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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6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正鴻亨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恩尼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代 表 人 王明孝處長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工程訴字第1000031898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給付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政府採購法具有公、私法混合性質,行政機關辦理採購與廠商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至通知廠商將列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方係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所為處分而屬公法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民國99年7月28日辦理之「嶺口淨水場配電盤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工程編號:WZ00000000000)之投標,並於得標後完成簽約(契約編號:7-99-270),嗣因原告3次送審圖書均不符契約所定高壓電容器「型式:六氟化硫(SF6)氣體絕緣」之設備規範,被告遂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配電盤及盤內相關設備」第

1.5.8規定,認定原告無能力承攬系爭工程,而以100年2月22日台水七工字第10000031070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決標紀錄(第128頁)、工程契約書(第156頁)、被告100年2月22日台水七工字第10000031070號函(第123頁)附本院卷一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454,065元及退還履約保證金761,600元之爭議,揆諸首揭說明,自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第22條爭議處理三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在高雄市鳥松區,爰依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另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2-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