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6號民國101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柏村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蕭樹村 局長訴訟代理人 阮媺涵
方美南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台財訴字第10000304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春安局長,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蕭樹村局長,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郭洪富容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364元、利息所得24,290元、租賃所得344,811元及其他所得10,608,534元等合計10,978,999元,經被告查獲,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8,868元及3,667,187元分別處0.2及0.5倍之罰鍰計1,835,367元。原告不服,就其中其他所得10,608,534元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追減其他所得3,514,822元及罰鍰變更為1,132,609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就其中其他所得645萬元及其罰鍰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甲、本稅部分-其他所得之主要爭點為:被告否准追認許紘睿(原名為許富誠)130萬元、許秋生450萬元及陳錦煌65萬元3人之分配款合計645萬元,是否合法?民事訴訟於98年9月10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確定在案,所得實現年度如何界定?
(一)私經濟以誠信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成立與否之思考要素有三,即當事人、意思表示及標的,其中意思表示部分,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無需書面形式,蓋訂立契約之目的通常是為了「便利舉證」或「避免遺忘」。是基於私法自治,國家並無介入之必要,又由於稅捐是以人民私法上的經濟活動為徵收對象,所以除非有明顯的稅捐規避行為,稅法在解釋及定性活動上也應儘量尊重私法已有的設定。從而,人民在為交易行為時只要確認交易相對人確實存在,且交易內容並無違法,雙方並有履約付款之事實,即屬真正。
(二)稅捐案件之職權調查、採證法則: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有綜合所得稅發生之事實,即原告所得之事實,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不若當事人及稅務行政為大量行政,須考量稽徵之成本,稽徵機關欲完全取得、調查,實有困難,或須付出極大之成本代價,是稅法具有其特殊性,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及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則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行使調查權,當事人應就稅捐稽徵機關已查得之事實,負釐清之協力義務;倘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納稅義務人未能為具體合理之說明,自得由查得之客觀事實,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予以認定。原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並不得與證據調查之問題混淆。
(三)談話筆錄法定效力:⒈文書的形式上、實質上證據力:按文書證據的證據力,司法
實務上區分為「形式上」與「實質上」證據力。文書欠缺形式上證據力,即不得納入裁判心證,而所謂「形式上證據力」乃「實質上證據力」的前提,亦即文書須經證明確係由名義人所製作(或簽名),或者他造當事人對其並不爭執者,始可由承審法院續而綜合其他事證,認定該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申言之,文書的「形式上證據力」的概念即具有與證據法則中的「證據能力」相當的效果,倘若當事人爭執文書並非名義人所製作,提出文書的一造又無法證明時,此時承審法院即應排除該有爭議的文書,不得納入形塑判決結果的心證基礎。故被告究係依如何之事證認定原告與許紘睿、陳錦煌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有形式證據力,未見其敘明理由,已有「決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⒉又被告僅憑陳錦煌、許紘睿在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初查時之
談話紀錄,竟在無任何借據及資金流程等佐證資料,逕予認定系爭其他所得係私人借貸款項,而對原告所提各項有理證據及歷次主張未依職權調查採認,對原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亦未給予注意。蓋補稅及裁罰處分係課人民以負擔之處分,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被告對所稱「私人借貸」之要件事實亦應證明確實存在,換言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參照),否則未予追認系爭「陳錦煌、許紘睿」其他所得,即不能認為合法,尤其是「對陳錦煌、許紘睿渠等在初查時談話紀錄所稱之借款事實積極證據證明、高度可能存在之合理推測之證據」,提出有利證據力資料及獲致心證之理由,呈供大院調查,據此,構成大院判斷「私人借貸」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期符合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意旨。
(四)系爭「其他所得」分配情形及主張:於準備程序陳錦煌證稱確有取得系爭其他所得95萬元,並經被告所屬民雄稽徵所歸課98年度綜合所得稅在案,完稅繳款書亦呈庭在案可查,此亦為證人黃紹聰證稱,由其轉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0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的款項予陳錦煌、許紘睿及謝國源等人,謝國源取得60萬元部分,亦經檢舉後由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歸課98年度綜合所得稅在案,併予陳明。
許秋生部分,亦經證人蕭德豐證稱確有取得系爭其他所得,又許秋生因不識字,但已在當場朗讀收據內容,確認確實收到嘉義地院90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的款項,且許秋生亦經檢舉後,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新莊稽徵所「查核完竣並依法核處在案」,佐證文據亦呈庭在案可稽;至許紘睿雖經檢舉,尚未歸課綜合所得稅,許紘睿庭上證稱系爭其他所得係原告借款返還,惟證諸證人黃紹聰證言及原告提出20萬餘元借據呈庭暨被告未提出佐證資料以實其說等情,依論理及社會經驗法則,即可判斷不能認許紘睿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被告否准追認許紘睿、許秋生及陳錦煌渠等3人之分配款合計645萬元,難謂合法!
(五)所得實現年度應以實際取得之日期所屬年度為準:本件係源自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88年間因輸油管破裂漏油污染事件,衍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該訴訟於98年9月10日始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賠償金額確定為17,847,556元,依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年度所得之實現與否為準,無庸置疑!次查陳錦煌及謝國源2人漏報系爭其他所得經檢舉後,已由各該主管稽徵機關核定補徵98年度綜合所得稅在案,可資佐證。
(六)締結行政契約:查本件雖經親赴訴願機關陳述意見,惟徵納雙方對事實或法律關係縱申經復查、訴願程序仍無法確定,認定系爭金額懸殊,即本件尚涉有實體部分之待證事實須釐清,茲為暢通申訴管道,增進意見溝通,減少爭議,紓減訟源及有效達成行政目的,盼依行政程序法第136條、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規定,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以息紛止爭,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乙、罰鍰部分: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本件既有上述待證事實未臻明確,被告據以裁罰基礎,即失所據,罰鍰處分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其他所得6,450,000元及罰鍰部分。
四、被告則以︰
甲、本稅部分:
(一)本件係中油公司於88年間因輸油管破裂漏油污染事件,造成損害,原告以每人5至10萬元代價受讓陳麗香等38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委任智揚法律事務所林崑城律師及呂道明向中油公司提起訴訟,依嘉義地院90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受災戶陳麗香等38人獲判損害賠償金及利息合計17,847,556元,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10月4日北院錦93執子字第1 4148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完畢,於93年10月8日由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開立票號PQ0000000支票1紙交付林崑城律師領取上開款項。又原告除自上開款項獲配5,000,000元外,另就餘款扣除給付林崑城及呂道明之3,000,000元及500,000元部分,再領取餘額之6成,被告原核乃歸課原告其他所得10,608,534元【[(17,847,556元-5,000,000元-3,000,000元-500,000元)×60﹪]+5,000,000元】合先陳明。
(二)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追減其他所得3,514,822元:⒈查依原告提示給付受災戶陳麗香等30人賠償金之委任書、契
約書及簽收支票等資料,渠等係委任伍萬達代為向中油公司請求賠償並代為收受賠償金,雙方並簽訂委任狀及契約書(均由伍萬達代表原告出名),約定原告應付給陳麗香等人每戶5萬元或10萬元之賠償金,其他超過部分全部作為原告之報酬,然究其真意,渠等實係作成買賣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約定,即將渠等對中油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呂道明及原告復查委託之受任人湯濬榮99年4月22日及同年11月16日談話紀錄可稽,經被告查證後將原告自中油公司取得款項總額17,847,556元減除部分受災戶自行領取之2,941,369元,至其支付各委任人5萬元或10萬元之賠償金,應屬買入該賠償請求權所給付之費用,即予追認計145萬元(180萬元-10萬元-5萬元×5)。
⒉次查,原告分配與許紘睿、陳錦煌及許秋生等3人投資之中
油公司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案件部分:追認原告分配陳錦煌30萬元投資款,亦自系爭所得中減除。
⒊綜上,本件其他所得應為7,093,712元【[(17,847,556元-
受災戶自行領取2,941,369元-原告獲配5,000,000元-林崑城律師3,000,000元-呂道明500,000元)×60﹪]+5,000,000元-買斷請求權之必要費用1,450,000元-投資分配款300,000元】,原核定其他所得10,608,534元【[(17,847,556元-5,000,000元-3,000,000元-500,000元)×60﹪]+5,000,000元】,乃予追減3,514,822元。
(三)原告主張分配與許紘睿、許秋生及陳錦煌投資之中油公司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案件應予減除部分:
⒈分配許紘睿130萬元部分:查許紘睿99年9月21日談話紀錄所
稱,其並無投資中油公司漏油賠償事件,且前揭分配款之取得為97年、98年間,與原告取得賠償款17,847,556元之93年度相距4、5年餘,該投資分配與一般常情有悖;況原告雖主張許紘睿以隱名方式投資,惟未能提示合夥人契約、盈餘分配比例及資金流程等相關資料,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尚難認許紘睿有隱名方式投資之事實,合先陳明。次查,按98年12月14日收據所載許紘睿收到款項為130萬元,許紘睿99年9月21日談話紀錄雖稱確有收到該款項,惟係原告欠款之返還,上開主張難認係許紘睿之投資分配款,是原告所稱分配許紘睿投資利益130萬元乙節,尚難採據。
⒉分配許秋生450萬元部分:按許秋生99年11月8月談話紀錄所
稱其有投資中油公司漏油民事訴訟事件,已收受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郭國詳帳戶轉交之450萬元,並於98年12月18日收據親自簽名。惟該分配與取得賠償款17,847,556元之93年度相距5年,與一般常情有悖;又原告雖主張許秋生以隱名方式投資,然未能提示盈餘分配比例及資金流程等相關資料,尚難認許秋生有隱名方式投資之事實,原告所稱分配許秋生450萬元,尚難認與投資之分配有關。
⒊分配陳錦煌65萬元部分:依陳錦煌99年11月5日談話紀錄所
稱,其確與原告共同投資中油公司漏油民事訴訟事件,投資情形如91年4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甲方(即陳君)為陳麗香等37人付裁判費37.5﹪,所得利益由乙方(即原告)讓與其自本訴訟所得之7.5﹪。],惟其僅收到30萬元,而原告98年12月14日匯款之50萬元係私人債權債務關係而非投資款之分配,另15萬元則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是追認原告分配陳錦煌30萬元投資款,自系爭所得中減除,餘65萬元不予追認,並無不合。且陳錦煌所稱於98年收受原告65萬元縱然屬實,亦應俟核課原告98年度其他所得再予減除。
⒋原告雖主張許紘睿等3人以隱名方式投資,然未能提示合夥
人契約、盈餘分配比例及資金流程等相關資料,即欠缺「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是合夥契約雖不以書面為要件,但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70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其要件為「兩人以上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若無法符合該要件,即非屬「合夥」之法律關係,併予陳明。
⒌至稱訴外人檢舉許紘睿、謝國源及陳錦煌,並經補徵綜合所
得稅乙節,因謝國源及陳錦煌因何補徵綜合所得稅及許紘睿是否核課綜合所得稅,原告皆未提示相關證據以證明與本件有關,且謝國源及陳錦煌如確係補徵98年度綜合所得稅,亦與本件原告補徵93年度綜合所得稅係屬二事。
乙、罰鍰部分:原告93年度漏報其及配偶郭洪富容營利1,364元、利息24,290元、租賃344,811元及其他10,608,534元等所得合計10,978,999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非扣繳所得資料可稽,違章事實足堪認定,原告既有上揭所得,自應依法申報,其應申報而漏未申報,雖非故意,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尚難謂無過失,惟如前所述,原告之其他所得,既予追減3,514,822元,重行核算漏稅額2,270,126元,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8,180元及2,261,946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1,132,609元,原處罰鍰乃予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茲原告除復執前詞,並未提出新理由與新事證,所訴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為:被告認原告於93年度未將其由中油公司所受領之賠償645萬元部分,分配予許紘睿130萬元、許秋生450萬元與陳錦煌65萬元,故將該645萬元認列為原告93年度其他所得並就其漏稅額課以罰鍰,是否適法?經查:
甲、本稅-其他所得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中油公司於88年間因輸油管破裂漏油污染事件,造成損害,原告以每人5至10萬元代價受讓陳麗香等38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委任智揚法律事務所林崑城律師及呂道明向中油公司提起訴訟,依嘉義地院90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受災戶陳麗香等38人獲判損害賠償金及利息合計17,847,556元,並依臺北地院93年10月4日北院錦93執子字第14148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完畢,於93年10月8日由土地銀行開立票號PQ0000000支票乙紙交付林崑城律師領取上開款項,原告除自上開款項獲配賠償金及利息5,000,000元外,另於該款項扣除給付林崑城及呂道明之3,000,000元及500,000元外,再領取餘額之6成,被告原核乃歸課原告其他所得10,608,534元【[(17,847,556元-5,000,000元-3,000,000元-500,000元)×60﹪]+5,000,000元】惟經原告提示相關資料,經被告查證後將原告自中油公司取得款項總額17,847,556元減除部分受災戶自行領取之2,941,369元,至其支付各委任人5萬元或10萬元之賠償金,應屬買入該賠償請求權所給付之費用,即予追認計145萬元(180萬元-10萬元-5萬元×5),並追認原告分配陳錦煌30萬元投資款,亦自系爭所得中減除,則本件其他所得應為7,093,712元【[(17,847,556元-受災戶自行領取2,941,369元-原告獲配5,000,000元-林崑城3,000,000元-呂道明500,0 00元)×60﹪]+5,000,000元-買斷請求權之必要費用1,450,000元-投資分配款3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地院90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10月26日98分院鼎民湘98重上更(一)18字第1309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93年10月4日北院錦93執子字第14148號執行命令、土地銀行票號PQ0000000支票乙紙、中油公司受災戶陳麗香等30人賠償金之委任書、契約書及簽收支票等影本,訴外人呂道明99年4月22日及原告復查委託之受任人湯濬榮99年11月16日於被告之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因本件被告原核定其他所得10,608,534元【[(17,847,556元-5,000,000元-3,000,000元-500,000元)×60﹪]+5,000,000元】,參諸上述說明,被告乃予追減3,514,822元,經核並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主張分配與許紘睿、許秋生及陳錦煌投資之中油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案件應予減除部分:
⒈分配許紘睿130萬元部分:經本院於101年2月2日準備程序傳
訊證人許紘睿到庭證稱:「法官問:證人是否有分配到130萬元?證人許紘睿答:是。法官問:證人99年9月21日於法務二科筆錄陳述為返還借款,實際情形到底為何?證人許紘睿答:我與原告認識很久了,一開始是好朋友,我們以兄弟互稱,他當時候經濟不好,向我借很多錢,但大部分都沒有收據,向我借的錢都超過給我的130萬元。法官問:這是返還借款或是分配款?證人許紘睿答:這是返還借款,不是分配利潤。法官問:原告陳述證人有幫忙出資20萬元?證人許紘睿答:20萬元是我看他的房子髒亂而借給他,94、95年間就借給他,這個他有寫收據,後來才於98年另外返還給我。法官問:有無向你說是分配中油投資的利潤?證人許紘睿答:他是有告訴我,有拿投資中油的東西給我看,說以後會有分配款,我說你有錢還我就好了,我不管他拿的是什麼,我的理解130萬元是返還借款,我借給他的都超過130萬元,我大概計算最少也有5百萬元,他現在有錢是否要償還給我都無所謂了。」等語,核與證人許紘睿99年9月21日於被告之談話紀錄所稱情節相符,此有本院前述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前述談話紀錄可憑。是原告雖主張許紘睿以隱名方式投資,惟經證人許紘睿堅決否認,且原告未能提示合夥人契約、盈餘分配比例及資金流程等相關資料,自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遽認許紘睿確有以隱名方式投資上述中油公司損害賠償事件之事實。且證人許紘睿取得前揭130萬元係於98年間,與原告取得賠償款17,847,556元之93年度相距4、5年餘,該投資分配顯與一般常情有悖。故原告主張分配許紘睿投資利益130萬元云云,顯難採據。
⒉分配許秋生450萬元部分:
次查,原告於申請復查時,雖主張許秋生以隱名方式投資,然僅口頭約定並沒有訂立書面契約,核與證人許秋生於00年00月0日於被告處談話紀錄供述情節相符,是原告於訴願階段之100年6月20日始另提出其與證人許秋生於00年0月00日所訂立之訴訟案件投資協議書,其究否真實,已非無疑。抑且,該協議書係於90年3月20日訂立,而系爭中油公司賠償款係依據臺北地院93年10月4日北院錦93執子字第14148號執行命令給付,原告何以於未知訴訟勝敗及賠償金額下,即同意分配許秋生450萬元,尚與常情相違。且原告對如何分配投資款均可提出收據及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為證,卻對許秋生如何出資及出資額若干等資料付之闕如,是原告主張分配予許秋生450萬元,係為投資分配款云云,仍不足採。況查,許秋生收受450萬元之收據上見證人蕭德豐101年3月1日至本院證稱:「許秋生居住於台北新莊,來到嘉義找原告時,我剛好也去找原告,我們就一起在嘉義市○○路的麥當勞,許秋生與原告2人剛好在談論,許秋生說有從郭國祥那邊拿到450萬元,原告請許秋生開立收據,他們2人我認識,所以原告麻煩我當見證人,但是原告為何要給許秋生,這我不知道。」等語,則證人蕭德豐對原告何以給付450萬元予訴外人許秋生之原因,亦毫無所知,其上述證言,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分配陳錦煌65萬元部分:
另查,訴外人陳錦煌確與原告共同投資中油漏油民事訴訟事件,投資情形如91年4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之約定,即陳錦煌為陳麗香等37人付裁判費37.5﹪,所得利益由原告讓與其自本訴訟所得之7.5﹪,惟陳錦煌僅收到30萬元,而原告固曾於98年12月14日匯款50萬元予訴外人陳錦煌,惟陳錦煌於99年11月5日在被告處之談話紀錄中稱:「我有收到原告匯款之50萬元,但不是本件投資款之分配,是我與原告其他之債權債務關係產生。」等語,另15萬元原告則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陳錦煌亦否認有收受等情,此有陳錦煌與原告91年4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陳錦煌於99年11月5日在被告處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追認原告分配陳錦煌30萬元投資款,就其餘65萬元未予追認,亦無不合。訴外人陳錦煌嗣雖於101年1月5日至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於98年12月14日收受原告之匯款50萬元,確屬投資分配款,另曾於98年度私下向原告另外收取10萬元及5萬元,即另外共收取65萬元投資分配款云云。然查,訴外人陳錦煌此部分供述前後不一,顯係迴護原告之詞,尚難遽採。況經被告調查,中油公司應賠償之金額於93年間因免供擔保而遭假執行部分已經賠償受災戶38人共賠償1千7百多萬元,金額數較大者,則未假執行,直至98年度訴訟案件確定後,中油公司方予以賠償,是原告於98年度受有中油公司之賠償款項,非包括於93年度所賠償之1千7百多萬元中乙節,業經原告於本院101年1月5日準備程序中所是認,復有被告提出之嘉義縣太保市農會98年12月22日訴外人張蘊德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事證,則陳錦煌於98年受領原告給付之金錢,縱認為係投資分配款屬實,亦應於原告98年度所得中扣除,而非於本件所爭執93年度所得之投資分配款中扣除。
乙、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二)復查,如上所述,本件原告93年度漏報本人及配偶郭洪富容營利所得1,364元、利息所得24,290元、租賃所得344,811元及其他所得7,093,712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屬實,此有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非扣繳所得資料附於處分卷可稽,違章事實足堪認定。原告既有上揭所得,自應依法申報,其應申報而漏未申報,顯有過失。是本件經被告復查決定重行核算漏稅額2,270,126元,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8,180元及2,261,946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1,132,609元,經核亦無不合。是原告所稱:本件既有待證事實未臻明確,被告據以裁罰基礎,即失所據,罰鍰處分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云云,仍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郭洪富容營利所得1,364元、利息所得24,290元、租賃所得344,811元及其他所得7,093,712元,經被告復查決定,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8,180元及2,261,946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1,132,609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