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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1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8號民國101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國棟被 告 澎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乾發 縣長訴訟代理人 郭仁政

周元培 律師洪郁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100公審決字第020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民國91年基層特考考試及格人員,經分發擔任被告所屬家畜疾病防治所(下稱家畜防治所)技佐,前因身體情況不佳,於民國95年8月9日申請第1次延長病假,至96年10月11日止,延長病假期間合併計算已滿1年,仍無法銷假上班。被告以96年10月18日府人力字第0960051351號令核定原告延長病假期滿留職停薪1年,期間自96年10月12日至97年10月11日(星期六)止。嗣經被告審認原告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1年,仍未痊癒,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9年12月9日府人考字第0990061662號函核定資遣,並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所提出之訴狀陳述略以︰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100年7月22日收到保訓會100公審決第205號復審決定書,即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適法。

(二)被告認定原告罹患疾病並未痊癒,而否准原告復職之請求並將原告資遣,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經查,原告先前固然曾向任職單位請假,惟經過2年期間之治療後,原告之精神狀況已有改善,此有醫院出具之精神狀況「相對穩定」之診斷證明可資證明。次查,原告之病症為「亞斯柏格症」,此在精神科之分類上係屬「星星兒」,但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的心理師進行的全套心理測驗卻不是。依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9月21日之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單衡鑑結果「四、結論與摘要:個案具中等之認知能力,語文能力為其優勢能力,手眼協調性與知覺組織能力相對較弱,但仍在正常範圍內,記憶力與專注力亦與一般人無異。...其否認有情緒或精神上之障礙現象,測驗結果亦無呈現異常現象,...。」顯示原告確無精神疾病。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罹患之「亞斯柏格症」為「疾病」,然現代人因環境複雜,壓力來自多方面,因此有精神方面問題之情況所在多有,輕者如失眠、焦慮等,重者如憂鬱症等,然只要其壓力解除或消減,則其精神狀況即能得到控制或改善,惟如往後又遭遇其他刺激或壓力,仍有可能再發病或罹患其他精神疾患,故醫生不能擔保病人往後均無發病之可能。但如患者能長期追蹤治療,病情均能獲得控制及改善,並不致影響其工作。惟依被告之見解,不啻認為一個公務人員只要曾經罹患精神疾病(無論症狀之輕重),縱使其疾病得到改善或控制,只要醫生不能出具完全痊癒之證明,即永久喪失繼續服公職之權利,如此之認定完全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基本原則。

(三)又以「癌症」為例,任何人一旦罹患癌症後,縱使經過開刀或化學治療而將癌細胞殺死後,均無任何醫生能擔保該病人往後沒有再復發之可能性,只能要求病人定期回診追蹤治療。則是否任何罹患癌症之公務員,都因為必需定期追蹤治療,而應與原告一視同仁,皆被認定為「未痊癒」而不得復職?既然無法保證任何疾病均無復發之可能,則所謂痊癒與否,自應以復職時,公務員所患病症能否繼續適任其職務為斷,亦即行政機關應依該公務員之身心狀態、工作內容及工作項目所需之條件等為綜合判斷,進而裁量該公務員是否足堪勝任其原職務,甚或考量有無其他適任之職務調動可能,而非僅是消極地拒絕復職及資遣。又縱認原告確屬罹患精神疾病而未痊癒,然按「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者外,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拒絕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5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紀人數百分之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條及第31條(按原告之主張為86年4月23日公布之條文內容,惟該法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名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其第16條、第38條有類似之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未審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之規定,逕予拒絕復職及資遣,顯然於法有違。

(四)被告固然於保訓會100年7月5日保障事件審查會100年第23次會議陳述意見表示:依據被告所屬家畜防治所組織規程第4條至第6條及該所編制規定,原告任職機關除所長外,僅有股長2人、技士3人及技佐1人等職務,會計、歲計及統計業務由該所派員兼辦,考量原告身體與精神狀況,及因該所各項業務均屬繁重,且編制缺額有限,原告於該機關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云云。然事實上,家畜疾病防治所會計、歲計及統計業務並非由所長、股長、技士等人兼辦,而是另有其他約聘人員,鈞院可實地前往勘查或調閱被告所屬家畜防治所每月給付薪資之資料,即可明瞭人員編制情況。故,縱認原告尚未痊癒,本件並非全然無可以調任其他工作之餘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自訴被告認定原告罹患疾病並未痊癒,而否准原告復職之請求並將原告資遣,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其中「被告認定原告罹患疾病並未痊癒,而否准原告復職之請求」部分,被告係以98年5月4日府人力字第0980022677號函否准原告復職之請求,歷經原告提起復審、行政訴訟之行政及司法程序,並嗣原告撤回上訴後定讞。依據鈞院99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書所述,原告因延長病假辦理留職停薪期滿申請復職案,被告以原告未達病癒程度,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原告應依法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而否准原告復職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准許原告復職及補發自97年10月13日起至99年1月14日止之薪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既屬確定終局判決,本件亦應受其拘束,原告所指自有誤解。

(二)原告所謂有醫院出具之精神狀況「相對穩定」,係指98年6月3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診斷書內有「宜長期追蹤,評估,治療,目前情況相對隱定」而言。則原告是否痊癒,被告當時亦針對該診斷書去函凱旋醫院洽詢其診斷書內容是否屬「已痊癒」用語,經凱旋醫院回覆言「...此病症歸類於廣泛性發展疾患,與自閉症同屬一大類,可開立重大傷病卡,意即『難以痊癒』之事實,故僅能呈現『情況相對穩定』之現實狀態。」顯見未符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之規範,上開等情亦業經前開原告不服被告否准原告復職請求所生行政訴訟中經過判斷,且鈞院99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書中亦詳述理由。

(三)又被告所屬家畜防治所現有會計、歲計及統計業務係由技士兼辦,原告原職為獸醫職系技佐,若欲專辦會計、歲計及統計業務,既未見原告有該項專長足以勝任,且原告原職亦無人辦理,實非妥適。另依據鈞院99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書所述,原告罹患亞斯伯格症,具有精神人格上高度不穩定性,難以痊癒;惟考量防疫工作的高度風險性,被告基於主管機關及政策執行之立場,認原告不堪勝任職務,而否准原告復職之申請,依法有據。

(四)且查原告係應91年基層特考考試及格人員,依規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91年10月19日)3年內,不得轉任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又原告自91年12月9日至95年1月11日即申請侍親留職停薪3年,95年1月12日復職上班,期間因身體狀況不佳,再自95年8月9日起申請第1次延長病假,至96年10月11日止申請延長病假365天,延長病假期滿未銷假上班,並自96年10月12日至97年10月11日止辦理留職停薪1年,其於原分發占缺任用服務期限尚未期滿,依規不得轉調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原告任職機關家畜所組織編制僅7人,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定之適用,況原告未見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依同法第5條規定,非屬該法所謂身心障礙者,亦無該法之適用,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98年6月3日凱旋醫院98年6月3日診斷書、被告98年5月4日府人力字第0980022677號函、99年12月9日府人力字第0990061662號資遣函、凱旋醫院98年6月2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80004184號函(回復被告98年6月15日府人力字第09815007512號詢問函)及復審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執,厥為原告因延長病假辦理留職停薪期滿,仍無法銷假上班,經被告以原告尚未痊癒宜長期治療為由,爰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資遣,為有理由與否?經查:

(一)按「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及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本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指所任工作質量均未能達到一般標準,經另調相當工作後,仍未達到一般標準。所稱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指其本機關業務緊縮,或其本機關又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行為時(97年10月12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該規定已於99年7月28日刪除,並自100年1月1日施行)、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本規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訂定之。

」「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1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但銷假上班1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請病假已滿第3條第1項第2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4條第5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前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1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但其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1年為限。」亦經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公務員請假規則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規定明確。另按「...87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請病假已滿...延長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停職。...公務人員因病停職已逾1年仍未痊癒者,應予復職並於當日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如未符合退休條件者,服務機關應主動為其辦理資遣,...。」復為銓敘部93年10月20日部退二字第0932400101號函釋案。雖93年1月1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與97年3月19日公布法規內容相同),已將「應予停職」修正為「應予留職停薪」,惟99年以前留職停薪逾1年仍未痊癒,應予資遣者,對上開函釋有關「應予復職並於當日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之資遣要件及程序部分,尚與行為時(97年10月12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現行公務員請假規則第5條之規定無違,仍得適用。

(二)經查,原告係91年基層特考考試及格人員,自91年10月19日起分發擔任澎湖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技佐,甫上班未久,即自91年12月9日至95年1月11日申請侍親留職停薪3年,95年1月12日復職上班,期間因身體狀況不佳,再自95年8月9日起先後申請5次延長病假,即自95年8月9日起,第1次延長病假92天(至同年11月8日止),第2次延長病假22天(95年11月9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第3次延長病假31天(95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第4次延長病假92天(96年3月6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第5次延長病假128天(96年6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共申請延長病假365天,並於延長病假期滿未銷假上班,原告已達2年內合併計算滿1年仍無法銷假上班之情事,被告遂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對原告核定自96年10月12日起至97年10月11日止,應予留職停薪1年,又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限屆滿前,在97年9月24日檢附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所屬農漁局申請復職,惟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宜長期接受治療」,顯與原告95年至96年期間申請延長病假之診斷書醫師囑言,出現「宜繼續接受治療」、「宜長期休養」字樣雷同,嗣經被告以98年5月4日府人力字第0980022677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所檢附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師囑言「宜長期接受治療」,顯示原告未達病癒程度,應於收受該函後30日內再依規定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已痊癒之診斷書申請復職,作為被告審酌是否准予復職(上班)或應辦理資遣之依據,故原告再檢具98年6月3日凱旋醫院診斷書,載以「病名:亞斯柏格症」「醫師囑言:宜長期追蹤、評估治療,目前情況相對穩定。」以作為其身體狀況足堪勝任其原職務之論據,而被告為求慎重並顧及原告權益,於98年6月15日函請凱旋醫院協助認定本診斷書是否顯示當事人「已痊癒」,嗣經凱旋醫院以98年6月2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80004184號函復略以,原告經評估診斷後,確立係一亞斯柏格症個案,其主要症狀包括:1.顯著的人際社會互動之障礙;2.固著、局限及刻板的行為模式;且其障礙已明顯造成社會、職業、或其他要領域的功能之重大損害者稱之。此病症歸類於廣泛性發展疾患,與自閉症同屬一大類,可開立重大傷病卡,意即「難以痊癒」之事實,故僅能呈現「情況相對穩定」之現實狀況,被告乃據以否准其復職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因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被告及凱旋醫院前揭函、本院前揭判決、99年11月3日高行佳紀辛99訴00014字第0990006405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次查,原告原任澎縣家畜所技佐,依澎湖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組織規程第4條至第6條及該所編制表規定,原告任職機關除所長外,僅有股長2人、技士3人及技佐1人等職務,會計、歲計及統計業務由該所派技士兼辦,原告原職為獸醫職系技佐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原告個人銓審明細資料、被告所屬家畜防治所編制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被告認定原告原職為獸醫職系技佐,若欲專辦會計、歲計及統計業務,原告顯無該項專長足以勝任,且參諸上述說明,原告罹患亞斯伯格症,具有精神人格上高度不穩定性,難以痊癒,考量原告身體與精神狀況及防疫工作的高度風險性,原告於被告機關尚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自屬有據。則被告審認原告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1年,仍未痊癒,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之規定及銓敘部93年10月20日部退二字第0932400101號函釋意旨,因原告不符合97年8月6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規定之退休要件,原告應予97年12月9日復職,並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9年12月9日府人考字第0990061662號函核定原告溯自97年10月12日資遣生效,尚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逕予否准原告復職之申請及資遣原告,顯然於法有違云云。惟按「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1、視覺障礙者。2、聽覺機能障礙者。3、平衡機能障礙者。4、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5、肢體障礙者。6、智能障礙者。7、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8、顏面損傷者。9、植物人。10、失智症者。11、自閉症者。12、慢性精神病患者。13、多重障礙者。14、頑性(難治型)癲癇症者。15、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16、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

前項障礙類別之等級、第7款重要器官及第16款其他障礙類別之項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所明定。經查,原告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非屬能具體證明其係身心障礙者,且是否身心障礙係屬醫學上之專業判斷,理當以衛生醫療機構之鑑定為準,以此作為身心障礙者資格取得之要件,方有身心障礙者相關法令規定適用,因原告非屬身心障礙者,尚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皆不足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現職工作不能適任情形,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予以核定資遣,尚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聲請主治醫師到院說明,及實地前往勘查或調閱被告所屬家畜防治所每月給付薪資之資料,即可明瞭人員編制情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資遣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