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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4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2號10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碩堂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 律師鄭植元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訴訟代理人 洪金得

陳俊仁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環署訴字第10000718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原臺南縣○○鎮○○路○○○號設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領有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下稱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南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其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每日最大廢水排放量為874立方公尺,屬應設置甲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之事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前臺南縣環保局)於民國98年8月16日21時3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工廠大門口右側排水溝內有廢水排放情形,乃進廠巡視,至其一貫作業廠區內發現該廢水並非由核准之D01放流口排放,而係由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旁繞流排放至廠外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與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本件係原告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第3次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事由,乃依同法第46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6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並依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限期原告於100年1月14日前完成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嗣原告先後兩度申請展延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期間,亦經被告分別同意核准將設置期限展延至100年4月13日、100年5月13日在案。惟前臺南縣環保局於100年5月16日派員執行改善完成查驗,發現原告仍未依規定於100年5月13日前完成設置,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除開立100年6月29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000214)限期原告應於100年9月27日前檢具完成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設置完成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外,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項次8之規定,以100年7月8日南市府環稽水裁字第100070122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原告不服上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及裁處書之處分,分別於100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3日提起訴願,並聲請併案審議,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採取水樣應為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豪雨及後續降雨致廠房油漬外漏之殘留,原告絕無刻意繞流排放廢水。被告於98年8月15日查核時,原告公司均以沙包墊高阻隔逕流廢水放流口RD01、RD02、RD03、RD04防止廢水外流,業經被告確認改善完成並拍照存證。因此,原告之廠房不可能有任何刻意繞流排放廢水之違規行為。被告所採水樣,顯然是之前殘留之廢水,並非原告於98年8月15日查核改善完成後,另外繞流排放之廢水。

(二)何況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襲後,原告工廠設備全部泡水損壞,全場休工進行設備修復工作。依據98年8月間原告工廠天然氣繳款通知單所列明細,原告廠房於98年8月9日至24日天然氣之供氣量為「0」,足證原告廠房設備並未運轉。復依香港商根寧瀚國際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所載,該公司受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委任,於98年88風災後,到原告公司廠房實地勘查,確認原告全廠生產設備及原物料均因淹水受損,自損害發生當日至98年8月27日期間,生產線無法運轉。原告廠房設備既未運轉,何來廢水可繞流排放?

(三)更有甚者,前台南縣環保局稽查課課長林界宏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58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查時明確證稱:伊在稽查原告廠房時,並未見到有抽水排入排水溝之行為,不過在排水溝內仍有一些浮油,這些浮油很有可能是風災後留下的等語。顯然被告之稽查人員根本無法確定渠等採樣之水體所含油漬,究竟是原告刻意繞流排放抑或是颱風水災所殘留。

(四)被告裁罰原告繞流排放廢水,自應舉證證明原告有繞流排放之行為,被告僅以採樣之水體含浮油,遽認原告繞流排放廢水,係未盡舉證責任。又被告未考量原告遭遇莫拉克颱風水災導致廠房設備毀損、軋延油外洩之不可抗力事變,無視災害係天災造成,並且因曾文水庫不當洩洪,一再對原告課以裁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行為應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稽查當日係為98年8月16日,天氣晴朗未下雨,地面乾燥不潮濕,因此,原告廠內軋延區之廢(污)水未經處理,逕由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排放至廠外之地面水體,實已達成繞流排放之定義。且依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否則依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規定,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即屬繞流排放。原告雖主張98年88風災後至98年8月27日原告均因水災受損無法運轉等語,並提供該期間天然氣繳費通知單明細證明原告廠房設備均未運作。惟依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1項、第52條規定,縱原告於該期間設備均未運作,但該期間內均有搶救設備及整理廠區之行為,其與製程接觸即清理廠房產生之廢(污)水卻未依規定於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原告排放之廢水實屬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作業廢水」,其排放「流動廢水中浮於水體表面之物」則屬同辦法第3條第2項所稱之物,原告所訴自難採認。

(二)本件違規發生日距88風災已事隔多日,淹水應早已退去,98年8月16日稽查當時天氣晴朗未下雨,地面乾燥不潮濕,於逕流廢水排放口(RD04)採樣時,逕流廢水排放口除有廢水排放外,其流動廢水中並清楚可見油脂浮於水體表面,依原告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登載內容,該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屬僅作為排放雨水之用途,非下雨時應不會有雨水排放,有公害陳情案件稽查紀錄可佐,足見原告既明知渠工廠軋延區之作業廢(污)水不得由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排放,仍任令該股廢(污)水經由廠內雨水溝至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排放,自難謂原告無「繞流排放」廢水之情事,且原告復未能證明確有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設施者」之得以繞流排放之事由,自難藉詞莫拉克颱風豪雨及後降雨致廠房油漬外漏之殘留廢水而主張免責。被告就此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0年5月13日前完成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監視系統,核無違誤,

(三)按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依前所述,被告就原告前揭98年8月16日之違規事實所為之罰鍰及限期完成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之處分,並未經有權撤銷機關撤銷,自屬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即具有構成要件之效力,故被告以之為基礎,以原告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項暨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並符合「1年內經主管機關查獲並限期改善2次,仍繼續違反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者」之要件,遂依同法第46條及裁罰準則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0年9月27日前完成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於法即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四)原告於本案違反前2日即98年8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亦曾「以抽水馬達及蛇管將軋延區之廢(污)水抽至廠內雨水溝,逕由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RD02)排放至廠外之地面水體」之繞流排放違規行為,經被告以98年9月15日府環水處字第173號裁處書及99年1月4日府環水處字第001號裁處書分別處以21萬元及39萬元罰鍰,而本次(98年8月16日)稽查結果仍再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情事,故原告顯自第1次(98年8月14日)及第2次(98年8月15日)違反規定起,即未將廠內廢水(油水)妥善收集、處理,並未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以防止繞流排放缺失之事實再次發生,按行政罰法第10條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是原告於知悉前2次(98年8月14日及98年8月15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且原告一貫作業廠為設置有甲級廢水處理設施專責人員之事業,其對於水污染問題之防治作業更應有義務及執行能力,本可能防止而卻不防止,自當視為原告任其繞流排放之事實發生,可見原告確係有防止之義務,而不防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又原告於99年1月7日訴願書自承「...,砂包下排水管應為8月14日留下未撤除,且前方尚有第2道砂包。...」等語,惟稽查攝影資料所示,原告於逕流廢水放流口(RD02)溝渠前,雖以砂包堆置阻隔廢(污)水,但卻於砂包下埋設5支塑膠專管排放廢(污)水,且前方僅有2個小砂包,未具阻隔作用,足見原告公司係蓄意以砂包下埋設之5支塑膠專管排放廢(污)水,是原告於98年8月14日逕由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繞流排放於當日完成改善後,另於逕流廢水放流口(RD02)以5支塑膠專管蓄意繞流排放且放流水未符合標準,違規事實明確。

(五)總之,臺灣南部地區縱有98年8月8日水災,惟本件違規案件發生於事隔多日後之98年8月16日,亦即被告機關是日稽查時原告已無所謂「不可抗力」或「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另原告於98年8月14日及98年8月15日繞流排放,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遭被告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訴訟案,分別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號及99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且原告98年8月16日繞流排放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原告係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第3次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事由,乃依同法第46條暨裁罰準則第6條規定裁處60萬元罰鍰,並依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限期原告於100年1月14日前完成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10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0年6月29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000214)、100年7月13日府環稽字第1000531609號函暨所附100年7月8日南市府環稽水裁字第100070122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等件影本附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可稽,應堪信實。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依限於100年5月13日前完成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為由,而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並限期於100年9月27日前完成改善之處分,是否合法?就此,原告無非以98年8月16日21時30分在原告一貫作業廠發現未將廢水經由核准之D01放流口排放,卻由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旁排放至廠外等情,實係肇因於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豪雨及後續降雨導致廠房設備全部泡水損壞,油漬外漏之殘留,應屬天災不可抗力,原告全廠休工進行設備修復工作,絕無刻意繞流排放廢水等語,資為爭執。經查:

(一)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8.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

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本法...第46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四、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第18條、第46條及第7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3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一、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設置完成後,應向主管機關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第52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

又「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項次:三、違反條款: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事業繞流排放廢(污)水〕。處罰條款及罰鍰:第46條事業: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二、屬應設置甲級專責人員者,18萬元﹥A≧12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二、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12萬元﹥B≧6萬元。違規紀錄:(C)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12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6萬元﹥D≧3萬元。其他(E):E≧0。罰鍰計算:一、事業-60萬元≧A﹢B﹢C﹢D﹢E≧1萬元。...

」「屬本法第73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條最高罰鍰額度裁處之。」復經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附表項次3及第6條規定在案。

(二)經查,原告在臺南縣○○鎮○○路○○○號設有一貫作業工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南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該許可證僅允許原告之廢(污)水最終僅能經由編號D01之放流口,排放至廠外地面水體,此為兩造所不爭。又前臺南縣環保局所屬人員於98年8月16日21時30分前往原告一貫作業廠稽查,發現原告工廠大門口右側排水溝內有廢水排放情形,嗣至原告廠區內巡視,發現該廢水未依核准之放流口(D01)排放,而係經由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排放至場外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因原告前分別於98年8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經前臺南縣環保局查獲未依核准之放流口排放廢水,違反上揭規定,該局稽查人員除於現場分別開具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命原告立即改善(立即停止繞流排放之行為)外,並經被告分別裁罰在案,原告雖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號及99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閱明無訛。則前臺南縣環保局於98年8月16日查獲之違規行為,顯係原告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後,第3次違反相同規定而有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自屬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4款所稱之情節重大,是以被告依同法第46條暨裁罰準則第6條、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1款規定裁處60萬元罰鍰,並命原告完成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等設施,自無違誤。

(三)次查,98年8月16日前臺南縣環保局所為之稽查距88風災,已事隔多日,淹水早已退去,並無因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情狀,抑且,稽查紀錄表內容亦載:稽查當時未下雨,於原告大門口右側排水溝內有廢水排放情形,會同原告負責人葉碩堂辦理稽查,於該廠區巡視發現該廢水由逕流廢水RD04放流口排放,未依標準之放流口RD01排放,顯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限立即停止繞流排放行為,原告現場以砂包阻絕排放口,確認當時已無繞流排放,視同完成改善而拍照存證,且附註已告知紀錄內容等語,亦有該稽查紀錄及現場採樣照片可憑,顯見原告廠區內確有廢水由逕流廢水RD04放流口排放,而未依標準之放流口D01排放,且在被告查獲原告上揭行為後,經被告要求立即停止改善,原告始以沙包墊高阻隔逕流廢水放流口RD01、RD02、RD03、RD04防止廢水外流;縱本件廢水係88風災所殘留之廢水,惟既係原告工廠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廢水,原告自負有須依水污染防治法及相關規定,以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放流口(D01)排放之義務,且原告亦有能力採取相關防範措施,卻在無管理辦法第5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狀況下,任該廢水由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排放至場外地面水體,依行政罰法第10條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自屬繞流排放之行為,而無管理辦法第52條但書之適用;原告既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者,並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自知悉其製造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廢水,須經由主管機關核准之放流口排放之義務,原告既因88風災影響,致廠房油漬外漏而產生廢水,原告即有注意該廢水不繞流排放至廠外地面水體之義務,並有注意之能力,惟原告仍任由該廢水經由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旁繞流排放至廠外地面水體,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從而,被告以原告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廢水,以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前段及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命原告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並無違誤,原告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惟業經本院以101年2月7日100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5月31日101年度裁字第110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08號裁定附卷可稽。

本件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其於98年8月16日21時30分被告前往稽查時,並無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行為應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四)依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項次八、違反條款:非屬1至7項表列違反條款。處罰條款及罰鍰:違法條款之對應處罰條款及罰鍰。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A≧0。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B≧0。違規紀錄(C):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1)×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1係指本次違規尚未開具裁處書之紀錄)。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D≧0。其他(E):E≧0。罰鍰計算:各處罰條款法定罰額上限≧A + B + C+D + E≧各處罰條款法定罰額下限。」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3月9日環署水字第0960013747號函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繞流排放及第56條應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等設施規定之補充解釋。...二、另依據同辦法第56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等情形,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查該立法意旨,主要係處分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且未符放流水標準者為主。爰此,主管機關查獲之繞流排放,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責成事業依該辦法第56條規定,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等設施。(一)以專管排放、閥門調整或以泵浦抽取方式,繞流排放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二)非屬上述情況之繞流排放,1年內經主管機關查獲並限期改善2次,仍繼續違反本規定者。」意旨可知,事業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為前揭管理辦法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五)本件原告於事實欄所述地點設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前經前臺南縣環保局於98年8月16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廢水由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旁繞流排放至廠外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以原告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第3次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事由,爰依同法第46條及裁罰準則第6條規定裁處60萬元罰鍰,並依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限期原告於100年1月14日前完成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嗣原告向被告申請展延設置期限;並經被告同意核准將設置期限展延至100年5月13日在案,被告於100年5月16日派員執行改善完成查驗,發現原告仍未於100年5月13日前完成設置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核原告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被告除限期原告應於100年9月27日前檢具完成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設置完成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外,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最低度之罰鍰1萬元(A=0元、B=0元、C=1萬元、D=0元、E=0元,A+B+C+D+E=1萬元),有稽查工作紀錄、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及裁處書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六)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包括故意及過失行為。本件原告係實收資本總額逾30億元頗具規模與經營傳統之上市公司,所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自知悉其製造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廢水,須經由主管機關核准之放流口排放之義務,其前既因繞流排放廢水而經被告限期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自有按期設置之義務,且並非無注意之能力,惟原限期原告於100年1月14日前完成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嗣經原告先後兩度申請展延,被告亦分別同意核准將設置期限展延,然被告於100年5月16日派員執行改善完成查驗,發現原告仍未依規定於展延之最後期限100年5月13日前完成設置,業如前述,是依其情節以觀,原告難謂無故意不完成之情事,則被告以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項次8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並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限原告應於100年9月27日前檢具完成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設置完成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項次8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並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