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號民國100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永定即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被 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代 表 人 陳正宗訴訟代理人 張倍嘉輔 佐 人 陳清榮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高市府工工字第0990070384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大寮百合園區行政及病房大樓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民國99年5月28日高市凱醫總字第0990003705號函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遂以99年6月9日(98凱旋)高建字第99060901號函向被告提出書面異議,經被告以99年6月22日高市凱醫總字第0990004133號函維持原處理結果;原告仍表不服,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採購案係原告員工黃加宜夥同其同居人游修信(曾任原告監工)假借原告之名冒標,渠等並私自偽刻原告印鑑章,偽稱代表原告簽訂契約(以監工名片),契約內所址、電話皆為黃加宜住所,契約內切結書亦非原告所簽,其中印鑑、所址、電話均非原告所有。游修信並私自代表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皆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系爭採購案簽訂之契約,亦並未送交原告,而係經被告寄送黃加宜住所,被告皆與黃、游二人聯絡各項事宜,該契約如何簽訂?如何進行規劃、發包?原告完全不知情。
㈡、因系爭採購案承包商七顏室內裝修公司負責人陳永明向原告反應,遭游修信、黃加宜刁難索賄及恐嚇,致承包商無法於限期內開工,被告承辦人員陳清榮要求原告到場瞭解,希望協助完成承包商各施工、品管計畫、材料送審等後續事宜,原告才出席工務會議,接手該院後續工程監造、監造日報表、工程變更契約、驗收、結算,至今無收取任何費用,且原告支出費用已超過新台幣25萬元。原告出席該院會議後,即深入求證黃加宜任職期內,所有各項文件及工程設計合約,經查多數被其變更所址、電話、印鑑,原告立即通知被告更正。嗣經原告要求陳清榮提供契約影本,始確定係黃、游二人假借原告之名冒標,並以偽刻之印鑑簽約,另私自變更所址及訂定切結書(均未經原告授權)。原告協助被告完成全部工程並結案後,被告逕以游修信檢舉原告借牌他人使用為由,提送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同意處分原告停權3年,並自99年10月1日開始執行。原告3年內不得參與或承攬任何公共工程標案,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及員工眷屬共50人之生計。
㈢、被告認定原告借牌他人使用,理應終止契約,卻同意以原告更正印鑑、所址、電話之變通方法,以處理善後,其處理方式已前後矛盾。又有關本件承包商工程變更契約、驗收、結算,以及原告監造日報表、所用(印鑑)簽章如何適法?均尚待解決,惟被告卻已率先辦理工程結案。
㈣、黃加宜夥同會計邱秋月偽造原告名義與游修信簽訂租賃契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7月22日就99年度偵字第3130號(忠股)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開庭偵查時,主嫌游修信坦白供稱係黃加宜擅自代表原告與游修信簽訂租賃契約,該契約內容亦與原告無關。
㈤、被告承辦人員陳清榮與七顏室內裝修公司負責人陳永明於98年9月28日該院召開第三次協調會前,向原告投訴黃加宜、游修信有變相勒索之情事,並希望原告承接被游修信冒名投標之本件工程,因游修信為勞健保問題,於原告掛監造名義,故有原告印製之名片,於協調會時,自然會碰面,而非共同與會。協調會後數日,原告通知被告不要再與游修信聯絡,且為息事寧人,順利將工程收尾,避免被告遭受損失,乃於98年10月5日函知被告係誤用印鑑,才承接游修信冒名之標案。
㈥、游修信電話「00000000」係裝置於「高雄市凱旋醫院投標標單(兼切結書)」上渠所居住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4),故知游修信冒名投標之事實甚為明顯;且游修信冒刻原告大、小章6種,本件標案中「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合約」中之原告地址,與「投標標單(兼切結書)」上所載,復不相同,又非蓋有原告真實印鑑,原告於被告要求參與本件第三次協調會(98年9月28日)之時,始發現與被告簽訂契約之印鑑、電話及投標單地址均係偽造,原告除隨即終止與黃加宜之合作委託關係外,對黃加宜及游修信則委託律師正式提告。原告另於98年10月5日函知被告要求更正印鑑,以及承接本件後續工作之意願,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㈦、被告所稱各項函文或通知均以原告事務所營業地址(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為通知地址,並以掛號郵寄乙節,所列僅是98年8月11日、13日、20日等函文,因本件被冒標之工程契約係簽訂於98年3月16日,則自簽約日起各項連繫、通知函文,被告顯然係向游修信之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為寄送,因未見其提出,足見其欲蓋彌彰之心態。
㈧、黃加宜與游修信自95、96年間即為男女朋友,進一步同居生子,並於99年3月15日公證結婚,故黃加宜於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書面證述,顯難認無偏頗之虞。另原告會計邱秋月係被黃加宜收買,擅自提供原告事務所證件、各項文件影本予黃、游兩人,故其於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證述,亦與事實不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係游修信勾結其員工黃加宜共同冒用其名義,並偽刻負責人及事務所印章參與投標,但被告於98年9月28日召開第3次協調會,游修信及原告共同與會,第3次協調會時原告並未表示遭冒標事宜,且於該協調會後數日,通知被告不要再與游修信聯絡,嗣後98年10月5日原告函知被告誤用印鑑。原告主張參加協調會、函知更改印鑑及連絡地址等係為避免被告遭受損失,故才承接游修信之標案,原告所言實乃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㈡、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通知原告員工黃加宜到會說明,雖黃加宜未到會說明,惟其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包括系爭採購案在內諸多政府機關採購案,均由原告容許游修信以其名義投標,得標履約完成後再以六比四比例分得標案之款項。故原告主張其員工黃加宜勾結游修信冒標同屬不能證明。
㈢、原告又主張游修信勾結黃加宜共同冒標,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惟查其刑事訴狀中並無針對系爭採購案,且該提告之刑事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而檢察官亦認定原告已有授權游修信、黃加宜刻印「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陳永定」之印章,且證人邱秋月具結證稱其任職期間,游、黃等即以原告名義承攬工程,即使用2人所刻印之「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陳永定」之印章,且雙方款項進出頻繁,故原告主張其不知情,顯不足採信。
㈣、依游修信參與被告系爭採購案,於得標後交付之名片與原告事務所名片格式相同,聯絡電話號碼亦相同;另被告承辦人按游修信交付之名片聯絡電話與原告事務所聯絡簽約等後續各項事宜時,原告事務所員工表示游修信係在另一個辦公室並告知其電話為「00000000」,均顯見原告允許游修信以該事務所名義對外洽辦各項設計監造之標案。
㈤、被告各項函文或通知均以原告事務所營業地址(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為通知地址,並以掛號郵寄,有被告98年8月11日高市凱醫總字第0980005317號函、98年8月13日高市凱醫總字第0980005378號函及98年8月20日高市凱醫總字第0980005506號函為憑,上開函文均於98年9月28日第三次協調會之前已寄送,顯見原告事前不知情之詞,不足採信。
㈥、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為推動電子化政府,於93年10月6日高市財政一字第0930013113號函請各機關應改予通匯存帳方式辦理費款支付,故被告嗣後各項採購款均以匯款方式支付,如游修信事前未取得原告同意時冒標系爭採購案,俟勞務結束後服務費如逕匯入原告帳戶內,游修信將無法取得該筆款項,游修信豈不白忙一場;另原告於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查會中表示共被游修信冒標40幾件,以上2項事證更顯示原告所訴之不合理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99年5月28日高市凱醫總字第0990003705號函、99年6月22日高市凱醫總字第0990004133號函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等附原處分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有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經查: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係訴外人游修信勾結其員工黃加宜共同冒用原告名義,並偽刻負責人及事務所印章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原告對此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前任職原告事務所會計人員邱秋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8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具結證稱:伊於97年5月14日至98年6月30日任職原告事務所,伊剛進入原告事務所工作時,游修信、黃加宜2人已以原告名義承攬11、12項工程,且使用印章就是游修信、黃加宜所刻印「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陳永定」之印章等語;另曾任原告事務所助理會計人員郭鳳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8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具結證稱:伊於95年到97年5月間在原告事務所擔任助理會計,伊剛進去原告事務所工作時,原告即授權游修信、黃加宜2人以原告名義承攬工程,一剛開始游修信、黃加宜2人都是到原告事務所借印章,後來原告就要游修信、黃加宜2人自己去刻原告大小章等語,有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8號偵查卷為憑,足認原告確有授權游修信、黃加宜2人刻印原告負責人及事務所之印章。再者,被告於98年9月28日召開系爭採購案之第3次協調會,監造單位(即原告事務所)出席人員除游修信外,另有原告共同出席,原告並與游修信共同簽名於「監造單位代表」欄,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本院卷可稽,本件倘如原告所稱係游修信冒用原告名義所冒標,何以原告與游修信共同出席被告所召開之系爭採購案第3次協調會?且原告果真遭冒標,何以其不在該次協調會中向被告主張遭冒標之事實?況且被告各項函文或通知均以原告事務所營業地址(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為通知地址,並以掛號郵寄,有被告98年8月11日高市凱醫總字第0980005317號函、98年8月13日高市凱醫總字第0980005378號函及98年8月20日高市凱醫總字第0980005506號函附本院卷為憑,上開函文均於98年9月28日第3次協調會之前即已寄送,原告實難諉為不知。此外,原告並於98年10月5日函知被告稱:有關系爭採購案,因原告工務人員誤用印鑑,故發函被告更正印鑑章等情,亦有原告98年10月5日(98)高建師定字第98100501號函附原處分卷足參,準此可知,原告確有容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及證件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情事,洵堪認定。
㈢、原告又主張:伊針對游修信及黃加宜共同冒標等情,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故原告並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云云。惟查,原告雖有對游修信及黃加宜提出偽造文書、侵占及背信等告訴,惟觀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並無針對本件系爭採購案之冒標而提出告訴。且原告對游修信、黃加宜在其他案件之共同冒標情形所提出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3143號、99年度偵字第2798號不起處分書在卷可稽,故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將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尚無違誤;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黃慶鴻,並請求鑑定投標文件及契約中原告住址、工程決算總金額及被告高市凱醫總字第0990003705號函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部分之書寫筆跡,本院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