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3號民國101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代 表 人 陳紹崇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複 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乃千 局長訴訟代理人 徐新隆
林曉慧楊惠芬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01105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民國99年8月18日府社福字第0990215128號立案證書許可設立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收托未滿12歲兒童16人(未滿2歲15人,2歲以上未滿12歲1人)。嗣原告於99年11月26日具文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社會處申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該處乃於99年12月3日召開審查會議,因審查未通過,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遂以99年12月13日府社福字第0990329052號函請原告依據委員建議事項修正收出養申請計畫書等相關資料後重行申請。原告乃於同日即99年12月13日具文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社會處申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審查結果,以原告所提計畫書仍有部分未依委員建議修正,於99年12月20日以府社福字第0990336848號函請原告補正後重行提出申請。嗣高雄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直轄市高雄市,原告再於99年12月31日具文向被告申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被告乃於100年2月11日召開第2次審查會議,並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0年2月22日以高市鳳山社局兒少字第1001003664號函核准原告辦理「國內」收出養業務,惟「國外」收出養業務須於國內收出養業務穩定後,另向被告提出申請。原告復於100年3月1日具文向被告請求准予辦理國外收出養業務,亦經被告以100年4月6日高市鳳山社局兒少字第1001009642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上開被告100年2月22日及同年4月6日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審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收出養許可時,不得逾越法律規定,恣意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從事收出養服務,應具備下列資格:一、公立機構或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二、置社會工作人員3人以上,並優先進用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三、財務健全,足以從事收出養服務。前項第2款社會工作人員之計算,包括社會工作督導或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養或出養服務,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載明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地址及履歷。二、財團法人登記證書。 三、董事會同意機構從事收養或出養服務會議紀錄影本。四、業務計畫:(一)服務項目、類別及服務流程。(二)收養人資格與收出養人評估及審查方式。(三)收費項目、基準及方式。(四)組織架構。(五)承辦收出養服務人員編制及資歷。(六)預定開辦日期。五、經費來源。」「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許可從事收養或出養服務,其曾違反本法第66條第3項各款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依限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由上開規定可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係規定申請人應具備之資格要件,亦即申請人具備該條所規定之資格時,申請人之資格即無欠缺。基此,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人之資格是否符合,須依據該條之規定予以審查,故該條屬構成要件之規定。換言之,申請人之資格若符合該條之構成要件,即屬申請適格,若不符合,則為申請不適格,並無行政主管機關裁量餘地之問題。再者,上開辦法第4條則係規定申請人申請應檢具之文件,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申請書、財團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同意機構從事收養或出養服務會議紀錄影本,均屬證明之用,亦即經行政機關審核相關書面文件無誤即應予以認定,亦無行政主管機關裁量之問題。又上開辦法第7條規定,則明確列舉行政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之情形,除此之外,該辦法並無授權行政主管機關於申請人之申請符合第3條及第4條規定之要件後,行政主管機關尚得添加其他要件或限制以否准原告之申請。
3.本件原告業已具備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資格,並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提出收出養業務申請許可文件,被告亦未認定原告所檢具之文件有所缺漏,原告亦無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6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被告卻恣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以原告國內收出養業務尚未穩定等由,否准原告辦理國外收出養業務,顯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且已逾越主管機關應有之裁量權限,原處分否准原告收出養業務部分顯有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二)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並未授權被告得以「收出養業務穩定與否」作為准否依據:
1.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為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明定。
足見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須有法律之授權始可。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項目之許可、管理、撤銷及收出養媒介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中央主管機關並本於法律之授權,訂定發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並針對收出養業務之申請人資格、應檢具之文件及不予許可之情形分別作出規定,已詳如前述。
2.詎訴願決定卻以原告申請辦理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許可,核有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之公益性等空泛、抽象之理由,全然未考量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已設有規定,逕行規範創設「法律上既明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辦理案關收出養服務須經許可,自應容許行政機關就收出養兒童及少年之最大利益,遂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欲追求之行政目標及執行公共任務之需要,斟酌一切與該案件有關之重要情形,並衡量所有的正反觀點之後,本諸法規所定應予審查事項,作出最適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相關規定所賦予之行政任務及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決定」等法律所無之限制,已明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中:
⑴按訴願決定所論及之「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
增進其福利之公益性」,核屬空泛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以之為理由,實已違背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8條第3項授權制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之目的,蓋上開辦法規定之事項,觀其內容,構成要件均已具體規定,縱有不足,亦有補充構成要件之相關規定。惟訴願決定竟本末倒置,捨棄已有明確具體規範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不用,自創抽象之標準,已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牴觸,並不足採。
⑵次按訴願決定以前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理由,自行擴張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所未規定之權限,亦即訴願決定所述之「最大利益」「行政目標」「執行公共任務之需要」「重要情形」「正反觀點」,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並未有如此之規定,訴願決定自行擴張授予被告權利至此,實已嚴重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權利。蓋若依據訴願決定所創設之規範進行審查程序,人民申請許可即無一定之標準可以依循,一切均繫於行政機關之好惡,人民之權利即無從加以確保。基此,足以說明訴願決定理由之無稽,以及未能清楚了解法律保留之真意,自應依法加以匡正。
3.綜上所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被告並無其所稱之裁量權,是被告逕依其所創設之權利,限制原告申請辦理國外收出養業務,該行政處分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撤銷。
(三)被告違法組成審查小組,並召開審查會議作成決議,是該決議係屬違法,亦非屬專業判斷: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4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並無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即無所謂之判斷餘地。既無判斷餘地,即無被告所稱須經審查會議作出專業判斷之必要。縱被告組成審查小組,並召開審查會議作出決議,該決議亦不屬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專業判斷。
2.行政程序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中,針對收出養業務之許可並未授權主管機關組成審查小組之權限。基此,被告明知無權組成審查小組召開審查會議,卻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組成審查小組,該審查小組之組成,其組織自屬違法,違法組成之審查小組,縱作成決議,自應否認該決議之合法性。故被告違法組成之審查小組作出之違法決議,不得認係專業判斷之決定。
3.查本件被告係於100年2月11日召開第2次審查會議審查原告申請案,會中專家學者廖家陽、楊瑞玲、黃瑋瑩等委員均未表示原告專業能力不足之問題,反而是被告所屬婦女保護科劉美淑科長及兒少福利科蘇淑貞專員未附理由即提議原告先發展國內收出養業務,待經驗成熟後再辦理國外收出養業務,隨後該審查會議即依被告之建議作出如下之決議:「國外收出養業務俟國內收出養業務穩定後另向本局提出申請。」益證被告僅藉由審查會議專家委員背書之形式,逾越審查權限而為本件行政處分,原處分違背法令甚明,自應予以撤銷。
(四)被告僅許可原告辦理「國內」收出養業務,否准原告辦理「國外」收出養業務,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詳述如下: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並未規定許可辦理收出養業務,得區分「國內」及「國外」作不同審查標準。倘申請人之資格及要件符合規定,依法即應同時許可辦理「國內」及「國外」收出養業務,而不應為部分許可。
2.次按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收出養業務,並未區分「國內」或「國外」,且依原告所提之業務計畫,亦可明確知悉原告申請辦理之收出養業務包括「國內」及「國外」收出養業務。
3.再依被告之處分書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僅許可辦理「國內」收出養業務,且依據訴願決定之理由,係經被告審酌原告之資格要件及相關文件所作出之決定。亦即原告之資格要件及相關文件已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只因未能符合前揭所述被告及訴願機關自行創設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及其所稱之「法定裁量權」,故認現階段不宜核准原告辦理「國外」收出養服務。
4.綜上所述,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既未將收出養服務區分為「國內」及「國外」,且原告之資格要件及相關文件既經被告審酌認符合規定,被告即應核准原告辦理「國內」及「國外」收出養服務,而不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擅自擴張審查及創設裁量權,作出違法之行政處分。基此,前揭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五)被告於100年2月11日召開第2次審查會議後並未給予原告補正說明機會,即否准原告辦理國外收出養業務之申請,顯然違背法令:原告於99年11月26日具文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社會處申請辦理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業務,嗣該處於99年12月3日召開審查會議,審查委員於會議中提出相關疑問請原告作說明,原告遂本於委員所提問題提出修正資料;嗣被告於100年2月11日召開第2次審查會議,會議中委員對於原告提出資料又作出許多建議,原告遂再次於100年2月18日提供補正資料,以解決審查委員之疑慮,惟被告卻不再審查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補正資料,並於100年2月22日立即駁回原告國外收出養業務之申請。被告針對上開依法應予原告補正說明之事項拒絕給予審查補正機會,並僅憑其所屬科長、專員之意見,即作成原處分,顯與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有違,其行政處分違法甚明,自應予以撤銷。
(六)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專業能力不足之情形,被告不應將原告前身即社團法人高雄市惠急慈善會(下稱惠急慈善會)過往所採之權宜措施視為原告之行為,而否准原告之請求:
1.被告核准原告辦理國內收出養業務後,原告即積極辦理國內收出養相關業務,包含電話諮詢、收養人說明會、收養父母準備課程、家訪、收養人資格審查會、媒親配對等服務。目前礙於被告僅同意原告辦理國內收出養業務,而國內收養人對收養具有先天性疾病之兒童意願仍不高,原告於100年度僅完成2組國內收養家庭媒親配對,並協助向法院辦理認可收養程序,此有聲請認可收養狀可佐。
2.其次,針對被告所稱原告轉介被收養人○○○及○○○等2人至未經立案許可之社團法人南投縣服侍善工協會(下稱服侍善工協會)進行國外出養乙事,乃肇因於被告僅核准原告辦理國內收出養業務,而上述2名兒童分別有先天性藥物成癮症、新生兒戒斷症等疾病,自出生起即由原告負責照料,經原告奔走國內尋求收養人,國內收養人均無收養意願,原告又不可能棄該2名兒童於不顧,且被收養兒童年齡越小對兒童身心發展越好,故原告始轉向服侍善工協會尋求協助國外收出養。
3.原告於尋求協助前亦詳細確認服侍善工協會辦理國外收出養業務之合法性,該協會曾提出南投縣政府函文,其上並明確載明:「增加協助收養及出養」等語,並經南投縣政府備查在案。原告確認服侍善工協會得合法辦理國外收出養業務後,始委託該協會辦理該2名兒童之國外出養業務,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未經查證即委託未經立案之社團法人進行國外出養情形。
4.被告另稱原告辦理3名兒童出養至美國,經美國在臺協會
(AIT)表示出養程序尚未完備等語。然需釐清者乃該3名兒童為原告前身惠急慈善會所辦理之業務,於99年當時以個人名義協助需出養之兒童辦理相關作業並無違法,且當時係因該3名兒童不符合美國收養需「單親」之要件,嗣後經惠急慈善會協助其先辦理否認子女之訴等補正程序,該3名兒童目前均已合法居留於美國,並得到妥善照顧。被告於審查原告是否具有辦理國外收出養業務能力時,理應針對原告申請當時之資格、辦理能力等要件作審查,不應將不同主體辦理之情形納入審查考量,更不應允許被告作成否准處分後,再以原告100年辦理國內收出養情形指摘原告專業能力不足。
(七)被告暗指原告業務計畫針對國外收出養服務之收費標準未公開,恐遭致販嬰之嫌,更屬不實指控:
1.原告成立之目的即在集結民間善心人士及團體機構之力量以協助辦理棄養兒童之收出養業務,並非以營利為目的。承前所述之個案,更可知悉原告自被收養人出生時起即擔任照料之重任,並積極在國內尋找適當收養人,惟因國內目前普遍對於具有先天性缺陷兒童之收養意願仍不高,兒童年齡逐漸增長後,出養將更為困難,為了兒童的最佳利益考量,原告始轉而向其他社福機構尋求協助尋找國外收養人。
2.原告之所以會誤向服侍善工協會請求代辦國外收出養業務,實起因於被告僅核准原告辦理國內收出養業務,而未核准國外收出養業務,導致原告於辦理該項業務時受到諸多難以協助之困難。
3.被告僅核准原告辦理國內收出養業務,而國內多數收養人亦僅願意收養健康之兒童,被告為部分否准之處分,是否意味原告僅需挑選身心健康之兒童撫育即可?再者,目前高雄地區僅有原告辦理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業務,故被告之否准處分更使原告辦理收出養業務推行更加困難,此舉無異拒絕原告辦理收出養業務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辦理國外收出養業務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99年12月31日申請書,作成准予原告辦理國外收出養業務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及立法目的,被告應有行政裁量權,有權基於公益予以一部不予許可或添加附款之行政處分:
1.按「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各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各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時,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得委託有收出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機構應於接受委託後,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評估有其出養必要後,始為寄養、試養或其他適當之安置、輔導與協助。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項目之許可、管理、撤銷及收出養媒介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8條第5款、第18條及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從立法目的、法律文義及法律體系整體架構及關聯性來看,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保護,主管機關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應善盡事前審查及事後監督管理之權責。
2.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養或出養服務,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分別為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條第1項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可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授予被告對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辦理收出養業務之「許可」權責,行政機關依照個別的具體情況予以行政裁量,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人民團體之設立係採許可制,主管機關之許可為裁量行為,自得本於裁量權之行使,而為不予准許設立之處分,除其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外,要難遽指其違法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明。
3.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從事收養或出養服務,絕非單純之營業自由問題,而係涉及兒童及少年、出養者及收養者權益之重要問題。為避免民眾多循私下合意收出養管道,造成有損兒童及少年權益之事項,故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法院於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可見該法並非將收出養業務全數交由法院決定,而係建立收出養業務之雙重把關機制,針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主管機關仍有審查及監督責任。申言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辦理收出養服務為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對於辦理單位之資格條件設有嚴格限制,並透過社工人力是否足夠及是否具備專業能力(第3條)、財務是否健全(第3條)、業務計畫是否合宜(第4條)、是否違反相關規定(第7條)、定期召開督導會議及接受在職訓練(第8條)等,作為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業務監督管理機制,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且於業務計畫有變更時,應再報主管機關許可(第4條),於經審核許可變更後,始能變更業務內容。
4.是以,被告既為主管機關,對於審查業務計畫及相關文件之細節性執行問題,尚享有裁量權及判斷餘地。舉輕以明重,被告就是否許可原告辦理國外收出養業務自應有權審酌,並有權基於公益予以一部不予許可或添加附款之行政處分,否則會發生被告有權審核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所提出辦理收出養業務之細部業務計畫,卻無權審核其得否辦理國外收出養業務輕重失衡之矛盾現象。
(二)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並非採取通案許可制,亦未規定原告備齊文件申請即令主管機關應予許可之法律效果:
1.原告提出辦理收出養業務許可之申請,雖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所定之形式要件,惟是否具備辦理收出養業務之實質要件,須經被告審核並核准通過方可辦理,此為法規賦予被告之權責。蓋前開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之內容為「應」具備下列資格及「應」檢具下列文件,該規定為申請收出養業務之必要條件,其必要之形式要件具足後方可向被告提出申請,並非申請人符合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准許申請人辦理收出養業務。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項目之許可、管理、撤銷及收出養媒介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檢具申請書、財團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同意機構從事收養或出養服務會議紀錄影本、業務計畫及經費來源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分別為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8條第3項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揭。又上開業務計畫應記載「服務項目、類別及服務流程」「收養人資格與收出養人評估及審查方式」「收費項目、基準及方式」「承辦收出養服務人員編制及資歷」及「預定開辦日期」等事項,均係申請人依規定備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後,由主管機關進行審核,且屬內容有待裁量之事項,即非僅形式審查而已。
2.另自法律規範之文義及結構觀察,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既係法律授權訂定,且賦予主管機關於審查時應針對兒童及少年最大利益面向,審酌申請人資格要件、業務計畫及經費來源等法定事項之行政義務,確認申請人有足以辦理收出養個案評估、媒合、訪視、輔導及追蹤兒童及少年於出養前後均能符合其最佳利益之作業能力,並無設定以特定構成要件事實該當時,即令主管機關不得不為特定處分之法律效果(經申請即應予許可)。被告因認定原告辦理國外收出養業務之條件尚有不足,故先准許其辦理國內收出養業務,此為部分准許之授益處分,待其「國內收出養業務穩定後」之條件成就,被告方授與法規全部之利益處分。惟該條件成就與否,須由被告本於職權視個別狀況審酌之,故需原告另行提出申請。準此,被告依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自有執行各項兒童及少年福利事項等公共政策之法定裁量權。故性質上核准收出養許可之處分應解為裁量處分,而非「裁量限縮至零」之羈束處分,於法至為顯明。若應否許可處分之法律效果僅得選擇准、駁之一,不允許被告審酌原告尚未具備辦理國外收出養業務之能力予以一部不予許可或添加附款,則因原告尚未具備辦理國外收出養業務之能力,被告依法勢將原告之申請案連帶國內收出養部分全面否准,此對原告更為不利。
(三)有關原告爭執被告否准其辦理「國外」收出養業務理由是否明確及未給予補正資料之機會乙節。查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26日具文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社會處申請收出養業務許可,該處遂於99年12月3日召開第1次審查會議,因審查未通過,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乃以99年12月13日府社福字第0990329052號函否准其請。嗣原告再於99年12月13日具文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社會處申請收出養業務許可,因原告並未依第1次委員審查建議改善完全,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乃以99年12月20日府社福字第0990336848號函請原告修正申請計畫書後,重行提出申請。嗣原告再於99年12月31日向被告申請收出養業務許可,經被告於100年2月11日召開第2次審查會議,邀請3名專家學者擔任外聘委員,並作成如下決議:「通過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辦理『國內』收出養業務(國外收出養業務俟國內收出養業務穩定後另向本局提出申請)。」被告遂依上開決議,以100年2月22日高市鳳山社局兒少字第1001003664號函核准原告辦理「國內」收出養業務,惟「國外」收出養業務須於國內收出養業務穩定後,另向被告提出申請。又被告召開2次審查會議,原告皆派代表全程列席參與,是原告對於委員之問題或建議應有充分之了解,且事後被告亦將會議紀錄及委員建議函知原告,自無待被告之說明即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況且,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業以99年12月13日府社福字第0990329052號函及同年月20日府社福字第0990336848號函請原告修正申請計畫書後,重行提出申請,已給予原告補正資料之機會。縱原告有所疑義,亦應適時提出。但被告考量原告提出申請案已近2個多月,為避免影響原告之權益,故先核准原告辦理國內收出養業務,惟「國外」收出養業務須於國內收出養業務穩定後,另向被告提出申請。若應否許可之處分如原告所言裁量限縮至零,僅得選擇准、駁之一,不允許被告審酌原告尚未具備辦理國外收出養業務之能力而得予以增列附款,則因原告尚未具備辦理國外收出養業務之能力,被告依法勢將原告之申請案連帶國內收出養部分全面否准,此對原告更為不利。
(四)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並未訂有相關行政罰則,主管機關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為避免侵害兒童及少年之權益,更應審慎善盡事前審查之權責:
1.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8條第5款、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52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經許可從事收出養服務或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者,並未訂有相關行政罰則,主管機關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為避免侵害兒童及少年之權益,更應審慎善盡事前審查之權責。原告過去及目前持續以個人名義從事國外收出養媒合服務之情形,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規避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顯見其遵守法律之意願甚低。
2.在國外,收出養媒合機構與提供後續追蹤服務之單位未必相同,必須考量提供服務者與收養人之距離,否則會影響服務的落實,而國外收養確實有可能導致後續追蹤困難,如未能實地暸解並掌握國外機構從事收出養業務運作情形,實難以確保國外出養的服務品質,此種情況下,如媒合收出養之機構未能完全瞭解國外收養機構之服務情形,出養父母如何能得知孩子出養後的情況?原告又如何確保出養到國外的兒童或少年能得到最佳權益之保障?出養至國外的孩子如發生適應不良甚或受虐,縱使依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主管機關可以裁處罰鍰、限期改善、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但對兒童之傷害已造成,恐難彌補,故主管機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時,更應審慎善盡事前審查之權責。
(五)原告於100年5月17日未經查證誤將○○○及○○○等2名兒童轉介至未經合法立案之服侍善工協會進行國外出養,顯見原告辦理收出養業務相關專業能力有待加強:內政部兒童局分別於100年9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以童福字第1000013102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協助了解○○○及○○○等2人之收養認可案。其中內政部兒童局100年9月20日函文略以:「說明:‧‧‧四、‧‧‧案主生父曾表示,當事人僅委託貴轄『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辦理收出養服務,並不知南投縣服侍善工協會介入本案及案主戶籍已被遷往南投等事。另上揭函提及『案主戶籍於100年9月6日又遷往原告高雄市‧‧‧』乙節,經查係為該家園之地址。」等語。被告嗣於100年9月29日前往原告處所訪查後,發現原告收出養服務過程仍有部分缺失:
1.調查及追蹤能力不足:原告委託國內機構處理收出養事宜,既未能調查該機構是否合法立案,如何能調查國外收出養機構相關資料?舉輕以明重,國外收養因地域隔閡可能導致事前調查及事後後續追蹤困難,自難認原告足以調查、監督國外出養的服務機構及追蹤處遇機構確實依兒童及少年最佳權益及專業流程進行處遇。
2.社工專業及督導不足:原告對出養服務之社工專業評估明顯不足,針對前述2名兒童出養評估,原告並未優先以國內收養之相關處遇,即轉介服侍善工協會進行國外出養,此部分可能不符兒童最佳利益,亦會造成出養人日後反悔或是收出養間之糾紛。
3.專業敏感度不足:原告未經查證誤將前述2名兒童轉介至未經許可立案之服侍善工協會進行國外出養,係有業務疏失。
4.收出養相關法令知能不足:原告雖讓出養人簽立相關文件(例如委託安置同意書、出養委託書、拋棄親權及監護權聲明書等),惟填寫不確實且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仍有待確認,日後可能造成原告與收出養人之間的法律糾紛。
(六)原告辦理國內收出養業務,未經試養期之評估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收養認可,顯見原告之專業能力不足,尚待加強: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養服務得依下列程序辦理:一、辦理收養說明會。二、提供有收養意願者準備教育課程及組織父母團體。三、接受收養人申請,並建立檔案。四、進行收養人書面資料審核。五、進行收養人會談、訪視或調查。六、辦理收養人審查會。七、協助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媒合。八、安排漸進式接觸。九、協助被收養人進行試養。十、進行收養之評估。十一、協助辦理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十二、辦理收養家庭追蹤輔導。十
三、辦理收養人互助團體或其他相關活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第9條定有明文。原告訴稱其自100年2月22日經核准辦理國內收出養業務後,即積極辦理國內收出養相關業務,惟迄今僅媒合2組國內收養家庭,原告雖表示有2組國內收養家庭於100年12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完成媒親配對,惟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完全未經試養階段(即被收養人尚未至收養人家庭共同生活),即於100年12月3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與上開法規及原告從事收出養服務之業務計畫不符,亦有違社工專業之流程及評估。試問若試養期間發現收養人不適任或是被收養人生活適應上產生問題時,但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收養認可,應如何處理,此舉恐造成原告與收養人之糾紛,影響被收養人之權益甚鉅,自應更為謹慎。
(七)原告陳述其辦理出養之兒童,多有特殊的家庭背景,其家庭背景及生活環境多少影響兒童的生理及心理發展,然並非僅出養兒童有此問題,被告服務的兒童少年安置機構個案或弱勢家庭兒童,亦經常有身心發展的問題,需要社會福利資源介入協助。社會福利經過長期的歷史發展,逐漸擴大福利項目與範圍至生活、教育、住宅、醫療等面向,期能照顧弱勢族群的各項需求。於兒童少年保護服務方面,被告辦理寄養業務時,媒合許多有能力且願意付出心力的家庭,協助照顧因家庭變故而身心受創之兒童及少年。又照顧有缺陷的孩子,應媒合相關資源投入,以支持有心力的家庭協助照顧。故原告以我國民情不易接納身心缺陷之兒童,作為應許可原告辦理國外收出養業務之原因,實無關聯。我國社會福利的措施不斷增加,努力補充弱勢族群的生活能量時,原告應以媒合兒童國內收出養為優先,並加強有缺陷孩童之福利服務,給予更多支持與協助,而非捨本逐末一味追求國外的協助,與社會趨勢相違背。
(八)原告自述其前身為惠急慈善會,卻持續以個人名義從事國外收出養媒合服務,規避被告僅核可原告辦理國內收出養之行政處分,此係因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未訂有相關行政罰則,致原告有恃無恐,仍持續以個人名義從事國外收出養媒合服務;且其業務計畫中對國外收出養服務之收費標準並未公開,國外收出養服務相關流程及內容亦不明確。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從事收出養服務,應具備下列資格:‧‧‧三、財務健全,足以從事收出養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養或出養服務,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四、業務計畫:(一)服務項目、類別及服務流程。(二)收養人資格與收出養人評估及審查方式。(三)收費項目、基準及方式。(四)組織架構。(五)承辦收出養服務人員編制及資歷。(六)預定開辦日期。五、經費來源。」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目前實務上之資訊,國外收養者可能支付高達1萬至1萬4千美金之「媒合仲介費」(或「補貼」),實際可能更多,媒合國外收出養其所衍生之龐大利益僅以「做好事」的方式觀之,顯然昧於現實,否則上開辦法無須規定相關收費項目、基準及方式、經費來源等事項須經審查。若收出養服務只作「媒合」,未提供事前調查、事中評估及事後追蹤,恐發生嚴重傷害兒童權益之事件,造成事後無法彌補之遺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核准原告辦理國內收出養業務,惟以原告於國內收出養業務穩定後,再向被告申請許可辦理國外收出養業務為由,否准原告辦理國外收出養業務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就兩造之爭議,分述如下:
(一)按「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兒童、少年之身心未臻成熟,應受到包括法律的各種適當之特別保護,乃普世兒童、少年之基本權利。我國為維護18歲以下兒童、少年身心健康,健全其正常發展,保障其福祉,分別於62年、78年制定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嗣經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其他國家有關兒童法律之立法例,乃將上揭二法合併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時,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得委託有收出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機構應於接受委託後,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評估有其出養必要後,始為寄養、試養或其他適當之安置、輔導與協助。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項目之許可、管理、撤銷及收出養媒介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8條所明定。又按「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本法第18條第3項所定收出養服務項目如下:一、接受收養或出養申請。二、提供收養或出養諮詢服務。三、提供或轉介出養人福利服務。四、辦理收養或出養前後相關人員會談、訪視、調查及評估工作。五、辦理被收養人被收養前後之心理輔導。六、辦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媒合服務。七、提供收養人準備教育課程。八、辦理收養或出養服務宣導。九、辦理收出養家庭與被收養人互助團體及其他後續服務。十、辦理收養家庭親職教育或相關活動。十一、辦理收養服務完成後之追蹤輔導,期間至少1年。十二、其他與收出養有關之業務及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從事收出養服務,應具備下列資格:一、公立機構或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二、置社會工作人員3人以上,並優先進用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三、財務健全,足以從事收出養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養或出養服務,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載明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地址及履歷。二、財團法人登記證書。三、董事會同意機構從事收養或出養服務會議紀錄影本。四、業務計畫:(一)服務項目、類別及服務流程。
(二)收養人資格與收出養人評估及審查方式。(三)收費項目、基準及方式。(四)組織架構。(五)承辦收出養服務人員編制及資歷。(六)預定開辦日期。五、經費來源。」101年5月23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草案總說明:為因應全球化趨勢,參酌國際海牙公約與兒童人權公約,立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修正兒童及少年身分權相關規定,以為福利與保護其權益之根本;為健全收出養制度,避免販嬰情事發生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分權益,並確保法院認可收養係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修正關於收出養之相關規定:1.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為限;2.除具一定關係之親屬間收養外,應委託經許可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收養人並為收出養評估;兒童及少年有收出養必要時,應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3.以收出養評估報告作為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時應檢附之必要文件;並增列法院認可收養前得請收養人接受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及藥酒癮檢測等,作為決定認可時之參考。又據100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法規名稱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5條規定:「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得向收養人收取服務費用。第1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之發給、撤銷與廢止許可、服務範圍、業務檢查與其管理、停業、歇業、復業、前項之收費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復按101年5月23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法規名稱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提供及辦理之服務範圍如下:一、收出養諮詢服務。二、接受收出養申請。三、轉介出養人福利服務。四、收出養前後相關人員會談、訪視、調查及評估工作。五、被收養人被收養前後之心理輔導。
六、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媒合服務。七、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期間所需之協助。九、收出養服務宣導。十、收出養家庭與被收養人互助團體及其他後續服務。十一、收養家庭親職教育或相關活動。十二、收養服務完成後之追蹤輔導,期間至少3年。十三、其他與收出養有關之業務及服務。」第3條規定:「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簡稱安置機構)申請從事國內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以公立安置機構或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安置機構為限,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一、財務健全,足以從事收出養服務。二、最近一次安置機構評鑑結果為甲等以上。...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國內收出養媒合服務達3年以上,行政組織及財務制度健全,最近一次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評鑑結果甲等以上者,得申請從事跨國境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載明安置機構或財團法人名稱、地址、服務處所地址、代表人姓名、地址及履歷。二、財團法人登記證書。三、董事會同意從事收出養服務會議紀錄影本。四、最近一次評鑑結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證明文件。五、業務計畫:(一)服務項目、流程及服務國家或地區。(二)收養人條件與收出養人評估及審查方式。(三)收費項目、基準及方式。(四)組織架構。(五)第5條第1項各款人員名冊、學經歷及證明文件等。(六)與收出養人簽訂之書面契約範本。(七)預定開辦日期。六、經費來源及支出預算表。」則由前揭修正前後條文比較觀察可知,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兒童及少年有收出養必要時,應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為避免審核標準不一等問題,現行法規定財團法人及機構申請收出養媒合服務,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申請許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已無許可之權限;又因跨國收出養服務涉及對於國外法規及制度之了解,複雜度較高,故要求財團法人及機構於從事國內收出養媒合服務達3年以上,始得申請從事國際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以保障被收養之兒童及少年權益。參以101年5月23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就辦理收出養服務等相關規定,並未區分國內或國外收出養業務,而為不同之規定,且修正前該辦法僅有13條規定,而101年5月23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不僅已將國內及國外收出養業務,作不同之規定,且將原僅13條之規定,擴增至35條,足認101年5月23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就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等規定尚未臻完備。又我國就財團法人及機構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係採許可主義,而101年5月23日修正前未具備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資格或未依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者,固不得准予從事收出養服務,然縱使財團法人及機構具有前揭資格,並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仍有許可與否之裁量餘地,此種裁量屬於行為裁量或決策裁量(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1版第121頁之法律見解參照),尤其是主管機關在審查財團法人及機構申請許可辦理「國外」收出養服務案時,既得審查申請人之資格及其業務計畫,則就其是否具有辦理「國內」收出養服務之實務經驗,進而是否具備辦理「國外」收出養服務之專業能力,關乎將來被收養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及其權益至鉅,自屬主管機關得予審查之事項,始符合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至於101年5月23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已增訂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國內收出養媒合服務達3年以上,始得申請從事跨國境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只是將主管機關原得審查事項明文化,以杜爭議,非謂修法前主管機關不得審酌上開事項。
(三)查,原告為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9年8月18日府社福字第0990215128號立案證書許可設立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原告於99年11月26日具文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社會處申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該處乃於99年12月3日召開審查會議,因審查未通過,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遂以99年12月13日府社福字第0990329052號函請原告依據委員建議事項修正收出養申請計畫書等相關資料後重行申請;原告乃於同日即99年12月13日具文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社會處申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審查結果,以原告所提計畫書仍有部分未依委員建議修正,於99年12月20日以府社福字第0990336848號函請原告補正後重行提出申請;嗣高雄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直轄市高雄市,原告再於99年12月31日具文向被告申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被告乃於100年2月11日召開第2次審查會議,並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0年2月22日以高市鳳山社局兒少字第1001003664號函核准原告辦理「國內」收出養業務,惟「國外」收出養業務須於國內收出養業務穩定後,另向被告提出申請,原告復於100年3月1日具文向被告請求准予辦理國外收出養業務,亦經被告以100年4月6日高市鳳山社局兒少字第1001009642號函否准其申請等情,此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9年8月18日府社福字第0990215128號立案證書、同年12月3日審查會議紀錄、同年月13日府社福字第0990329052號函、同年月20日府社福字第0990336848號函、原告99年11月26日申請函、同年12月13日申請函、同年月31日申請函、100年3月1日申請函、被告100年2月11日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同年月22日高市鳳山社局兒少字第1001003664號函及同年4月6日高市鳳山社局兒少字第1001009642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則由前揭原告歷次申請及被告審查之過程,已經原告多次補正,且被告於100年2月11日召開第2次審查會時,原告亦有派員進行簡報,說明其收出養業務之流程及規劃。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11日召開第2次審查會後並未給予原告補正說明機會,即否准原告辦理國外收出養業務之申請,顯然違背法令云云,自不足採。又本件被告否准原告辦理國外收出養業務之申請,雖係參酌其100年2月11日所召開第2次審查會外聘學者專家及業務單位代表之審查意見,認定跨國收出養服務涉及國外法規及制度,複雜度較高,且國外收出養業務追蹤困難,加以原告甫於99年8月間立案成立,尚須維持機構正常營運,較難兼顧收出養業務,因而作出核准原告辦理國內收出養業務,惟國外收出養業務於國內收出養業務穩定後,再行提出申請之決定,其所為否准原告辦理國外收出養業務之處分,乃係本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8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所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立法精神及授權目的,且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組成審查小組,並召開審查會議作成決議,是該決議係屬違法,亦非屬專業判斷,且被告於審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收出養許可時,恣意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顯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並已逾越主管機關應有之裁量權限,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有誤解,亦不足取。
(四)末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訟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於101年5月23日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該辦法第3條規定:「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簡稱安置機構)申請從事國內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以公立安置機構或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安置機構為限,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一、財務健全,足以從事收出養服務。二、最近一次安置機構評鑑結果為甲等以上。...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國內收出養媒合服務達3年以上,行政組織及財務制度健全,最近一次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評鑑結果甲等以上者,得申請從事跨國境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34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取得收出養服務許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許可要件與本法、本辦法規定不相符合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2年內完成改善,並取得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屆期未取得許可者,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原許可。於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以前已依捐助章程從事收出養服務之財團法人適用前項規定。前2項之申請者申請從事跨國境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不受第3條第3項有關從事國內收出養媒合服務期間之限制。」第35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施行。」則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1年5月23日)上開辦法雖已經公布尚未施行,惟於本件判決宣判時(即101年6月6日)則已施行,而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申請許可,被告已無許可收出養媒合服務之權限,且依該辦法第34條規定,因原告不符該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條件,故其申請國外收出養媒合服務,仍受第3條第3項有關從事國內收出養媒合服務期間之限制。是本件原告不僅不符合上開辦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且被告已無許可收出養媒合服務之權限,故縱使撤銷被告原處分,原告亦無法達到其行政救濟之目的,是其繼續本件訴訟已無訴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否准原告辦理國外收出養業務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辦理國外收出養業務部分,及被告應依原告99年12月31日申請書,作成准予原告辦理國外收出養業務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