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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3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38號原 告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光明上列原告與被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故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判決如有前揭誤寫誤算者,本院固得以裁定更正之,但判決並無誤寫誤算,而當事人遽請更正,自屬無從予以准許(另參見最高行政法院53年裁字第50號裁定意旨)。

二、查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4日出具聲請更正狀,略謂:鈞院於101年1月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38號裁定理由中所載原告起訴意旨,乃鈞院自行節錄鈞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書內容,原告雖於起訴狀明載起訴事實如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書所載,然隨後數份遞出之陳報(聲明)狀均一再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書第9頁

(三)明載:「系爭政府採購有新、舊之分,有公法上與私法上爭議之分」,此乃原告起訴之真意,即起訴之事實理由,不容鈞院另虛構事實作為原告起訴主張之不實登載,請於7日內予以更正云云。然查,本院101年1月9日100年度訴字第538號裁定意旨,係以原告訴之聲明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內所載先位訴之聲明內容一致,認原告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駁回在案,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數度以書狀另行補充陳述,但既未更正訴之聲明,亦無補充或變更原起訴意旨之陳述,則本院前揭裁定自無誤寫誤算情事,乃原告於101年1月14日提出聲請更正狀,命本院應於7日內更正其起訴意旨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有不合,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日期:201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