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27號原 告 李慶泉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代 表 人 邱傑勤 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000285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述在案。又「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本件原告要求租用系爭公有土地,管理該項土地之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要約之意思通知,既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不問其形式如何,原告要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緣原告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496-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由,於民國99年12月1日向被告申請通行同段496-6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案經被告通知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下同)4,320元、通行償金5,612元,並請原告提出切結書後,以100年2月1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003000373號函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嗣因毗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0年4月8日向被告陳稱原告行使通行權欲阻塞既有農田水路,被告乃會同陳情人及原告至現地勘查結果,認為原告所有496-5地號土地已有水泥通路可供通行,非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乃以100年6月7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0030009091號函通知原告撤銷原同意其通行權並退還已繳償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謂:原告之496-5地號土地雖得藉由本身土地、同段496-7、496-14地號土地及其他未登錄地上已舖設之水泥道路通行,但該通路實為田埂,一般農作機具無法通行,故實為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通路,從而原告之496-5地號土地則須另覓其他通路以供通行,否則無法耕作。故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規定,及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2點、第5點等規定,原告應得通行系爭土地。又被告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在先,已讓原告產生信賴,原告之信賴利益應受保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按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而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及第5點等規定:「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由本局所屬分支機構(以下稱辦理機關)依本要點辦理。」「『私有袋地』指非因其使用權人任意行為,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私有土地;或雖與公路有聯絡,其聯絡並不適宜或通行有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私有土地。」「國有非公用土地除有下列情形外,辦理機關得審查土地相關位置、地形、地勢及用途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認定通行範圍:㈠經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㈡已有政府機關(構)申請保留公用。」乃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之需要,參照民法第787條所訂定,俾下級機關面臨人民主張袋地通行權時有所遵循,而為一致之處理,性質上屬於國家對非公用之國有財產為使用、收益之私經濟行為。因此,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代表國庫有償提供土地供人民使用,核與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之性質,並無二致,均為國家對非公用之國有財產為使用、收益之私經濟行為,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其所為之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當事人若對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是以原告因被告通知撤銷其通行系爭土地之同意並退還已繳償金所生之爭議,為民事事件,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本院對之無審判權,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不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實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行政訴訟,依前述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系爭土地坐落於雲林縣古坑鄉,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轄,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