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8號民國101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奕程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柯順哲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代 表 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圖書館自修室增建及隔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7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原告並於99年11月22日申報開工。嗣後於系爭工程進行當中,因被告認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遂以100年4月20日中正總字第100000345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仍維持原決定,原告猶不服,提起申訴,經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11月17日與被告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639萬元,履約期限為開工日(99年11月22日)起算150日曆天內完工,100年2月9日因拆除廢棄物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計劃核可,申請展期,被告同意展期7日曆天,100年4月8日因拉拔測試拖延時程,被告僅同意展期6日曆天,故施工日期應為163天。
(二)系爭工程延誤履約期限,主因為被告提供之RC柱體呈蜂窩現象,及設計監造單位違反契約規定,一再要求對化學錨栓拉拔測試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
1、原告於99年11月22日開工後,即按施工計劃書中之施工進度表,同時進行「原有室內牆拆除工程」(45天)及「鋼結構工程」中「假設工程」(2天)、「放樣」(1天),如期完工後,於100年1月初依合約進度進行「基礎螺栓安裝固定」工項。而「基礎螺栓安裝固定」之施工方式,係由原告於原有RC柱體,依建築師繪製之施工圖,於每相隔20公分距離鑽孔,再注入化學粘著藥劑,並旋入螺桿(錨栓),俾與原有RC結構混凝土結合成一體(後即可進行鋼架施工、安裝之工項)。然系爭工程之RC柱體,係75、76年間被告設校時即已興建,距今已25年以上,原告於鑽孔前敲除粉刷層後,發現既存結構體RC樑柱呈現老化及嚴重之蜂窩現象,加上柱子崎嶇不平、鋼筋裸露、柱子有破洞及異物填補、鑽孔要閃避原有鋼筋位置致而無法依施工圖示之等距鑽孔施工,因而產生結構上安全考量(螺栓旋入RC柱體後混凝土握裹力不足)及無法依規定之距離位置鑽孔植入螺栓等問題,就此問題,原告多次向設計監造單位反應,然建築師不但未設法解決,反要原告進場植化學錨栓,再以測試方式檢驗樑柱之安全性、植筋之合格率。因樑柱成蜂窩現象,會嚴重影響化學錨栓植筋之效果,兩造及建築師於100年2月14日召開協調會,會中決議「...
經建築師說明評估後,認該樑柱結構蜂窩現象為不可預知情形,為結構安全計,該施工必須增加EPOXY費用...
」,可見原有RC柱體本身之結構安全確有問題存在,同時也影響到鑽孔旋入螺桿後,混凝土握裹力不足(產生螺栓拉拔測試時產生椎型破壞)之問題。故原告植化學錨栓後,於部分化學錨栓測試時,產生混凝土椎型破壞,並非原告植筋失敗,係原有樑柱蜂窩現象所導致,不可不辨。
2、證人陳茂栢建築師於鈞院證稱:「(問:老舊建築物之混凝土樑柱強度是否會比較低?)答:有可能。」「(問:椎型破壞是否與混凝土強度有關?)答:應該有關。」證人陳茂栢係系爭工程監造建築師,於本件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伊於鈞院作證時,亦坦承老舊建物之混凝土強度不足,於植筋後拉拔測試時,會產生混凝土椎型破壞之情事,加以老化之柱體又有嚴重蜂窩現象,才會造成螺栓拉拔測試時產生椎型破壞情事。陳茂栢建築師雖又以「...就算是混凝土強度不足所致,也有改善方法,3次測試足以推測原告施工不良所致」而認本件係原告施工技術問題,然陳茂栢建築師稱有改善方法,然根本未曾對原告提出,只是一再不斷的測試,最後演變成全部測試,3次測試報告書均明載為椎型破壞,建築師也在該報告書上蓋章(於鈞院作證時又辯稱沒有原本,無法確認有無用印),陳茂栢建築師以該3次工地測試報告來推測係原告施工不良所致,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原有老舊之柱體並非被告所建,建築師既證稱「在混凝土強度不足下,有可能會於植筋拉拔測試時產生椎型破壞」,建築師不向被告述說上情,竟謂椎型破壞係原告施工技術不良所致,完全無視「混凝土已老化、強度不足、有蜂窩現象」既存之不利益,並謂原告施作有瑕疵,明顯背離事實,且理由矛盾,不足採信。
3、施工計畫書第16頁就施工後拉拔試驗規定如下:「拉拔試驗比例:於每批完成之化錨有效樣本做隨機取樣抽測,其抽測比率應至少300分之1(不足3支則以3支計)或業主/工地工程司可依施工情況酌量調整試驗比例。測試過程中出現失敗樣本,於同一批樣本改作25%比例進行測試,若全部合格,則該批化錨視為合格,原有之失敗化錨由承包商無償補設;若25%之樣本中有任何一支不合格,則該批化錨全部測試,若出現有任何不合格,化錨視同失敗,並依業主或設計單位指示辦理。」又於拉力拉拔試驗上,破壞模式大致分為三種:1.鋼材強度不足,會造成螺桿斷裂。2.藥劑強度不足,會造成拔出破壞。3.錨栓周圍混凝土龜裂,而錨栓未拉出,其破壞模式為椎型破壞。按施工計畫書中施工後拉拔試驗所謂「失敗樣本」,就系爭工程係指鋼材強度不足或藥劑強度不足2項情形而言,至於因混凝土龜裂錨栓未拉出之椎型破壞,則係因混凝土強度不足(非原告所施工)所導致,並非植筋失敗之失敗樣本至明。
4、原告於100年2月10日前即整批(非被告所稱有第1批、第2批)完成432支化學螺栓植入RC柱體工項,依上開施工計劃書所列之「施工後拉拔試驗」規定,被告及設計監造建築師固可於每批完成之化錨做隨機取樣抽測(比率至少300分之1)或依施工情況酌量調整試驗比例。測試如出現失敗樣本,改作25%比例進行測試;若全部合格,則該批化錨視為合格,若25%樣本中有任何一支不合格,則該批化錨全部測試,若出現有任何不合格,化錨視同失敗,並依被告或設計建築師指示辦理。然建築師無視施工計劃書上「每批完成」之字義,竟將之分成多批測試,且每次測試之時間,如100年2月10日測試,未有失敗樣本,竟要求同年月17日再測試,同樣未有失敗樣本下,又要求同年3月15日測試,建築師違反合約約定,將整批測試擅自改為多批測試,一再進行拉拔試驗,延宕施工進度,致原告無法進行下一階段施工,該延誤工期之責任,明顯非原告所應承擔。且被告於鈞院10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依照契約理應原告先完成全部植筋作業後,監造單位再為拉拔測試」,而拉拔有一定之比例,故監造單位之拉拔測試時間及方式,明顯違反契約規定。又測試時間100年2月10日,建築師稱不放心,理應隔日續行一次查驗,竟要求於同年月17日查驗測試(拖延7日),後又再要求於同年3月15日查驗測試(又拖延近一個月),二者拖延時間長達1個月又5天,這期間明顯係設計監造單位遲延所造成的,怎會是原告遲誤工期。另建築師再不放心,於100年3月15日測試查驗後全部合格未有失敗樣本,理應同意原告進行下一階段「鋼架施工安裝」工項,然建築師竟再要求原告進行全面拉拔測試,明顯違反合約規定,此由被告於100年4月25日(星期一)協商會議紀錄結論2要求「本星期三開始進行化學螺栓未完成拉拔測試,請廠商通知本校及監造單位會同處理,以利後續工項施作」可知,建築師一再違反施工計畫書規定,令原告於錨栓植筋工項停頓進度,無法進行後續工程,被告未究明上情,遽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明顯有誤,故而被告以此事由終止契約,實無理由。
(三)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明顯有諸多違法之處:
1、系爭工程增作夾層之「鋼結構工程」工項,須先以化學螺栓植筋於既有之混凝土結構柱面,全部合格後,始得以將後續之鋼結構材料安裝於化學螺栓上。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原有RC樑柱呈現蜂窩現象,且係一、二十年之老建築結構(被告建校之初所興建),混凝土之握裹力不足,此由多次測試呈現均「椎型破壞」,並非「螺桿斷裂」或「拔出破壞」之結果,可知係既有結構體存有瑕疵所致;原告於申訴審議判斷也提出多張現場照片為證。詎審議判斷未見及此,竟謂「未見廠商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遽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誤。
2、原告於99年11月22日申報開工後,即依施工進度表所訂進度施作,於進行「鋼結構工程」中「基礎螺栓安裝固定」工項時,也依約進行並未遲誤。然如前所述,被告及監造建築師違反施工計劃書中化學錨栓拉拔試驗之規定,於未有失敗樣本下,從100年1月18日一直到同年3月15日均在做拉拔試驗,於最後一次(100年3月15日)已全部合格下,仍要求再進行全面拉拔試驗。於此情形下,原告當然無法進行後續工項(註:螺栓植筋合格後,建築師始同意原告進行下一工項,將鋼結構材料安裝在化學螺栓上)。被告雖於100年3月25日函文催告改善落後進度,然於此情況下,非原告不施工,實係無法進行下一階段施工,被告竟據此而謂原告施工進度落後達78.97%,審議判斷也無視真正落後原因,係被告及監造單位違約所致,竟將施工進度落後歸責事由轉嫁於原告,顯無理由。
3、另原審議判斷雖認100年1月18日之檢測作業係「Test試體測試」,且100年2月14日由兩造及監造單位所共同召開之施工進展協調會議紀錄結論「1、化學螺栓植筋拉拔試驗支數廠商同意依建築師建議辦理。...3、廠商不得停工,仍應繼續施工,廠商施工增加Epoxy數量及費用檢據向學校申請,數量請建築師確認。」因原告未提異議,視同接受,而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等語。然查,100年1月18日第一次測試後全部合格,建築師稱可進行後續工程,全面植筋,未料於同年5月間看測試報告時,發現建築師竟擅加「Test試體測試」字樣,縱認上開100年2月14日之會議結論係酌量調整試驗比例之依據,監造單位豈能違反合約,於100年3月15日全部測試合格後,要求再進行全面拉拔測試,申訴審議判斷未見及此,竟謂「申訴廠商主張招標機關一再要求申訴廠商進行拉拔試驗已屬契約以外事項,履約期限之延續(期)非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乙節,尚難採認。」等語,明顯有違契約規定,應無理由。
(四)100年3月8日之協商會議所稱進度落後,實係因同年2月10日及17日拉拔試驗已全部合格,不必再拉拔試驗,建築師卻違反合約規定執意再查驗,且拖延一個多月到同年3月15日才再查驗所導致。至於被告所謂「有瑕疵之鋼板」、「穿孔錯誤之鋼板」或「鋼板鑽孔(非加工)錯誤」,事實上,係原告為趕工期,先依建築師所繪之施工圖,於鋼板與柱體相接合處每相隔20公分孔距將鋼板穿孔,俾利銜接後續工項節省工期,未料因原有RC柱體有蜂窩現象且所繪之鑽孔位置內有鋼筋,無法鑽孔,必須在旁邊另外鑽孔,而產生鋼板孔位與螺栓位置不一之情形,怎會是施作錯誤之鋼板,況「基礎螺栓安裝固定」工項尚未完成,自無法進行「鋼架施工、安裝」工項,原告如何能將所謂「錯誤之鋼板」進場安裝。前項螺栓安裝固定完成後,原告自當進行安裝合於被告要求之鋼架,於尚未開始該工項前,被告即謂原告「不願再進新鋼板施作,...圖請領第一期估價款後即不願再進行後續工程」云云,實屬乏據、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告早於100年2月10日前即整批完成植筋工作,後續工項因建築師違反合約中拉拔測試規定,而無法繼續,並非無正當理由即停止一切工程進行。被告雖於100年3月25日函文要求原告於7日內具體改善工程進度,否則解除契約。惟如前所述,原告於100年2月10日全面安裝432支化學錨栓完畢且未有失敗樣本,監造建築師要求在同年2月17日、3月15日再測試,同樣未出現失敗比率下,又要求全面拉拔,因而被迫全部測試,原告根本無法進行下一工項,如何能改善進度,原告係無法進行下一階段施工,並非拒絕進場施工,安裝工程一再延宕,其責任應由建築師及被告負擔。至被告稱原告「於100年3月11日以後即全面停工」、「100年3月11日起就未進場施工,現場施工機具搬離現場」等語所述不實,蓋若如斯,100年3月15日之拉拔測試如何進行。
(五)100年1月18日、2月10日、17日及3月15日之拉拔試驗,共拉拔測試49支,其中有6支為混凝土椎型破壞,並未呈現鋼材強度不足、螺桿斷裂或藥劑強度不足等拔出破壞之情形,有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利得公司)工地測試報告可證,陳茂栢建築師亦於該4次工地測試報告上蓋章確認,被告辯稱是否真屬混凝土椎型破壞,尚待進一步釐清等語,與事證不符。蓋造成椎型破壞的因素雖有很多,混凝土強度不是唯一因素,但破壞模式判定上,是依最接近之破壞模式判定,前揭拉拔試驗結果確為混凝土椎型破壞無訛,係屬「錨栓周圍混凝土龜裂而錨栓未拉出」之情形,因若係藥劑分布不均或使用量不足,會造成拔出破壞,若係鋼材強度不足會造成螺桿斷裂,足見100年2月10日及17日之混凝土椎型破壞,係因混凝土強度不足,造成混凝土龜裂(錨栓未拉出)之椎型破壞應無疑義。至於被告於100年8月9日自行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為全面測試,原告並未參與,且「測試設備」依合約規定「油壓千斤頂及手動幫浦,需提供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可之實驗單位或經濟部檢驗局認證通過之校正期限為1年內之校正報告」,被告所提出之試驗報告,未見有上開校正報告,其測試設備是否與合約規定相符,尚有疑慮,不足為其主張之據。又原告原先施作之螺栓係混凝土椎型破壞,應無疑義,宇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弘公司)施作後其中一支不合格,雖非混凝土椎型破壞,但可能係藥劑分布不均或使用量不足造成,並不表示於藥劑分布均勻或使用量足夠情況下,不會造成混凝土椎型破壞,二者不可混同及故意模糊事實。另被告辯稱其於100年11月就有瑕疵之92支另行發包施作,在半數以上在原位置重新植筋,係被告片面之詞,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不足採信。
(六)施工後螺栓拉拔試驗及其比例,於施工計劃書第16頁已有明確詳細之規定,故有關螺栓拉拔試驗及其比例,自應依施工計劃書規定處理,若如被告所述,監造單位於原告申請估價款時,即得全面查驗,不依施工計劃書規定之方式、比例試驗,該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且於「基礎螺栓安裝固定」工項施工日期僅訂15天之情形下,監造單位得依「查驗」規定,要求全面檢測查驗,施工工期將明顯因之而拖延,故被告辯稱可依合約第5、15條全面查驗云云,應無理由。被告或監造單位不依合約規定要求,原告自無配合之義務,被告引用契約第10條,謂原告若有異議,未以書面向機關表示,視同接受云云,也明顯無理由。又基礎灌漿工程,依施工進度表,係於鋼結構工程完工後,才得以施作之後續工項,惟原告因「基礎螺栓安裝固定」乙項遭建築師違反合約規定,無理要求全面測試螺栓而導致全面停滯,如何能進行後續之灌漿工程,又怎係惡意停滯工程。
(七)基礎螺栓安裝固定工程,依施工進度表預定在100年1月20日完成,惟因拆除原有廢棄物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核可,經被告同意展期7天,加上拉拔測試展延6天,故應在100年2月3日完成。依建築師之設計要在12根(現有11根,新增1根)柱上植筋,每一根柱子每一面植入9支化學錨栓,有4面牆,故每一根柱子植入(9×4)36支化學螺栓,12根柱子要(36×12)432支。惟其中新增1根柱子因嘉義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建築管理科承辦人蘇光熙於100年3月1日到場會勘基礎部分,發現契約圖說與建造圖說不一致無法會勘,要求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拖延至100年4月26日嘉義縣政府才准發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故該1根柱子36支螺栓無法施作。另有12支螺栓現場施作時遇到鋼筋無法植入,故實際植入為(000000000)384支,原告於100年2月10日之前即已完成施作(2月2日至7日為農曆過年休假,依合約第7條規定免計工期)。又因現場植筋工項拉拔試驗建築師一再要求施作,故無法進行後續之鋼架施工,但場外能進行之鋼架前置作業仍持續進行,另現場1根SC1柱子,因建築師變更設計至100年4月26日嘉義縣政府才核准,所以原告也無法進行該柱混凝土澆置作業,鋼架施工後續工項完全被迫停頓,此係被告及建築師應負之責任,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前於100年3月30日以100奕字第0330號函知陳茂栢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謂化學螺栓拉拔試驗結果有4支為混凝土椎型破壞,監造單位判定此屬不合格,並不合理,應有民法第496條規定瑕疵擔保責任免除之適用,另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請建築師對既有混凝土結構體確認安全無虞,並請求展延工期,又於100年4月6日以100奕字第0406號函對被告100年3月25日中正總字第1000002576號函表示異議,謂「本工程進度落後事由中,相當部分係因設計監造單位要求契約以外之會同勘驗、查驗及本工程既有混凝土結構體本身結構強度上之瑕疵所致」、「監造單位之故意或過失對本工程所造成之進度延宕,貴校依法亦屬有責」、「本公司雖依約不負遲延責任,為能符合本工程預定設計強度及使用需求,亦請貴校責成設計監造單位對混凝土椎型破壞之結果再進行評估,如需結構補強,亦請依約進行設計變更或議價程序,本公司亦將全力配合。」等語,再以100年4月14日100奕字第0414號函,提送趕工計劃書一式3份,除前述雙方往來文件外,原告另要求增加工期(被告僅同意展延6天)、填報施工日誌、趕工計劃,並於100年4月25日雙方再進行協商。
(八)系爭工程不但因螺栓拉拔測試違反合約一再重做,且另一根柱子契約與建造圖說不一,經嘉義縣政府要求辦理變更設計,而嘉義縣政府迄100年4月26日始核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期間原告完全無法進行後續工項,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一再聲稱原告無意願進場施作,顯與事實不符,實情如下:
1、100年3月1日嘉義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建築管理科蘇光熙到工地現場會勘基礎部份,發現契約圖說與建造圖說不一致無法會勘,要求辦理變更設計。惟圖說不一致係屬設計單位之錯誤所造成,因圖說不一致需設計單位變更設計及縣政府會勘後,始能進行SC1基礎灌漿工程。翌日,原告致電嘉義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建築管理科承辦人員廖明哲,請其將無法會勘之相關文件傳真,俾令原告能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惟監造單位得知此事,責罵原告經理羅福進,且要求原告打電話至縣府說不須將相關文件傳真,且告知不准申請展延工期。惟依據合約規定若需申請展延工期須提出相關文件,原告居於弱勢,只能任憑被告及監造單位宰割。
2、100年3月4日建築師向嘉義縣政府提出變更設計,原告並配合用印簽名。同年3月11日於被告處召開工務會議,被告及建築師均稱SC1基礎勘驗嘉義縣政府已於100年3月10日核准,請速施工,然事實上嘉義縣政府於100年4月26日才函告被告核准變更。同年4月15日建築師至嘉義縣政府補正變更設計申請書,同年月25日召開工務會議,被告轉交第一次變更設計申請用印文件予原告用印,翌日嘉義縣政府核准發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依建築法規定須變更設計通過後才能澆置混凝土,由100年4月26日嘉義縣政府之核准函,可見被告及監造單位於3月11日所稱變更設計已經核准,係屬無據,況且被告已先於100年4月20日將原告停權。
3、100年5月6日召開工務會議時,原告將變更設計申請用印文件送達被告,此段期間原告仍相當配合被告及監造單位,但被告及監造單位卻完全不顧原告立場,於100年4月20日將原告停權,原告於100年5月24日只好求助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4、100年5月23日被告再函文嘉義縣政府,第一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因異動序號變動須重新用印,原告並不知此事。同年6月20日建築執照竣工期限到期,須提出竣工展期,以免建築執照失效,同年7月8日原告向嘉義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建築管理科提出竣工展期,同年月13日原告至嘉義縣政府辦理淨值申報巧遇承辦人員廖明哲得知申請書因異動序號變動須重新用印之事,同年7月15日原告至嘉義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建築管理科將文件抽回,同年月20日將第一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因異動序號變動須重新用印文件用印好送至被告,嘉義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建築管理科並准予展期。原告於100年7月11日至嘉義縣政府辦事,才知第一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因異動序號變動須重新用印之事,被告及監造單位將原告蒙在鼓裡,行文嘉義縣政府,函文內容大致為因與原告用印恐有困難,被告及監造單位並未告知原告,卻於100年7月11日在工程會委員面前說原告不願用印,顯想將此事歸責原告。被告於100年6月1日行文原告表示要終止契約,惟停權事由尚未解決,就要終止合約,居心叵測,雖被告及監造單位如此對待原告,但原告知道建照快過期,仍主動向嘉義縣政府申請竣工展延,由上所列事實可知,被告稱原告任意停工不進場施作,與事實不符,原告確實因校方未辦妥變更設計,無法進場施作後續工程,至為灼然。
(九)依陳茂栢建築師所簽認之施工日誌記載,原告於100年2月15日前即已完成384支化學螺栓施作,並非被告所稱於100年3月25日才完成植筋384支、遲延工程達65天,落後工期進度43.33%,至被告辯稱建築師上揭簽認,僅為形式上書面處理,與客觀事實不符,此由原告所提出之施工日誌記載100年2月16日完成414支、2月17日累計完成432支可徵云云,然2月16日、2月17日之記載真實與否,並不當然影響到2月15日施工日誌之真偽,況建築師也不可能甘冒刑事上偽造文書之罪責,明知不實而簽認,故100年2月15日施工日誌上建築師之簽認,應符事實。陳茂栢建築師於鈞院準備程序證述:「我肯定100年2月17日以前尚未完成植筋工程」一語,其中所謂「尚未完成植筋工程」之意,究未完成384支,抑或432支,語意不明,且被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100年2月15日前未完成384支化學螺栓植筋工程,故應以建築師簽認之施工日誌為準。另100年2月2日為除夕、3日至10日為農曆初一至初八,依契約規定,屬國定假日不計入工期,扣除該等國定假日,原告在100年2月15日完成384支化學螺栓僅遲誤5、6日,並無嚴重遲延情事,被告指稱原告工期嚴重落後云云,明顯不實。又100年2月10日之測試,建築師固可「依施工情況酌量調整試驗比例」,故要測試比例多寡,原告無意見,但建築師檢測5支,均符合要求後,又要求私下再做11支,其中9支符合要求,2支屬混凝土椎型破壞(混凝土龜裂,應係混凝土老舊,強度不足所造成),非失敗樣本,依合約規定,建築師不可再要求原告進行測試。惟因建築師又要求測試,且稱會給原告一個月工期,原告勉予配合,在100年2月17日又檢驗22支,其中18支符合要求,4支屬混凝土椎型破壞,也非失敗樣本,不可要求再進行測試,然建築師一再要求,又拖延到100年3月15日檢驗8支,全部合格後,又違反合約規定,聲稱要進行全部拉拔,阻礙原告後續工項進行,種下系爭工程逾期之主因。且被告亦自承「依照契約理應原告先完成全部植筋作業後,監造單位再為拉拔測試」,而拉拔測試之約定契約並未變更,監造單位卻任意違反合約規定,分成多批一再測試,因而阻礙原告進行後續之施工。再者,SC1柱子因監造設計錯誤,經100年4月26日嘉義縣政府才核准變更設計,此時原告方得進行該柱子基礎灌漿工程(再等凝固後才可以植入螺栓,進行鋼架施工)。故被告指稱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云云,明顯不實。上開情形,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十)嘉義縣政府101年4月2日府經建字第1010059041號函雖謂系爭工程之「基礎配筋抽查案,經本府查核其配筋數量符合變更設計之圖說,該基礎工程即得繼續施工。」惟100年3月1日當日赴現地會勘人員並非該函之承辦人員廖明哲,而係同處建築管理科蘇光熙,伊告訴原告工地主任柯坤平稱因設計圖與建造圖說不一致無法會勘,要停下來,等變更核准後才可以施工,故原告才認為應俟核准變更設計後,才可進行SC1基礎灌漿工程。退萬步言,縱上開嘉義縣政府101年4月2日函文所載於建築法令上無訛,原告也要在嘉義縣政府派員會勘、建築師告知可施工(100年3月10日)後,始得以對SC1柱體灌漿,且施作該柱子也需耗時一、二週,在此之前,原告明顯無法在該柱子施作化學螺栓,根本不可能如施工進度表上所指,在100年1月20日前螺栓安裝固定完成。被告及建築師雖謂原告於此期間可進場施作螺絲預埋等工項,惟建築師亦證稱「螺絲預埋只要半天即可」,可見被告所稱可進場施作之項目只是零星小工項而已,並不影響工程進度,原告無法進行後續工項「鋼架之施工安裝」,癥結點仍在監造建築師違反施工計劃書所定,一再分批多次要求測試,且將拉拔測試結果「混凝土椎型破壞」謂為原告植筋失敗,並在100年3月15日測試時全部合格下,仍要求要進行全面測試,才會造成後續工項之延宕,故該工項施工進度落後,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至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另由宇弘公司承包,目前進行驗收程序云云,實屬另一問題,換言之,宇宏公司施作之情況若何,並不會影響到本件建築師違反合約規定,一再要求拉拔測試之違約事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被告100年4月20日中正總字第1000003458號函及100年5月10日中正總字第1000004111號異議處理函)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10日決標,99年11月17日訂約,工期為150日曆天。原告於99年11月22日函報開工,迄至100年3月15日(應完工日為5月15日)第三次化學錨栓(植筋)拉拔測試,原告之施工進度僅完成原來室內隔間牆之拆除及運棄作業(預定工期10日曆天,嗣准展延7日曆天)、植筋(原預定工期5日曆天,嗣因測試需要准展延6日曆天,但未驗收完成),占原預定工程項目進度之5.905%(129,615+203,472/5,640,854)。嗣後,原告即以植筋之原柱體混凝土結構強度不足為由,拒絕進場施作後續工程,並要求給付第一期估驗款,且於3月11日以後即全面停工至契約完工日屆滿。就原告延滯工期乙情,被告先於100年3月8日之施工進展協商會議中,要求原告積極計畫進場施工以趕上預定進度,並落實一級品管控制,惟原告置若罔聞,不僅規避監造單位之查驗,甚且使用有瑕疵之鋼板材料欲進場施作,經監造單位查察提出要求改善,並於3月11日再召開施工進展協商會議,要求原告進行施工瑕疵改善,並請原告品管人員落實一級品管及監造單位二級品管,陳茂栢建築師事務所亦以100年3月17日(100)栢工字第10011號函稱原告使用瑕疵鋼版於工程中,並要求原告限期改善,詎原告於完成化學錨栓植筋工項後,無正當理由即停止一切工程之進行。原告一直未能依契約約定進度履約,亦無法提出確實之施工日誌、施工照片及一級品管記錄送審,被告乃以100年3月25日中正總字第1000002576號函通告原告目前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請於文到7日內具體改善工程進度,否則將依契約第20條約款解除契約,但原告對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情形不處置,放任工程停滯,自100年3月11日起就未進場施工,現場施工機具亦均已搬離現場,原告顯然無意再繼續施工。然原告卻將未進場施工責任歸咎於設計監造建築師及被告植筋標的之原結構體強度不足所致,原告專任工程人員亦不出面與陳茂栢建築師事務所協商改善方案,對陳茂栢建築師事務所通知施工瑕疵改善均不處置,並逾越改善期限,被告乃以100年4月15日中正總字第1000003032號函再次通知原告已符合契約第20條解除契約規定,陳茂栢建築師事務所亦以100年4月19日(100)栢工字第10017號函催告原告推諉不進場施工,建議機關解除契約。被告不得已乃於100年4月20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通知原告因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達20%以上,將依該法第102條第3項處理。嗣於同年4月25日原告尚於協商會上承諾有意願繼續施作,然就其他協商成立之事項,原告卻又不為之,被告又於同年5月6日召開協商會議,原告仍未依4月25日之協商決議進行工程,被告眼見雙方已無法溝通解決爭議讓工程繼續進行,故而於6月1日正式去函終止雙方之工程契約。
(二)依據陳茂栢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100年3月25日監造日報表所載,系爭工程經被告100年3月25日中正總字第100002576號函首度催告廠商時為基準日計算,工程之累計工期為115日曆天,應完工日為100年5月15日(工期163日曆天,含已展延工期13日曆天),依原告提出工程施工計畫書(第二次修正版本,1月19日准予備查)之施工預定進度表,其自99年11月22日開工日起至100年3月25日,至少應完成下列工項及金額:放樣(工期1日)、原有室內隔間牆拆除工程(工期45日,工程款129,615元)、化學螺栓安裝固定(工期15日,工程款203,472元)、鋼架廠內施工(工期13日,工程款1,794,576元)、鋼架現場安裝(工期6日,工程款85,491元)、鋼骨防火披覆處理(工期6日,工程款51,922元)、一樓樓板灌注混凝土工程之放樣(工期2日)、基礎工程(工期5日,工程款34,878元)、鐵筋工程(工期7日,工程款25,380元)、模板工程(工期5日)、灌漿工程(工期5日,工程款70,448元)、室內裝修之地坪工程(工期7日,工程款380,073元)、隔間工程(工期10日,工程款1,806,446元)天花板工程(工期10日,工程款495,097元)、水泥漆工程(工期5日,工程款234,235元)等工程,總計原告於3月25日止應該完成之工程進度為81.2%(4,582,301元/5,640,854元),然原告卻只進行化學螺栓工程之植筋工項(203,472元)、原有室內隔間牆拆除工程(129,615元)、鋼柱基礎鋼筋綁紮組立(29,600元),三者合計362,687元,累計進度僅為6.43%(362,687元/5,640,854元),原告嚴重落後進度實際上已達74.77%之鉅,原告遲誤之工期亦達49日曆天(115天-66天=49天),逾期情形當屬重大。
(三)依監造單位陳茂栢建築師於100年5月16日到庭證述:「我肯定100年2月17日以前尚未完成植筋工程。」再依原告所提出之施工日誌記載於100年2月15日累計完成432支,但此僅為形式上書面處理,施工日誌登載與客觀事實不符,可從該施工日誌中記載於100年2月16日累計完成414支、於2月17日累計完成432支可徵,事實上原告確實僅為384支之植筋,何來完成432支之情,原告主張於100年2月10日之前即已完成384支之植筋,既與其所製作之施工日誌不符,又無其他事證為佐,當無可採,自應以監造單位之認定為準。
(四)原告主張化學錨栓植筋之結構體RC樑柱(共12支)之混凝土有嚴重之蜂窩現象,而影響植筋之效果,並引喜利得公司初步之測試報告中植筋失敗有「混凝土椎型破壞」情況為論斷之依據,實乃為掩飾其施工技術不良卸責之詞。
1、依據契約第11條第2款規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品,先送機關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的項目,應會同機關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機關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就原告所施作植筋工項部份之測試,100年1月18日進行之化學錨栓拉拔試驗(3支-主要測試藥劑握裹能力及錨釘材之品質),係監造單位依據上開契約規定所作之材料、機具、施工方式等之進場前的檢測作業,及依據原告所提送經核備之施工計畫書中第16頁第(二)施工前拉拔試驗條文執行,並非系爭工程之施工後實際實體檢驗,其測試結果僅能供材料機具可否進場之依據,自不得與施工後之實際植體抽樣檢測混為一談,此依原告所檢附之1月18日測試報告上首頁下方載明「Test試體測試」字樣即明,況於1月18日原告僅進行植筋先前作業即鑽孔、清潔階段,尚未為植筋作業,何來完工測試之謂,此外,1月18日之試體測試,其測試地點並非在需植筋之原柱體,而係在旁邊不影響結構安全之橫樑上所為之測試,有當時之測試照片為憑,故原告稱植筋工程試驗於1月18日即已測試完全合格乙情,與事實不符。又100年2月10日開始進行第一批部分植筋測試(因原告尚未完成全部之植筋作業,建築師為趕進度故酌量分批測試)、2月17日(第二批)及3月15日(主要是就不合格之錨栓重植後之重測)進行化學錨栓植體抽樣拉拔試驗,係依契約第11條第10款規定,及依據原告所提送經核備之施工計畫書中第16頁第(三)施工後拉拔試驗所為之完工測試。而就初步之測試結果,2月10日試拉16支,其中有2支不合格,2月17日試拉22支,其中有4支不合格,經2月10日及2月17日之初步拉拔測試,即有15%(共測試38支即有6支不合格)之不合格率,3月15日則係針對2月17日不合格重新植筋4支複驗暨其餘部分抽測4支進行測試,8支均合格,有喜利得公司之工地測試報告可證。就上開測試結果,原告一再提出肇因RC樑柱混凝土強度不足所致,為此陳茂栢建築師於100年4月13日以100栢工字第10015號函文說明:「關於化學錨銓拉拔試驗判定合格標準之依據,係以達到測試拉力標準為合格,未達測試拉力標準就破壞者即為不合格,不論因由為何,既未達設計標準,當要求重新施做至檢測合格為止,方能符合結構安全要求,殆無疑義。至於一些測試不合格者,其測試報告皆顯示為混凝土椎型破壞,姑不論其測試結果是否真屬混凝土椎型破壞,尚待進一步釐清,況且產生混凝土椎型破壞有諸多原因,究竟是植筋技術層面出問題抑或混凝土強度出問題尚難認定;本所基於對原設計之結構安全考量,及依據原告所提送經核之施工計畫書中之化學錨栓施工後拉拔測試相關條文(第16頁),秉於監造之職權要求原告重新施作,以符合設計要求,並無疑義。且在實際執行上,那些(6支)因測試不合格而要求重新施作之錨栓,經重新測試結果皆變為合格,亦即之前檢測不合格之缺失皆已獲改善,是故足以證明並無原告所指之既有的混凝土結構強度上之瑕疵,若是原有結構之強度不足有瑕疵,則任憑怎麼改善均應呈無效狀態。據此推論,之前那些錨栓測試不合格的原因,係因在植筋工程上某些技術環節出問題所致。」故並無原告所謂原柱體有混凝土結構強度不足之虞乙情存在。
2、依喜利得公司就監造建築師去函詢問其所為判定「混凝土椎型破壞」之依據及造成之因素為何,所為100年6月20日喜利得工字100第0004號函亦載明:「1....拉拔工程師依現場拉拔情況,判斷最接近的破壞模式。2.造成椎型破壞之因素有很多。植筋埋深不足、藥劑分布不均、使用量不足等,都會造成椎型破壞的產生。混凝土強度不是唯一因素。3.破壞模式判定上,是依最接近之破壞模式判定。於拉力拉拔試驗上破壞模式大致分為三種,鋼材強度不足會造成螺桿斷裂,藥劑強度不足會造成拔出破壞。錨栓周圍為混凝土龜裂而錨栓未拔出,故判定最接近之破壞模式是為椎型破壞。」而喜利得公司當初之測試,並未將不合格之植筋全部拔出以釐清植筋失敗之真正因素,僅因不合格之植筋周邊之混凝土有些附著即為「混凝土椎型破壞」(嚴格之判定應將錨栓拉出視其拉出之附著混凝土有無呈現45度之椎型現象)之初步判定,尚難逕行認定植筋失敗之因素即為混凝土強度不足所致。
3、就原告之植筋工項,因測試結果不及格率偏高,監造單位乃要求全部測試以確保結構安全,故被告於100年8月9日委由SGS為全面之測試鑑定,嗣經全面測試,實測384支,292支合格,92支不合格,不合格率高達23.9%,且該92支不合格之原因經測試結果證實並非柱體混凝土強度不足導致(雖有12支不合格之錨栓有混凝土破壞現象,但經全支拔出後檢視該失敗植筋,僅係附著在錨栓表土層周圍厚度僅為10至35mm部分有剝離,錨釘本身幾乎無法密著於柱體,顯示植筋之失敗-抗拔力不足,乃為植筋埋深不足,藥劑分布不均、使用量不足等因素造成,與混凝土強度無涉,因植筋拔出後錨釘表土層以外之周邊混凝土均未見破壞),而是肇因原告施工技術不良,有該公司之試驗報告為佐。
4、系爭工程已於100年11月另行發包,由宇弘公司得標施工,原告所施作不合格之植筋92支,經宇弘公司拔出後,發現錨栓有彎曲者、有斷裂者、有短小者,但並未有典型之混凝土椎型破壞情形(因錨栓都可單獨拔出未黏附椎型混凝土塊),有照片為憑,宇弘公司將該92支錨栓拔出後再於原處或附近重新植入錨栓,經SGS分別於100年11月21日、12月1日測試完成全部合格,該92支不論係在原處重新植入或在附近再鑽孔施作,均未發生混凝土椎型破壞而植筋失敗之情形,亦有現場照片為佐,足證原告主張混凝土強度不足而導致植筋失效,並無理由。
5、原告或謂因每次重測均係選定他處測試故才會合格,然既然在同一柱體他處之植筋測試可以合格,顯見不合格之植筋之所以不合格即與柱體混凝土強度無關;另原告又稱重測時仍有部分不合格,且均是混凝土椎型破壞而非拔出破壞,可證明混凝土瑕疵並未解決云云,惟查,原告所指之重測不合格應係指2月17日之測試,而該日之測試範圍與2月10測試之位置不同,此有該測試報告「固定位置」欄所載之編號不同可稽(1月18日之試體測試即未載固定位置之編號,明顯可知其並非實體測試),倘係因植筋過程中技術程面出問題,在不同位置之植筋會有不合格之情況出現亦理所當然可預期,否則又何需抽驗數支以上不同位置之錨栓測試?故而原告所謂之重測,實則為實體第一次測試,真正之重測乃為3月15日當天之測試,而3月15日當天之測試8支全數合格,顯然即無原告所謂之「混凝土瑕疵」情事存在至明。原告卻據此而稱「重測時仍有部分不合格,且均是混凝土椎型破壞而非拔出破壞,可證明混凝土瑕疵並未解決」,所為之論斷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監造單位就本件工程之結構安全需負最後之監造責任,故應可期待當會本其專業知識、經驗審慎判斷原告所指摘之瑕疵存在與否,而為適當之處理;而監造單位依其上開所為之判斷,認本件並無原告所謂原柱體有混凝土結構強度不足之虞乙情存在,定為其深思孰慮後之判斷,當屬可採,原告執意以此為異議,並據而拒絕進場施作後續工程,純粹係為逃避其延誤工期之責,實不足取。
6、原告未為植筋前,即先將鋼板打洞進行噴漆作業並運至工地待安裝,嗣經建築師查察認鋼板打洞有誤且噴漆作業未經通知到場查驗,該批鋼板有結構安全之疑慮,請原告改善,故原告雖未安裝但已運至工地現場待安裝。又依一般工程實務施作,柱體植筋本應考慮內部鋼筋位置而施作,設計圖之設計當然無法實際精確施作位置,僅能為原則之設計,施作者於施作時本應先探查鋼筋所在,避開鋼筋再打洞植筋,而植筋因須測試後才能安裝鋼板,故鋼板之打洞亦須待植筋測試完成後(位置已固定)始得為之,此乃具有工程實務經驗者所均知,原告實務經驗不足未完成植筋即逕為鋼板之打洞有違實務操作,且依契約約定原告為鋼板打洞前須先繪製工程大樣圖送審,原告未繪圖送審即率為施作,為原告疏失與設計圖無涉。原告因施工進度落後,為趕工建築師才會邊作測試,測試日期均由原告提出,由喜利得公司測試並製作報告書,建築師本身無測試儀器亦非專業測試員,實無自行私下測試之理,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而100年2月10日及2月17日之測試標的不同,堪認原告於2月10日測試時尚未完成全部之植筋作業,建築師未曾耽誤原告之植筋工程施作,因測試時原告仍可繼續施作。
7、再依監造單位陳茂栢建築師於101年5月16日到庭證述:「蜂窩現象依照我的專業判斷,可能僅為表面,不至於影響到混凝土的抗拉強度,所以我當時主張仍應依照程序施作。事後不合格的往往都是那些沒有蜂窩現象,蜂窩現象反而係屬合格的。我們後來全數另委託SGS測試公司全數拉拔測試,竟然有90幾支不合格。且所拉出的錨栓有的長度短小,有十多支還是彎曲的,表示植筋時垂直度不佳,等到植筋完成後才以工具強硬校正而造成彎曲。一彎曲表示原來握裹力已經被破壞,所以抗拉強度不夠,這是我研判不合格的最主要原因。...後來被告重新發包,廠商植筋測試全部均合格並無混凝土強度不足之問題存在...。只要未達到拉拔試驗標準,就是不合格,不合格之結果不限這三種狀況,譬如鑽孔未垂直裝置、藥劑未均勻分佈、鑽孔內的沙子未清除乾淨、螺栓預埋長度不足等各種狀況。...原告重新施作就合格,足以顯示並非混凝土強度不足問題,而是原告施作技術問題,化學螺栓植入技術問題。...2月10日不合格的那兩支再重新施作後,於2月17日測試時有通過拉拔測試。至於2月17日不合格是與2月10日測試的點完全不相干。...依據前開三項測試報告可以得知只要原告重新施作相同的點就不會再發生拉拔測試不合格之情況。顯見拉拔測試不合格與混凝土強度無關。所以係屬原告施作技術上施作問題。...不管是混凝土強度不足,抑或施工技術不良只要未達設計拉力就是不安全,原告就應重新施作。判斷混凝土強度不足抑或施工不良,必須經由幾次拉拔測試才可以確定,就算是混凝土強度不足所致,也有改善方法,但是三次測試足以推測原告施工不良所致。加上後來SGS公司測試報告足以證明。...測試所拉拔出來的錨栓有些裁切、彎曲現象足以佐證。」
8、至原告主張SGS之檢驗報告未有測試設備經認證通過之校正報告,而否認其證據力。然查SGS是瑞士通用檢驗公證集團之簡稱,為全世界最大的檢驗、鑑定、測試、ISO驗證第三公證集團,於1991年5月成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952先成立台灣分公司),目前在台灣擁有超過2,000名專業人員,為國內首家官方認可之ISO驗證機構,其檢驗業務範圍甚廣,包含五金、電機類、營建工程等,本身即有校正實驗室,所為之檢測具有相當高之公信力,且觀試驗報告上首頁之使用設備欄亦載明「30T油壓千斤頂/序號S0000000/校正編號ETAC0000000」,顯示該油壓千斤頂在有效校正期限內。更何況該檢驗公司亦以同序號之油壓千斤頂測試宇弘公司所施作之植筋,而該千斤頂之校正編號已變更為ETAC0000000,顯見該油壓千斤頂確實有每年校正,原告僅以該試驗報告未檢附設備校正報告,即逕為否認該試驗報告之正確性,作為施工不良卸責之詞,罔顧宇弘公司接受同樣測試卻能合格之事實,所辯甚無理由至明。原告又主張SGS測試時其未曾參與云云,惟被告於100年7月27日函請原告於同年8月8日至12日到場參與檢測,原告只是一再強調全面檢測會破壞結構不願參與,今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無結構安全之疑慮至明。
(五)原告又稱係因3月15日重測後全數合格下,被告及監造單位仍要求再進行全面拉拔試驗,原告當然無法進行後續工項云云,亦屬卸責之詞:
1、依契約書第5條規定:「本工程之付款辦法悉依下列規定辦理:1.每期估驗款:⑴、契約自開工日起至每月底原告得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估驗時應由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相關試驗報告、施工計畫完成照片及施工日報表,經機關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送請機關審核依相關行政程序辦理付款作業...。」第11條第10項規定「十、工程查驗: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機關監造單位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機關之工程查驗並不解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2.機關監造單位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監造單位認可後方可復工。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第15條規定:「二、完工及驗收程序:...5、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由監造單位先辦理查驗作業,俟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再通知機關辦理初驗。...五、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原告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原告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及費用之負擔。六、機關就原告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應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則監造單位就原告就植筋工程請領估驗款時,當有再行查驗之權責。
2、原告於100年3月4日申請估驗款,包含錨栓植筋工項,因此部分工項乃屬鋼結構工程之隱避部分,一旦鋼結構焊接組裝後即無法再行查驗,從而就此部分之估驗款即等同部分工項之驗收,故監造單位於原告申請估驗款時,要求全面檢測錨栓之抗拉性,乃本於契約第5條及第15條查驗之權限,此係慮及原告植筋工程於經3次之測試後,因不合格率偏高,植筋技術良莠不齊所導致錨栓之抗拉性不足而須全面檢測錨栓,並做為結算此階段估驗款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3、嗣經全面檢驗之結果,原告植筋384支,初步之測試每一批均有失敗植筋,全面測試後尚有92支不合格,不合格率達23.95%,且並非均屬混凝土椎型破壞之失敗,再參以他公司即宇宏公司重新施作之結果,92支植筋均通過測試,亦徵原告植筋工項之施作技術不良,則為工程結構安全考量,監造單位當初之全面檢測要求當無不當之處。
4、再依契約第2條:「(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第10條:「一、契約履約期間,機關指派監造單位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機關監造單位所指派的代表,其對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機關監造單位。...三、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頃,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經機關監造單位核轉。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應先照會機關監造單位。機關監造單位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第11條:
「一、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暸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在履行前向機關提請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的解釋辦理。」則被告就原告履約事項,有指示監督及解釋契約之權限,亦即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應遵從被告之指示及監督。則本件原告並無理由拒絕監造單位全面檢測植筋工項之要求,倘依檢測之需要須展延工期原告當得提出申請,事實上先前監造單位已就初步測試期間同意展延6日之工期,故原告稱監造單位之檢測要求致使其無法進行後續工項,無理至明。
5、原告提出送核之施工計畫書為基本之施工內容(並非特別規定),作為工程基本之品管依據,然並無限制機關或監造單位就工程品質之查核、檢驗權利,應先敘明。另依該施工計畫書參、施工作業管理中就化學錨栓工程品質管理與施工說明之品質管理及拉拔試驗記載:「(三)施工後拉拔試驗...2.拉拔試驗比例:於每批完成之化錨有效樣本做隨機取樣抽測,其抽測比率應至少300分之1(不足3支則以3支計)或業主/工地工程司可依施作情況的量調整試驗比例。測試過程中若出現失敗樣本,於同一批樣本改作25%比例進行測試,若全部合格,則該批化錨視為合格,原有之失敗化錨由承包商無償補設;若25%之樣本中有任何一支不合格,則該批化錨全部測試,若出現有任何不合格,化錨視同失敗,並依業主或設計單位指示辦理。」則監造單位就錨栓之拉拔試驗比例本即有自行決定權不受該計畫書設定之限制;此外監造單位分別於100年2月10日(測試16支,其中2支不合格,不及格率12.5%)及同月17日(測試22支含前次不合格部分,其中4支不合格,不及格率18.1%)對施工後之植筋進行拉拔試驗,結果每批均有不合格,依上開計畫書所載即應就同批錨栓擴大測試支數25%再為測試,若25%之樣本中有任何一支不合格,則該批化錨全部測試(以上開2次測試為例,第1批之不合格率即為1÷(170×25%)=2.3%;第2批之不合格率約為1÷(214×25%)=0.1%),基此監造單位於上開2批次錨栓之初步測試中其不及格率高於15%之情形,合理判斷須全面測試亦不違上該測試比例,原告雖稱上開2次之測試均為合格並無失敗樣本云云,顯與喜利得公司之測試報告(上均有原告公司法代及工地主任簽名)不符,自無可採。原告另稱植筋工項已於1月18日測試時均已合格乙情,更屬無稽,蓋該次測試乃是材料進場前之測試,原告當時尚未將錨栓植入柱體,何來完成測試之謂,原告所辯不實甚明。
6、依契約第21條規定:「(三)、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原告縱就鋼結構之柱體混凝土強度不足有疑慮,然就施作錯誤之鋼板一直未能改善並重新送請監造單位審核,而延誤材料送審程序,另就與鋼結構工程不相牴觸之SC1基礎灌漿等工程,亦無意願進場施作,當有違上開契約約款,原告顯屬惡意停滯工程無訛。又原告一再以結構體混凝土強度不足為由拒絕進場施作,以規避其逾期履約及施作瑕疵之責任,然當初喜利得公司就化學錨栓之測試,是見拉拔之錨栓有造成週邊破壞之虞時即停止測試,並未將錨栓全部拉出以精確判斷原因,故而測試報告之測試結果僅能證明錨栓植筋不合格,並未判斷不合格之成因,而依重測後之結果對照判斷,建築師認為係原告於植筋過程中技術出問題所致,與柱體結構無涉,蓋植筋部位之藥劑是否灌足,亦將影響錨栓於拉拔時會否造成混凝土椎型破壞,又是否均係混凝土椎型破壞尚待進一步檢驗確認,乃原告又拒絕全面檢測,僅執該3份未精確之報告飾詞規避檢測,原告確實無正當理由拒絕工程之施做無訛。
7、陳茂栢建築師於101年5月16日到庭證述:「化學錨栓是否合格關係工程安全上關鍵,照理講只要有一支錨栓拉拔未達設計標準,就會影響工程安全,何況我們拉了少數幾支就有15%不通過,就懷疑其他是否有更多不合格,所以我要求要全面拉拔測試,同時契約上及工程會規定上都要求監造單位要嚴格品管控制。...測試並無全部合格,不合格率達15%。我們發現整體的不合格率達到超乎想像之15%以上,擔心裡面有更多不合格,所以要求全數拉拔測試,且原告要求計價之前工項是否全部合格,所以我們依照這個要求施工單位全面檢測。」
8、原告又主張建築師違約未整批測試而分批測試,致使原告無法繼續施工云云,實乃嚴重混淆視聽之詞。錨栓之測試係由專業測試人員負責測試而非由原告員工為之,且是近距離之測試並不影響其他柱體工程之施作,分批測試如何影響原告工程之進行,原告並未說分明,就原告角度觀之,分批測試較有利原告工程之進行,蓋植筋工項將錨栓灌注藥劑植入後尚須待藥劑凝固後才能為拉拔測試,通常需靜待2至3天較保險,原告之植筋數高達384支,植入工期依原告之施工進度每天為13支,須29.5天才能完成,如再待3日後再測試,測試天數亦非1天可成(因初步設定每根柱子至少抽測3支,11支柱子即須測試33支,如有不合格須擴大測試範圍為96支),則將影響後續鋼板之材料準備,工期將雙重延宕,倘分批測試,該批測試如均合格即可準備鋼板材料,一邊植筋一邊即可準備後續工項之材料,如此才能有效率的推進工程進度,監造建築師亦基於此才配合原告分批測試,此有利原告之措施,卻被原告用來質疑建築師違約,令人情何以堪。另就植筋工項分批測試及嗣後全面測試之要求,建築師於100年3月28日建議被告准予展延工期6日之內容中即載明「化學錨栓拉拔試驗需多次試拉,原因之一在奕程營造與植筋之協力廠商間時程安排未能密集所致,其次原因乃是每次抽驗試拉中皆有些錨栓試拉不合格,因此必須重新植筋改善之,嗣下次安排試拉時再行補驗至合格;其三原因乃是施工廠商為趕施工進度,植筋未全部完成就分批進行試拉,盼一些檢驗合格者能進行下一步驟之施工,不致影響工期。」於100年3月29日函文載明:「據此測試報告結果統計,不合格率高達15.8%明顯偏高,施工品質堪虞,因該部分係本工程安全關鍵所在,應擴大檢測範圍以確保建物結構安全,故此部分不宜納入計價範圍。」是於3月15日測試後至3月29日期間,原告亦未進行任何工程,又是何故。
(六)原告另稱SC1基礎灌漿工程之進行,係因須變更設計等事由致使其無法施工乙情,亦與事實不合︰
1、就SC1基礎灌漿工項,兩造於100年3月11日之施工進展協商會議中之結論已載明:「SC1基礎勘驗縣府已於昨日核准,請速施工。」嗣被告又分別於100年3月25日(中正總字第1000002576號)及4月15日(中正總字第1000003032號)函請原告依協議進度施工,再於4月25日協商會議中亦再次請原告於該星期完成灌漿作業,於4月26日嘉義縣政府函核准領照,至5月6日雙方再次之協商會議時,原告仍未進行SC1基礎灌漿工項。該部份工程嘉義縣政府要求變更設計的理由,係因承造人即原告依法向縣府申報基礎鋼筋勘驗,相關承辦人至現場會勘發現,現場SC1配筋(鋼筋數較多)與建照核准圖說不符,而要求辦理變更建照設計,須變更者為建造執照核准圖SC1之配筋內容,而非變更工程契約圖說之內容,意即原告仍係依契約書之設計圖說施作,並無須變更工項材料,此部分僅屬補辦行政程序之文書作業。
2、監造單位於3月4日掛號辦理變更設計後,嘉義縣政府於3月8日到現場作第二次會勘,勘查結果符合,即勘驗合格,亦即前述勘驗不合格的因素已經消失,基礎鋼筋勘驗合格即表示可以繼續SC1鋼柱組立施工(不必一定要變更設計完成才可繼續施工)。因此被告及監造單位乃於3月10日工程協調會上要求廠商進場施工。
3、陳茂栢建築師證述:「原告就SC1基礎鋼筋有配筋。縣政府承辦人員勘驗時,發現配筋與送到縣政府申請配筋不同,認為程序上不一樣,所以要求圖面上辦理變更設計。SC1鋼筋發生發包圖與送照圖不一致情況,係因送照圖核准後發現SC1鋼筋配筋量有欠妥,所以就與結構技師討論就這部分應加強,所以於發包圖就將鋼筋量增加,但是原先執照圖SC1鋼筋圖已經核准,疏漏未作變更。當初認為結構安全係由建築師負責簽證,本來原來鋼筋量少的部分,縣政府已經核准,我現在增加鋼筋量應該比以前更安全,基本上結構安全係由建築師簽證負責的話,縣政府之勘查僅為程序上手續而已。縣政府既然要求我們做變更手續,我們就配合,所以實質上係手續上之補辦而已,並非實際上有變更。...縣政府出來勘查,最重要係圖說有無符合,如圖說與現場符合就核准,當然無須等到所有程序都完成才施作,同時嘉義縣政府建築管理規則都有相關規定。況且未經申請先行施工完成,縣政府都容許事後補照,可見不一定要領到執照才能施工。...事後我有打電話給工地主任確認有無合格其稱合格。另事後還有打電話給縣府承辦人員問有合格可否繼續施工,回答合格可以繼續施工,所以於工程會議上要求施工單位繼續這部分施工。」等語,並有「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嘉義縣建築工程勘驗執行辦法」可參。
4、另嘉義縣政府101年4月2日府經建字第1010059041號函亦載明:「有關本府於100年3月8日複勘中正大學圖書館自修室增建及裝修工程之基礎配筋抽查案,經本府查核其配筋數量符合變更設計之圖說,該基礎工程即得繼續施工。」足徵建築師於3月8日以後要求原告繼續基礎鋼筋之施工工程並無不當,原告以嘉義縣政府尚未核准建照變更不能施工為由拒絕施工,當無理由。
5、按結構安全與鋼筋勘驗,本是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於法理上,只要設計建築師認可即可,縱然被告依監造單位要求提早施作,亦由監造單位負責權責,且被告要求廠商進場施作後至終止契約前,原告均未就此提出異議並以此為拒絕施作之事由,況本件原先核准之SC1配筋量還不如現場實作之鋼筋量;換言之,鋼筋量比較差的圖,皆經縣政府核准,監造單位為加強其安全性加重鋼筋量(招標契約之單價及設計圖說),豈有不核准之理,僅因不符行政作業手續,因此須配合變更,以使現況與圖說相符,但並不影響工程之施作(因施作內容未為任何變更),從而監造單位變更設計領照只不過是行政作業手續,於工程進度落後之狀況下,命其趕快施工並無不妥;更何況原告於4月26日縣政府核准建照變更後仍不進場施工,僅一再以植筋柱體結構混凝土強度不足、監造單位無權要求全面拉拔測試等為由拒不施工,顯見其未繼續施工之因並非在此,此乃為臨訟卸責之詞。
6、再者,此SC1鋼柱工項於原來室內隔間牆拆除後本即可開始施作,與植筋工程之施作並不牴觸,原告卻遲至植筋工程完成後才施作(參施工日誌100年2月18日),影響植筋後續鋼板之施作工程,故原告雖未將此工項明載施工進度,然依經驗當應將此工項與植筋工項同期一併施作才是,原告遲了近2個月才施作已使後續工項延怠無疑;又依規定此基礎鋼筋於配筋後須報請縣政府勘驗,縣政府於3月1日勘驗,3月8日複勘後,即可繼續施作,故縣政府此部分勘驗導致原告無法施工之日數僅為8天,此8天本可申請展延工期,然原告卻於被告及建築師要求繼續施作後仍不進場施作,直至3月25日,此部分未能施作完成又如何為鋼架構之工程,鋼架構工程自然亦受到延宕,原告施作工項進度之安排有違工程經驗在先,又無由拒絕施工在後,才是工期延宕之主因。
(七)以100年3月25日為基準,依照原來工程進度,如以日曆天來計算,原告遲延工程達65日,落後工期進度達43.33%,如以工程款完成數計算至隔間工程完成時,本應完成全部工程之81.2%,原告卻僅完成6.43%,落後進度達74.77%。
而被告於100年3月25日通知原告自文到次日起7日內具體改善施工進度,原告均未改善,且原告未進場施作之理由,乃係原告就鋼板之加工錯誤,刻意規避監造單位之查驗(將鋼板噴砂上漆遮掩),欲將施作錯誤之鋼板進場安裝,遭監造單位察覺要求改善,因不堪鋼板之損失,不願再進新鋼板施作,因繼續施作亦無利潤可得,乃圖於請領第一期估驗款後即不願再進行後續工程,故乃僅要求延展工期,並未就植筋試驗之報告結果提出異議,直至監造單位以原告之植筋品質不良要求全面檢測後再行估價,原告才執依測試結果為混凝土椎型破壞為由,主張被告應負植筋測試不合格之責,並據此事由作為拒絕進場繼續施工之藉口,以圖卸其遲延履約之責,卻任令被告之工程無限制延怠,影響被告教育計畫及師生使用之權益甚鉅(原預計100學年度即可啟用),故就系爭工程之延誤,當可歸責於原告無疑。況且,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0年10月重新公告招標,由宇弘公司以605萬元得標,工期為180日曆天(扣除不計入工期之假日及部分工項之調整,嗣後因有增加工程,故有展延工期),該公司於100年11月4日申報開工,於期限內101年5月20日申報完工,目前進行驗收程序,亦足徵原告所主張之遲誤工期事由均非事實。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被告基於原告之履約具體狀況,並依監造單位之專業判斷所作之異議決定,並無不當之處,工程會之審議判斷亦無違法不當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被告100年4月20日中正總字第1000003458號、100年5月10日中正總字第1000004111號函及申訴審議判斷等附本院卷可稽,洵堪信實。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工程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有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被告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以下分述之: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0、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明文。次按「(第1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
1、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10日決標,由原告得標,兩造於99年11月17日簽約,約定工期150日曆天、工程總價6,390,000元,原告並於99年11月22日向被告申報開工及派駐工地負責人即第三人柯坤平。嗣於同年月30日依據工程合約第11條第5項規定提出施工計畫書及整體品管計畫書予被告及監造單位,經監造單位陳茂栢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合格後,再報由被告於100年1月19日准予備查。依此,原告施工計畫書經被告准予備查之施工進度為:放樣(工期1日)、假設工程(工期2日)、原有室內隔間牆拆除工程(工期45日,包含前揭放樣及假設工程之工期在內,預定進度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0年1月5日止)、化學螺栓安裝固定(工期15日,預定進度自100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鋼架廠內施工(工期13日,預定進度自100年1月21日起至同年2月2日止)、鋼架現場安裝(工期6日,預定進度自100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鋼骨防火披覆處理(工期6日,預定進度自100年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一樓樓板灌注混凝土工程之放樣(工期2日,預定進度自100年2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基礎工程(工期5日,預定進度自100年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鐵筋工程(工期7日,預定進度自100年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模板工程(工期5日,預定進度自100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灌漿工程(工期2日,預定進度自100年3月6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室內裝修之地坪工程(工期7日,預定進度自100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6日止)、隔間工程(工期10日,預定進度自100年2月19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天花板工程(工期10日,預定進度自100年3月1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水泥漆工程(工期5日,預定進度自100年3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門欄杆扶手工程(工期5日,預定進度自100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清理工程(工期3日,預定進度自100年4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驗收(工期1日,預定進度為100年4月20日)等工程項目。
2、開工後,被告即於100年1月6日邀集原告、監造單位召開施工進度協商會議,討論決議:「‧‧‧4、施工計畫書需針對本案之工項敘明施工方法、程序、步驟及繪製施工大樣圖,經核可後方可備料‧‧‧5、鋼構施作噴砂、圖裝需通知監造單位及甲方配合廠驗。6、工地主任應熟悉施工圖說,若發現現場與圖說相左時,應於施工前將所有疑慮之項目逐條羅列,及時向建築師提出釋疑或於工地協調會時逐條提出討論解決,以免耽誤施工進度。‧‧‧10、施工材料應依工程合約規定時限儘快提送監造單位審查。11、目前工程施工進度明顯落後,請加快趕工,以免逾期罰款。12、由於前工地負責人推展進度不力,承商答應更換工地負責人,請依約提送相關文件核備。」其後,原告即於同年月17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及監造單位將工地負責人由第三人柯坤平,更正為第三人羅福進。被告於同年月24日書面同意更換,但要求工地負責人應就目前施工進度落後狀態,積極趕上工程預定進度。
3、前揭協商會後,原告以其進行之室內隔間牆拆除工程,須將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交嘉義縣政府環保局核可後方能進行運棄作業,因環保局人員表示書面審查時程可達42工作天,且原告約需14天完成審定,勢將導致本項工程後續作業無法進行,為此於100年1月10日去函監造單位及被告,請求就該部分工程另展延工期21日曆天。然經監造單位審核後,以原告申報開工同時,即應提送廢棄物計畫書至環保局審核,雖審核作業程序需要時程,但原告仍可施作放樣、施工圖製作、各計畫施工計畫製作送審、鋼結構之植筋作業、備料等工程,故被告最終核准就該部分工程准予展延工期7日曆天。另被告100年1月22日學校停電,經原告申請後,被告准該日免計工期1日。
4、俟原告於施作化學螺栓安裝固定工程時,兩造就該化學螺栓拉拔測試同意由第三人喜利得公司為之,而第三人喜利得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化學螺栓,分別於100年1月18日、2月10日、2月17日、3月15日至工地現場實施測試,而原告至前揭最後一次拉拔測試為止,總計於工地現場植入化學螺栓達384支【施工圖說表明原告應於每一根柱體之每一面植入9支化學螺栓,故每根柱體預計應植入36支(計算式:9×4=36),而工地現場原有11根柱體,加上預計應由原告新增設置之SC1柱體,總計有12根柱體,依此,原告依約應植入之化學螺栓總計應為432支(計算式為:36×12=432),惟原告主張伊直至最後拉拔測試日止,就SC1柱體之施作與監造單位及被告有爭執,尚未施作完成,加上原有柱體中有12支化學螺栓現場施作時遭遇鋼筋無法植入,以致實際植入支數為384支(計算式為:000000000=384)】。其中100年1月18日抽測3支均合格;同年2月10日抽測16支,除2支有混凝土椎型破壞情事外,其餘均合格;同年2月17日抽測22支,除4支有混凝土椎型破壞情事外,其餘均合格;同年3月15日抽測8支,則全數合格。
5、嗣被告再度於100年2月14日邀集原告、監造單位召開施工進展協商會議,討論決議:「1、化學螺栓植筋拉拔試驗支數廠商同意依建築師建議辦理。2、廠商稱原有柱體經敲除粉刷層後,部分柱結構體有嚴重蜂窩現象,廠商稱如此將造成需灌注更多Epoxy,勢必增加廠商成本及增加工期;主持人決議經建築師說明評估後,認為該柱結構體蜂窩現象為不可預知情形,為結構安全計,該施工必須增加Epoxy費用由學校支付,另額外施工部分不計工期由廠商提出經陳茂栢建築師評估後函報本校簽辦。3、廠商不得停工,仍應繼續施工,廠商施工增加Epoxy數量及費用檢據向學校申請,數量請建築師確認。」
6、俟原告於100年3月4日陳報系爭工程部分材料送審資料予監造單位及被告,被告於100年3月8日三度邀集原告、監造單位召開施工進展協商會議,結論為:「1、廠商一級品管應落實,各項施工檢查停留點應由工地主任通知建築師檢查確認。2、廠商材料送審應於2週內全部送審完成。
3、請廠商於3月10日前提供迄4月底止預定施工進度表,經建築師審核後送本校核備。4、目前施工進度落後,廠商應積極計畫進場施工,以趕上預定進度。」
7、惟原告會後並未依決議內容提出材料全部送審資料,也未提供預定施工進度表,被告於100年3月11日四度邀集原告、監造單位召開施工進展協商會議,結論為:「‧‧‧2、廠商承認鋼板有使用部分先前穿孔錯誤鋼板材料,建築師提出依工程合約第11條第2、3、10、11、15款規定,屬不合格品應採用新料重新施作;若廠商認有爭議,執意要使用該鋼板,應提出距公信力支相關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對結構安全無虞,並經承造廠商技師簽證後送監造建築師核定後轉校方被查方可使用,否則應採用新料重新施作。3、固定柱端鋼板與RC接合面不可噴漆,鋼板與原結構柱結合灌注Epoxy面之上漆部分應予刷除乾淨,以利Epoxy灌注二者接合,此部分缺失請監造建築師安裝前確實查核,廠商拍照存證備查。4、廠商如認為施工過程有事實發生確非歸責於廠商,有影響施工進度作業之進行者,請依據工程合約第7條規定將事實發生原委及舉證資料函請監造單位審核查證後再函轉校方核辦。5、廠商對工程圖說有疑義部分,應事先知會建築師解釋說明確認,不得擅自施工;SC1基礎勘驗縣府已於昨日核准,請速施工。」;監造單位陳茂栢建築師事務所隨後以書函(100年3月17日100栢工字第10011號)補充:「1、本所於3月3日主動至貴公司工廠,欲瞭解鋼構斜撐工件之施工進度及施工品質,以便進行廠驗,未料,貴廠作業人員答覆鋼構件已經送噴砂廠安排噴砂。本所即刻要求噴砂作業時要通知會同監造人員廠驗,工地主任允諾安排,但直至3月8日召開協調會後才由工地主任陪同至噴砂廠檢視,但發現工件已經噴上面漆。至此,貴公司已連續3次跳過檢驗停留點,實有逃避品質檢驗之嫌,已違反合約第11條第2、3、4款規定,不僅無法勘驗是否有噴砂作業,且無法檢驗鋼板是否使用先前錯鑽孔之瑕疵品。2、有鑑於若錯用瑕疵鋼板,嚴重影響結構安全,因此本所於3月9日上午會同校方至貴公司工廠,欲查明先前因錨栓孔位不符之瑕疵鋼板是否有被重複使用,查點結果只剩10餘片,其餘去向不明,貴公司無法合理說明。3、因鋼板背面為與Epoxy樹脂結合面,應保持鋼板之素面不宜噴漆,為使之有利於與Epoxy樹脂結合,故要求貴公司必須於3天內將該已噴漆之部分噴砂除去面漆,以改善上述缺失,再則除漆後請知會甲方確認是否有使用先前錯鑽孔位之瑕疵鋼板。‧‧‧5、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請貴公司提送趕工計畫,並要求所屬確實執行品質管制計畫‧‧‧」。
8、惟原告並未依前揭施工進展協商會議結論執行任何項目,卻於100年3月15日以書函謂:圖說及合約書項目並無明確量化關於化學螺栓需拉拔檢驗之數量及拉拔檢驗費用,但為配合建築師要求大量拉拔檢驗、因安排拉拔檢驗時程而增加15日曆天,故請求本項化學螺栓安裝固定工程另展延工期增加15日曆天。監造單位則於100年3月28日函覆謂以:化學錨栓拉拔試驗需多次試拉,原因之一在於原告與植筋之協力廠商間時程安排未能密集所致,其次原因乃是每次抽驗試拉中皆有些錨栓試拉不合格,因此必須重新植筋改善之,俟下次安排試拉時再行補驗至合格;其三原因乃是施工廠商為趕施工進度,植筋未全部完成就分批進行試拉,盼一些檢驗合格者能進行下一步驟之施工,不致影響工期。亦即試拉時程安排不能密集,及植筋不確實是延宕工期的主因,而此部分之拖延誠屬施工者所應付之責任,然顧及拉拔試驗多次試拉之客觀事實,本所認為每次試驗時程間隔安排為2天應屬可行合理,因此建議酌給展期6日曆天(共3次試拉)等語;嗣經被告於100年4月8日同意就該部分工程展延工期6日曆天。依此計算,原告就「基礎螺栓安裝固定」工項原預定完工日期為100年1月20日,因先前運棄作業被告同意展延7日、加計100年1月22日被告停電免計工期1日、100年2月2日至同年月7日春節年假免計工期、以及其上就本件工項展延之工期6日,則原告就本件工項即應於100年2月10日完工。
9、因原告遲未依前揭施工進展協商會議結論執行,被告先於100年3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表明原告自100年3月1日起尚未提報施工日誌、施工照片及一級品管檢查紀錄,命其限於文到3日內填妥送監造單位審核轉被告核備等語;嗣於翌日(25日)再度發函予原告,說明:原告遲未依100年3月11日施工進展會議決議將鋼板噴砂刷除乾淨、SC1基礎灌漿等進行施作,也未提趕工計畫,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原告並放任工程停滯,為此通知其文到7日內若未有具體改善情形,將依工程合約第20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不發還工程履約保證金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處理等語。而原告收受前揭函文後,除於100年3月29日補陳同年月1日至21日之施工日誌(惟該部分施工日誌經監造單位以其記載不實,於100年4月6日檢還原告,並未核可。原告直至100年4月19日始將上開施工日誌為第2次送審)外,另於100年3月30日函復監造單位及被告,略以:依原告製作並經被告認可之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內並未將噴砂作業列為檢驗停留點,原告本無須通知監造單位會勘,且目前非破壞檢測技術及設備已相當精確,並無監造單位所稱需將噴漆刷除乾淨之必要,監造單位動輒要求會勘,導致系爭工程延滯,原告依約當不負遲延責任;其次,化學螺栓拉拔測試於100年1月18日第一次進行時,即全數合格,詎監造單位竟要求於同年2月17日再次測試,其中4支之試驗結果為混凝土椎型破壞,此屬被告既有之結構體本身瑕疵所致,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原告本無須負擔化學螺栓之瑕疵擔保責任。乃監造單位竟判定此屬不合格,並要求原告需重新進行拉拔測試,原告當無此義務,為此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既有混凝土結構體再次進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函知原告進場施工。依此,原告同時申請工期展延,展延期間為自100年1月18日第一次拉拔測試合格之日起至被告改善混凝土結構體瑕疵後通知原告重行進場施工之日止等語。嗣原告於100年4月6日再度以函文重申上旨,並稱: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屬被告之使用人,其故意或過失對系爭工程造成之進度延宕,被告依法亦屬有責,故請被告應就混凝土椎型破壞之結果再進行評估,如需結構加強,亦請依約進行設計變更及議價程序,原告自當配合等語。
10、於前揭兩造函文往返之際,原告曾於100年3月25日函請被告應儘速撥付系爭工程第一次估驗請款(因原告100年3月4日申請估驗部分,尚未經核准),否則將影響工程進度等語。監造單位之陳茂栢建築師事務所則於100年3月29日回覆原告表示:化學錨栓拉拔試驗分別在2月10日、2月17日、3月15日進行,於2月10日試拉16支,其中有2支不合格,2月17日試拉22支,其中有4支不合格,3月15日係針對2月17日不合格重新植筋者進行複檢;據此測試報告結果統計,不合格率高達15.8%明顯偏高,施工品質堪慮,因該部分係本工程安全關鍵所在,應擴大檢測範圍以確保建物結構安全,故此部分不宜納入計價範圍,請原告派員將估驗計價文件取回修正後再行送審。
11、而監造之陳茂栢建築師事務所於收受原告前揭100年3月30日書函後,即於同年4月13日以書函答覆以:關於鋼構噴砂作業應通知監造單位會勘及檢驗停留點部分,已有工程合約第11條第4、10項規定,原告所提品管計畫書第42頁檢驗程序有標示檢驗停留點,100年1月6日協商會議第5點結論也明白表示要通知監造單位及被告廠驗,且100年3月11日協商會議中原告自承有使用部分先前穿孔錯誤鋼板材料等情,則原告稱毋庸通知會勘,顯有卸責之情,故請原告文到3日內儘速依原訂程序步驟辦理,否則將依合約第11條追究原告責任;關於化學錨栓測試部分,100年1月18日所為試驗僅係材料進場前之檢測作業,不得與施工後之實際植體抽樣檢測混為一談,因此後續於100年2月10、17日、3月15日進行抽樣拉拔測試,符合工程合約第11條第2、10款規定,也符合原告施工計畫書第16頁所指之施工後拉拔試驗,並無不妥。至於拉拔測試合格標準,係以達到測試拉力標準為合格,未達測試拉力標準就破壞者為不合格,不論原因為何,只要未達設計標準,當要求重新施作至檢驗合格為止,方能符合結構安全要求。至於測試報告皆顯示為混凝土椎型破壞,姑不論其測試結果是否真屬混凝土椎型破壞,尚待釐清,況且產生混凝土椎型破壞有諸多原因,究竟是植筋技術層面出問題抑或混凝土強度出問題,尚難認定,為此本於監造職責遂要求原告重新施作,而在實際執行上,那6支因測試不合格而要求重新施作之錨栓,經重新測試結果皆變為合格,亦即之前檢測不合格之缺失皆已獲改善,此即足以證明並無原告所指之既有混凝土結構強度上之瑕疵,且原告於檢測不合格之原因既持不同見解,或對監造單位之處置有異議,理應依工程合約第10條第3款、第7條第3款等規定提出異議,然原告於前揭進行拉拔測試時均未提出,迄至3月30日始提出異議,已逾上述規定之法定期限。又本件化學錨栓拉拔測試,原告僅作局部自主檢查,未為全面之自主檢查,故請原告文到3日內通知監造單位及被告會同檢視原告所為之全面性自主檢查等語。
12、惟原告收受監造單位前揭函文,隨即於100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及監造單位表示:系爭工程化學螺栓拉拔測試結果,已說明是混凝土椎型破壞,可見既有之混凝土結構體先天上已存有結構強度上之瑕疵,為使系爭工程得依約定品質施工,混凝土結構體之強度必須先獲得確保後,原告始得為後續工程之施作,為此爰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確認混凝土結構體安全無虞後,再函知原告進場施工,如屆期仍未有確認,原告將暫時撤離人員機具,其不計工期期間並應溯及100年1月18日第一次拉拔測試合格之日等語。但被告亦於同日發函原告,表示:原有結構體強度問題及化學螺栓檢測方式認定,業經監造單位之陳茂栢建築師事務所函覆明確,請原告應依建築師專業意見積極辦理,不得停工。然原告就系爭工程自100年3月11日起迄今已呈停頓狀態,不僅違背100年3月11日施工進展會議決議事項,且已影響工程進度,造成工程嚴重落後,又逾越被告100年3月25日函文通知改善之期限,則原告已符合工程契約第20條解除契約之要件等語。隨後被告又收受原告前揭存證信函後,復於100年4月20日發函予原告,表明因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達百分之20以上,已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如原告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被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公報等語(此即本件原處分)。
13、而原告嗣於100年4月25日正式函覆陳茂栢建築師事務所前揭100年4月13日函文,表示:關於鋼構噴砂作業應通知監造單位會勘及檢驗停留點部分,工程合約第11條第4、10項規定、原告所提品管計畫書第42頁、100年1月6日協商會議第5點,均未將廠內作業之噴砂作業納入檢驗停留點,且「廠驗」也不等同於「檢驗停留點」,否則被告或監造單位遲不到場,以致原告未能進行下一步驟工程,豈非可申請展延工期?關於化學螺栓拉拔測試部分,100年1月18日之測試絕非材料進場之測試,蓋系爭工程化學螺栓植筋工項,早於100年1月13日即進場施作,至同年月18日止,已完成施作78支,此有施工日誌可憑,若100年1月18日之測試係進場前之檢測作業,監造單位何以同意原告於100年1月13日即進場施作?今100年1月18日拉拔測試既已全數合格,監造單位另要求再於2月10日、2月17日、3月15日進行拉拔測試,自屬契約規定以外之檢驗,依約當屬得展延工期之事由。至工程合約第7條並未規定逾期即不得申請之法律效果,故原告縱於期間經過仍得主張工作物之瑕疵及請求展期等事。況監造單位既認經數度改善完成後,化學螺栓拉拔測試即屬合格,然監造單位顯然忽略一項事實,即每次拉拔測試不合格之位置,皆在原告施作補強後始得以合格,亦即其結構行為已有所改變,監造單位若不正視此一問題,原告將另行委託第三公正單位取樣進行試驗及鑑定。
14、因被告迄未依工程合約解除契約,乃於100年4月25日再度召開系爭工程協商會議,結論為:1、原告負責人承諾有意願繼續承作系爭工程;2、100年4月27日開始進行化學螺栓未完成拉拔測試,原告應通知被告及監造單位會同處理;3、SC1基礎灌漿作業應於本星期內完成;4、原告應於100年5月4日完成趕工計畫函報監造單位審核後轉被告備查。5、變更設計申請用印文件,請原告於4月26日完成用印後函寄監造單位,以便向嘉義縣政府領照等語。惟原告並未依約進場施作,被告復於100年5月6日召開協商會議,結論認定原告就前次協商會議結論第2至4項部分,原告稱均未施作等語。原告並於100年5月11日發函被告表示:100年4月25日協商會議內容,純屬被告片面說詞,並非當時與會人員之共識,且原告不瞭解所謂之「未完成拉拔試驗」係所何指?如係擬將全部之化學植筋皆納入試驗,由於系爭工程既有之混凝土結構體先天(柱面蜂窩嚴重)之瑕疵,則全部化學植筋進行試驗目的,僅係確認被告所提供之既有材料品質優劣,純屬耗費時間及費用,且非原告所應負擔,應請被告全部負擔上開費用由,原告才願開始進行試驗等語。由於原告以前揭事由拒不進場施作,並另就被告前揭原處分提出異議,並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審議,被告遂於100年6月1日以中正總字第1000005093號函表明:系爭工程加計申請展延及免計工期共14日,預定完工日期應為100年5月15日,然原告迄今僅完成假設工程、放樣、螺栓安裝固定三項工程,履約進度僅為5%左右,且原告前揭植筋工程瑕疵經被告及監造單位通知改善均拒不改善,及以化學錨栓試驗費之負擔及原柱體混凝土強度之質疑而拒絕進場施作,經被告多次函文及開會提出說明並要求原告繼續履約,均遭原告拒絕,原告就其他工項如SC1基礎灌漿工程為何無法進場施作亦未提出說明,是原告延滯工程事由重大,為此向原告表明終止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15、綜此,前揭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第三人喜利得公司之工地測試報告影本4份(見本院卷一第57至86頁)、施工進度表(見本院卷一第40頁)、被告提出兩造訂約至解約期間之所有往來書函影本乙冊(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82頁),及其製作之原告施工日報表施工進度(見本院卷三第368頁)等文件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屬實,則此等事實堪信為真實。由是觀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主要有:鋼構材料有無穿孔錯誤瑕疵、噴砂作業應否通知監造單位會勘及檢驗停留點、被告既有柱體有無蜂窩嚴重導致混凝土強度不足、化學螺栓拉拔測試有無合格、應否為全面測試之必要、SC1柱體灌漿工程能否施作等項。然因本件被告最後係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僅施作「放樣」、「假設工程」及「原有室內隔間牆拆除工程」等工項,至於「化學螺栓安裝固定」工項遲未完成且有瑕疵,且該工項未能完成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導致後續工程均未施作,至100年4月25日止,工程進度累計落後達72日,落後進度達48%(72÷150=0.48),超過法定之20%以上,雖經通知原告改善,原告仍拒不進場施作,已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款情節重大情事,而為本件之原處分。然原告主張其不進場施作,主要係因被告既有柱體存有結構體強度不足之明顯瑕疵,且化學螺栓拉拔測試顯示不合格情事係混凝土椎型破壞,與其施工方式無涉,伊並無全面測試之義務;至於SC1柱體無法施作,係因嘉義縣政府就變更建造遲未核准,原告當無法繼續施工等語。依此,本件爭點應僅著重於「化學螺栓安裝固定」工項遲未完成,且該工項未能完成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至於鋼板有無瑕疵、原告就鋼板噴砂作業應否申請會勘及為檢驗停留點等事項,則屬後續「鋼架廠內施工」之工項,必須就原告前項施工依期完成後,才有後續鋼架施工及現場安裝之可能,且此與被告為前揭原處分及嗣後據以解約之事由,並無直接關連,本院不另論述,謹先敘明。
(三)次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條規定:「(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第5條規定:「本工程之付款辦法悉依下列規定辦理:1.每期估驗款:⑴、契約自開工日起至每月底原告得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估驗時應由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相關試驗報告、施工計畫完成照片及施工日報表,經機關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送請機關審核依相關行政程序辦理付款作業...。」第7條:「三、工程延期:1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施工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5日內(上班日),檢具市政或公信單位資料文件,儘速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申請展延工期‧‧‧(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第10條規定:「一、契約履約期間,機關指派監造單位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機關監造單位所指派的代表,其對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機關監造單位。...三、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頃,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經機關監造單位核轉。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應先照會機關監造單位。機關監造單位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第11條:「一、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暸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在履行前向機關提請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的解釋辦理。二、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品,先送機關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的項目,應會同機關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機關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十、工程查驗: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機關監造單位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機關之工程查驗並不解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2.機關監造單位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監造單位認可後方可復工。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第15條規定:「二、完工及驗收程序:...5、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由監造單位先辦理查驗作業,俟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再通知機關辦理初驗。...五、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原告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原告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及費用之負擔。六、機關就原告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應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9頁)。
(四)再查,原告於施作化學螺栓安裝固定工程時,第三人喜利得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化學螺栓,分別於100年1月18日、2月10日、2月17日、3月15日至工地現場實施測試,而原告至前揭最後一次拉拔測試為止,總計於工地現場植入化學螺栓達384支。其中100年1月18日抽測3支均合格;同年2月10日抽測16支,除2支有混凝土椎型破壞情事外,其餘均合格;同年2月17日抽測22支,除4支有混凝土椎型破壞情事外,其餘均合格;同年3月15日抽測8支,則全數合格等事實,已如前揭不爭執事實欄第4項所述。雖原告主張伊自100年1月13日即進場為化學螺栓植筋施作,故同年月18日之測試係屬施工後之拉拔測試,監造單位事後另要求其他測試,純屬契約規定以外之檢驗。更何況拉拔試驗上,破壞模式大致分為三種:1.鋼材強度不足,會造成螺桿斷裂。2.藥劑強度不足,會造成拔出破壞。3.錨栓周圍混凝土龜裂,而錨栓未拉出,其破壞模式為椎型破壞。按施工計畫書中施工後拉拔試驗所謂「失敗樣本」,就系爭工程係指鋼材強度不足或藥劑強度不足2項情形而言,至於因混凝土龜裂錨栓未拉出之椎型破壞,則係因混凝土強度不足(非原告所施工)所導致,故原告施工既無失敗樣本,監造單位反覆要求測試,已屬違反契約約定,而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於被告改善其結構缺失前,請求展延工期,自屬有據云云。惟查:
1、原告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製作之施工計畫書第16頁表明:植筋工項於施工前須經拉拔測試,用以確認藥劑握裹能力,測試拉力依標準埋深以特性拉力在工地測試並以所需尺寸之螺桿各取3支作為測試,並紀錄孔深、使用藥劑品牌及型號;施工後亦應為拉拔測試,拉拔測試比例為於每批完成之化錨有效樣本作隨機取樣抽測,其抽測比率應至少300分之1或業主/工地工程司可依施工情況酌量調整試驗比例。測試過程中若出現失敗樣本,於同一批樣本改作25%比例進行測試;若全部合格,則該批化錨視為合格,原有之失敗化錨由承包商無常補設;若25%之樣本中有任何一支不合格,則該批化錨全部測試,若出現任何不合格,化錨視同失敗,並依業主或設計單位指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背面),則觀原告製作之上開施工計畫書記載內容,此應屬前揭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1條第2、11項規定之延伸約定,亦即施工前之拉拔測試,係屬材料進場前之合格檢驗;而施工後之拉拔測試,則屬施工期間廠商所為之自主檢查。而施工計畫書為避免原告就植筋工程作全面之自主檢查,乃限縮僅為部分隨機取樣抽測,除非隨機取樣部分有不合格者,才擴大抽測比例為25%,再有不合格時,始需進行全面檢測。惟原告於施工計畫書中所定檢查比例,其前提必須於被告無爭執之情況下,始有適用餘地,若隨機取樣抽測不合格比例過高,是否仍必須先就25%比例抽測,待仍有不合格時,始可為全面檢查,即生契約約定內容不一致之情況,依前揭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所訂之契約文件效力及有權解釋者而言,最終仍應以契約條款及被告解釋者為準。
2、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第三人喜利得公司100年1月18日之工地測試報告(見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第一頁即明白表示此為「Test試體測試」,第二頁除表明化學螺栓之規格與型號外,並說明關於化學螺栓拉拔測試之現場情況並無混凝土基材具有裂縫、試體周遭有潮濕、混凝土強度有異狀等情;至於固定位置欄均無任何標示位置之文字敘述,僅表明拉力有為兩種不同重量之測試,成果均符合要求等語;另佐諸被告所提原告並無爭執之100年1月18日現場測試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60頁)中,亦顯示現場柱體除已挖除粉刷層外,並無任何裝置,當然也無植入任何一支化學螺栓,此與前揭第三人喜利得公司之書面測試報告相互佐證,可知100年1月18日之拉拔測試僅係化學螺栓材料進場前之試體測試,亦即屬原告前揭施工計畫書第16頁所指之「施工前拉拔測試」。雖原告以前詞置辯,還指稱報告上所蓋印之「Test試體測試」係被告或監造單位事後添補,故100年1月18日應屬施工後之拉拔測試云云,然查,姑不論原告前揭主張與上開資料所示事實不符,且原告理應依施工計畫書第16頁之要求,提出系爭植筋工程「施工前拉拔試驗」之報告書,以佐證100年1月18日之拉拔試驗報告確屬施工後之拉拔試驗,但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均未能提出有其自稱之「施工前拉拔試驗」報告書存在,則原告前揭主張,純屬無據。並益證100年1月18日之拉拔測試報告,確屬施工前之拉拔測試。依此,原告應係於是日測試以後,始開始施作化學螺栓之植筋作業,並非原告製作之施工日誌所載之100年1月13日【原告前揭施工日誌自100年1月13日起,記載每日植筋13支,於100年2月14日起突增加為30支,到同年月15日時已植筋385支,甚至於同年月17日時,已植筋達全部工項所需之432支。
並記載100年2月18日開始施作SC1柱體基礎工程,於同年月19日即已完工。待至100年3月15日止,就不再有其他工程施作之紀錄。而上開施工日誌至100年1月9日前,由工地負責人柯坤平填表製作,100年1月10日至100年3月15日則由工地負責人羅福進填表製作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均無爭執之施工日誌乙冊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83至259頁)。惟查,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所載,原告自承其因對SC1柱體施作有爭執,未曾施作,總計化學螺栓植筋數僅達384支等語,且植筋總數之432支,係指包含SC1柱體上之36支在內,而前揭施工日誌在沒有施作SC1柱體基礎工程前,竟可完成植筋總數之432支,並能於完成植筋總數432支後,再施作SC1柱體基礎工程,實顯屬匪夷所思;再者,嘉義縣政府於100年3月1日及同年月8日先後二次到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履勘時,均由原告自稱之工地負責人「柯坤平」接待,並於會勘文件上簽名,有嘉義縣政府提出之建造執照工程施工勘驗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上開時段系爭工程實際工地負責人應為第三人柯坤平,然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施工日誌竟由第三人羅福進填表製作,綜此可證原告製作之工作日誌顯有虛構之情,實無足取信!】。依此,100年2月10日以後之拉拔測試,始能稱之為「施工後拉拔測試」。
3、次查,原告既係於100年1月18日以後才開始為化學螺栓之植筋作業,如以每日施作13支化學螺栓之進度,預計應於100年2月19日始得施作完成。雖原告依據前揭施工日誌,堅稱伊係於100年2月15日完成384支之化學螺栓植筋作業云云(見原告準備書三狀,本院卷二第98頁,則姑不論原告所述是否真實,原告就本項工程預定完工日期100年2月10日已延遲達5日,更無論原告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伊從100年2月16日起只留2位工人在現場等候拉拔測試,故伊自100年2月16日誌同年4月間,實際並未施作任何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則原告延遲工期者,當非僅侷限於前揭5日工期),則第三人喜利得公司於100年2月10日之拉拔測試,僅就原告施工中,對部分植筋完成之化學螺栓進行測試,對尚未完工之植筋作業,自然仍有續作拉拔測試之必要。且100年2月10日第三人喜利得公司所為拉拔測試總計抽測16支,發現在編號「I2」柱體位置上,2支化學螺栓有混凝土椎型破壞情事,復如前述,則兩造於100年2月14日召開之施工進展協商會議中,原告應已清楚認識其化學螺栓植筋作業尚未完成,且已進行之拉拔測試有部分不合格,故原告對於續作拉拔測試本有相當之認識,否則不會於該次會議結論開宗明義即表明:「化學螺栓植筋拉拔試驗支數廠商同意依建築師建議辦理。」等語之決議,參諸聯絡第三人喜利得公司人員前來測試,均由原告任之,已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所示,則原告必定安排第三人喜利得公司前來測試日期應係其該項植筋作業接近完工階段。但因原告SC1柱體基礎工程直至100年4月底前均未完成,則該柱體之植筋作業也就沒有施作可能,依此,第三人喜利得公司於100年2月17日所為之拉拔試驗,本質上仍屬施工中之拉拔測試,亦堪以認定。乃原告逕主張前揭二次拉拔測試均屬契約約定以外之測試云云,要屬無據。
4、又查,第三人喜利得公司於100年2月17日所為之拉拔測試,除針對前次測試不合格之2支柱體選擇適當地點重測外,其餘則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植筋柱體隨機取樣抽測,總計抽測22支。而檢測結果除重測部分均合格外,其餘抽測部分另有4支不合格(均位於編號F柱體上)。為此監造單位要求原告針對不合格柱體之植筋作業重做並重為拉拔測試,因此,第三人喜利得公司再度於100年3月15日前來測試,經於編號F柱體上之8支化學螺栓進行拉拔測試後,檢驗結果均合格等情,有第三人喜利得公司前揭工地試驗報告書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5至86頁),並有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1、13項所述(分見於第三人陳茂栢建築師事務所100年4月13日函文及原告同年月25日函文內容,附於本院卷二第142頁及第157頁),復經證人即陳茂栢建築師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雖原告主張2次檢測不合格部分係被告既有柱體混凝土蜂窩情況嚴重、強度不足所致,並均在原告補做重測後均合格,此係原告之補做已改善被告既有柱體之結構所致,故監造單位要求於100年3月15日所為之試驗,確為契約約定以外之測試云云。然查,原告所指之「失敗樣本」(即原告本身施作技術不合格者),僅限於就系爭工程係指鋼材強度不足或藥劑強度不足2項情形等語,係援引第三人喜利得公司100年6月20日喜利得工字100第0004函說明欄第3項文字內容。但經本院核閱前揭函文,其前後文內容係表示:「‧‧‧拉拔工程師依現場拉拔情況,判斷最接近的破壞模式‧‧‧2、造成椎型破壞的因素有很多。植筋埋深不足、藥劑分佈不均、使用量不足等,都會造成椎型破壞的產生。混凝土強度不是唯一因素。3、破壞模式判定上,是依最接近之破壞模式判定。於拉力拉拔試驗上破壞模式大致分為3種,鋼材強度不足會造成螺桿斷裂、藥劑強度不足會造成拔出破壞。錨栓周圍混凝土龜裂而錨栓未拉出。故判定最接近之破壞模式是為椎型破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是綜觀第三人喜利得公司前揭函文意旨,係稱化學螺栓拉拔試驗上之破壞模式可大分為3種類型,分別為螺桿斷裂、螺桿拔出破壞、螺桿尚未拔出但混凝土椎型破壞等3種,第一種類型明顯為材料本身問題(鋼材強度)、第二種可能肇因於施工技術或藥劑本身素材等問題(藥劑強度不足),至於第三種則有多種可能成因,諸如植筋埋深不足、藥劑分佈不均、使用量不足、混凝土強度不足等不一而足;反之,所謂「符合要求」,就是不發生前揭三項破壞模式,在經測試者施予一定力量對化學螺栓拉拔後,該植筋完成之化學螺栓既未因受力而拔出、周遭混凝土也未產生椎型破壞之謂。但因第三人喜利得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為之拉拔測試,僅作表面之拉力試驗,紀錄植筋後之化學螺栓能否於其施測定量拉力時符合要求,如果有發生破壞情況,又是屬於哪一類型之破壞模式而已,其既未最終需將已生破壞模式之化學螺栓增加拉力以便全部拉拔出來,自無紀錄或探討破壞之成因。而今第三人喜利得公司於100年2月10日、2月17日、3月15日之三次拉力測試中,除試驗符合要求者外,其餘破壞模式並不屬於螺桿斷裂、螺桿拔出破壞等2種類型,而是均為羅桿未拔出但周遭混凝土龜裂情事,自是判定最接近之破壞模式即為未拔出之混凝土椎型破壞。由是觀之,第三人喜利得公司之前揭3次拉力測試,至多僅說明原告施作植筋完成之化學螺栓部分有未「符合要求」之情狀,至於不符合要求之破壞模式近似於未拔出之混凝土椎型破壞,惟破壞成因有多種可能,但至少可以排除與材料(鋼材、藥劑等)品質之關係。此外,第三人喜利得公司前揭函文沒有其他衍生含意,既未指責原告施工技術不良,更未表明被告既有柱體有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疑慮。乃原告逕指第三人喜利得公司出具之前揭3份測試報告,均表示不符合要求者均屬混凝土椎型破壞,而依第三人喜利得公司前揭100年6月20日函文,更可確定此屬混凝土強度不足所致,與原告施作技術毫無干係云云,顯屬斷章取義!且其自我詮釋混凝土椎型破壞,僅限於混凝土強度不足之一種原因事實,除前揭第三人喜利得公司前揭函文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合理之立論依據,則原告此種說法,純屬空中閣樓,實難取信。
5、再查,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主管陳茂栢建築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問:錨栓所在混凝土柱體蜂窩現象是否很嚴重到無法讓植筋之施作達成有效之抗拉力?)蜂窩現象依照我的專業判斷,可能僅為表面,不至於影響到混凝土的抗拉強度,所以我當時主張仍應依照程序施作。事後不合格的往往都是那些沒有蜂窩現象,蜂窩現象反而係屬合格的‧‧‧(問:既然對原來相關位置做重新測試,為何在2月17日有不合格情況,而於3月15日合格,是否有重新施作?)是原告重新施作就合格,足以顯示並非混凝土強度不足問題,而是原告施作技術問題,而是化學螺栓植入技術問題。‧‧‧依據前開三項測試報告(100年2月10日、2月17日、3月15日)可以得知只要原告重新施作相同的點就不會再發生拉拔測試不合格之情況。顯見拉拔測試不合格與混凝土強度無關。所以係屬原告施作技術上施作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92頁),佐諸原告對於原先測試不合格之化學螺栓,經其重新於同一柱體其他附近之點重做植筋作業後,即可測試合格乙節,復予自認(見前揭不爭執事項第13項,即原告100年4月25日函文說明,只是原告指稱此係其改善柱體結構所致,與原告施工技術無關云云);且第三人喜利得公司就原告施作植筋作業後之第一次拉拔測試,就發現有2支有混凝土椎型破壞情事,但原告於嗣後兩造100年2月14日召開之施工進展協商會議中,從未提及被告既有柱體之混凝土強度不足,不能施作本項植筋工程,反而同意不合格部分重新施作及植筋拉拔試驗支數按監造單位建議辦理,以及要求灌注Epoxy費用由被告負擔;乃至第三人喜利得公司於100年2月17日拉拔測試再度發現4支混凝土椎型破壞時,原告於嗣後兩造100年3月11日施工進展協商會議中,同樣未曾表示被告既有柱體有混凝土強度不足之情況(討論議題均與柱體混凝土強度無涉)而拒絕施作植筋工程,卻同意就不合格部分重新施作以便回應第三人喜利得公司之下次檢驗。顯見原告於施作植筋作業當中,除得增加使用Epoxy樹脂介面材質(且使用數量尚須經監造單位控管)外,並無其他額外改善結構體之積極作為,更無論改善混凝土強度亦非僅單純灌注Epoxy樹脂即可達成(灌注Epoxy樹脂,主要作用在於使混凝土柱體與鋼板之間密合之介質,參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7項關於監造單位100年3月17日函文,及證人陳茂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85頁);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屢次強調被告建築老舊,已有
2、30年歷史,且刮除粉刷層後,處處可見蜂窩、鋼筋裸露及異物填縫現象,故其原有柱體早有混凝土強度不足之情事云云,然查,依行政院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等房屋,屬鋼筋(骨)混凝土建造者,其耐用年數最少有50年,何以被告建築物僅興建約20餘年,就已經屬老舊不堪之建物?且柱體一旦發生混凝土強度不足之明確證據(例如以海砂作為建材等是),因當時建物係一體興建,則混凝土強度不足即屬建物全面性之問題,而不再僅局限於一根一柱之上,更非數天或短期間內可以改善此種結構體之缺失,但第三人喜利得公司前後3次拉拔試驗之間隔從未差距達1個月,原告本身既非結構技師,又如何於短時間即可因其重新施作而扭轉結構體之缺失?是此,原告自稱因伊重新施作而改善結構體缺失云云,要屬無據。依此,在被告既有柱體結構體強度沒有實質改變之情況下,只要原告就植筋施作不合格部分重新施作後,下次檢驗就可以獲得合格之測試成果,自足堪認定應係原告施工技術差異所致,則證人陳茂栢前揭證述情節,足堪信為真實。
6、末查,系爭工程之植筋工項,因測試不合格率高達15.8%明顯偏高,施工品質堪慮,加以原告於100年3月25日前來請求給付該項工程之估驗款,監造單位因該部分係本工程安全關鍵所在,應擴大檢測範圍以確保建物結構安全,遂於100年3月29日要求原告做全面性自主檢驗,但因原告拒絕為全面性自主檢驗,且不再進場施作,而經被告於100年6月1日發函終止兩造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後,被告為確保結構安全,另於100年8月9日委由第三人SGS公司就原告施作之化學螺栓植筋工項作全面之測試鑑定,嗣經該公司全面測試結果,實測384支,其中292支合格,另92支不合格(剛達荷重10.6t,螺栓拔出,混凝土無破壞數量者5支;未達荷重10.6t,螺栓拔出,混凝土無破壞數量者75支;未達荷重10.6t,螺栓拔出,混凝土有破壞數量者12支),不合格率高達23.9%,且該92支不合格之原因經測試結果證實並非柱體混凝土強度不足導致(雖有12支不合格之錨栓有混凝土破壞現象,但經全支拔出後檢視該失敗植筋,僅係附著在錨栓表土層周圍厚度僅為10至35mm部分有剝離,錨釘本身幾乎無法密著於柱體,顯示植筋之失敗-抗拔力不足,乃為植筋埋深不足,藥劑分布不均、使用量不足等因素造成,與混凝土強度無涉,因植筋拔出後錨釘表土層以外之周邊混凝土均未見破壞,且所拉出的錨栓有的長度短小,有十多支還是彎曲的,表示植筋時垂直度不佳,等到植筋完成後才以工具強硬校正而造成彎曲。一彎曲表示原來握裹力已經被破壞,所以抗拉強度不夠)。足見化學螺栓植筋不合格率確屬偏高,且不合格情況均肇因於原告施工技術不良所致,有該公司之試驗報告及其現場測試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82至306、312頁)。雖原告否認第三人SGS公司檢測之正確性,惟查,第三人SGS公司眾所周知為目前國內關於毒品、電機、營建工程等之較具客觀、公正之鑑定機構,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原本極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如原告欲否認前揭鑑定報告之真正,理應提出其他可受公評之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為佐。依此,原告僅以言詞否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真正,要無足取,並以此益證證人陳茂栢前揭證述並非虛構。
7、綜此,第三人喜利得公司於100年2月10日就原告植筋工項施工後第一次拉拔試驗中,發現有2支化學螺栓未拔出但混凝土椎型破壞之情況,已可排除與材料品質無關;嗣於100年2月17日進行第二次拉拔試驗時,除原先不合格部分重新施作後有通過合格檢驗外,其餘部分另發生4支化學螺栓未拔出但混凝土椎型破壞之情況,已有較大可能推斷與原告施工品質有關,則監造單位要求原告上開植筋不合格部分,重新施作並擇期重驗,亦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1條第10項所規定之工程查驗規範,依此,第三人喜利得公司於100年3月15日所為之拉拔測試,仍屬契約約定之必要測試;嗣第三人喜利得公司於100年3月15日就100年2月17日不合格之處重新為拉拔測試後,全數檢驗合格,至此已堪信原先植筋拉拔測試不合格者,均與原告施作技術有關,與被告既有柱體之混凝土強度並無干係,且此等事實,復為嗣後第三人SGS公司於100年8月16日出具之試驗報告書乙份可供佐證。為此,監造單位以前揭三份拉拔試驗報告不合格率高達15.8%,遂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10項、施工計畫書第16頁等要求原告就植筋工項辦理全面性之自主檢查,自屬依約行事。詎原告於監造單位於100年2月10日、2月17日拉拔測試後,決定就不合格部分原告應重新施作以便重測乙節,未曾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表示異議,反而接受上開決定並重新施作及委請第三人喜利得公司前來重測。但卻於監造單位要求其全面為自主檢查時,始為強烈反彈,逕主張植筋拉拔測試不合格者,係肇因於被告既有柱體混凝土強度不足所致,此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而拒絕進場施作,並要求自100年1月18日起展延工期直至被告能保證混凝土強度安全無虞後為止云云,與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規定之延期規定不符,其所為展期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復查,系爭工程化學螺栓植筋總數為432支,亦即原告應於每一根柱體之每一面植入9支化學螺栓,故每根柱體預計應植入36支,而工地現場原有11根柱體,加上預計應由原告新增設置之SC1柱體,總計有12根柱體乙節,已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換言之,原告就施工進度表所指之「基礎螺栓安裝固定」工項內容,除於被告既有之11根柱體植入396支化學螺栓外,還包含SC1柱體之灌漿設置及該柱體應有36支化學螺栓植筋工程在內,此亦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施工日誌內明白表示應由原告施作之項目。而被告於兩造100年1月6日召開之施工進度協商會議亦一再表示原告工地主任應熟悉施工圖說等語(見前揭不爭執事項第2項內容),亦即原告於開工之際,本應瞭解施工內容而做為其訂定施工進度之依據。而依原告制定之「施工進度表」則顯示,「基礎螺栓安裝固定」工項施工日期係自100年1月6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見本院卷一第40頁);而SC1柱體既為新設結構體,原告於施作之際,即應依嘉義縣建築工程勘驗執行辦法向該管機關申報施工勘驗。然查,經本院向嘉義縣政府函詢結果,原告遲至100年2月25日才向該管機關提出勘驗申請,經該管機關安排於100年3月1日初次勘驗時,發現SC1柱體配筋數與原核准圖說不符,遂向原告自稱之工地主任表示需俟建照變更完成或恢復與原核准圖說相符後,始得繼續施工並進行勘驗等語。惟隨後被告監造單位即於100年3月4日向嘉義縣政府提出變更建照之申請,嘉義縣政府再度於100年3月8日前來系爭工地現場勘驗,經查驗後認與變更設計後之配筋數相符,自即日起即得繼續施工,且嘉義縣政府勘驗人員並於第二次會勘期日當場向原告現場工作人員柯坤平告知得繼續施工之事等語,有嘉義縣政府101年4月2日府經建字第101005904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1頁)、101年7月20日府經建字第1010274520號函、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嘉義縣政府建造執照工程施工勘驗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363至369頁)等文件附卷可證,佐諸兩造於100年3月11日之施工進展協商會議中亦明白表示SC1柱體基礎勘驗業經嘉義縣政府核准,請原告儘速施工等語(見前揭不爭執事項第7項說明),均足證SC1柱體至遲於100年3月8日即可繼續施工。
然原告不僅於本項工程施作之初,延遲向嘉義縣政府申報施工勘驗,待嘉義縣政府核准繼續施工後,又逕主張需俟變更建造執照核准公文取得後始願進場施作,則其意圖延誤工期,實已溢於言表,要難取信。
(六)綜前觀察,原告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自陳:伊自100年2月16日起即未施作任何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佐諸化學螺栓植筋工項測試不合格係確植基於原告施工技術所致,且原告就該項基礎螺栓安裝固定工項直至預定之100年2月10日均未完成432支化學螺栓之植筋作業,不僅其延遲向嘉義縣政府申報SC1柱體施工勘驗,甚至於勘驗完成之嘉義縣政府人員表明得繼續施工,乃至被告於100年3月11日施工進展協商會議中屢屢請求原告進場施作時,原告仍不為所動,反而自為要求除非被告提出其既有柱體混凝土強度安全無虞之擔保,否則伊即無限期展延施工期限,並追溯自100年1月18日起算云云,顯與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所定之「工期延期」約定,無一相符,則其自為停工作為,顯屬無據。縱以原告所述伊於100年2月15日即完成化學螺栓植筋作業達384支,截至被告於100年3月25日第一次以其延滯工期催告原告儘速進場趕工之日止,依預定施工進度表(加計原已准許展期之7日、6日、免計工期之1日、6日,均見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所述)所示,其累計落後工期至少達50日以上,落後進度達33.33%(計算式:50÷150=0.3333),則被告前揭催告,符合前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規定,自屬依法有據;雖被告於100年4月15日二度發函催請,原告仍未進場施作,反而同日由原告以存證信函表明拒絕施作及工期展延之事由;則待至被告於100年4月20日作成原處分時,原告依預定施工進度表至少累計延滯工期達65日以上,落後進度達43.33%(65÷150=0.4333),乃原告逕主張系爭工程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即因被告既有柱體存有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且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未經公文核准得予繼續施工等事,故而無法進場施作云云,實屬無憑,要無可採,且其延滯工期情節,確屬重大,亦堪以認定。從而,揆諸首揭政府採購法規定之說明,被告於100年4月20日以原處分表示因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達20%以上,已具備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事由,如原告未予異議,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違約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等語,即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達20%以上,已具備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事由,雖精通之儘速趕工仍未改善,遂經被告發函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