40顆石球)其中20顆石球夾藏未據申報之20包白色粉狀愷他命毒品,毛重合計97.17公斤,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純質淨重計76,249.81公克(愷他命部分增列於報單第89項,而藏匿白色粉狀愷他命之20顆石球部分,則增列於報單第90項)等情,有前揭進口報單、裝箱單、原處分及被告所屬外棧組99年5月7日(99)高棧業3字第099003號函(附系爭愷他命毒品照片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而本件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移送檢調偵辦後,亦查得前揭愷他命毒品係由訴外人蔡承鋐受訴外人李清輝(現經發布通緝在案)所託,先由訴外人李清輝在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天河區某倉庫,將愷他命夾藏在石球內,訴外人蔡承鋐於99年間將該裝有愷他命之石球載至大陸廣州之通達行,再以呂和運實際經營之原告名義報關以貨櫃海運方式運輸入境台灣之犯罪事實,並分別經高雄地檢署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愷他命毒品分成2批運送入境台灣,先於99年5月1日為警在原告當場查獲其中42顆石球內有愷他命42包【驗餘淨重227,089.80公克】,「鐵觀音茶葉袋」內查獲愷他命25包【驗餘淨重24,735.15公克】,合計查獲67包愷他命【共純質淨重251,824.95公克】;嗣於99年5月7日復遭高雄調查站會同被告在高雄市友聯貨櫃場查獲系爭愷他命),分別由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401號)及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2079號)審理等情,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22950號、99年度偵字第24320號、99年度偵字第29953號)、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13096號),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偵查及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對於系爭貨物(內藏愷他命)係以其名義自中國大陸報關運輸入境台灣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3級毒品,亦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之物品,足認原告申報之進口貨物項目與實際查驗來貨不一致,確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五)原告雖執前詞爭執略以:因我國海關僅允許1個貨櫃由1個進口商進行申報,通達行老闆於98年間透過訴外人蔡承鋐請原告擔任貨櫃進口商,並代為處理台灣拆櫃及代收運費等相關事項,表示願以成本價計算運費,原告為節省成本始應允;系爭貨物之貨主為訴外人蔡承鋐,原告既非貨主,亦未經手貨物裝箱及裝櫃等事宜,無從知悉系爭貨物內裝有愷他命,且原告無法由木箱外觀肉眼辨識系爭貨物人造時內藏有毒品,更無法在未破壞石球情形下知悉其內藏有毒品,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意旨,自不應受罰,被告逕以報關文件記載原告係申報進口人,有防止夾藏管制進口物品等注意義務而作成原處分,顯忽略「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知悉前揭走私毒品犯行,財政部訴願決定亦僅以板橋地檢署起訴之犯罪事實及高雄地院羈押庭之審理筆錄,認定原告知悉前揭前揭走私犯行,疏未注意有利原告情形,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與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98年1456號判決意旨不合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以訴外人蔡承鋐以100萬元之代價受訴外人李清輝所指使,由訴外人李清輝將愷他命夾藏在石球42顆、鐵觀音茶葉袋25包內,運送至中國大陸廣東省天河區訴外人蔡承鋐租賃之倉庫裝櫃後,由呂和運以其經營之原告名義從大陸地區以貨櫃海運方式報關進口,待通關放行拖至原告倉庫後,再由訴外人蔡承鋐聯繫訴外人賴志誠接貨分銷之事實,而據以裁處罰鍰,並提出前揭有關原告實際負責人呂和運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之各項事證。但本院審酌原告實際負責人呂和運於前揭刑事案件調查及偵訊時,始終否認知悉原告報關托運之系爭貨物中夾藏愷他命入境台灣,且觀之前揭被告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即卷附之訴外人蔡承鋐永和分局99年5月2日調查筆錄、板橋地檢署99年5月2日訊問筆錄、板橋地檢署99年5月10日訊問筆錄、板橋地院99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呂和運永和分局99年5月2日調查筆錄、板橋地檢署99年5月2日訊問筆錄、板橋地檢署99年5月11日訊問筆錄、林軒宇永和分局99年5月2日調查筆錄、板橋地檢署99年5月19日訊問筆錄、訴外人賴志誠永和分局99年5月2日調查筆錄、訴外人陳金輝高雄調查站99年7月30日調查筆錄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原告存摺存款對帳單等,各該筆錄內容經本院核閱屬實)所載內容,僅係關於系爭貨物或愷他命報關輸入台灣之過程、呂和運及訴外人蔡承鋐曾聯繫搭機作伴赴中國大陸、訴外人蔡承鋐曾撥打林軒宇手機請其將托運的石球21箱(內有42顆石球共夾藏愷他命42包)載運至原告倉庫、原告與訴外人蔡承鋐及賴志誠間有多筆匯款資金往來等客觀事實之描述,尚不足以證明林軒宇或呂和運知悉訴外人蔡承鋐等人共同走私毒品之犯行。又前揭高雄地檢署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固以呂和運與訴外人蔡承鋐等人涉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而提起公訴(各該起訴書附卷參照),然經板橋地院及高雄地院審理結果,亦認定公訴人指陳呂和運及訴外人蔡承鋐共同運輸毒品犯行所憑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為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分別判決呂和運無罪(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及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影本附本院卷參照)。是原告爭執其對訴外人蔡承鋐等人共同走私毒品之犯行均不知情,固非無據。惟如前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係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意旨,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是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本即不能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又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數量等事項之法律上義務,故貨物進口人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再者,貨物相關資料通常係由進口人掌握,若係第三人提供之貨物,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進口人除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外,亦非不能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業者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向海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再申報,查看貨物如發現到貨不符時,故在海關查驗前,即可為適當之處理。是貨物進口人本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者,縱無故意,即難辭過失之責,仍應受處罰。經查,本件原告為進口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及發票、裝箱單、本院卷附中華民國海關艙單所載收貨人(載明收貨人XIAN YUNFOODS CO., LTD),自為系爭貨物實際進口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負有注意申報進口貨物內容與實際到貨相符之義務。衡諸原告係於93年成立,以買賣兩岸工藝品及茶葉等為主要業務(原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原處分卷參照),則原告既為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兩岸進出口業務,而為報關義務人,對於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詳,本應就報關之貨物,予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俾防止進口管制物品情形發生,並得依規定於報關前向海關申請進入存貨處所檢視未放行貨物,以確保申報內容之正確性。然觀之原告代表人林軒宇於永和分局99年5月2日調查筆錄陳稱:「(你稱遭警方查扣之夜光球21箱,共42顆及鐵觀音茶包25包係蔡承鋐所有,為何放置妳所經營之軒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倉庫內?)因為是蔡承鋐委託我們公司托運的。」「(蔡承鋐於何時委託妳托運該查扣之物品?)因為蔡承鋐是在大陸地區透過當地貨運行寄貨,該貨運行再透過我們公司的貨櫃報關進入台灣,然後大陸地區的貨運行在將所托運貨主的資料及電話傳真給我,我再打電話通知貨主前來領貨。」「(妳如何聯絡蔡承鋐前來領貨?)是蔡承鋐直接向報關行查詢貨櫃到達貨櫃場時間後,蔡承鋐再以大陸手機門號撥打我行動電話,告訴我先將他所托運之夜光球21箱(共42顆)‧‧‧先領回放置公司倉庫,蔡承鋐再前往取貨。」等語(附前揭板橋地檢署偵察卷),並於本件訴訟中自陳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入境台灣之過程略以:原告代表人林軒宇之配偶呂和運從台灣挑選花瓶等工藝品,出口至大陸所營之店面進行販售,將販售所得款項在大陸購買工藝品及茶葉,由大陸業者將貨物交由大陸運送業者通達行點收、裝箱及裝櫃;原告為節省成本,另應允為通達行擔任進口商,代為處理其台灣拆櫃及代收運費事務;通達行於其客戶貨櫃裝載於船舶後,將報關資料提供予聯豐公司,再由該公司辦理報關、驗櫃等手續後,代為將貨櫃拖運至順興物流公司;又通達行於貨到前即將該批裝箱編號、貨主資料傳真予原告,嗣貨櫃由順興物流公司進行拆櫃、與各貨主聯繫,並由順興物流公司代為配送,或由貨主自行前往領回;除已於廣州直接給付運費予通達行之貨主外,其他貨主於領貨時併同將費用給付予原告,再由原告扣除拆櫃費、陸運等費用後,將剩餘款項交予蔡承鋐,並由其和報關行及通達行結算費用,未經手貨物裝箱及裝櫃等事宜等語,則原告前揭情詞縱然可採,亦足認其對於系爭報單內容與實際來貨是否一致?有無夾藏管制物品?全然未稍加確認,僅憑呂和運與訴外人蔡承鋐相識,為節省成本,即任由訴外人蔡承鋐介紹之通達行以其名義為進口商而委任聯豐公司申報系爭貨物資料,致匿報系爭愷他命毒品,構成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況且,原告僅稱無法在未破壞木箱或石球情形下,以肉眼辨識其內有無藏匿毒品,亦未就其曾有何善盡前述確保實際來貨與申報內容相符義務之作為,或有何不能履行該注意義務情形,提出合理說明及具體事證,則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難謂原告就其無可歸責之主張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其履行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主張其無過失責任,要為卸責之詞,亦非可採。被告依據查得之證據,核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法定裁量範圍內之貨價3倍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六)惟按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而本件扣案之系爭愷他命並非原告所有,而係訴外人蔡承鋐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揭蔡承鋐高雄調查站99年7月22日調查筆錄、高雄地檢署99年7月22日偵訊筆錄、訴外人陳金輝高雄調查站99年7月30日調查筆錄,堪予採信。則依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自不能於本件原處分為沒入之處分。原告雖未指摘於此,然原處分疏未注意及此,遽行對原告為沒入之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屬違法,應由本院依職權就沒入處分部分予以撤銷,以符法治。至被告如認有行政罰法第22條規定擴大沒入之情形,而應予沒入系爭愷他命時,係被告應否另行對實際貨主(所有人)蔡承鋐另為沒入處分之問題,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本件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沒入系爭貨物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貨價3倍之罰鍰7,295,505元部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