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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號10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耀清(兼如附表所示4位當事人之被選定人)被 告 臺南市政府(承受原臺南縣政府業務)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訴訟代理人 沈裕凱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901739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為張蔡玉盆,嗣於起訴後之民國100年4月22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張文曲、張耀清、張耀銘、張安成、張月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上開承受訴訟人,共同繼承張蔡玉盆坐落台南縣○○鄉○○段○○○○○段)208地號土地,渠等主張上開土地與鄰地209地號間界址之重測結果有誤,請求回復以舊界址為界並回復玉田段208地號面積為170平方公尺。經核渠等就本件訴訟確有共同利害關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渠等具狀選定張耀清為全體進行訴訟,即無不合。是除原告張耀清外,其餘如附表之原告於選定當事人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即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蔡玉盆認為被告於84年辦理之地籍圖重測,其中關於其所有玉田段208地號土地與同段209地號間之重測成果有誤,向被告申請回復為重測前與鄰地之界址及面積,雖被告以其先前已就本件重測土地界址疑義乙事回復張蔡玉盆多次,並因界址爭議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由,以99年3月16日府地測字第0990053630號函復原告,然該函之內容實質上已對張蔡玉盆之申請事件發生否准其申請法律上效果,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張蔡玉盆所有坐落玉田段208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0.017公頃,於84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張蔡玉盆以重測後系爭玉田段208地號土地面積減少,與鄰地同段209地號土地間界址有誤,重測結果錯誤,於99年3月8日向被告申請回復為重測前與鄰地之界址及面積,案經被告以99年3月16日府地測字第0990053630號函復:「‧‧‧台端陳情玉田段

208、209地號等3筆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及土地界址疑義,前經本府以98年7月13日府地測字第0980164770號、98年8月28日府地測字第0980180973號及98年10月26日府地測字第0980217454號函答復台端在案,且本案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業經台南地方法院96年5月9日判決,故玉田段208、20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法院判決為準,倘台端仍不服法院判決,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以資解決。‧‧‧。」張蔡玉盆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以被告上開函文核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張蔡玉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由如前所述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後,共同選定原告張耀清為全體進行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土地事務事件,於核駁審定處分確定前,據以核駁之土地事務事件,如經撤銷處分確定而失效,則核駁之審定即失所依據,無可維持,對於此種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自得依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裁判之。

(二)由訴願決定之記載可知,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有以下違誤:

1、依原告提出之重測前照片所示,界址很清楚明確,原告與玉田段209地號地主50幾年來未生糾紛,非如被告主張界址不清楚,本件實因被告於84年間重測時未依土地法施測始生糾紛。又訴願決定記載,重測人員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以鄰地界址逕行施測等語,但依起訴狀附件2筆錄內容,證明被告未依法辦理重測。

2、訴願決定記載,前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下稱玉井地政事務所)遂邀集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惟未達成共識‧‧‧,於87年10月22日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語。證明被告違背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在法院未判決前即濫權更改原告玉田段208地號成果,減少面積約31平方公尺,並使原告房屋無路可走。

(三)依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魏乾勝在台南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案筆錄陳述,公告部分並不含尚有爭執的土地,所以本件沒有在公告範圍之內,地政機關於有糾紛土地會於公告資料上記載「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字樣等語。證明被告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辦理重測。惟被告卻於本件準備程序時主張於87年已公告確定,明顯違法。

(四)原告會於民事訴訟敗訴係因被告主張已經公告確定,惟公告確定係因被告原來在協調會說由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統一檢測,故要求原告申請退費,不料竟遭被告歪曲事實主張原告未有異議而讓公告確定。且民事訴訟當時原承審法官曾認有施測必要,嗣因承審法官有更易,變更後之承審法官為當時執行拆除原告圍牆之法官,故判決原告敗訴。然被告所為更改並未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亦非依法院判決結果為更正,僅依土地測量隊之施測結果為更改,致原告土地面積損失31平方公尺,而既已經公告確定何以被告還可以更改?顯然被告未依據土地法規定辦理重測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99年3月8日申請「回復重測前玉田段208與209地號土地按舊界址圍牆、水溝為界及玉田段208地號面積為170平方公尺」應作成准予申請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於8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玉田段208與209地號其相鄰界址均以「14待協助指界」為界;經協助指界完竣,雙方土地相鄰界址改以「12連接線」為界,因玉田段208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蔡萬鐘未到場會同辦理,僅鄰地2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日昌到場,並於地籍調查補正表內認章完竣,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原告又稱玉井地政事務所邀集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未達成共識,即於87年10月22日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違背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乙節;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分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著有判例。又更正當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查本件系爭玉田段208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確定後,於84年6月20日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惟依上開重測成果系爭208、209地號土地與相鄰之206地號土地間之相鄰界址,依地籍調查表所載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均認定以「2內外圍牆」為界,惟土地測量局未依上開地籍調查表製作重測成果,致發生錯誤,既經查明依上開規定辦理更正,依法有據。

(三)原告指稱當時公告部分不含尚有爭執的土地,所以本件並無在公告範圍之內乙節;經查本案於84年4月1日起公告至84年5月1日止,公告期間,當時玉田段2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萬鐘於84年4月13日申請異議複丈,經測量人員詳予解說後,蔡萬鐘認為異議複丈已無必要,於84年5月16日申請撤銷異議複丈及退還規費在案,則上開重測成果已於84年5月1日確定,並於84年6月20日辦竣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四)依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原告就同一事由以99年3月8日申請書請求回復重測前界址及面積,經被告99年3月16日府地測字第0990053630號函復略以:「‧‧‧台端陳情玉田段208、209地號等3筆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及土地界址疑義,前經本府以98年7月13日府地測字第0980164770號函,‧‧‧答覆在案,且本案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業經台南地方法院96年5月9日判決,故玉田段208、209地號土地界址應以法院判決為準。」該函之內容僅係對原告陳情事項答復,並未新生法律效力,核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99年3月8日申請書、縣市政府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處理結果報告表、被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台南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玉井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完畢通知書、被告上開各函及99年3月16日府地測字第0990053630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本件重測未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辦理施測,且被告在法院判決確定前擅自更改玉田段208地號土地重測成果,違反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另玉田段208地號土地並未辦理重測結果公告,況如經公告即不能擅自更改,然被告卻變更玉田段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亦違反土地法第69條規定等語,為其論據。

五、經查:

(一)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59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又「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分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5點、第6點所規定。

(二)經查,系爭玉田段208號土地(重測前為玉井段334-46地號)原為被繼承人張蔡玉盆之父蔡萬鐘所有,於92年1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蔡玉盆所有,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83年10月7日地籍調查時,蔡萬鐘到場指界並於地籍調查表認章完竣,其與四鄰土地指界情形為:北鄰、西邊毗鄰206地號(重測前334-6地號)以圍牆為界,東邊毗鄰210地號(重測前334-18地號)以各有牆壁為界,南邊毗鄰209地號(重測前334-43地號,黃日昌所有)以「14待協助指界」為界,四鄰土地界址皆與鄰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未發生界址爭議,嗣經土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訂期通知辦理協助指界,雙方土地相鄰界址以「12連接線」為界,是日被繼承人張蔡玉盆之父蔡萬鐘未到場會同辦理,僅鄰地所有人黃日昌到場,並於地籍調查表內認章完竣,於84年4月1日起至84年5月1日止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蔡萬鐘雖於84年4月13日聲請複丈,嗣於84年5月16日撤回複丈之聲請,是前開土地重測成果於84年5月1日即已公告確定,並於84年6月20日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有台南縣玉井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台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處理結果報告表、土地登記簿謄本、蔡萬鐘84年5月16日申請書、台南縣政府84年3月27日84府地籍字第45437號函附重測結果公告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原告復以本件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地籍測量標準作業程序,且未經重測結果公告,致重測後界址位移,其所有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請求回復重測前舊界址及面積,其所爭執「地籍圖重測結果」之界址,亦即其所爭執者乃地籍圖重測之結果,然重測成果公告業已確定,原告主張應回復重測前舊界址及面積,洵屬無據。

(三)第查,蔡萬鐘於重測成果公告確定後復於86年10月間就土地重測成果疑義向相關單位陳情,案經土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派員實地進行檢測,發現玉田段206、208、209及210地號土地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一致,應予更正,經邀集該地號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進行協商,惟未達成共識。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7點規定以地籍調查指界位置更正重測成果,並於87年10月22日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蔡萬鐘對此標示變更登記亦未尋求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而告確定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筆錄)可稽,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可佐。而系爭玉田段208地號與其南邊鄰地同段20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呈東西走向,玉田段2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日昌於重測確定後向繼承蔡萬鐘系爭玉田段2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蔡玉盆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經台南地院89年度新簡字第137號及8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黃日昌勝訴在案,並據以強制執行完畢,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4頁筆錄及第118頁言詞辯論筆錄,並參原處分卷附件5台南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理由);嗣張蔡玉盆主張玉田段208地號與209地號重測成果有誤,對黃日昌、玉井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局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渠等應將上開2筆土地之界線回復為張蔡玉盆認定之界址,並玉井地政事務所及土地測量局應賠償其損失新台幣345,328元,案經台南地院90年度新簡字第845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復有台南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可憑。又前述標示變更登記緣由乃因系爭208、209地號土地與相鄰之206地號土地間之相鄰界址,依地籍調查表所載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均認定以「2內外圍牆」為界,惟土地測量局並未依上開地籍調查表所載製作重測成果,致發生錯誤,然發生錯誤者係209地號土地之西側、原告所有之208地號土地之北側、西側,分別與206地號土地間之相鄰界址,至於系爭208地號與209地號土地間之東西向界址並未錯誤,換言之,上述更正雖影響被繼承人張蔡玉盆越界占有玉田段209地號土地之面積,然對玉田段208、209地號土地間之東西向界址無影響等情,亦經上揭民事判決確認在案,是209地號土地之西側、原告所有208地號土地之北側、西側,與206地號土地間之相鄰界址重測成果既有錯誤,而其錯誤係因地政機關未依重測確定結果予以施測所致,則重測成果自應依規定辦理更正及更正登記,況其更正既與玉田段208、209地號土地間之東西向界址無關,則原告主張重測人員未依法施測,自應針對玉田段208地號與209地號間之界址回復重測前舊界址及面積,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重測成果公告業已確定,雖是209地號土地之西側、原告所有208地號土地之北側、西側,與206地號土地間之相鄰界址重測成果發生錯誤,然此係因地政機關未依重測確定結果予以施測所致,自應依規定辦理更正及更正登記,該更正未涉及系爭玉田段208、209地號土地間界址,原告請求回復重測前舊界址及面積,尚非有據,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不予受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99年3月8日申請「回復重測前玉田段208與209地號土地按舊界址圍牆、水溝為界及玉田段208地號面積為170平方公尺」應作成准予申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日期:201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