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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2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0號民國101年8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振富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吉雄原 告 林金恒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洪濬詠 律師上 二 人複代 理人 張宗琦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林清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 莊武釗

張聖明吳安定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000239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即關於原告林金恒處罰鍰新台幣29,906,633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振富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振富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振富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富公司)係從事遠洋漁船漁獲物運搬業務,原告林金恒為振富公司之員工,擔任該公司所有「振宇7號」運搬船之船長,原告振富公司與「祐展祥號」等24艘本國籍遠洋漁船編成合組船團,擬具運搬計畫(載明「振宇7號」限載該船團作業之漁獲,並採用共同作業方式分攤成本,不收任何運費),於民國97年2月13日申請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出海許可(該航次核准轉載數量為414,000公斤),而於97年2月19日自高雄前鎮漁港出港,前往印度洋海域一帶進行運搬作業,除運搬該船團名冊內之遠洋漁船漁獲物外,復載運非屬該船團名冊內漁船所捕獲之漁獲物,賺取運費,實際載運總重為1,154,370公斤,「振宇7號」於97年5月10日返回前鎮漁港進行卸漁工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於97年5月13日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下稱屏東查緝隊),持搜索票實行搜索,當場查扣魚貨計728,058公斤,其中屬私運進口貨物部分計686,329公斤(下稱系爭魚貨),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振富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建安及原告林金恒涉及偽造文書罪嫌,以97年度偵字第232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建安犯共同及單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林金恒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另就原告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部分,交屏東查緝隊函送被告核處。被告參酌相關事證,審認原告振富公司經營私運貨物及林金恒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成立,就原告振富公司部分,以99年12月16日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9,906,633元,併沒入系爭魚貨,因系爭魚貨於受裁處沒入前業經拍賣,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9,906,633元;就原告林金恒部分,以99年12月16日98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因其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9,906,633元。原告不服,分別申請復查,均遭駁回,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系爭魚貨資料記載不實,涉有經營私運貨物之嫌,均係訴外人林建安立於經營、策劃之地位借用原告振富公司名義所為,原告振富公司並無為任何實際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自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經營私運貨物之處罰要件。

1、經查,參照訴外人陳吉雄97年度偵字第2327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可知本件系爭魚貨資料記載不實,涉有經營私運貨物之嫌,均係林建安立於經營、策劃之地位「借用」原告振富公司名義所為,原告振富公司(即該公司代表人陳吉雄)並無為任何實際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自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經營私運貨物」之處罰要件,彰彰明甚,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可資稽考。被告雖否定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見解可適用於本件,惟查,倘若本件系爭魚貨依法需向海關報運始得進口,亦僅係涉及海關另需認定「進口商」是否涉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或第37條之規定而已(倘若系爭魚貨不需報關即可進口,僅需認定何者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犯行,而無需增加判斷進口商是否亦涉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或第37條之責任),並無礙參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本件林建安方為立於實際經營私運貨物地位之人,而非原告振富公司,彰彰明甚。

2、次查,考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64號判決之意旨,可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實際犯罪之人為處罰對象,尤是在「公司法人」與「自然人」各具獨立法人格之情形更應為如此,職是實際從事犯罪之「自然人」抗辯「公司法人」方為上開條文所應處罰之對象,除有違該條文之處罰目的,亦為上開行政法院判決見解所否認,據此,被告所為上開主張,殆不可採。綜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經營私運貨物」之處罰主體,應指實際指揮、策劃私運進口貨物之人,而與其所屬公司無涉,是故被告以原告振富公司涉嫌「經營私運貨物」為由,裁處原告振富公司29,906,633元之行政罰鍰,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被告未能即時沒入系爭魚貨拍賣價金,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錯認原告振富公司為本件系爭魚貨主,而轉嫁裁處原告振富公司29,906,633元之行政罰鍰,顯有違誤。

1、按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第1點係謂:「依前2條規定應受沒入之裁處者,如為避免其物被沒入,而於受裁處沒入前,將得沒入之物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全部或一部不能裁處沒入或致沒入物之價值減損時,將無法貫徹裁處沒入之行政目的,顯然未盡公平,故第1項規定於裁處沒入前有此情形者,得對所有人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或其物及減損差額,以為代替或補充。」可資稽考。

2、參照本件訴願決定書事實、高雄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及振宇7號運搬船大副蔡春暉於97年5月13日在屏東查緝隊之證詞等節,可即知原告振富公司並非本件系爭魚貨之所有權人,自不該當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沒入物之所有人」之裁罰要件(參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3條立法理由)。再者,本件系爭魚貨係依檢察官之指示進行拍賣程序,並非原告振富公司以「處分、使用」等其他非法手段,阻礙被告進行沒入系爭魚貨之裁處程序,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沒入物之所有人自行處分」之裁罰要件,彰彰明甚。

3、次查,考諸高雄區漁會101年4月3日高漁魚業字第1010002671號函說明,可知「運搬船」將運搬魚貨進港卸貨後,「魚貨主」與「承銷商」隨即就該進港魚貨商議買賣價金,嗣雙方買賣成立後,透過「漁會」轉交魚貨買賣價金,從而,運搬船僅負責將海上魚貨運搬入港,而不參與魚貨買賣之過程,更遑論收取魚貨買賣價金,至為灼然。然本件系爭15艘漁船主中,振隆興2號漁船船主陳金隆、水和成號漁船船主李坤郎、金聖財3號漁船船主方秋霖、祥發號漁船船主孫麗秋等人證言,經對照上開高雄區漁會函覆資料,明顯可知渠等證詞存有矛盾、不實之處,實際上本件系爭拍賣魚貨價金均可依各「魚市場魚貨交易計價單」上所載「承銷人牌號代表人」,函詢該承銷人將魚貨拍賣價金交付何人,即知剩餘拍賣價金之流向,不得遽認原告振富公司受有本件系爭15艘漁船魚貨拍賣價金。然被告再三主張:本件系爭魚貨責付原告振富公司代表人陳吉雄保管為由,而向原告振富公司裁處沒入貨物之罰鍰云云,惟苟原告振富公司基於責付保管33艘漁船「全部」魚貨之關係,理應獲有該次魚貨「全部」拍賣價金之利益,何以其中18艘漁船船主出面主張系爭部分魚貨之所有權,更承認有領取魚貨拍賣價金之事實?(若以責付之人保管「全部」魚貨為由,推論必定獲得「全部」魚貨拍賣利益,則何以第三人另獲有「部分」魚貨拍賣利益?另15艘漁船船主所為證詞,經上揭高雄區漁會函覆資料交叉比對後,出現證詞前後矛盾、不實之處。

4、綜上,足證原告振富公司並未自系爭魚貨之拍賣價金獲得任何利益,被告更不得僅因作業疏忽,未即時沒入剩餘15艘漁船魚貨拍賣價金,遂轉嫁由原告振富公司負擔上開15艘漁船魚貨共計29,906,633元之拍賣金額!凡此,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立法理由說明第3點:「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被告在未舉證原告振富公司受有魚貨拍賣價金前,即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9,906,633元行政罰鍰,顯屬無據,殆不可採。

(三)被告誤認原告振富公司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經營私運貨物」者,進而裁處29,906,633元之行政罰鍰,顯有違誤。

1、考諸行政罰法第7條立法理由說明第2點,可知行政罰法第7條之適用前提,係該法律明文以「法人」為處罰對象,方有以代表權人行為擬制法人故意、過失之必要;反之,倘若該法律係以「自然人」為處罰對象,則無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餘地,合先敘明。次徵諸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67年5月6日台財關字第14736號函釋意旨,即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全面查禁「私運貨物」行為,自應以「自然人」為處罰規範對象,方能有效杜絕「私運貨物」之行為,據此,不論「私運貨物進、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均應以「自然人」為該條處罰對象,方屬正辨,彰彰明甚。

2、另細繹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經營私運貨物」處罰對象之認定,亦可證應以「實際主使他人從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者」為處罰對象。據此,本件系爭漁產貨物資料記載不實,涉有經營私運貨物之嫌,均係林建安實際主使他人所為,原告振富公司並無為任何實際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自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經營私運貨物」之處罰要件,至為灼然。苟若被告主張可採,無異鼓勵「自然人」利用「法人」名義經營私運貨物,如此將造成上開條文之處罰漏洞(依被告前開主張,自然人借用法人名義私運貨物,將視為法人本身行為,自應處罰法人而非自然人)。是以本件被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等規定,裁罰原告振富公司29,906,633元之行政罰鍰,顯無理由,要難可採。

(四)原告林金恒、訴外人林建安2人,既就本件同一系爭魚貨資料記載不實之行為,業經刑事處罰執行完畢,被告自不得就上開同一行為事實再次裁處。

1、依照漁業專用漁獲物運搬船與作業漁船合組船團共同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點、第4點第1小點、第2小點之規定,漁業人應於所屬運搬船返回港口進行卸漁作業7日前,將該次漁獲量、轉載明細表等資料報請有關單位審查、核准後,方得在漁港進行漁產卸貨動作,據此,漁業人倘若違反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而於漁獲量、轉載明細表有記載不實之情形,將涉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進口或經營私運貨物」之行政罰(因漁產貨物資料記載不實,故被認定有進口或經營私運貨物之事實)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業務登載不實、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刑事罰(因魚產貨物資料記載不實,故有業務登載不實、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情事),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林金恒、訴外人林建安就系爭魚貨資料記載不實之行為,涉嫌違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等罪,業經高雄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徵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罰優先原則之精神,基於同一魚產貨物資料記載不實之行為事實(不論漏未記載或不能記載),原告林金恒、訴外人林建安既就上開同一魚產貨物資料記載不實之行為經刑事處罰執行完畢,被告自不得就前開同一事件,以渠等涉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經營私運貨物」「私運貨物進口、出口」等罪嫌,再次分別裁處原告林金恒、訴外人林建安29,906,633元之行政罰鍰,至為灼然。被告雖謂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刑事法律」之範疇,並不限於「懲治走私條例」方屬當之,毋寧「刑法」上處罰亦屬當之,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稱,顯係誤解,殆不足採。

(五)原告林金恒受雇於原告振富公司,而屬該公司內部關係成員,參諸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自不得將該公司內部成員即原告林金恒認定為系爭魚貨資料記載不實行為之共犯。

1、被告雖否定原告林金恒可適用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惟按行政罰法第14條之立法理由謂:「本條係規定行為主體外部之共同實施,在2個以上之自然人間,不生解釋疑義,然於以私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之情形,係指二以上不同之私法人(處罰主體)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私法人與該私法人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故僅係基於受處罰主體私法人之內部關係者(如私法人之機關或職員),並不在本條所規定之範圍內」。

2、經查,本件原告林金恒就系爭魚貨資料記載不實之行為事實,既經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在案,考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罰優先原則之精神,被告自不得就前開同一事件,再次裁處原告林金恒行政罰鍰,彰彰明甚。退步言,縱認本件經營私運貨物之主體為原告振富公司,則原告林金恒受雇於原告振富公司,並擔任該公司所屬振宇柒號運搬船船長一職,據此,就本件魚產貨物資料記載不實之行為,原告林金恒僅為該公司內部關係成員(倘若原告林金恒未載運系爭魚貨,林建安或原告振富公司如何經營私運貨物?),參諸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亦僅得就原告振富公司為處罰,自不得將該公司內部成員即原告林金恒認定為系爭魚貨資料記載不實行為之共犯,而分別裁處行政罰鍰,方屬正辦,據此,被告上開所述,顯不可採。此亦有法務部99年9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99023225號函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18號判決可資佐證。

(六)原告林金恒涉嫌私運貨物進口,依法即應以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裁處,而非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按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處罰對象限於具有船長或管領人之身分者,其處罰構成要件為利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反觀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對象則不限於船長及管領人,其處罰要件亦不以使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為要件,據此,顯見就「船長利用船舶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同條例第27條第1項業已就處罰作特別規定,至為灼然,否則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將形同具文。惟查,本件原告林金恒係利用振宇7號運搬船進行本件私運貨物之行為,依法即應以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裁處,詎料,被告竟以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訴願決定仍予維持,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七)綜上,我國漁業經營環境變化速度飛快,礙於國內外交環境、法令政策等限制及近海漁業資源日近枯竭等因素,導致我國籍漁船不得已需前往遠洋作業,基於漁業合作必須改為外籍權宜船方可順利為之,本件原告振富公司所屬振宇7號運搬船則係協助部分權宜漁船搬運魚貨返港,如此一來,方使我國國內市場魚貨供應不至於匱乏,上開權宜措施業已行之有年,本件振宇7號運搬船所搬運之每一條魚、每一船魚貨,均經魚市場地磅繳納管理費後方可運出漁港,實無任何暴利可言,此為漁業眾所皆知之事實。詎料,在刑事程序上除經有罪判決確定外,事隔3年後被告卻分別裁處原告振富公司(資本額為12,000,000元)、林金恒(高齡近70歲)高達29,906,633元之鉅額行政罰鍰,致使渠等原先困苦經營、生活環境,更加雪上加霜,無異扼殺1家公司之存亡及1名高齡近70歲老翁之生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項、第3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財政部80年4月15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67年5月16日台財關字第14736號及財政部82年2月24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釋意旨,原告林金恒遭查獲有載運非自行捕獲之水產品之事實,核屬私運貨物進口,與原告振富公司係構成經營私運貨物而受處罰,兩者違規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被告分別對原告振富公司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及原告林金恒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法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查本件根據原告振富公司經理人林建安於查獲機關製作之詢問(調查)筆錄及偵訊(調查)筆錄中供稱負責「振宇7號」運搬船轉載魚貨聯繫事宜,並以電話及傳真與該船船長原告林金恒聯繫,其雖辯稱超量轉載部分係轉載自未列合組船團之本國籍33艘漁船捕獲之魚貨,惟據該船大副蔡春輝及二副郭益治2人之筆錄記載,該船於印度洋除了轉載本國籍漁船漁獲外,亦有與外國籍漁船接觸運搬漁獲之事實,蔡春輝並供稱:「...都是由船長負責與漁船簽轉載清單」「公司與外國公司先聯絡好,再由公司規劃航程聯絡船長再安排地點進行轉載,帳務都是公司與外國公司算。」等語。另依屏東查緝隊檢送33艘關係漁船之船主(東)或關係人筆錄及高雄區漁會魚市場魚貨交易計價單等資料顯示,「振宇7號」運搬船除向漁業署申請轉載合組船團祐展祥號(CT6-1294)等24艘本國籍漁船於印度洋作業捕撈之漁獲外,實際尚有轉載未列合組團之其他本國籍漁船漁獲以及向外國公司漁船接觸運搬漁獲之事實。故原告振富公司所屬「振宇7號」運搬船載運外國公司漁船漁獲部分,係以借牌方式,假冒前揭「水和成號」(CT4-2685)等15艘本國籍漁船名義,利用該運搬船私運貨物進口。林建安既為原告振富公司經理人,代表公司負責「振宇7號」運搬船轉載魚貨聯繫事宜,並由其指示船長與外國籍漁船進行轉載,其所為之行為,並非個人之單獨行為,且扣押系爭魚貨於查獲後係責付原告振富公司代表人陳吉雄保管,顯見林建安與陳吉雄2人之行為,均係代表原告振富公司之業務行為。依上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44號判決及貴院95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等意旨,認原告振富公司實際係居於經營、策劃地位,主使他人從事私運貨物進口,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而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三)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關於何謂「一行為」,依財政部96年2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600054610號函檢附法務部96年1月30日法律字第0960000121號函、財政部96年2月15日台財關字第09600076840號函檢附法務部96年2月12日法律字第0960003606號函及法務部97年12月30日法律決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均已指明判斷之基準。本件依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3278號起訴書之記載,顯示檢察官並未依懲治走私條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起訴及認涉及海關緝私條例部分應送被告裁罰,且高雄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亦僅認原告振富公司經理人林建安及原告林金恒等2人,因向漁業署申請運搬計畫許可之文件,為不實之記載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漁業署對於運搬船作業管理之正確性,而成立刑法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未一併審究懲治走私條例相關刑責規定。準此,原告振富公司經理人林建安及原告林金恒等2人既未經檢察官依懲治走私條例起訴,亦未經法院依該條例論罪科刑,其2人觸犯刑法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經營私運貨物或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要件不同,兩者處罰之目的亦不相同,尚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另懲治走私條例之處罰規定屬刑事罰,該條例第2條明定對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行為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則為行政罰,其第1條規定:「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其立法目的即為賦予海關執行查緝走私任務,遏止私運行為,並對私運行為人之違法行為予以處罰,俾落實邊境管制措施,杜絕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以確保國家經濟整體秩序及貿易管理之正確性。本件原告等涉刑事部分,既經法院審理後未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論罪科刑,則被告就原告等構成經營私運貨物及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自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被告所為之裁處,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刑罰優先原則。

(四)按行政罰法第14條立法理由為:「(一)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又第1項所稱『情節之輕重』,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介入之程度及其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查本件原告林金恒及原告振富公司係分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及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因其構成要件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共同違法併同處罰之適用,另參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林金恒為「振宇7號」運搬船船長,自國外載運貨物進入國境,未向海關申報,係以自然人身分遂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人,原告林金恒為私運行為之主體,與原告振富公司係構成經營私運貨物而處罰,兩者違規要件並不相同。參據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意旨,即指明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得分別裁處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人及經營私運貨物者,此乃本條例立法時特別考量。

(五)次查,依財政部82年2月24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私貨貨價為29,906,633元,係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27條第1項(最高裁罰50萬元)及第36條第1項(最高裁罰貨價3倍)規定時,應從一重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本件經比較後,顯然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六)再查,原告所稱之15艘漁船有11艘漁船之漁業人或被約談人皆於筆錄中明確表示所屬漁船不曾與「振宇7號」運搬船有接觸之事實,亦未要求「振宇7號」運搬船轉載漁獲。另「新全鎰號」(CT3-3328)及「滿新財2號」(CT3-4711)漁船早已註銷船籍,「和財發38號」漁船早於96年2月12日更名為「鎰滿財號」,96年4月3日復更名為「嘉春8號」(CT3-4298);「金勝慶2號」漁船97年1月28日更名為「勝滿祥號」(CT2-4458)漁船,渠等4艘漁船之原船籍及漁業人(船主)早已不存在或變更,又如何能委託「振宇7號」運搬船轉載魚貨並於高雄區漁會魚市場拍賣及領取魚貨款。又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3278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項次17「待證事實」欄載:「前開證人(註:孫麗秋、陳金隆、黃繁榮、李順隆、陳阿財、陳麗如、黃石柱、李坤郎、蔡朝和及許慈幸等10人)皆未與林建安等人聯絡運搬漁獲物之事實。於高雄區漁會所拍賣之漁獲亦非其所有之事實。足認被告等係假借國內合法遠洋漁船名義販售私運漁獲之事實。」及高雄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278號)後,嗣因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顯見領取走私魚貨款者,並非魚貨拍賣計價單記載之魚貨主。復據上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四、(二)載明:「又振宇7號本次航行所運搬共計1154,370公斤之漁獲物,扣除...屬中華民國籍遠洋漁船外,其餘共計686,329公斤之漁獲物,應屬海關緝私條例定義之私貨,...,是扣案相關漁獲計728,058公斤部分,已依法責付於振富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吉雄,並連同其餘私運之漁獲部分,由高雄區漁會魚市場負責過磅並於魚市場公開拍賣,此有『高雄區漁會魚市場魚貨交易計價單』附卷可參。而前開計價單上均有載明本件私運魚貨之拍賣金額,是足認該等拍賣金額即為私運魚貨之替代物,參照前揭相關法律規定,應另由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沒入私運漁獲主之拍賣所得,...。」準此,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本件走私魚貨既已拍賣,無法處分沒入,被告依法裁處原告該沒入其物之價額,自屬適法。

(七)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規定為私貨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被告對原告振富公司及原告林金恒之違法行為,各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已屬最低倍數。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之減輕處罰規定,係指同法第8條(不知法規)、第9條(限制行為能力或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第12條(防衛行為過當)及第13條(避難行為過當)等情事而言。原告振富公司及原告林金恒之經營私運貨物及私運貨物進口行為時並無上開行政罰法各條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自無從依法減輕處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9年12月16日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99年12月16日98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100年3月1日高普緝字0000000000號、100年3月1日高普緝字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對原告振富公司部分,以99年12月16日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9,906,633元,併沒入系爭魚貨,因系爭魚貨於受裁處沒入前業經拍賣,致無法裁處沒入,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9,906,633元;就原告林金恒部分,以99年12月16日98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9,906,633元,是否適法?茲論述如下:

甲、原告振富公司部分:

(一)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第27條第1項前段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復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振富公司所有「振宇7號」運搬船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載運系爭魚貨返回前鎮漁港,其相關之計畫及業務,均由原告振富公司經理人即訴外人林建安負責決定及指揮原告林金恒執行,原告振富公司代表人陳吉雄僅係掛名負責人,公司業務實際上均由林建安決定及指揮執行乙節,此有訴外人林建安97年5月13日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第5岸巡總隊中和安檢所(下稱中和安檢所)詢問筆錄、同年月17日於同總隊高雄商港安檢所偵訊筆錄、原告林金恒、證人蔡春輝(即振宇7號大副)、郭益治(即振宇7號二副)97年5月13日於中和安檢所調查及證人筆錄、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3278號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訴外人林建安、原告林金恒部分)、不起訴書(有關陳吉雄部分)、高雄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觀諸林建安既為原告振富公司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其既代表公司負責「振宇7號」運搬船轉載魚貨聯繫事宜,並由其指示船長與外國籍漁船進行轉載,其所為之行為,並非處理其個人事務之行為,即屬為原告振富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另參諸行政罰法第3條、第15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罰鍰處罰者,不以自然人為限,尚包括法人,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該條亦未明文限制以自然人為限,自亦包括法人。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魚貨資料記載不實,涉有經營私運貨物之嫌,均係訴外人林建安立於經營、策劃之地位借用原告振富公司名義所為,原告振富公司並無為任何實際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自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經營私運貨物之處罰要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全面查禁私運貨物行為,自應以自然人為處罰規範對象,方能有效杜絕私運貨物之行為,被告誤認原告振富公司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經營私運貨物者,進而裁處罰鍰,顯有違誤云云,即非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能即時沒入系爭魚貨拍賣價金,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錯認原告振富公司為本件系爭魚貨主,而轉嫁裁處原告振富公司29,906,633元之行政罰鍰,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本件扣案魚貨經屏東查緝隊於97年5月14日責付由原告振富公司代表人陳吉雄保管,且因其屬易腐敗性質貨物,由高雄區漁會魚市埸負責過磅並公開拍賣,共有33艘船主領取價金,然經屏東查緝隊調查結果,共有18艘船主承認為貨主,被告乃扣除該部分價金,其餘「新全鎰號」(CT3-3328)及「滿新財2號」(CT3-4711)漁船早已註銷船籍,「和財發38號」漁船早於96年2月12日更名為「鎰滿財號」,96年4月3日復更名為「嘉春8號」(CT3-4298);「金勝慶2號」漁船97年1月28日更名為「勝滿祥號」(CT2-4458)漁船,該4艘漁船之原船籍及漁業人(船主)早已不存在或變更,已不能委託「振宇7號」運搬船轉載魚貨並於高雄區漁會魚市場拍賣及領取魚貨款;另「水和成號」〈CT4-2685〉、「全得財號」〈CT3-3043〉、「成易財22號」〈CT3-4143〉、「金明財6號」〈CT4-2658〉、「金聖財

3號」〈CT3-4499〉、「振吉祥10號」〈CT3-5171〉、「振隆興2號」〈CT3-5567〉、「翔發號」〈CT4-1459〉、「嘉順吉2號」〈CT4-1827〉、「滿川財號」〈CT4-2744〉、「鑫讚1號」〈CT4-2690〉等11艘漁船船主或其委託人於屏東機動查緝隊訪談時均否認委託振宇7號漁船載運上揭魚貨及獲取利益,被告乃依系爭魚貨之貨價對原告裁罰及沒入其貨價等情,此經原告振富公司代表人陳吉雄到庭證述其確係受責付保管系爭魚貨屬實,並有贓證物責付保管單、上述漁船卸貨後地磅中心資料、高雄區漁會魚市場魚貨交易計價單、前述11艘漁船船主或其委託人於屏東查緝隊訪談筆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憑。另查,系爭魚貨來源確係為外籍漁船及本國籍已註銷之漁船,並假借本國籍漁船名義銷售核銷乙節,亦據原告振富公司經理人林建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乙節,亦有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3278號檢察官起訴書、高雄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查。再查,如上所述,本件扣案魚貨既經屏東查緝隊於97年5月14日責付由原告振富公司代表人陳吉雄保管,若系爭魚貨確非原告振富公司所有,則系爭魚貨拍賣後,而高雄區漁會魚市場魚貨交易計價單領取貨款之人亦均係真正魚貨所有人,則訴外人林建安對此攸關其刑事責任存否或輕重之事實,應可輕易舉證證明,豈有對前述15 艘船主或漁業主否認委託原告振富公司載運系爭魚貨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不加爭執之理。是原告振富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系爭魚貨確非該公司所有,並提出高雄區漁會魚市場魚貨交易計價單領取貨款之人均係前述11艘漁船船主或漁業主,非原告振富公司云云,然其與前述11艘漁船船主或其委託人於屏東查緝隊訪談筆錄及其經理人林建安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情節不符,並不可採。是系爭魚貨應屬原告振富公司所有,應堪認定。如前述系爭魚貨既屬原告振富公司所有,並經依法責付原告振富公司代表人陳吉雄保管,僅因其屬易腐敗性質貨物,檢察官同意由高雄區漁會魚市埸負責過磅並公開拍賣,該拍賣性質上自仍屬所有權人之處分,嗣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振富公司裁處沒入系爭魚貨之價額,亦非無據。是原告前開所辯,仍非可採。

(四)復查,原告振富公司經理人林建安及原告林金恒等2人,因向漁業署申請運搬計畫許可之文件,為不實之記載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漁業署對於運搬船作業管理之正確性,而成立刑法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未一併審究懲治走私條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相關刑責規定,檢察官並認涉及海關緝私條例部分應送被告裁罰乙節,亦有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3278號起訴書、高雄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觀諸刑法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經營私運貨物或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要件不同,兩者處罰之目的亦不相同,是原告振富公司經理人林建安及原告林金恒等2人,雖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高雄地院判刑確定,惟其與原告本另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者」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另稱:原告林金恒、訴外人林建安2人,既就本件同一系爭魚貨資料記載不實之行為,業經刑事處罰執行完畢,被告自不得就上開同一行為事實再次裁處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被告參酌上述相關事證,審認原告振富公司經營私運貨物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9,906,633元,併沒入系爭魚貨,然因系爭魚貨於受裁處沒入前業經拍賣,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9,906,633元,於法尚無違誤。

乙、原告林金恒部分:

(一)次按「故意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罰法第14條之立法理由為:「本條係規定行為主體外部之共同實施,在2個以上之自然人間,不生解釋疑義,然於以私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之情形,係指二以上不同之私法人( 處罰主體)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私法人與該私法人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故僅係基於受處罰主體私法人之內部關係者(如私法人之機關或職員),並不在本條所規定之範圍內。」蓋義務主體內部成員所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歸屬於該義務主體,自無將其內部成員與義務主體,視為共同違法之理(林錫堯著,行政罰法,第93頁,註75參照)。

(二)經查,如上所述,原告振富公司經營私運貨物,原告林金恒擔任該公司所有「振宇7號」運搬船之船長,於上揭時地受原告振富公司經理人林建安之指揮,私運系爭漁貨進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明確。被告以原告林金恒之行為,係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從重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9,906,633元,固非無見。惟查,原告林金恒私運上述私貨進口,僅係執行公司之業務,並無因此而另圖其他個人利益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101年6月14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觀諸原告林金恒前述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應係原告振富公司經營私運貨物之方法行為,應為原告振富公司經營私運貨物之結果行為所吸收,而原告林金恒為原告振富公司之內部成員,揆諸上揭說明,就原告振富公司上揭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並不負共同行為人之責任。則被告就原告林金恒部分,以99年12月16日98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關於其行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9,906,633元部分,即有違誤,應予以撤銷。又該部分之處分既經撤銷,自不生從一重處斷之問題。至原告林金恒以「振宇7號」運搬船船長之身分,從事私運系爭魚貨之行為,核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之規定,依法本應受罰,然因其裁罰屬被告之職權,本院不得代替為之,爰將原處分就此部分併為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振富公司經營私運貨物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9,906,633元,併沒入系爭魚貨,然因系爭魚貨於受裁處沒入前業經拍賣,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9,906,633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振富公司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林金恒部分,被告以99年12月16日98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以其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重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9,906,633元,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此部分原告林金恒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就此部分均予撤銷。而原告林金恒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則應由被告另為裁處,以資適法。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