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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4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1號民國101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伯卿被 告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綉琴 代理主任訴訟代理人 李曼苓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府法濟字第10007372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17日具文向被告申辦被繼承人即其祖母周王清鳳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77)及同段168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以100年5月19日東南登補字第00087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繼承系統表、本件以妻名義登記之聯合財產先辦理更名為夫名義等事項,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乃以100年6月7日東南登駁字第00002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即原告祖母周王清鳳與其夫周進山係於28年3月2日結婚,嗣周進山於72年11月22日死亡,而周王清鳳亦於78年9月23日死亡。又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周王清鳳於70年11月15日所購買取得,且登記於其名下,惟迄至86年9月6日以前,均無任何更名登記於其夫周進山名下之事實及主張,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自應以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為準。次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為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系爭不動產迄今既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周王清鳳所有,周王清鳳自得保有其所有權。且本件並無其夫周進山之不動產遭債權人查封或周進山之繼承人出面主張其繼承權之情形。

(二)按「‧‧‧經查,上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之目的在貫徹憲法所保障男女平權之原則,改正74年修正前違憲之法律,因而有上開施行法第6條之1之規定,法律既欲調整夫妻財產制所帶來之不公平,且欲使不動產之登記與事實相符,以符物權法定中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準之原則,則上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條之1雖未規定夫死亡之情形,但:(1)憲法所保障之男女平權原則必須透過法律來貫徹,上開施行法第6條之1既欲貫徹男女平權之憲法精神,改正以前不當之法律,則在解釋上,凡適用前述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之夫妻財產問題,均應認該施行法所欲處理之對象,夫雖死亡,惟不動產仍登記在妻名義之情形,自無理由加以區別;(2)雖實務上認夫死亡,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將登記於妻名義之不動產認係遺產,惟依最高法院74年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在此情形夫之繼承人仍應先訴請妻辦理更名登記,再辦理繼承登記。之所以稱之為更名登記,乃不變更所有權之謂,亦即依修正前之親屬法規定本就認登記妻名下之不動產其所有權屬於夫所有,夫基於所有權乃訴請法院更名,當夫死亡時,繼承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繼承人之權利(於本件之情形即為夫之更名登記請求權),依前述如夫未死亡時,此權利之行使受前述1年緩衝期之限制,然夫死亡後,雖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該屬於夫所有之不動產已因繼承而為繼承人所有,惟其仍應繼承夫之更名登記請求權,先訴請更名,但同一更名登記請求權竟不受限制,繼承人仍可無限期行使該權利,顯與事理有違,亦違反上開施行法貫徹憲法保障妻權益之立法精神。綜上所述,為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權之意旨,糾正違憲之法律,保障妻在財產上之正當權益,本院認上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條之1未將夫死亡之情形列入顯係法律漏洞,其情形應與夫未死亡時為同一之解釋,亦即原告起訴請求更名應受上述1年時間之限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家訴字第9號判決著有明文。準此,夫妻一方死亡與離婚同樣皆係夫妻財產清算及分割之原因,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就夫妻一方死亡情形未為規範,顯為法律計畫的不完滿而屬法律漏洞,故應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方符事理之平。換言之,無論夫是否死亡,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自86年9月26日緩衝期滿後,均應適用74年修正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確定屬於登記名義人即妻所有。

(三)本件訴願機關引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32號判決,主張被繼承人周王清鳳之夫周進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公布施行前即已死亡,就系爭不動產未曾回復登記為其所有,自應適用舊法,以定其所有權歸屬云云,駁回原告之訴願。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判斷基礎乃有夫之債權人出面主張妻之不動產為夫所有,進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本件癥結點在於周進山之繼承人未曾出面主張其有繼承權存在之事實,進而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情形,故無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適用餘地。

(四)又地政機關係辦理土地登記事項之行政機關,有關夫妻聯合財產權利歸屬之認定,非其權責,應由法院為之。夫若主張以妻名義登記之聯合財產,非妻之原有或特有財產,而為夫所有者,應會同登記名義人向登記機關申辦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於登記後始生變更登記名義人之效力。此項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非屬強制登記,是內政部64年7月11日臺內地字第642441號函稱:「以妻名義登記不動產,由妻予以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申請登記,地政機關應予受理。如夫對妻之處分行為有異議非經訴由法院裁判囑託辦理查封登記、預告登記或異議登記不得停止該登記之進行。」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被繼承人周王清鳳之繼承人既未申請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系爭不動產亦無查封登記情事,則登記名義人原告申請之移轉登記,被告予以受理,即無不法。

(五)本件所有利害關係人(包括稅捐機關在內)均未對被繼承人周王清鳳提出異議或反對意見,況且本件迄今並無利害關係人出面主張其權利存在之情形。本件被告為地政機關,並無法認定系爭不動產究為妻或夫所有,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發,則為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之權責,亦非地政機關所得審究。蓋「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乃屬程序性之作業登記,不具實質審查之性質(為原告所自認)。故其更名登記之本身,必須實質上無爭議性,方得由行政機關受理而依行政程序逕為更名登記,如夫妻之一方對更名登記不願配合,自屬有所爭議,則僅能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民事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方得據以為更名登記。」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518號判決著有明文。退步言之,縱更名登記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須由夫之繼承人訴請法院為更名登記之判決,始得認該不動產為夫之財產,再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由地政機關逕自認定為夫之財產,且地政機關亦無請求辦理更名登記之權限。被告駁回原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實有欠允洽,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

(六)退萬步言,縱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係有意排除夫妻一方死亡之情形,惟此或係因為考量夫妻一方死亡時,夫妻財產即應為清算、分割,故並無該條所稱於1年緩衝期間經過後即產生所有權變動效果。然揆諸本件事實可知,被繼承人周王清鳳之夫周進山係於72年11月22日死亡,其時就已經發生夫妻財產清算、分割並為繼承,而清算、分割及繼承辦理結果,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周王清鳳名下,顯見於周進山死亡而為夫妻財產分割、分配或繼承時,即已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予被繼承人周王清鳳所有,是被繼承人於當時即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更因該不動產業已登記於其名下,自無須也無法再請求辦理更名登記。更名登記性質上是使登記之形式回復使真正權利人享有之狀態,而系爭不動產既已屬被繼承人所有且又係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則豈有請求為更名登記之必要?被告未區分本件事實與最高法院74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二)所指情況有所出入,率執該見解要求原告應先為更名登記後,方能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認事用法俱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被繼承人周王清鳳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3/77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1685),依原告100年5月17日申請書作成准予分割繼承登記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周王清鳳與其夫周進山係於28年3月2日結婚,並於70年11月1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嗣周進山於72年11月22日死亡,而周王清鳳亦於78年9月23日死亡,其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因係買賣取得,而非被繼承人周王清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依前開規定,系爭不動產仍屬周王清鳳之夫即周進山所有,合先敘明。

(二)次按「說明:‧‧‧二、案經本部邀同法務部、財政部及省市地政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於中華民國86年9月26日(含)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而尚未於上開日期前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或繼承登記者,仍推定為夫所有,如於上開日期之後申辦更名或繼承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其申辦更名或繼承登記,如妻死亡者,得由夫提出更名登記之申請;如夫死亡者,得由夫之繼承人於申辦繼承登記時先申辦更名為夫名義後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夫妻均死亡者,與夫死亡者同。』」為內政部86年11月25日臺(86)內地字第8683600號函所示。是本件被繼承人周王清鳳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申辦更名為其夫周進山名義後,再連件辦理繼承登記,由周進山之合法繼承人周億源、周藤川(原告之父)、周清文、周藤源等4名同父異母兄弟共同辦理繼承登記,而非單獨由周王清鳳之子周藤川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原告100年5月1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被告同年月19日東南登補字第00087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同年6月7日東南登駁字第00002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否准原告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次按「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民國86年9月27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仍推定為夫所有,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得申辦更名登記為夫所有或繼承登記。如妻死亡者,得由夫提出更名登記之申請;如夫死亡者,得由夫之繼承人於申辦繼承登記時先申辦更名為夫名義後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夫妻均死亡者,與夫死亡者同。」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3點亦有明文。

(二)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四、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1013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分別為民法第1005條及74年6月4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1013條、第1016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依74年6月4日前之聯合財產制,除妻之特有財產及聯合財產中屬妻之原有財產外,夫妻之財產包括以妻之名義所取得之財產,均為夫所有。又上開民法規定雖於74年6月4日修正,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生,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於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除有85年9月25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情形,適用74年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外,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周王清鳳為原告之祖母,其與周進山係於28年3月2日結婚,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省臺南市戶籍登記簿影本及戶籍謄本附本院卷為憑,是周進山及周王清鳳夫妻依法應適用74年6月4日修正前之法定聯合財產制。次查,系爭不動產係周王清鳳於70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15日與周進山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周王清鳳之名義所購得,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附本院卷足稽。則依上開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及第10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不動產既非屬妻即原告被繼承人周王清鳳之特有財產,亦非其聯合財產中之原有財產,應認屬夫即周進山所有。

(四)又85年9月25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雖規定:「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依此規定,74年6月4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74年6月4日前取得之不動產,得例外適用修正後新法之情形僅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修正生效(即00年0月00日生效)1年後(即自86年9月27日起),有「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等2種情形為限,反之如無此2種情形,依例外從嚴解釋原則,自無新法溯及適用之餘地,仍應適用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及第10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五)查,周進山係於72年11月22日與周王清鳳婚姻關係存續中死亡,嗣周王清鳳於78年9月23日死亡,此有臺灣省臺南市戶籍登記簿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考。是自72年11月22日起,周進山與周王清鳳之婚姻關係即已消滅,核其情形顯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自86年9月27日起,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及「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均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適用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及第10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系爭不動產應認屬夫即周進山所有。原告訴稱本件應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應以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為準,亦即系爭不動產已非周進山所有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被告通知原告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3條規定,就系爭不動產先辦理更名為被繼承人周王清鳳之夫周進山名義,再連件辦理繼承登記,並無違誤;則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亦無不合。

(六)原告雖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家訴字第9號判決,主張夫妻一方死亡與離婚同樣皆係夫妻財產清算及分割之原因,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就夫妻一方死亡情形未為規範,顯為法律計畫的不完滿而屬法律漏洞,故本件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云云。惟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畫、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畫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相關之法律修改,原則上應向將來發生效力,惟因其對過去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有所影響,是否使新規定之效果追溯發生效力,通常涉及如何權衡人民之信賴利益與公共利益維護之問題。為顧及二者利益之調和,立法者可訂定過渡條款,或對於既有之權益作分階段式的處理,或訂定除外條款,或雖未明定除外條款,惟於立法討論過程中,有意不使新法發生溯及的效力,以緩和對於信賴利益之衝擊。凡此,應屬立法者裁量之範圍,執行法律者適用法律時,自不得違背立法意旨,而超越立法原意之解釋。再參酌民法親屬編及其施行法條文研擬機關之原意,立法院修正民法親屬編審查討論過程,及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第6條之1之立法意旨,顯然新法並無排除施行法第1條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意。施行法就新修正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之適用,既於第6條之1明文僅列舉2種情形於1年期間經過後得例外適用新法,顯係立法者就其他之情形仍認定當然有第1條之適用,而屬有意省略,性質上並非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之可言。是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及例外從嚴解釋原則之法理,本件並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且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家訴字第9號判決理由乃屬個案之法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從而,原告援引上開判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之規定云云,殊嫌無據。

(七)復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分別為土地法第72條及第75條第1項所規定。第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採實質審查主義,地政機關對於管轄權、登記能力、申請人資格、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處分權、代理權、表示之形式及內容均應加以審查;又地政機關對於私權存在之爭執固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利,惟就土地申辦登記之權利存否,仍得本於職權為實體審查,經審認確有瑕疵者,非不得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地政機關對於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案件,尚須實質調查申請人是否具備民法關於繼承之要件,而非徒以申請人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形式證明為已足。是被告依前揭民法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應辦理更名登記再辦理繼承登記乙節,自得加以實質調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地政機關,尚無認定系爭不動產究為妻或夫所有之權限云云,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足取,則被告以原告逾期未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3條規定,就系爭不動產先辦理更名為被繼承人周王清鳳之夫周進山名義,再連件辦理繼承登記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被繼承人周王清鳳所遺系爭不動產依其100年5月17日申請書作成准予分割繼承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