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0號民國101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永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淙興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市長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劉家宏律師陳義昇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00040179號訴願決定及100年8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000401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原臺南縣○○鄉○○段○○○○○○○號等12筆土地,申請開發興建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下稱永揚垃圾場),前於民國89年1月25日向被告提出「永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境影響說明書),經被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所定程序進行審查,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決議,並於90年9月25日以(90)府環教字第140574號公告(下稱甲公告)該審查結論後,續經被告以91年6月13日府環廢字第0910085660號函(下稱被告同意函)同意原告設置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廠)有案。嗣因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黃淼湖、十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十山公司)總經理莊豐卿、承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信公司)負責人葉松源等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在環境影響說明書記載不實事項之單一犯意,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原告設置許可申請書故意為明知不實事項之虛偽記載,並提交審查,足生損害於前臺南縣東山鄉嶺南村村民、環境影響評估及設置許可與試運轉計畫審查正確性,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9月確定在案。被告乃於100年4月12日召開「臺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第1次會議審查,確定原告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涉及數個重要事項屬違法不實之記載或不完全之陳述,嚴重破壞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正確性及公信性,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0年4月13日府環企字第1000225150號公告(下稱乙公告)撤銷被告甲公告對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結論;被告另以100年4月14日府環廢字第1000226221號函撤銷被告同意函同意原告設置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廠)文件;被告另於100年5月17日以府環廢字第1000348309號函廢止前揭100年4月14日府環廢字第1000226221號函,並再次撤銷被告前揭同意原告設置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廠)文件。原告不服被告前揭處分,均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作成「原處分關於100年4月14日府環廢字第100022622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對於訴願駁回部分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撤銷甲公告對原告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結論,及撤銷被告同意函之處分,其主要理由,均係以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為據。然查,被告並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2條及第43條等規定,依職權另行自為調查,查明究竟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中不實記載之事實,是否屬實?且是否業已補正?徒以該判決所認定之「過去」事實作成本件處分,自屬違法。況系爭事實依刑事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係認定前開所述之人,並無虛偽記載情事,而為無罪之判決。據此,刑事程序中所認定之事實,既有前後不一之情事,被告本不應受該刑事程序認定之事實拘束,應本於職權就有利或不利於當事人之事實,進行調查,並斟酌調查之事實及證據結果而為處分。乃被告未循法定程序之要求,其處分自屬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難謂適法。
㈡、況縱依上開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申請不實之處,係指①場地與觸口斷層距離實際為4.8公里卻記載為12公里;②原設置許可申請書內容所載聯外道路未全程貫通。惟查,原告於94年所提出並經被告審查通過核備在案之「環境影響差異性分析報告」,其內容即為聯外道路之動線變更(原由東側產業道路改為西側產業道路,銜接174縣道),其後原告則依此核備之內容,進行同意設置文件申請變更,並於97年10月(長達3年)通過審查予以核備,且該核備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內容中,已就聯外道路部分專章說明方式予以詳盡補正。另於該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內亦已檢附被告審查通過之水土保持防災復整計畫中第3-8頁內容,載明場地西側距離觸口斷層約5公里(已無刑事判決所認之12公里);另由被告97年9月1日府環廢字第0970196499號函審理系爭同意設置文件變更時,亦已具體說明「係據貴公司乙級廢棄物清理機關同意設置文件,進出場道路並未未依本申請案廢棄物處理處場場區內,另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申請同意設置文件應檢具相同文件向核發機關即本府申請;惟進出場道路並非前開規定審查項目,合先說明。」亦即聯外道路並非屬系爭許可管理辦法所定之審查項目,再佐以,斷層與場地關係,依環評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並無設置限制之規定。而上述聯外道路貫通與場地斷層距離兩部分,皆可由現場會勘及圖文比對予以分辨,並無所謂「瑕疵重大,外觀明顯」之情事。故台南高分院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該院審理時,原告業已依環評法第13條之1規定予以補正。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屬補正前之申請書上所載情事,並非補正後之事實。故縱然上開判決前之事實,經法院認定有不實,然被告既已於刑事程序審理中業已命原告補正,已無原處分所述不實之情事,自不能再執已經變更前之申請資料文件,再行主張原告有何不法之情事,否則即屬違反「禁反言」原則。
㈢、系爭處分未具明確性:
1、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包括行政處分之明確。又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相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包括以下項目:⑴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⑵對案件事實之認定;⑶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以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此有鈞院92年度訴字第1157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法務部95年3月15日法律字第0950005344號函及高雄市政府98年12月18日府法訴字第0980319172號訴願決定等可資參照。
2、原處分說明二,僅記載原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涉及數個重要事項屬違法不實之記載或不完全之陳述,然究竟係那些個重要事項屬違法不實或不完全陳述?且其違法不實記載或不完全陳述之情形為何?或是否已有補正?原處分說明欄均未詳予說明,實難令原告知悉獲致處分之原因。再者,原處分說明三所謂「貴公司就本案設置許可申請書登記不實之事項,業獲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確定判決在案。」等語,而該判決所認定之登載不實部分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有無確實再行調查以為確認?且判決所認不實部分是否可以補正?系爭處分均未詳予記載或調查,逕以不明確事實之刑事判決為據,且該等不實事項與被告原同意原告設置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同意事項」有無關聯?在原處分均未詳予記載下,實屬未洽。
㈣、系爭處分適用法令不當:
1、原處分有適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不當之情事。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而第1項係指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而非被告同意函。再者,原處分依系爭管理辦法所規定之許可證,係指處理許可證、清理許可證及清除許可證,而被告同意函於系爭管理辦法中所定義,並非許可證。被告同意函依其性質,係核發機關同意申請單位得進行廢棄物處理場(廠)之設置工程,申請單位需投入金錢、人力進行土地、建物之建設以及處理機具設施購置,應屬原告申請處理許可授益行政處分之前的一種負擔行政處分或權利設定行政處分,而非授益行政處分。故被告上開100年5月17日函「撤銷原臺南縣政府91年6月13日府環廢字第0910085660號函同意貴公司設置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廠)同意事項。」係指被告同意函所載之效力,等同於撤銷同意設置文件,然依法並無撤銷或廢止被告同意函之規定,被告顯有法令適用不當之違法事項。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多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法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亦即原處分乃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應由法律,即廢棄物清理法中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即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頒行系爭管理辦法,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故被告同意函於廢棄物清理法及系爭管理辦法中既皆無撤銷或廢止之規定,已與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不符,且違背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
2、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行政機關將已生效之違法行政處分予以廢棄,使其失去效力之謂,此所謂「違法」之行政處分係僅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即構成違法者。而查,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必須認定被告同意函於91年6月作成時已構成違法始得撤銷,然原處分皆無任何法令依據作為當時核發同意函有構成違法之認定。僅係環評委員會100年4月12日第1次會議討論,實質審查確定原告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涉及數個重要事項屬違法不實之記載或不完全之陳述,嚴重破壞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藉此由被告職權認定為被告同意函亦為違法處分。然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59號判例意旨:「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因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其信賴為不值得保護情形,而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者,必須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係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若前開資料或陳述非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譬如原處分機關之作成行政處分,就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十足之權限,非依恃受益人所提供之資料或陳述者,縱受益人提供之資料或陳述出於不正確或不完全,仍不得據以謂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而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因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係屬實質審查,審查期間亦辦理現場會勘,由本案歷次審查會議紀錄內容皆可判定該審查委員會有事實認定權限。再者,亦可由環評委員會第1次審查會議紀錄內容對原告之違法認定內容,證明確有認定事實權限。然依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例意旨,不可因原告環境影響說明書有任何的不實記載或不完全陳述而認定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理由而予撤銷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而被告同意函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處分機構或清理機構申請處理許可證、清理許可證或同意設置文件者,應向處理場(廠)所在地之核發機關申請。」第6條第1項規定:「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條申請後,一次審查完畢,作成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增加一次審查。」再者,依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環評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6條及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等規定可知,開發單位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具有實質之審查權,並非一經開發單位之聲明或申報,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開發單位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殆為顯然。故縱受益人提供之資料或陳述出於不正確或不完全,仍不得據以謂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而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始符合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例意旨。
3、本件被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撤銷甲公告及被告同意函,惟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係以「違法」行政處分為要件,然本件甲公告及被告同意函究竟有何違法之情事?未見被告說明,其撤銷實屬不當。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又該項所稱「知有撤銷原因」固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時,即為期間起算之始點。惟倘知悉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行政機關如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即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尚難以該違法原因發生,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得起算除斥期間,否則該法條自無庸規定長達2年之除斥期間,且更有使承辦公務人員陷於消極不作為,而使該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殊非該法條立法規定除斥期間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原告於89年1月25日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內有關「聚落與民宅距離」「地震帶與觸口斷層距離」「聯外道路」等記載,均屬具體客觀存在之事實,依環評法第13條規定,係被告於受理後所應予審查之項目,各該情事之記載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被告依法即應有予以審查之義務,且被告之人員僅須於審查時前往現場查驗,即得了解原告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上前述3部分記載是否屬實,乃被告人員消極不作為,且歷經多次審查予以通過該「環境影響說明書」並予以公告,另又核准設置文件准予原告進行開發行為後,竟於核准後之10年,始又稱前開核准之甲公告及被告同意函有違法而予以撤銷,其所為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規定。且依環評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已經核准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如發現有不符之情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即得變更申請內容。是本件前開不符之事實,如經被告及環保署核准亦得予以變更申請內容,並非即須逕予撤銷原核准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及設置之文件等。
㈤、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撤銷被告同意函准許系爭廢棄物處理場同意設置文件,但因原告尚未取得處分許可證,被告逕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難謂適法。揆其原同意設置文件性質乃屬授益行政處分前之權利設定行政處分,且已因被告核予原告而發生實質之確定效果(存續力)。再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59號判例意旨,本件原處分既係處分機關依其事實認定權限,並作成單方之行政行為,縱有違誤,被告難卸疏失之責,亦難究予原告有任何惡意或不法之行為,而原告因信賴該行政處分,業已於91年起耗資新台幣(下同)2億元以上鉅資進行永揚垃圾場之興建,93年至97年間進行並完成同意設置文件之變更程序,已充分具備信賴表現,其信賴自值得保護,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又其信賴利益保護之結果,並未對造成公益之重大危害者,故本件原處分顯未考量原告之信賴利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以符法治。
㈥、被告所據以撤銷原行政處分之事由,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3150號起訴書起訴時即已知曉,至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97年7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時即已知曉有上開情事,則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97年間或至遲於99年7月22日前依法應予以撤銷,然被告並未依法予以撤銷,反命原告就上開爭議部分予以補正,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其撤銷權已罹於法定2年之除斥期間,依法自不得再行予以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0年4月13日府環企字第1000225150號公告、100年5月17日以府環廢字第1000348309號函)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甲公告及被告同意函並無從補正:
1、原告主張已於97年10月核備「進出場動線變更」,並於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中檢附被告審查通過之水土保持防災復整計畫載明場址西側距離觸口斷層約5公里之敘述,而上開瑕疵均可由現場會勘及圖文比對予以簡易分辨,並無「瑕疵重大,外觀明顯」之情事;另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2條及第43條等規定,依職權另行自為調查云云。惟查,被告並無核備「進出場動線變更」,且本件原告於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系爭設置許可申請書涉及多項不實或不完全之記載,原告豈能將自身意圖為取得不法利益而加損害於他人之偽造文書行為或隱匿資料行為,歸責於被告未發現原告欺瞞被告而獲取「有條件通過環評」及「設置許可文件」。又原告所為不實或不完全記載部分包含1.系爭開發基地與聚落及民宅距離、2.地質圖標示場址(形成地下水流方向之誤導判讀,倘依原告之設計,廢水將往烏山頭水庫集水區流,影響水庫水質)、3.地下水位、4.航照圖鑲接、5.地震帶、6.問卷調查、7.場址聯外道路狀況。上開事項多非屬顯而易見之事實,被告均須仰賴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方得作為判斷。原告不應將其以偽造手段取得之不實資料詐騙行政機關,而獲取「有條件通過環評」及「設置許可」所應承擔之責任歸責於行政機關無法發現其犯罪行為。再按最高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均稱:「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該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相關之基礎事實既經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確定,則被告自無必要再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2條及第43條等規定,另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調查。
2、次查,原告主張台南高分院上開判決僅為過去之事實,被告並無調查原告有否於事後補正云云,然原告就永揚垃圾場開發基地與聚落及民宅距離、地質圖標示場址(形成地下水流方向之誤導判讀)、地下水位、航照圖鑲接、地震帶、問卷調查、場址聯外道路狀況,均有虛偽不實或不完全之記載之情事,欺瞞行政機關以通過環境評估、取得系爭廢棄物處理場之設置許可,已足使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及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申請欠缺公正性及公信性。
3、原告就系爭掩埋場開發基地與聚落及民宅距離、地質圖標示場址(形成地下水流方向之誤導判讀)、地下水位、航照圖鑲接、地震帶、問卷調查、場址聯外道路狀況,均有虛偽不實或不完全之記載之情事,欺瞞行政機關以通過環境評估、取得系爭廢棄物處理場之設置許可,已足使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及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申請欠缺公正性及公信性。本於錯誤基礎事實而為之處分,不得因嗣後告知錯誤事實存在,而認該違法行政處分可得治癒。
4、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就場址與觸口斷層之實際距離更正及提出聯外道路之變更資料,已足可補正違法行政處分之瑕疵,顯有誤會。被告於97年11月4日府環廢字第0970246877號函僅同意就「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含試運轉計畫書)(定稿本)」申請之管理設施工程變更同意備查,並無同意「聯外道路之變更」。倘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聯外道路之變更」,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㈡、系爭2行政處分均具明確性(原告僅主張被告100年5月17日府環廢字第1000348309號函部分):
被告100年5月17日府環廢字第1000348309號函已於說明欄敘明係依被告乙公告「公告撤銷『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及依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認定本案設置許可申請書登載不實,就本件原告違法登載不實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之情事已為詳實說明及調查,原告應無任何不明瞭之處。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其中第2款「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查,100年4月12日進行環評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就撤銷環評結論之實質審查,原告已有派員列席參加並表示意見。原告應相當清楚本件處分作成之理由。是系爭處分說明欄所載「貴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涉及數個重要事項屬違法不實之記載或不完全之陳述...。」等語,並無影響系爭處分之明確性。
㈢、法律適用性說明部分:
1、系爭管理辦法之法令適用並無不當。因被告100年5月17日府環廢字第1000348309號函已將被告100年4月14日府環廢字第1000226221號函廢止,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並非原處分所適用之法令云云,並非系爭2行政處分之內容,與本件訴訟無關。
2、違法行政處分之認定並無不當。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謂「違法行政處分」分為「事實認定違法」與「法律適用違法」,本件原告偽造環境影響說明書、設置許可申請書之資料,違反授益行政處分之申請人應負之「法定協力義務」,誤導行政機關對於事實認定之結果,已明顯違反「事實認定正確」原則,即該上開環評決議審查結論,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故被告90年9月12日有條件通過環評之結論係違法之行政處分無疑。至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係:「此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因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其信賴為不值得保護情形,而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者,必須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係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若前開資料或陳述非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原告涉提供錯誤之資料包括系爭開發基地與聚落及民宅距離、地質圖標示場址、地下水位、航照圖鑲接、地震帶、問卷調查、場址聯外道路狀況,均經環評委員會第1次會議審查確認係涉關環境評估通過與否之重要事項,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故按上開判決意旨應無原告所稱,該違法行政處分不得撤銷之情事,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㈣、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依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號判例:「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對重要事項提共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2、行政機關依法規所定要件審查,作授予人民利益之行政處分,如經查明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錯誤,且該錯誤係因受益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以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致行政機關依該不實資料而作成處分者,則該授予利益處分即與法規所定要件不合,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回復至作成行政處分前之狀態,乃屬當然。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本件係原告偽造不實或不完全之資料欺瞞行政機關為錯誤之處分,應同時構成該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2項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故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㈤、原告主張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錯誤已於94年之差異分析報告及97年同意設置變更文件中補正更正云云,惟查,原告主張91年5月定稿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上,有疑義之「與聚落及民宅距離」「地震帶與觸口斷層距離」「連外道路」3部分,已於94年之差異分析報告及97年同意設置變更文件中補正更正釐清,並經被告依補正資料核准云云,並非實在。查,原告於91年環境影響說明書關於對外聯絡道路記載為「已有系爭既成道路」,又附錄第12-1頁「進出場道路專章」記載「此段路面為AC鋪面...屬既成道路,約1,100公尺長道路.
..。」而原告所出具94年「差異分析報告」內容涉及「連外道路」部分,該報告第1-12頁關於南99線經約1,100公尺至永揚垃圾場○○○區○道路仍記載為產業道路。97年「同意設置變更文件」記載南99線至永揚垃圾場之通路為產業道路,並未有任何更正修正,均與91年環境影響說明書之不實記載相同【除94年「差異分析報告」將原主要聯絡道路(南99線)與原緊急聯絡道路(174縣道)互換,改為174縣道為主要聯絡道路,南99縣為緊急聯絡道路】。然上開連外道路部分,經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認定關於系爭聯外道路係為「永揚垃圾場址至臺南縣南99線鄉道(可連接同縣174縣道)間,於91年7月之前並無全程貫通之既成聯外產業道路存在(僅由南99線道通至五欉檨橋附近),且已存在之部分路段亦未鋪設柏油(AC)路面」。是連外道路部分,原告並未有任何補正或更正,且仍然堅持不實之記載。關於「與聚落及民宅距離」部分,遍觀94年之差異分析報告及97年同意設置變更文件,並未有任何補正更正。「地震帶與觸口斷層距離」部分,原告於94年之差異分析報告中隻字未提,並未有任何補正更正。縱原告曾提供更正後正確的「與聚落及民宅距離」「地震帶與觸口斷層距離」「連外道路」資料,惟該等資料均屬甲公告審查結論及被告同意函同意原告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申請書,所據以審查之文件。即系爭永揚垃圾場於90年間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時,所依據之資料,仍係依原告所提供之多項不實資料為基礎,故被告以「原告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涉及數個重要事項違法不實之記載或不完全之陳述,嚴重破壞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足以誤導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致作成說明書有條件通過之審查結論」為由,公告撤銷「原告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及撤銷原告設置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同意事項,並無任何違法之處。縱原告事後曾更正補正之資料,該等資料均未再經環評委員會審查通過,是原告主張系爭瑕疵已經治癒云云,自無理由。甚者,原告就系爭掩埋場地質圖標示場址、地下水位、航照圖鑲接、問卷調查,仍有其他虛偽不實或不完全之記載之情事,亦未予修正,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
㈥、撤銷時間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規定: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法第121條第1項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並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時,為時效起算之始點。如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尚待進一步確定,自難遽以違法原因發生時,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仍應以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有撤銷處分原因時,作為起算點。(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足見被上訴人為前述註記時,僅知有違法原因之發生,對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變更地目處分之原因,尚待進一步審酌,自難謂此時被上訴人或其上級機關已確實知悉有撤銷之原因。...準此,被上訴人或其上級機關臺中縣政府尚待進一步認定,始能確定對上訴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依前開說明,尚難以被上訴人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或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登記時,即推定被上訴人或臺中縣政府已確知對上訴人有撤銷地目變更處分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46號判決參照)。按上開判決意旨,本件系爭2行政處分應以被告確實知曉有撤銷處分原因時,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而非以違法原因發生時,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
2、依最高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32年判字第18號及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知,被告能否撤銷系爭2處分,應以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本件違法原因事實歷經臺南地檢署偵查起訴、臺南地院、臺南高分院審理,直至99年11月30日方為判決(即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刑事確定判決)。是所謂確實知曉有撤銷處分原因,應臺南高分院上開判決確定之日為起算。是以,本件系爭2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第121條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
3、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係謂:「惟查本件上訴人詐領系爭徵收補償金,已經臺中高分院於88年7月20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固因法院未通知被上訴人而不及撤銷原補償處分,惟因同案被告張家進上訴,迭經臺中高分院數次更審,並於更審案件判決中敘及上訴人詐欺罪業經判刑確定...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曾於92年10月1日發函臺中高分院查詢後,並接獲臺中高分院函復之該案判決,實情如何,攸關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因詐欺案被判處罪刑確定時間,其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計算之起點,原審倘予調卷亦不難得知詳情...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曾於92年9月8日檢送86年度偵字第256、2598號張家進等貪污罪(含上訴人詐欺案在內)之起訴書與被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9月29日亦函復被上訴人稱張家進等貪污乙案,業經該院判決後...則被上訴人承辦本案之人員是否曾循此予以追蹤調查,攸關除斥期間起算點之認定。」可知,行政機關是否確實知悉違法事實之時間點仍係以該相關基礎原因事實是否經刑事法院確定判決為斷。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所爭執者係就行政程序法第121條除斥期間之適用是否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為斷,而非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為斷。查,本件相關基礎事實於台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確定判決前,並未存在其他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等人有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故被告確實知悉原告違法事實之時間點,自應以上開刑事確定判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環境影響說明書、被告甲公告、乙公告、環評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被告上開各函、被告100年5月17日府環廢字第1000348309號函附於訴願卷可稽,且經兩造各別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被告得否撤銷被告同意函同意原告設置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場)同意事項?㈡原告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㈢原處分之作成是否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經查:
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對於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縱使其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於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原則上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除非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又「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三、環境影響說明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九、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十、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條、第6條亦有明文。再以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5條規定:「開發單位應先查明開發行為之基地,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附件二)所列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單位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研判資料等文件,並敘明選擇該開發區位之原因。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開發基地位於相關法律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從其規定;其說明書或評估書經提請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應不予通過。二、位於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之同意。三、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訂因應對策。」再以「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申請同意設置文件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九、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行為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第9款亦有規定。查原告申請開發興建永揚垃圾場,前於89年1月25日向被告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經依法定程序進行審查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決議,並以甲公告該審查結論後,續經以被告同意函同意原告設置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廠)有案。嗣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黃淼湖等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在環境影響說明書記載不實事項之單一犯意,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原告設置許可申請書故意為明知不實事項之虛偽記載,並提交審查,足生損害於前臺南縣東山鄉嶺南村民、環境影響評估及設置許可與試運轉計畫審查之正確性,分別經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乙公告撤銷甲公告「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結論後,另以100年5月17日府環廢字第1000348309號函撤銷被告同意函同意原告設置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廠)文件等情,有甲公告、乙公告、被告同意函、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被告100年4月14日府環廢字第1000226221號及100年5月17日府環廢字第1000348309號函附訴願卷第70頁、本院卷第25頁、訴願卷第49、93-157、67、175-176頁可稽,則原告就其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既有開發基地與聚落及民宅距離、地質圖錯誤標示場址、地下水位、航照圖鑲接、地震帶、問卷調查、場址聯外道路狀況等7項不實或不完全之記載,並經環評委員會於100年4月12日第1次會議認為上開不實或不完全之記載,涉及重要事項,嚴重破壞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足以誤導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致動搖審查結論之可信度及正確性,而作成原「有條件通過之審查結論」不應繼續維持之決議,有該次會議紀錄附訴願卷第73-88頁可稽,則原審查結論既經環評委員會認為係依據不正確資料所作成,該審查結論即屬違法,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77條撤銷甲公告及被告同意函,依法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已依環評法第13條之1規定補正,被告既已於刑事程序審理中命原告補正,自不能再執變更前之申請資料文件主張原告有何不法情事,否則即屬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惟按「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經主管機關受理後,於審查時認有應補正情形者,主管機關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開發單位限期補正。開發單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未符主管機關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駁回開發行為許可之申請,並副知開發單位。開發單位於前項補正期間屆滿前,得申請展延或撤回審查案件。」為環評法第13條之1所明定,是依該條第1項規定可知,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補正係在審查期間始得為之。按補正之目的係在使審查機關得就正確之資料進行審查,自應在審查結論作成前為之,此屬當然之理。此由環評法第13條之1第2項規定,就補正事項若可以完成但須延長期間者,可伸請展延,惟若無法補正者,即應撤回該審查案件,亦可確定得為補正之時點應在審查結論作成前;故於審查結論作成後,該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即已確定,應不得再為更動,此參原告環境影響說明書第2頁所附原告91年4月22日出具之「開發單位履行環境影響評估責任承諾書」第2條:「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報告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違反者,將受到同法第23條規定處分。」第3條:「本單位已確認前項之規定內容,並當遵照辦理。」可知,上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既經審查結論而告確定,原告即應依所確定之內容予以執行,若嗣後發現所載內容有不實,即表示原審查結論所依據之審查資料並不正確,自不得因嗣後告知錯誤事實存在,而認該違法行政處分可因事後補正而得治癒。且此時係屬應視該不實內容是否影響原審查結論之作成,而須判斷原審查結論有無違法應否撤銷之問題,而非是否應命原告補正之問題。因若允許原告得於審查結論作成後,仍可再補正環境影響說明書之不實或錯誤之內容,則將使環評委員會之審查制度形同虛設;況且,原告主張連外道路、與聚落及民宅距離、地震帶與觸口斷層距離部分已補正,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提出其已完全補正並經環評委員審查通過之資料,空言主張,自難憑採。故原告主張其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通過後,仍得依環評法第13條之1規定補正該說明書中不實之處云云,容有誤解。
㈣、原告雖主張91年5月定稿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上,有疑義部分,已於94年之差異分析報告及97年同意設置變更文件中補正更正釐清,並於97年10月取得被告核備「進出場動線變更」,且該瑕疵可由現場會勘及圖文比對簡易分辨,並無「瑕疵重大,外觀明顯」之情事云云。惟查,「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前項評估書初稿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十、綜合環境管理計畫。十一、對有關機關意見之處理情形。十二、對當地居民意見之處理情形。...。」「本法第16第1項所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係指本法第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及第8款或本法第11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8款及第10款至第12款之內容有變更者。」為環評法第16條、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第3-2、4-3頁之「開發場所」「聯絡道路規劃」關於對外聯絡道路說明內容中,記載「已有系爭既成道路」。並於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第12-1頁「進出場道路專章」記載「此段路面為AC鋪面...屬既成道路,故可作○○○區○○○○道路」之不實事項。而原告所出具94年「差異分析報告」內容涉及「連外道路」部分,該報告第1-12頁(附本院卷第152頁、原告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附件-附件二、環境影響說明差異分析報告書第1-12頁)關於南99線經約1,100公尺至永揚垃圾場○○○區○道路仍記載為產業道路。97年「同意設置變更文件」記載南99線至永揚垃圾場之通路為產業道路,並未有任何更正(參本院卷第153-154頁),均與91年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記載相同(除94年「差異分析報告」將原主要聯絡道路(南99線)與原緊急聯絡道路(174縣道)互換,改為174縣道為主要聯絡道路,南99縣為緊急聯絡道路)。又上開連外道路部分,經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認定為「永揚垃圾場址至臺南縣南99線鄉道(可連接同縣174縣道)間,於91年7月之前並無全程貫通之既成聯外產業道路存在(僅由南99線道通至五欉檨橋附近),且已存在之部分路段亦未鋪設柏油(AC)路面」。是關於連外道路部分,原告並未有任何補正或更正。至原告主張已於97年10月取得被告核備「進出場動線變更」部分,查,被告97年11月4日府環廢字第0970246877號函(本院卷第91頁),主旨:「貴公司檢具『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含試運轉計畫書)(定稿本)』申請之管理設施工程變更案,本府同意備查,請貴公司確實依申請文件內容(含歷次審查意見)及說明段辦理,請查照。」等語,即僅係同意就「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含試運轉計畫書)(定稿本)」申請之管理設施工程變更同意備查,並無同意「聯外道路之變更」情事。另關於「與聚落及民宅距離」部分,遍觀94年之差異分析報告及97年同意設置變更文件,並未有任何補正。「地震帶與觸口斷層距離」部分,原告於94年之差異分析報告中隻字未提,並未有任何補正。則原告上開已於94年之差異分析報告及97年同意設置變更文件中補正更正釐清,並已取得被告之核備同意之主張,並不可採。至原告主張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僅為過去之事實,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2條及第43條等規定,依職權另行自為調查該判決內容是否屬實及原告嗣後是否已為補正,即逕依該判決認定事實作成本件原處分,與法有違云云;查,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確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於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確定後,自應依該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依據,作成與該判決認定相符之行政處分,且被告於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實際負責人黃淼湖等人,對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原告設置許可申請書確有故意為虛偽記載,並提交審查之後,亦於100年4月12日召開環評委員會第1次會議,經決議認為上開不實或不完全之記載,乃涉及重要事項,嚴重破壞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足以誤導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而作成原「有條件通過之審查結論」不應繼續維持之決議,被告遂據此作成本件撤銷甲公告及被告同意函之處分,故被告上開處分,依法尚屬有據。再者,系爭永揚垃圾場場址坐落於山谷(俗稱山凹之地形),身處該垃圾場時,因視線遭周圍的山坡遮敝,故無法從該垃圾場看到鄰近的聚落,故系爭永揚垃圾場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時,環評委員會委員縱曾到場會勘,亦無法於會勘時以目視發現此等距離記載不符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上開瑕疵可由現場會勘及圖文比對簡易分辨,並無「瑕疵重大,外觀明顯」之情事云云,亦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100年5月17日府環廢字第1000348309號函欠缺明確性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97條第2款分別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其立法目的,旨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得以知悉該處分之內容,以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俾其提起行政爭訟獲得救濟之機會;同時亦促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能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作較慎重之考慮。故其所稱應記載之事實、理由,應係指表示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之重要事實及法律原因;若處分相對人已知處分之理由者,書面處分自得不記明理由。再查,依被告100年4月12日環評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中已就撤銷本件環評結論之實質審查內容即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臺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435號裁判書公訴內容列舉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既有開發基地與聚落及民宅距離、地質圖錯誤標示場址、地下水位、航照圖鑲接、地震帶、問卷調查等6項不實或不完全之記載,及臺南地檢署98年度營貞字第386號起訴書關於聯外道路違法開闢部分,並作成本件原「有修件通過之審查結論」不應繼續維持之決議等情,均已詳細記載,且該次會議原告並有派員列席參加,亦有該次會議簽到單附訴願卷第89-90頁可稽,應認原告對於被告100年5月17日府環廢字第1000348309號函作成撤銷被告同意函之理由,應相當清楚,無待被告再次說明,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甲公告及被告同意函既係由被告單方面所作成,縱有違誤,難究原告有任何惡意或不法之行為,且原告因信賴前開公告及同意函,自91年起已耗資2億元以上進行永揚垃圾場之興建,已充分具備信賴表現,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縱使未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或非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而不符合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然如審酌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號判例及95年度判字第175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永揚垃圾場開發基地與聚落及民宅距離、地震帶與觸口斷層距離、場址聯外道路狀況等,均有虛偽不實或不完全之記載之情事,已如上述,並經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所確認,則原告既有提供不正確資料予環評委員會審查,即係以欺瞞環評委員會方式藉以通過環境評估、取得系爭廢棄物處理場之設置許可,已足使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及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申請欠缺公正性及公信性,故原告之信賴為不值得保護。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就原告提出之資料仍應善盡調查之責任云云;惟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係:「此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因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其信賴為不值得保護情形,而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者,必須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係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若前開資料或陳述非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譬如,原處分機關之作成行政處分,就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十足之權限,非依恃受益人所提供之資料或陳述者,縱受益人提供之資料或陳述出於不正確或不完全,仍不得據以謂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而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涉有提供錯誤之資料包括系爭開發基地與聚落及民宅距離、地震帶與觸口斷層距離、問卷調查、場址聯外道路狀況等情,均經環評委員會於100年4月12日第1次會議審查確認係攸關環境影響評估通過與否之重要事項,並據以作成被告同意函之依據,故原告仍應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則原告援引上開判決見解,核與本件尚有不同,要難援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之信賴利益,既係植基於提交當時環評委員會審查時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等足以影響審查正確性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難謂值得保護。
㈦、原告又主張本件被告撤銷行政處分之時間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2年除斥期間云云;按行政程序法對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期間未設絕對之最終期限,而係自行政機關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撤銷處分之除斥期間,至於是否知悉有撤銷原因,應依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主觀上就具體個案是否知悉有撤銷原因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本件原告就其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有為不實或不完全之記載之違法原因事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南地院、臺南高分院審理,直至99年11月30日始經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確定。而鑑於上開刑事案件一、二審刑事判決就違法事實,尚且為截然不同之認定(即一審臺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實際負責人黃淼湖等人均無罪。二審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被告等人有罪確定),則檢調之調查結果更非必然正確,是縱被告於97年7月22日即已知悉臺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結果,亦難認即得確知上開撤銷原因之存在,而至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確定,被告始能真正認定原告確有違法之情事,亦即被告於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確定後始確信原告有違法之事實,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前揭原處分。故原告主張被告既於臺南地院97年7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時已知曉有上開違法情事,被告至遲應於99年7月22日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故被告之撤銷權已罹於法定2年之除斥期間云云,並不可採。另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係謂行政機關如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即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尚難以該違法原因發生,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得起算除斥期間。核與本件之事實不同,且其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均不可採,則被告撤銷甲公告及被告同意函,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