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號民國100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陳玉惠輔 佐 人 林銀男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韓雨生
張碩文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902202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8年5月5日向被告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案,被告審查結果,以其不符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定,乃以98年7月9日保國三字第09860542960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98年10月2日台內國監字第0980156903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高雄區漁會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加入被告開辦之國民年金保險,於97年12月26日前往高雄區漁會欲先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手續後,再加入國民年金保險,惟高雄區漁會勞保股承辦人員以原告未帶存摺之事由而拒絕受理,原告嗣於98年1月5日補齊存摺再前往高雄區漁會申辦退保手續,然高雄區漁會復稱因新式退保申請表格未送至,故無法受理。據查,有無存摺與勞工保險退保無涉,另辦理退保手續所需表格,亦屬高雄區漁會應備之事項,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高雄區漁會無故延宕原告之退保申請,遲至98年1月12日始將原告漁保退出,致使被告以原告於98年1月12日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不符合請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須未逾65歲之規定為由,拒絕給付老年年金。
㈡、被告開辦之國民年金保險,當具有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性質,國家應對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又國民年金法第7條明定在國內設有戶籍之未滿65歲之國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即國民年金保險)」為被保險人,而原告在國內設有戶籍,且係在65歲屆滿前前往被告之協辦單位高雄區漁會辦理退出勞工保險而加入國民年金法保險之手續,應認原告為實質之國民年金之被保險人,始符合國民年金法之立法目的。
㈢、國民年金保險事項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被告辦理,此為國民年金法第4條所明定,又依勞工保險局辦事細則第4條第4點:「四、職漁團體科:掌理職業工會、漁會、職業訓練機構及其他投保單位之下列事項:㈠職業工會及漁會新投保事項。㈡各類異動表之處理事項。...㈤被保險人資格審查事項。...㈦投保單位全體退保處理事項。」之規定,被告就國民年金保險或漁保(勞工保險)等事項,均需由投保單位協助被保險人辦理為之。又高雄區漁會係屬人民團體之性質,亦為協助被告辦理漁保(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加退保之權責單位,而高雄區漁會關於漁保(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加退保事項,當屬受被告所委託辦理社會保險之給付行政事項之行使公權力受託團體,或屬協助被告辦理漁保(勞工保險)之加退保事項之行政助手。
㈣、按訴願法第7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第10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等規定,訴願之管轄機關均為原委託機關,其法理無非是認受託機關或團體之行政處分,其權源來自委託機關,故由委託機關負起監督行政責任或共同承擔行政責任,爰引相同法理,本件高雄區漁會與被告間確實存有主辦及協辦之法律關係,基於行政一體之行政助手概念,或認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律關係,高雄區漁會怠忽其辦理漁保之加退保行政給付事項行為,視同被告之怠忽行為,其造成不利益原告之後果,自應由被告負責。
㈤、原告係因高雄區漁會之疏失,未即時將原告之漁保(勞工保險)退出及同時辦理加入年金保險之手續,造成形式上原告在99年1月12日屆滿65歲(99年1月7日)時仍為漁保之被保險人,而不符合加入國民年金保險之未滿65歲之要件,此觀原告之配偶林銀男事後與高雄區漁會之承辦勞保股李英南通聯錄音譯文所示,本件確屬高雄區漁會之疏失,以致原告遲誤辦理漁保(勞工保險)退保及加入國民年金保險之時效。
㈥、被告應承擔高雄區漁會之疏失,被告拒絕原告申請加入國民年金保險暨請領老年年金之請求,無疑是被告將其疏失之責任推諉予原告,且有不法使原告不符加入國民年金保險之消極停止條件成就,既然原告已於法定年齡屆滿前辦理退出漁保(勞工保險)及加入國民年金之手續,應認上開消極停止條件視為不成就,並認原告為實質之國民年金之被保險人。又高雄區漁會對原告所為漁保(勞工保險)退保之申請,藉故推辭,雖原告於98年1月12日前仍為勞工保險(漁保)之被保險人,此非原告之本意,高雄區漁會若不配合辦理,原告實無權置喙,原告於97年12月26日及98年1月5日分別前往高雄區漁會辦理漁保退保手續,係為加入國民年金保險將來可請頜國民年金之目的,因高雄區漁會不當延誤原告辦理漁保退保之手續,致使原告喪失請領國民年金之權利,此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高雄區漁會之行為,應等同被告之行為,其法律上不利益之效果,不應由原告負擔,否則無異被告先假高雄區漁會之手,延宕原告之漁保退保申請,嗣後再以原告於法定期間內仍為漁保之被保險人為由,拒絕原告請領國民年金之權利,原告何其無辜,被告此舉已違反憲法明文「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及「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社會保險之社會福利工作」等義務。
㈦、另國民年金保險為社會福利給付行政之重要事項,被告辦理國民年金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時之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為學理上所稱「誠實信用原則」,亦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明定規定,既然原告已於法定期間辦理漁保退保手續,主觀上係完全信賴被告及高雄區漁會會依法辦理,且完全遵照指示補正相關資料,客觀上有可信賴亦完全信賴協助被告辦理漁保(勞工保險)退保手續,不得因協助被告辦理漁保退保之高雄區漁會之過失,即謂原告不得請領國民年金,被告之行為,猶如以不正方法致原告喪失請領國民年金權利之機會,應視同原告未能請領國民年金之條件未成就。職故,被告應自98年1月份起給付原告國民年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98年5月4日之申請(收文日期98年5月5日)作成准許原告投保國民年金保險之行政處分。㈢被告應依原告98年5月4日之申請(收文日期98年5月5日),作成自98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新台幣(下同)3千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8年5月5日(被告收文日期)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因原告於98年1月12日以前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其於98年1月12日自勞工保險退保時已年滿65歲,不符合國民年金保險之加保資格規定,其既非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亦無曾經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紀錄,不適用國民年金法第29條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被告乃於98年7月9日以保國三字第09860542960號函核定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先後向國民年金監理會及行政院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遞遭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及行政院以98年10月2日台內國監字第0980156903號審定書及99年4月15日以院臺訴字第0990096004號決定書予以駁回在案。原告不服,爰於99年6月11日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鈞院以99年9月16日99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理由略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其訴願管轄機關應為內政部,內政部於收受原告之訴願書後,未依規定作成訴願決定,而以98年11月27日台內國監字第0980215464號函將之移送無訴願管轄權之行政院作成99年4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004號訴願決定,顯屬管轄錯誤,爰撤銷上開訴願決定。案經被告依鈞院判決意旨及原告訴願書及相關資料另於99年11月1日以保國三字第0996062498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向內政部再次進行訴願程序,亦經該部於99年12月22日以台內訴字第0990220247號決定書予以駁回在案。
㈡、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97年12月26日及98年1月5日前往高雄區漁會辦理漁保(勞工保險)退保手續,係為加入國民年金保險將來可請領國民年金之目的,因高雄區漁會不當延誤原告辦理漁保退保手續,致使原告喪失請領國民年金之權利,此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查本件據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所載,原告於98年1月12日由勞工保險退保,因原告於年滿65歲時(98年1月7日),仍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定,原告並非國民年金保險之納保對象,爰無國民年金保險之年資,不符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規定,被告乃依法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不予給付,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老年年金申請書、被告98年7月9日保國三字第09860542960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否准原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相關社會保險:指公教人員保險(含原公務人員保險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未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年滿25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二、本法施行前,除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外,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三、本法施行後15年內,其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未達15年,且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受年資之限制。」「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65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分別為國民年金法第1條、第6條第1款、第7條、第29條所規定。揆諸上開法條可知,國民年金保險目的在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故其被保險人,以未滿65歲且未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相關社會保險之國民為前提。
㈡、次按「符合前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符合加保資格之當日零時起算。」國民年金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符合同法第7條規定之被保險人,被告機關即主動將其納保,無庸當事人申請,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綦詳。查,本件原告(00年0月0日生)原為投保單位高雄區漁會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98年1月12日始由勞工保險退保,有勞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附原處分卷可憑,則原告於年滿65歲時(98年1月7日),仍具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自與前揭國民年金保險加保應以未滿65歲資格之規定不符,且其於退保後已逾65歲,亦非國民年金保險之納保對象,爰無國民年金保險之年資,不符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規定,被告以98年7月9日保國三字第09860542960號函否准原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揆諸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早於97年12月26日及98年1月5日前往高雄區漁會辦理退保手續,因該會人員失職,延誤至98年1月12日始完成退保,此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拒絕原告申請加入國民年金保險暨請領老年年金之請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因參加勞工保險,不符合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其於98年1月12日辦理退保時已年滿65歲,仍與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規定不符,業如前述,被告拒絕原告加入國民年金保險及請領老年年金之申請,並無違誤。縱原告主張其喪失請領國民年金之權利,係因高雄區漁會不當延誤原告辦理退保手續所致乙節屬實,此亦係其投保單位高雄區漁會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疏失,與被告辦理國民年金業務無涉,且高雄區漁會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非被告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構,尚難以投保單位之疏失即認被告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視為條件成就等情,是原告此之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自勞工保險退保時已年滿65歲,不符合國民年金保險之加保資格規定,否准其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所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