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張安東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縣長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57年起任職教師,73年6月間取得碩士學位,嗣參加臺東縣93學年度聯合甄選錄取,分發至臺東縣立大武國民中學(下稱大武國中)擔任教師,被告以原告具碩士學歷,自薪額新臺幣(下同)245元起敘,採計其任職其他國小及國中職前年資15年,其中62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3等不予採計,予以提敘14級,以93年9月21日府人任字第0933031327號敘薪通知書核敘原告薪額525元,旋另採計原告92年8月15日至93年7月31日擔任國中代理教師年資,再予提敘1級,並以93年11月25日府人任字第0933035920號敘薪通知書改敘原告薪額550元。嗣被告以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書通知原告,撤銷被告86年10月17日86府人一字第121306號敘薪通知核定本薪430元,重新採計原告服務年資臺東縣多良國民小學(下稱多良國小)70年8月30日至71年9月16日、臺北縣石門國民小學(下稱石門國小)75年9月4日至76年8月16日,計2年2個月,提敘2級,重核薪額為290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另以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書通知原告,撤銷被告93年11月25日府人任字第0933035920號敘薪通知書,誤核原告薪額550元,並重新採計原告於70年8月30日至71年9月16日、75年9月4日至76年8月13日、86年8月1日至89年11月16日擔任國小教師服務成績優良職前年資5年6個月,及90年8月17日至91年7月30日、92年8月15日至93年7月31日代理國中教師年資2年,合計7年6個月,提敘7級,另原告於91年8月28日至92年8月1日服務在高雄市鼎金國民中學代理教師在職期間記過乙次,該校核發離職證明未註明服務期間成績優良,故不予採計提敘年資,重新核定原告薪額370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以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處分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處分,影響原告之權利,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0年7月8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6年1月31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處分)。
二、經查:
㈠、原告請求撤銷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處分部分:
1、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於撤銷訴訟,係原告所為行政處分違法且損害其權利之權利主張。是以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其實體之權利關係即告確定,當事人就此不得有效的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矛盾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牴觸之裁判,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自明。
2、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敘薪事件,原告不服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處分,前即向臺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分別提出申訴、再申訴,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審閱無誤。是原告就前已提起行政爭訟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同一行政處分再行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經訴願決定機關為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揆之首開規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處分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書處分,依卷附資料固無送達證書可證原告於何時收受該通知書,惟被告於96年2月13日府人任字第0963005043號函大武國中,敘明原告於86年8月1日至89年11月16日間任職於該校期間,因誤核起支薪額,致原告於該期間溢領薪資,被告已於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書重新核定在案,請該校重新辦理86、87、88學年度成績考核及重新核算原告任教期間所溢領之薪資等語,原告於96年3月8日於大武國中簽收該文副本在案(附於訴願卷㈡),足見原告於96年3月8日即知悉被告所為之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處分,計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6年3月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至96年4月14日(星期六)即已屆滿,該日依96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係補行上班,並非例假日,原告遲至99年12月28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行政院總收文條碼可按,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縱認原告並非於96年3月8日知悉前開行政處分,然依原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級俸事件98年2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等語觀之,亦可證原告至遲亦於98年2月3日即知悉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處分,詎原告遲至99年12月28日始提起訴願,亦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是訴願決定機關予以不受理決定,核無違誤;原告復行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處分部分,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處分部分,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予以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行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