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38號原 告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光明被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鍾自強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訴之聲明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相同,卻不同訴訟標的,並未違反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
(二)事實理由如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所載,即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公開標得被告之「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42,399,390元,嗣因被告變更追加原契約所約定之水平支撐規範及中間柱之型鋼,兩造約定有關水平支撐變更規範所影響之價格,將依市場行情及工料分項方式以合理比例辦理變更,原告乃同意於91年4月11日開始進場進行支撐工作施作,並於92年1月25日完成支撐工程。嗣被告於93年7月27日邀請原告就上開水平支撐及中間支柱變更設計項目議價(工程案號:0000000000⑴),並決標:「金額(未稅):新台幣12,128,200元整。金額(含稅):
新台幣12,734,610元整。」嗣原告以被告辦理系爭0000000000⑴工程招標,明知未發生緊急事故,卻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且被告事前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規定,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未經授權缺乏事務權限,乃爭執本件招標、議價及決標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4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之無效原因,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又查,被告不實利用原告名義,作為政府採購得標人的身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網站上延續至今日,事實上侵害原告姓名權,而有回復名譽之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另本件判決後,尚可依民法第245之1條第1項規定,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則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次,本件被告未取得政府採購之身分資格、無法履行實現政府採購法第4章履約及第5章驗收之規定、被告未取得辦理限制性招標之核准文件、未取得辦理限制性招標之權限及開標程序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採購標的虛構預算構成圖利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等情事,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及第7款等規定之適用。再者,依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被告有義務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條、已履行實現政府採購法第4章及第5章、誤載之原始文件及誤載行為人之姓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證據。另被告以第12期工程估驗計價單主張「兩造契約已結算計價完畢」,被告應舉證其債之消滅符合債之本旨的證明。末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當時93年度不允許機關辦理契約變更適用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又被告90年唐建陸7字第053號函,足資證明被告早於90年11月23日已預見日後必須辦理契約規格變更,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土方及擋土支撐變更設計案號0000000000⑴招標、議價、決標3項行政處分均無效。
三、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土方及擋土支撐變更設計案號0000000000⑴招標、議價、決標3項行政處分均無效,惟查原告前就被告所為同一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無效,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中確認議價行政處分無效部分經原告於100年3月28日撤回上訴確定,另確認招標及決標行政處分無效部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附本院卷可稽,茲原告對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又再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其所為,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並未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云云。惟查,依原告主張本件事實理由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所載相同,且原告於該案起訴之先位聲明為「確認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土方及擋土支撐變更設計案號0000000000⑴招標、議價、決標行政處分無效」,亦與本件相同,而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即為聲明所載之法律關係,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件確認訴訟實無不同,原告所訴實屬誤解,不足採取。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