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1號民國101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茂生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 市長訴訟代理人 馮桂昭
李浚育黃國晉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100公審決字第26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下稱嘉市殯葬所)組員,經被告審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未據實請假及犯竊盜罪經判決確定等行為,言行不檢及違失情節重大,致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以民國100年4月13日府人二字第1002401345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及復審機關認定原告行為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或第5款規定要件,係引據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然該條所規範者僅為身為公務員所應具有之基本標率,與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或第5款所規定均屬情節至為重大且其行為本身直接破壞公務員之忠勤義務者,實不可等同而論。是以,原告雖曾涉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820號判決確定,又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依原告為上開行為時之時間均非於其執行公務之時間,且亦未與其執行公務相關,是以,被告逕以原告上開行為已屬「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或「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情形,而為原告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即有未合。
(二)且本件原告僅為個人吸食毒品之行為,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若原告於個人吸食毒品之情形,尚且應受公務員懲戒中最為嚴厲之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則其懲處與公務員販賣毒品之情形當無差異。況且,原告係因憂慮症而吸食毒品減輕痛苦,其情雖非全然可憫,但亦非不赦;且原告就其所犯之罪於犯罪後檢察官及法官審理時,均即坦承犯行,並無犯後態度不良尤不知悔改之情形,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規定,被告所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就原告犯罪之動機與態度等情,實未為審慎之考量。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為既不屬考績法第12條第3項之直接破壞公務員忠勤義務之行為,且原告犯罪後之態度亦處良好,故被告所為處分不論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之理解與適用,或係就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有關比例原則之適用,均有未妥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任嘉市殯葬所組員,因涉毒品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被告所屬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嘉義市刑警大隊)於99年10月19日至嘉市殯葬所,帶離原告配合調查,經警方搜索發現毒品吸食器,並移送嘉義地檢署偵辦。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原告於99年10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髮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有安非他命反應,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法聲請觀察勒戒,並經嘉義地院100年毒聲字第61號裁定勒戒,原告於100年3月23日入監勒戒。原告於100年3月21日申請事假5日(100年3月22日至28日),並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所出具原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診斷證明書,續申請病假28日(100年3月29日至5月9日),嘉市殯葬所因當時尚未發現違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乃准其所請;惟後嘉市殯葬所接獲被告政風處100年3月29日嘉市政一字第284號函,始悉原告以不符事實之理由申請事、病假,隱瞞於100年3月23日入監勒戒乙事。
(二)原告另涉之刑事案件,據被告所屬警察局99年11月4日嘉市警刑大一字第0990057698號函查復,原告於98年5月20日因涉嫌竊盜案,經嘉義地檢署以98年偵字第4095號偵查結果聲請簡易判決,復於98年6月30日經嘉義地院以98年嘉簡字820號判決拘役100天,易科罰金;惟當時司法機關未通報嘉市殯葬所。本件經被告民政處100年4月1日簽示,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據實請假及曾犯竊盜罪經判決確定等重大違失行為,提請考績委員會審議,被告於100年4月11日召開99年度第9次考績委員會議,原告並於當日以書面陳述意見,案經被告以原處分懲處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嗣經銓敘部100年5月11日部銓五字第1003370699號函銓敘審定,核與規定相符,依法應予免職。
(三)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吸食菸毒案,雖經嘉義地檢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既經嘉義地院100年度毒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入監勒戒;又前因竊盜罪,於98年6月30日經嘉義地院以98年嘉簡字820號判決拘役100天,易科罰金,皆足認原告顯有違反相關法規之事實。復以,原告曾於98年1月6日於嘉市殯葬所上班時間與同事發生持刀爭吵及傷害事件,嗣雖經達成和解,惟核其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經嘉市殯葬所以98年3月16日嘉市殯管字第0980000401號令懲處申誡1次;衡諸原告工作表現及平時考核紀錄等情,均已有損政府及公務員聲譽之事證。
(四)原告既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自為該法規範對象,而具有誠實清廉、謹慎及不吸食毒品等保持品位之義務,且其曾職司警察職務,理應深知吸食毒品危害健康甚鉅,更應謹慎以對,詎其竟以罹患憂鬱症為由吸食毒品,該不法行為應不得以是否執行職務阻卻違法,而主張其合法性。衡諸原告98年1月6日於嘉市殯葬所上班時間與同事發生持刀爭吵及傷害事件;又因竊盜罪,經嘉義地院98年6月30日98年嘉簡字820號判決拘役100天,易科罰金;復於99年10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嘉義地院100年毒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勒戒;續申請事、病假隱瞞於100年3月23日入監勒戒等情節,足證原告確有重大違失行為,顯已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員聲譽,更損及人民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
(五)綜上所述,被告考量原告既為執行公權力之公務人員,即應受該身分及相關法規所規範,理當以身作則、廉潔自持,實不應一再觸犯法網,況其違法吸食毒品及竊盜等行為,並不因該行為非於執行公務之時點得以免責,且原告吸食毒品涉案乙事,係經由警方前往辦公場所搜索調查,其所生影響更難謂與其執行公務無關。為維護公益及符合國家社會期望,按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本於權責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行政程序,該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被告100年4月11日99年度考績委員會第9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復審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據實請假及犯竊盜罪經判決確定等行為,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之要件,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是否適法並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一)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亦經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第3款及第5款、第14條第3項及第18條但書規定明確。是公務人員如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即該當一次記二大過之要件。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確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未據實請假及犯竊盜罪等行為乙節,亦有原告100年3月21日事假請示單、病假請示單、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市殯葬所以98年3月16日嘉市殯管字第0980000401號令、100年3月30日嘉市殯管字第1000000777號函、矯正署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收容人資料表、嘉義地檢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02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不起訴處分書、嘉義地院100年度毒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被告所屬警察局99年11月4日嘉市警刑大一字第0990057698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憑。觀諸原告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未據實請假及犯竊盜罪等行為,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驕恣貪惰,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被告自得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予以懲處。
(三)另按,原告擔任公務人員多年,應深知毒品之危害國民健康且緝毒為政府之重要任務,卻仍為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係違抗政府重大政令,並屬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另原告身為公務員,仍為前述之竊盜犯行,亦係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是原告前述行為自已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第5款之要件,被告審酌上開情事,通知原告於被告100年4月11日99年度第9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後,經考績會決議,以原處分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並自原告於收受原處分之次日起停職,於法尚無違誤,且並已審酌原告前述行為之動機與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原告訴稱:其犯竊盜罪係因住家電線損壞,乃先行接用住家大樓之公共用電,吸食安非他命係因其罹患憂鬱症一時失察,主張被告未審酌其行為之動機與態度,所受懲處過重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取,則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並自原告於收受原處分之次日起停職,於法尚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