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7號民國101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義榮被 告 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謝滿足訴訟代理人 徐銘興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府行濟字第10006711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林異草、林義福等3人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251/1000、林異草應有部分510/1000、林義福應有部分239/1000;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循序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經台南高分院民國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命原告及林異草應分別補償林義福新台幣(下同)499,250元、381,084元。原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遭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於99年11月11日確定。嗣原告於100年2月17日向被告申請延長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期限6個月,案經被告審核後,以100年3月1日安南地所1字第100000133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說明:‧‧‧三、按台端所附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165號民事聲請狀,聲請以判決共有物取得土地換算面積權充取代金錢補找事件乙節,尚符合上述法令依據,由聲請至法院答覆期間依法可以扣除(即99年12月15日至100年2月9日)。而另一民事起訴狀,聲請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他共有人回復原狀及負瑕疵擔保責任乙節,查本件起訴狀是屬台端與他共有人金錢債務請求事件,尚與土地物權登記無涉,故聲請訴訟期間,礙難扣除。四、請台端於申請登記時,仍須提出說明三及其他相關扣除罰鍰之具體證明文件,以俾憑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台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確定後,同屬該地段,另為原告權益進行民事訴訟(100年度南簡字第476號給付不當得利事件、100年度簡上字第89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及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扣除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期間。
(二)分割共有物旨在分割取得與其應有部分價值相當之土地。分割等值土地面積取代補找或負瑕疵擔保責任,皆為取得價值相當土地之途徑。分割前之應有部分與分割後之所有權,僅為共有人間所有權由「持份」轉換為「全」,只是持有形式之轉換,沒有變動及移轉;分割前後共有人都相同,只有地址變更,不涉及金錢債務關係,與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99號判決所稱假扣押囑託登記有別。
(三)原告於75年9月繼承系爭土地至今,共有人均保持為原告與林異草、吳秀玉(林義福配偶),原有面積未更動,亦無民法第758條規定之移轉、變更、喪失所有權,或同法第7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規定之強制執行、徵收等情事。系爭台南高分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確定後,共有人間沒有金錢債務關係。共有人林異草於100年5月17日擔保物減少,於100年6月7日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另於100年6月9日信託登記(附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參照),故無任何共有之債務,無面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之虞。裁判分割共有物係所有權型態之轉換,與所有權移轉無涉。被告辯稱非居於法律行為而生之不動產物權變動,強調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明顯失當。
(四)被告辯稱:所謂不能歸責申請人之期間,係指發生逾期原因,申請人無故意過失,且非由其一己事由所致而言云云。惟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上述字眼,相關訴訟事實亦具體明確,被告擴大解釋民法、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阻礙原告申請延長登記期間,不足採取。
(五)非因申請人一己之事由造成者,即屬不可歸責申請人之期間。查本件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興建火鶴花栽培場,使用事實係發生在過去。地上使用權與所有權互為表裡,所有權係物權,裁判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共有人所有權形式轉換,與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不盡相同。被告辯稱:個人因他人使用或占用土地而訴請法院回復原狀及逾越其應有部分以不當得利支付租金,核與土地登記無涉云云,係被告單方認定,不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規定意旨。
(六)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第2款規定,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全數扣除;必要時由申請人提供具體訴訟證明即足。原告已提出回復原狀及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面積支付租金之訴狀,暨台南地院簡易庭通知函在案。又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未記載行政爭訟得分門別類,惟被告就割地取代找補部分認列扣除,但對於回復原狀及逾越應有部分使用支付租金部分,卻以屬共有人間金錢債務關係為由,拒列全數扣除。被告將行政爭訟分門別類,增加申請延長登記期間之困難度,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0年2月15日(被告收文日100年2月17日)之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規定,作成准予原告延長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之期間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為物權登記,個人因他人使用或占用土地,訴請法院回復原狀及物交付後之瑕疵擔保責任,非屬物權登記範疇,與土地登記無涉。被告否准原告於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後,訴請他共有人回復原狀及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申請延長登記期限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合。
(二)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之規定,學說稱為「宣示登記」。此種登記有別於民法第758條之「設權登記」,並無創設物權之效力,其旨僅在宣示已發生之物權變動,貫徹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參見王澤鑑先生著,民法物權第1冊,第94頁)。另原告於訴願書事實及理由四亦自認略以:「‧‧‧四、查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確定,不可能因登記期間延長,判決事實遭影響或改變之虞。‧‧‧。」故系爭共有物分割判決(即台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只是踐行已經發生且確定之法律關係,不可能因登記期間延長,而有判決事實遭影響或改變之虞。則原告實無延長登記期間之必要。
(三)土地法第7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按土地登記之意義:土地登記係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應登記之事項,包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取得、設定、信託、喪失及變更情形,登錄於地籍資料庫或登載於特定之冊籍,以確定並保障權利歸屬與權利狀態而公示於第三人,並藉以管理地籍、課徵土地稅賦及推行土地政策之行政行為。故土地登記實有確定地籍、公示第三人,並藉以課徵土地稅賦及推行土地政策之積極意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台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台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100年3月1日安南地所1字第1000001335號函、原告申請書(被告收文日100年2月17日)、訴願書、起訴狀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足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
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100年2月15日(被告收文日100年2月17日)之申請,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規定,作成准予延長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期間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為土地法第73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及第50條亦分別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2、法院判決確定之日。」「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其內容均未逾越母法之範圍,創設土地登記要件之規定,並未違反立法目的,且未增加人民依法申辦土地登記權利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第2款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2、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扣除郵遞時間4天。」該規定屬主管機關為執行土地法與土地登記規則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而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其辦理相關土地登記事務,自得適用上述法令。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之。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者,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能謂適格。而人民有無此訴訟權能,係以其個人有無依實體法規範賦予之公權利或僅享有反射利益而定,人民依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為一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權利者,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至於實體法規範是否賦予人民公權利,則應探求法規範保障目的,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衡諸前揭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係對逾期申請登記者處以罰鍰;而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規定類此罰鍰應扣除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並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罰鍰計算方式,固均以逾期申請登記遭罰鍰為前提。然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所定應扣除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寓有延展申請登記期間之意旨,且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第2款已就計算可扣除期間之認定方式規定甚詳,倘土地權利人或義務人逾越申請登記期間後,在申請登記前預先請求扣除不能歸責之期間,土地登記機關亦非不能審酌各項具體證明,先予認列為得扣除之期間,以展延申請期間。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申請延展登記期間。
(三)經查,原告與林異草、林義福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台南高分院於99年6月8日以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命原告及林異草應分別補償林義福499,250元、381,084元;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於99年11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民事裁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而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之1復明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是原告與林異草、林義福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自該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9年11月11日確定時,即因裁判分割變為單獨所有,土地權利發生變動無疑。為促使土地權利人及義務人儘早聲請登記,確保地籍資料與實際權利狀態相符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本案之登記原因發生之日為判決確定之日即99年11月11日,原告等土地權利人即應自該判決確定日起於1個月內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四)原告雖於100年2月17日檢附「99年12月15日(台南地院收文日)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165號民事聲請狀」「100年2月20日(台南地院收文日)民事起訴狀」(案號:台南地院台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96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以其為尋求找補過程周延,循法律途徑進行該兩件民事訴訟為由,向被告申請延長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期限6個月。惟經被告審核後,對於原告以前揭民事聲請狀,聲請以判決共有物取得土地換算面積取代金錢補找事件部分,認定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規定,而准予扣除其聲請至法院答覆期間(99年12月15日至100年2月9日),是被告並未駁回原告此部分之申請,則原告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撤銷訴訟要件不合。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所稱「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係指發生逾期之原因,申請人並無故意過失,且非由其一己之事由所致者而言。故土地權利變更後,如有使申請人不能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事由發生(例如土地經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尚未塗銷,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須俟原囑託查封登記機關之囑託,始得塗銷,並續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有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750號、72年度判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發生非因申請人所致,申請人對其發生亦無故意或過失者,則該事由發生期間始得扣除之。如申請人所稱之逾期原因尚不能妨礙其申辦登記,卻未遵期申請登記者,該發生逾期之原因即屬由其一己之事由所致者,自不能予以扣除。觀諸前揭100年2月20日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係請求林異草應回復原狀及支付42萬元,並主張略以:伊經裁判分割取得之土地有地勢低窪之瑕疵,此係林異草於79年籌建火鶴花栽培場地擅自挖掘土方所致,原告回復原狀需費土方、租金及工資計426,000元,爰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請求林異草對於伊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瑕疵擔保責任(該起訴狀附卷參照)。然而,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自系爭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9年11月11日確定時即發生變動,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得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而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故各共有人已因分割(含裁判分割)而取得應分得土地之所有權,需就其因分割所得物之瑕疵,互負擔保責任,但未阻礙土地權利人就土地因分割發生之變動申辦登記。故原告於系爭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後,縱起訴請求他共有人林異草負擔保責任,仍非不能向被告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則前揭民事訴訟程序並非使原告不能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事由,核其程序進行期間即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所稱「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是被告就原告起訴請求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他共有人回復原狀及負瑕疵擔保責任部分,以該事件為原告與他共有人金錢債務請求,與物權登記無涉,不准扣除該訴訟期間而駁回其申請,即無違誤。原告以該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延長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期間之行政處分,並執前詞爭執裁判分割共有物沒有權利變動及移轉,不涉及共有人之金錢債務云云,顯有誤解,即無理由。至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第2款所謂「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之規定,乃指因申辦土地登記而提起行政爭訟之期間,係為維護自身權益,故於計徵逾期罰鍰時,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期間而予以扣,而非泛指申請人所提起之一切訴訟期間均得扣除,否則申請人若得以起訴任意延長申請期間,豈非使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明定之申請期間形同具文?如此將無從確定並保障權利歸屬與權利狀態而公示於第三人,並藉以管理地籍、課徵土地稅賦推行土地政策之行政行為。是原告所稱之民事訴訟程序顯非本款之「行政爭訟期間」。原告於本院101年2月14日行言詞辯論時自承其提起相關訴訟之目的,均係為爭取延長登記期間(該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附本院卷參照),並爭執其已提出前揭聲請狀及起訴狀之具體訴訟證明,被告應依本款規定扣除訴訟期間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就原告起訴請求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他共有人回復原狀及負瑕疵擔保責任部分,以該事件為原告與他共有人金錢債務請求,與物權登記無涉,否准扣除該訴訟期間而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另原告聲請以判決共有物取得土地換算面積取代金錢補找事件部分,被告認定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規定,而准予扣除其聲請至法院答覆期間(99年12月15日至100年2月9日),被告並未駁回原告此部分之申請,則原告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依其100年2月15日(被告收文日100年2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延長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期間之行政處分,其中關於原處分准予扣除99年12月15日至100年2月9日部分,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不另為裁定,而一併於本判決駁回之;其餘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