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7號民國101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趙志誠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律師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蔡瑞宗 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呂信立
董凱勝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100年度補覆議字第8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9年3月7日凌晨2時許,在訴外人李明興所經營之OURS音樂酒吧(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內,酒後騷擾他桌客人,經制止無效,李明興遂於同日凌晨3時29分許,先與不具犯意聯絡之員工王明源將原告攙扶至廁所內,待王明源離去後,李明興與另名身著白色上衣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以手腳毆打原告頭部、眼睛等身體部位,致原告受有臉部瘀青及左耳挫傷、右側膝蓋擦傷、右側腳踝擦傷、頸部挫傷、左側膝蓋擦傷、右側腳部擦傷、右側第4腳趾擦傷、左側腦內出血之傷害,迨同日凌晨3時30分44秒,再將原告帶出廁所扶出店外任其躺在酒吧樓下人行道上。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因原告在返回警局途中涉嫌妨害公務案件,於同日中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候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發覺原告已無法言語,乃指示法警通知「119」送醫救治,惟原告仍因上開傷害接受開顱併血塊摘除手術,術後仍有右側肢體乏力、需專人照顧,且於99年4月25日經醫師鑑定認有中度語障及肢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顯已嚴重減損原告之語能及一肢以上之機能,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經被告以100年度補審字第13號決定:「申請人趙志誠補償新臺幣507,808元,一次支付,其餘申請駁回。」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就被告審核後,認定必要醫療費用支出45,53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345,530元部分,並無爭執。惟被告以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40%責任,而就上開補償金酌減40%即538,212元(1,345,530元X40%=538,212元)後,僅核定60%之補償金即807,318元,復減除原告因受重傷而已實際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299,510元後,決定准予補償原告507,808元。是原告所爭執者係被告以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酌減40%補償金538,212元之部分。
(二)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所指「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須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217條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且需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然而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得主張與有過失者,需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亦有違反對己之注意義務,始有適用。
(三)本件加害人李明興固然係因原告於酒後騷擾其酒吧內客人,而為本件傷害犯行,惟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純係加害人李明興毆打原告之行為所造成,而原告對於己身所受之重傷害並無任何違反對己之保護義務之情形,縱認原告有於加害人李明興經營之商業場所舉止不當,影響到正常營業行為及其他客人之行為,然一般於酒吧消費之顧客間,或多或少有前至鄰桌敬酒或攀談之行為,酒吧服務人員對於顧客此種行為乃屬常見,其等對於顧客之行為應先係採取勸說行為,如無法制止時,亦應通知警察機關前至處理始為適當,而非如加害人採取傷害毆打之加害行為。再者,原告當日經加害人勸說後,並無繼續再為騷擾之行為,且原告當時已由加害人李明興及員工王明源攙扶前至廁所,並無經制止無效後仍持續騷擾之行為,故原告既已停止騷擾行為,且已由加害人李明興攙扶,則加害人李明興所應採取之行為,乃係將原告帶離酒吧或報警處理,而非出手毆打傷害原告。是以,原告雖有騷擾顧客之行為,然該行為並不必皆會發生遭加害人毆打受傷之結果,原告之行為與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實難認原告之行為與有過失,亦無可歸責之事由。
(四)縱鈞院認定原告對加害人李明興毆打致重傷與有過失,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仍否認之)。然原告僅係於酒後有為騷擾客人之行為,且經加害人勸說後即無再為騷擾之行為,亦無因此造成加害人營業上損失,被告逕以認定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顯有過鉅之情。是以,被告100年度補審字第13號審議決定,酌減原告應自負40%過失責任,即538,212元之部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委員會)100年度補覆議字第8號覆議決定駁回原告覆議之申請,均有所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覆審委員會100年度補覆議字第8號覆議決定及被告100年度補審字第13號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予撤銷。2、前項撤銷部分,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538,212元,一次支付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按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事由者,斟酌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保護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3月7日案發後經警測得之酒精測定值為1.57mg/l,且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稱「我記得我好像每桌過去亂」、「李明興有阻止我不要去騷擾其他客人」、「那時候我可以控制自己的行為」等語,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原告酒後確有騷擾其他客人之行為,且明知已嚴重影響店家正常營業,仍執意為之,是原告對於遭加害人李明興毆打成重傷,應有可歸責之事由,其主張無須負擔過失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申請書(審議卷第1頁)、被告100年度補審字第13號決定書及覆審委員會100年度補覆議字第8號決定書附補償審議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信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對其本件被害之發生,應負40%與有過失責任,而扣減原告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538,212元,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1、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本法第10條第1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
..3、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保護法第10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於99年3月7日凌晨2時許,在訴外人李明興所經營之OURS音樂酒吧(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內,酒後騷擾他桌客人,經制止無效,李明興遂於同日在上揭店內傷害原告致重傷等情,有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附覆審委員會覆審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李明興上揭傷害原告致重傷之行為,起因係原告於上揭時日,在李明興所經營之OURS音樂酒吧內,有酒後騷擾店內客人之行為,則原告顯對其被害之發生(即李明興傷害原告之行為)與有過失,自符合保護法第10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之規定。又本件原告於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3號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李明興請求賠償因本件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嗣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附民字第76號判決認定「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固然肇因於李明興欠缺服務業職業道德,然原告屢於李明興經營之商業場所舉止不當,影響到正常營業行為及其他客人對該音樂酒吧之觀感,致貶抑或減少對該商店之服務品質與商業形象,對李明興亦屬不利益,且原告經制止無效之不當舉止,激發李明興情緒控制失當,致為本件傷害事故,自難謂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全無過失,審酌上揭情狀,認應由原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而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李明興應付賠償金額總額之60%」。而原告亦於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3號訴訟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問:你當天喝酒之後的記憶是否記得?)有些記得,有些不記得。(問:你還記得什麼?)我記得我好像我每桌過去亂。(問:你去亂每一桌的客人是在幾樓?)2樓。(問:有人去阻止你不要去騷擾其他客人嗎?)有,是李明興(手指李明興)。(問:是否還記得李明興說的話?)不記得。(問:你當天喝了多少酒?)不知道。(問:你是否喝得很醉?不知道自己在作什麼才會去亂別桌的客人?)對。(問:你當時的狀況,你的意識是很模糊的狀況嗎?)沒有。(問:你那時候是沒辦法控制你自己的行為嗎?)可以控制。(問:所以你是故意去亂別桌的客人嗎?)(不答)。」等語,原告亦不否認其於上揭時日已呈酒後酩酊狀態,進而騷擾OURS音樂酒吧客人,影響該店營業,並經李明興制止無效之事實,則被告依上揭判決意旨,核認原告對本件被害之發生有40%之過失,即非無憑。
(三)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末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固分經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在案。惟本件損害之發生即係李明興之加害行為,而李明興對原告為加害行為,導因原告於李明興所經營之酒吧內,酒醉騷擾店內客人所致,原告之行為係損害發生之原因,二者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符保護法第10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亦無違首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告所述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委無足取。
(四)再者,保護法第10條係規定「得」不補償損失之全部或一部,是被告為審理補償決定或覆審委員會審理覆議事件而為決定,對於是否依該條不予補償損失之全部或一部,為被告或覆審委員會權限之行使。而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司法審查,係在權力分立下,對行政行為作合法性審查,而不及於妥當性審查,對於立法機關賦予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僅於行政機關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時,始能認為其違法。本件被告依上揭判決意旨並審酌加害人及原告過失情節,核認原告對本件被害之發生有40%之過失,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有恣意判斷情事。又依該條立法理由亦載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所謂犯罪被害人,...,原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之生活因而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殯喪費或生活費,...衍生另一社會及治安問題。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自有制定專法,規定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準此,保護法之立法顯具有社會安全保護之用意,於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被害人,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之情形下,國家基於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是犯罪被害補償金顯具有替補補償之性質,其補償範圍自不得逾越原告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範圍,則被告依民事判決認定加害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核認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範圍,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足為採,被告以原告對其被害之發生具有40%與有過失責任,而扣減40%之補償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覆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覆審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並就撤銷部分,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538,212元,一次支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