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6號民國101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佰俐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志和被 告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曾文利
李美束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衛署訴字第10000152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廣告核准,分別於民國100年3月14日及15日擅自在網站(網址:http://www.beautysolution.com.tw/product_view.php?id=45、及http://www.beautysolution.
com.tw/product_view.php?id=99)刊載「葛莉絲黛GLYTONE強效三烯生育醇精華液」「藍鑽保濕嫩白霜」(下稱系爭商品)化粧品廣告,宣稱:「此強效精華液能預防及修護提早老化的肌膚,減少多元不飽和脂肪氧化,維持皮膚的年輕健康,無致痘性。...適用肌膚:各類型肌膚。主成分說明:...維生素E的α生育醇是一種效力最強的抗氧化劑,可維持細胞膜的完整性,保護不飽和脂肪酸被自由基氧化,延緩細胞老化現象」及「晶瑩剔透.水嫩嫩-美夢成真,具柔洗、按摩、敷面三重功效,讓保濕、嫩白、抗敏鎮定一次達陣...由適合光療及煥膚術後的美白保濕及鎮定修護。
亦適合微晶磨皮、微整型術後之再次淨化美白。...適用肌膚:各種膚質適用,尤適用中乾性肌膚、術後色素沉著或晦暗性肌膚。Melanostatine-5美白胜肽是一種新科技的九胜肽成份,能阻斷訊息傳遞至黑色素細胞而造成麥拉寧黑色素分泌,有效預防及淡化深層的色斑。Bearberry熊果素萃取自熊果葉,藉由抑制酪氨酸酶的作用來破壞麥拉寧色素的生成。然而熊果素的結構中,多帶了葡萄糖分子,所以刺激性較低。Licorice Extract甘草萃取溫和抑制酪氨酸酶減少黑色素產生,具柔軟、舒緩、滋潤效果,對暗沉肌膚有醒膚作用,改善膚色不均達到嫩白功效。HTALURONIC ACID玻尿酸是皮膚最佳的保濕因子,能供給彈力纖維及膠原蛋白充足水分,使皮膚回復有彈性及活力,有效改善皮膚乾燥、促使肌膚柔嫩並延緩肌膚老化。」等涉及產品效能之內容,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藥物管理局)以100年3月22日FDA消字第1003000551號函移請被告所屬衛生局(下稱衛生局)辦理。經衛生局函請原告於100年5月18日到場陳述意見,惟原告未為陳述意見。案經被告審理後,認定原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5月26日府衛食藥字第1000348256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罰鍰,系爭違規廣告應即停止刊登,如再違規將加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乃傳達有關商品或內容之方法而已,並非在於對廣告本身意義之闡明,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廣告可為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最低義務,如廣告不涉及商品、服務之銷售、提供與消費,自非屬該法之廣告,應不屬於受該法規範之廣告內容。而標示乃於化粧品產品或服務,係於商品上或服務之標示,如標籤及仿單所示之內容,依商品標示法第4條所規定,其表示內容應完全具法效意思。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乃為有關商品標示內容之規定。原告係進口代理商非直接販售商品予消費者,何況網路是一虛擬空間,消費者並不能實際接觸所欲購買的化粧品,至多能看到商品的圖片,有關化粧品商品說明及標示,亦只是公佈在網路平台上讓消費者得以客觀去了解知識的訊息,從而,如何就認定在網路上所放置標示說明就是廣告效果之表現或表示。更何況廣告違法乃指引用誇大不實、任何欺罔、無科學依據或實證效果之表現或表示。原告系爭商品所標示說明的內容:維他命E三烯生育醇及甘草精、玻尿酸等成份,皆經專業醫學科技驗證與廣泛應用,且普遍為消費者了解及使用,何來誇大不實之說?被告主觀認定為須事先申請之「廣告」之定義,實屬極大的爭議。
(二)原告於100年2月22日接受承辦人約談,被告認定「朵瑪奎絲SKIN THERAPY回春抗皺精純乳」產品疑似有廣告之嫌而被處分後,原告為求避免日後無謂之爭議,就衛生局承辦人認定有廣告之嫌部分,已交待網路工程師將所有產品爭議之文字標示先行拿掉,但於100年3月14日、15日又被檢舉先前已拿掉有爭議文字檔,更何況該兩項產品先前乃是依照上述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文字說明之法理基礎而為之標示,檢舉用意及時間點實有違常理之虞,令人不解與起疑竇。而且標示內容中文亦是轉譯自美國原廠的原文,決非蓄意偽造不實或是誇大其辭,故該網頁理應視同「一般化粧品」,而不應認定為廣告。
(三)原告曾提出自由時報100年1月21日F8版所轉載之「By Terry玫瑰拉提豐潤精華」等16項敘述內容為例,應屬於無須廣告申請之「標示」與「說明」,該些產品之文字標示應為一般消費者之知識水平所知悉,亦為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表示方式,尚非被告簡單回函:「辦理處分在案」,或「合法性可議,且與本案無關」可以搪塞。被告的地方權責單位,竟有「是其他縣市所為非本單位所告發」之詞,理應釐清「標示」目的係為提供有關保養品正確資訊,自無不能構成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與第30條第1項所定違規情形,故被告誤認該「標示」為「廣告」而裁處原告罰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認為法條不能無限上綱,更不能以模稜兩可之文字規範及以「入民於罪,何患無詞」的心態去論處。
(四)被告辯稱原告使用「效能性廣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但何謂效能性?何謂廣告?原告已提出「化粧品得聲稱非效能的文字語法」之資料,且自由時報100年1月21日及12月2日副刊所載內容,是否為產品說明標示而非廣告使用,被告迄未提出說明。又被告於99年6月21日對於原告網站「朵瑪奎絲SKIN THERAPY脂化C硫辛酸產品涉及『消除』的效能字眼」而加以裁罰,但為何登載壹週刊「倩碧眼部產品」卻可以合法刊登,為何有差別待遇?被告應加以說明。
(五)又原告於100年3月1日已將「朵瑪奎絲SKIN THERAPY回春抗皺精純乳」及「葛莉絲黛Glytone三烯生育醇」兩項產品說明自網站移除,何來100年3月14日及3月15日之續留網頁之存在?被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六)行政法規常分別規定行為要件與法律效果,必須合併觀察,以確定其規範對象、適用範圍與法律效果,該項標示因攸關國民健康,並可提供商品內容之必要訊息,符合從事商業之誠實信用原則與透明性原則,產品資訊透明化所具有社會之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立法機關制定法律須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否則即與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有所抵觸。系爭法規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以及明確性原則之方式,不能由立法者恣意為之,系爭法律有違憲法「明確性原則若依內容不明確之法律而為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依據者,即有違法律保留之實質內涵,故「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故如對於同類事物卻予以不同之處理或規範時,須有正當合理的理由,否則即與憲法第7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有所違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鍰。」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及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網路廣告係屬化粧品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使得為之。」亦經行政院衛生署92年4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20020071號函釋在案。再按「一種以電子資訊服務的使用者為溝通對象的電子化廣告」,藥物管理局網站首頁對網頁上廣告有明確定義,故於網頁上刊登之公司資料及藥物、化粧品資訊,即如同刊登於其他媒體如報紙、電視等資訊一般,旨皆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的消費行為。另一般化粧品僅刊登產品名稱、價格、廠商地址、電話等不宣稱效能及廣告性質之資料者,得不視同廣告。
(二)查系爭網頁廣告內容登載遞訊息,係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系爭商品為目的,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92年4月22日函釋,網路廣告係屬化粧品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本件原告銷售系爭商品,係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化粧品範圍,原告之營利行為理應受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範,其於系爭網頁上刊登宣稱系爭商品之效能性廣告,未於事前向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即於網路上登載,已違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甚為明確。
(三)又系爭違規廣告之查獲時間為100年3月14日及15日,原告主張系爭廣告於100年2月22日後已移除,非屬可採。另原告前曾違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以98年7月30日南市府衛食藥檢字第0982201946號函裁處在案,原告雖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但經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嗣原告再因違反同條例事件,又經被告100年3月3日府衛食藥字第1000100749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在案,原告雖提起訴願,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100年6月3日衛署訴字第1000009182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又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之違章行為,其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認知有明顯違誤。
(四)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為提高化粧品衛生管理之品質,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增進國民健康及消費安全之環境為首要目的。鑒於化粧品已成為現代人每天生活上不可或缺之產品,消費者平日於百貨公司、藥妝店、一般商店或網路即可購買得到,自當從嚴從實加以監督管理,防堵業者利用不當的方式,以謀其不當商業利益,藉以提高化粧品衛生品質,使民眾消費之權益獲得保障。本件原告於網頁刊登系爭商品之廣告,並未向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廣告許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原告雖為累犯,惟被告考量其違規情節,於罰鍰額度範圍內,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處罰2萬元,業已兼顧法、理、情、比例原則及行政目的之達成。
(五)另原告雖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之廣告規定,做為辯解,惟關於化粧品之廣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仍優先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藥物管理局100年3月22日FDA消字第1003000551號函(附100年3月14日及3月15日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衛生局100年4月6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00012088號、100年5月2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01006648號調查事實及證據陳述意見通知書、被告100年5月26日府衛食藥字第1000348256號行政裁處書、原告訴願書、行政院衛生署100年9月30日衛署訴字第1000015261號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命原告應即停止刊登系爭廣告,如再違規將加重處分,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鍰...。」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條、第3條、第24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係考量化粧品涉及使用者健康,而化粧品之銷售,又有賴廣告宣傳,業者常利用傳播方式,以廣告宣傳其產品效能,以達招徠銷售之目的,因此,化粧品廣告內容之真實性與維護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具有重大關連性,立法政策上乃就化粧品之廣告登載或宣播採取「事前審核制度」,由廠商在事前將其產品廣告使用之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向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由專業客觀審查核准後,始得按所核准之內容廣告登載或宣播。故化粧品廣告之審核,係為確保廣告之真實性,維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經由立法所採取之必要措施,廠商自應事先就產品之廣告內容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確實按主管機關核准之廣告內容予以刊載或宣播,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刊載或宣播,或其實際刊登或宣播之廣告內容與主管機關核准者有異,於法均屬有違,即應受罰,此與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屬無違。況化粧品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僅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屬商業言論,不能與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等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且因其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14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上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及第30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第11條言論自由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和明確性原則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先此說明。
(二)次按行政院衛生署依上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以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其中包含面霜乳液類、香皂類。再依行政院衛生署92年4月22日衛署樂字第0920020071號函(附化粧品網路廣告處理原則)及該署網站首頁內查詢系統之「藥物、化粧品廣告申請專區」網頁中之化粧品網路廣告處理原則,記載網頁上廣告之定義為:「一種以電子資訊服務的使用者為溝通對象的電子化廣告」,故於網頁上刊登之公司資料及藥物、化粧品資訊,即如同刊登於其他媒體如報紙、電視等資訊一般,旨皆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的消費行為。又上開化粧品網路廣告處理原則對產品資訊定義:「(1)含藥化粧品:依本署核准之仿單內容完整刊登公司產品資訊。(2)一般化粧品:僅刊登產品名稱、價格、廠商地址、電話等不宣稱效能及廣告性質之資料者,得不視同廣告」。又按所謂廣告行為,係指利用傳播媒介或其他方法,登載或宣播特定觀念、產品或業(服)務,藉以達成推廣觀念、產品、業(服)務目的、促進消費之行為。故網路係一種以電子資訊服務的使用者為溝通對象的電子媒介,其功能與報紙、電視等資訊媒體雷同,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亦可招徠消費者,達循線購買之效果,自屬上開廣告定義下之傳播媒介。原告主張其係進口代理商非直接販售商品予消費者,且網路是一虛擬空間,消費者並不能實際接觸所欲購買的化粧品,至多能看到商品的圖片及有關化粧品商品說明及標示,只是公佈在網路平台上讓消費者得以了解知識的訊息,故其於上開網站刊載系爭商品之訊息與內容,非屬廣告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三)又查,原告未經申請廣告核准,分別於100年3月14日及15日擅自在上開網站上刊載系爭商品之廣告,宣稱:「此強效精華液能預防及修護提早老化的肌膚,減少多元不飽和脂肪氧化,維持皮膚的年輕健康,無致痘性。...適用肌膚:各類型肌膚。主成分說明:...維生素E的α生育醇是一種效力最強的抗氧化劑,可維持細胞膜的完整性,保護不飽和脂肪酸被自由基氧化,延緩細胞老化現象」及「晶瑩剔透.水嫩嫩-美夢成真,具柔洗、按摩、敷面三重功效,讓保濕、嫩白、抗敏鎮定一次達陣...由適合光療及煥膚術後的美白保濕及鎮定修護。亦適合微晶磨皮、微整型術後之再次淨化美白。...適用肌膚:各種膚質適用,尤適用中乾性肌膚、術後色素沉著或晦暗性肌膚。Melanostatine-5美白胜肽是一種新科技的九胜肽成份,能阻斷訊息傳遞至黑色素細胞而造成麥拉寧黑色素分泌,有效預防及淡化深層的色斑。Bearberry熊果素萃取自熊果葉,藉由抑制酪氨酸酶的作用來破壞麥拉寧色素的生成。然而熊果素的結構中,多帶了葡萄糖分子,所以刺激性較低。Licorice Extract甘草萃取溫和抑制酪氨酸酶減少黑色素產生,具柔軟、舒緩、滋潤效果,對暗沉肌膚有醒膚作用,改善膚色不均達到嫩白功效。HYALURONIC ACID玻尿酸是皮膚最佳的保濕因子,能供給彈力纖維及膠原蛋白充足水分,使皮膚回復有彈性及活力,有效改善皮膚乾燥、促使肌膚柔嫩並延緩肌膚老化。」等涉及產品效能之內容,經藥物管理局以100年3月22日FDA消字第1003000551號函移請被告所屬衛生局辦理等情,有上開藥物管理局100年3月22日FDA消字第1003000551號函暨100年3月14日及3月15日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載明網址:http://www.beautysolution.com.tw/product_view.php?id=4
5、及http://www.beautysolution.com.tw/product_view.php?id=99,又瀏覽該網站時間為:100年3月14日及15日)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執前詞爭執其前於100年2月22日接受被告承辦人約談後,已將上開網路上「朵瑪奎絲SK
IN THERAPY回春抗皺精純乳」產品疑似有廣告之嫌部分拿掉,不知系爭商品為何於100年3月14日、15日又被檢舉?況該網路上系爭商品中文之標示及內容,均自美國原廠之原文轉譯而來,並無偽造不實或誇大其辭,亦非廣告云云。然查,系爭商品為「葛莉絲黛GLYTONE強效三烯生育醇精華液」及「藍鑽保濕嫩白霜」,核與「朵瑪奎絲SKINTHERAPY回春抗皺精純乳」商品尚無關連;再者,原告僅爭執上開網路上系爭商品記載之內容,均自美國原廠之原文轉譯而來,並無誇大不實,但對於網路上系爭商品前揭刊載內容為其所為,並無爭執,核與原告100年6月4日(被告所屬衛生局收文日期為同年月9日)訴願書理由2(訴願卷第22頁參照)及原告100年12月13日起訴狀理由2(本院卷第24頁參照)所載內容相符;又原告於本院101年2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法官:對於本件系爭網路上刊登之精華液、嫩白霜【提示予原告閱覽】,有無意見?)我在大陸有指示我們公司的人員,大約一星期就從網路上移除。」「(法官:這些網路上資料有無向行政院衛生署或台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核准?)沒有。因為我認為不屬於需要申請,而且已經移除,網頁都是空白的。」復於本院101年3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下載網址是否你們公司的網址【提示網址予原告閱覽】?)這是我們公司的網址,這是細目的網址‧‧‧。」分別有各該筆錄附本院卷可稽。則原告於前揭言詞辯論程序時爭執該網址雖為其網址,但被告應拍照存證,不能僅憑網路下載,即認定系爭網路內容為其所刊載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尚難採取。綜上可知,原告對於該網路上於100年3月14日及3月15日有刊載系爭商品前揭內容之廣告,且該廣告未經主管機關事先核准,應堪認定。
(四)另查,系爭網路廣告宣稱:「此強效精華液能預防及修護提早老化的肌膚,減少多元不飽和脂肪氧化,維持皮膚的年輕健康,無致痘性...可維持細胞膜的完整性,保護不飽和脂肪酸被自由基氧化,延緩細胞老化現象」及「...能阻斷訊息傳遞至黑色素細胞而造成麥拉寧黑色素分泌,有效預防及淡化深層的色斑。...對暗沉肌膚有醒膚作用,改善膚色不均達到嫩白功效。...能供給彈力纖維及膠原蛋白充足水分,使皮膚回復有彈性及活力,有效改善皮膚乾燥、促使肌膚柔嫩並延緩肌膚老化。」等語,顯非屬僅提供產品名稱、價格、廠商地址等不宣稱效能及廣告性質之產品資訊。原告爭執系爭網頁僅提供有關保養品正確資訊,應視為一般化粧品,屬無須申請之「標示」及「說明」,而非廣告云云,顯有誤解。又前揭網頁除提供一般民眾其所販售產品之相關資訊,並透過產品特色記載為產品功效之宣播,刺激不特定之上網閱覽者之想像,以促進產品之推廣,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參酌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自屬廣告行為,應受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藥物管理局於100年3月14日及15日執行網路監看時查獲,有系爭網頁畫面附原處分卷可證,顯見系爭廣告之點閱,並無會員資格之管控,不特定人均可上網瀏覽,核其內容亦非單純刊登產品名稱、價格、廠商地址、電話等不宣稱效能及廣告性質之資料,系爭廣告內容涉及產品效能之廣告性質。是原告銷售系爭商品,係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化粧品範圍,其於該網頁上宣傳促銷系爭商品,係屬就化粧品所為之廣告,然原告就前述廣告內容未於事前向該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於網路上登載,其違反該項行政法上之義務,擅自將系爭廣告於網路上刊登,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已甚明確。被告斟酌原告前於98年6月29日及99年10月22日即有2次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業據被告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及行政院衛生署100年6月3日衛署訴字第1000009182號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及原告本件違章行為之相關情節,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2萬元之罰鍰,系爭違規廣告應即停止刊登,如再違規將加重處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內容是否轉譯自美國原廠之產品資訊內容,並不影響其違章行為之成立,與本件無涉。而原告所提出100年1月21日及12月2日自由時報分別登載之「By Terry玫瑰拉提豐潤精華」及「Clinique」產品廣告,核與本件事實,尚非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未經申請廣告核准,即分別於100年3月14日及15日擅自在網站刊載系爭商品涉及產品效能內容之廣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2萬元之罰鍰,並命系爭違規廣告應即停止刊登,如再違規將加重處分,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