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黃張梅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春安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臺財訴字第10000215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6日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彌陀郵局(下稱彌陀郵局)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280,000元存入其女黃素貞嘉義興業路郵局(下稱興業路郵局)帳戶,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通報財政部賦稅署交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贈與總額5,280,000元、贈與淨額4,170,000元、應納稅額336,700元外,並按應納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336,7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12月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75666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及罰鍰原處分,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於100年1月17日確定在案。嗣原告仍就該已確定之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為由,予以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50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嗣原告於100年3月28日具文向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96年度贈與稅及罰鍰處分,經該分局以100年4月11日以南區國稅嘉市一字第1000035298號函否准其申請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一係指訴願或再訴願決定確定後,另行發生與原處分原因不同之事實而言,一係指處分當時該證據已經存在,至訴願或再訴願決定確定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629號解釋參照)。基上,原告與其女黃素貞間之借貸行為,處分當時該證據已經存在,至復查決定後、訴願或再訴願決定確定前(即行政救濟後)以補強之證據證明其事實,符合上開規定。況原告所主張借貸之事實,前於申請復查時即已表現(如提供兄弟姊妹之證明書),惟被告完全不採信。本件原告最初即主張系爭款項之移轉屬借貸關係,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據上,移轉金錢有多種法律原因,例如:債務之返還、借貸均屬之,當然亦可能如被告所推斷係屬贈與行為,惟其並非唯一的法律原因,被告妄加推斷,於法無據。況被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62號判決,並非法律或司法機關之解釋,且個案判決情況有所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是其駁回原告之申請,亦顯無理由。又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62號判決亦明確指出:「‧‧‧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本件如斟酌原告所提出之新證據即「借款契約書」,原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亦為不爭之事實,難謂原告所訴無理由。
(二)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一套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促進行政效能之目的。又同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故除有上開規定之情形外,原則上行政機關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告並無上開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情形,惟被告卻在原告未同意其為贈與行為之情形下,即逕予開徵贈與稅及裁處罰鍰,於法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所作之96年度贈與稅本稅及罰鍰等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於96年12月6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5,280,000元存入其女黃素貞帳戶,經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定應納稅額336,700元,並處以罰鍰336,7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12月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75666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在案,嗣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金額5,280,000元存入其女黃素貞帳戶係借貸行為,惟迄至復查決定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嗣於100年3月20日作成「借款契約書」,主張該契約書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申請重行處分及審核,惟觀原告所提示之「借款契約書」係在被告作成原行政處分(99年間)後書立,揆諸前揭說明,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當無該法條之適用甚明。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查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為釐清本件究屬贈與或借貸之法律關係,曾分別以98年11月24日南區國稅嘉市一字第098001266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99年7月20日南區國稅嘉市一字第0990000008號函請原告及關係人說明法律關係及提示相關資料。其次,原告於99年11月8日申請復查後,被告亦針對其復查主張一一論駁,此觀諸被告99年12月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75666號復查決定書甚詳,足徵已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9年12月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75666號復查決定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07號裁定列印本、原告100年3月28日申請書、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100年4月11日南區國稅嘉市一字第1000035298號函及財政部100年7月21日臺財訴字第10000215340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原課稅及罰鍰之處分,被告予以否准,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9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12月6日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帳戶提領現金5,280,000元存入其女黃素貞興業路郵局帳戶,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通報財政部賦稅署交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贈與總額5,280,000元、贈與淨額4,170,000元、應納稅額336,700元外,並按應納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336,7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12月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75666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及罰鍰原處分,嗣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於100年1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99年12月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75666號復查決定書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07號裁定列印本等附本院卷足稽。本件原告雖於100年3月28日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主張其於96年12月6日將5,280,000元存入其女黃素貞帳戶係基於借貸關係,原告並無贈與財產予黃素貞情事,被告核定贈與稅並裁處罰鍰,與事實不符,被告應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原贈與稅核定處分及罰鍰處分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行政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贈與稅核課及罰鍰處分,係被告於99年間作成,並於100年1月17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原告據以申請再開行政程序所憑之「借款契約書」,則係其與黃素貞於100年3月20日所作成,此有該借款契約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亦即被告作成上開行政處分時前揭借款契約書並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發現新證據,原告據以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於法即有未合。因此,被告否准重開行政程序,洵屬有據。
(三)又按「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一)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二)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三)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各款事由;(四)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五)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年。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准予重開,第2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1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2階段之程序。上述2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必於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後,始須就經重開程序之原處分是否有申請人主張之違法事由進行實體審查;反之,即無進入第2階段之必要。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否准重開第1階段之行政程序,既無違誤,即無針對被告原課稅及罰鍰處分是否合法進入第2階段實體審查之餘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於程序重開後,應撤銷原課稅及罰鍰處分,自無所據,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則被告否准原告本件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所作之96年度贈與稅本稅及罰鍰等行政處分,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