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6號原 告 郭子儀被 告 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黃信茗 會長上列當事人間排水溝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農訴字第10001640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民國100年9月27日儀田字(100)第00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請求改善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86-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水害及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16億元,經被告以100年10月3日屏農水管字第1000006090號函復略以:「本案經台端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業以100年8月24日100年度訴字第267判決(諒達)判定訴訟無理由並駁回,故若無新事證,本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相關規定辦理,日後對同一事由陳情案將不予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灌溉與排水系統應有明確之區分,灌溉餘水應由規定之退水道或排水路排洩。水利法第64條規定,宣洩洪潦,應洩入本水道。又水利法第10條雖已刪除,然係改由同法第63條之4授權經濟部訂定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被告為屏東縣○○鄉○○○○○路及屏東縣鹽埔鄉○○○○○○道接29#、110#灌排渠道之管理機關(興辦水利事業人),惟其未依水利法第49條及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44條規定,管理維護及辦理排水路退水道,致有數千甲農田排水灌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鄉○○段703、704地號土地,造成水害,自95年起經原告及水利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屏東縣政府通知(有鈞院96年度訴字第858號、99年度訴字第427號、第429號、100年度訴字第267號、第341號判決可稽)拒不改善,致原告受有近8萬棵桃花心木價值達31億元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7條、第8條、水利法第69條、排水管理辦法第25條、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請求,作成設置屏東縣鹽埔鄉29#、110#灌排渠道及屏東縣○○鄉○○○○○路水尾洩洪排水路及維修通路之行政處分。㈢被告應賠償原告31億元。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其土地上種植之桃花心木遭水害淹死為由,多次提起行政訴訟,向被告請求設置水溝及賠償損失,迭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858號、99年度訴字第429號、第668號、100年度訴字第267號、第341號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惟原告猶執陳詞一再興訟,以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訴,徒為司法資源之浪費,其所為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有關個人權益受有損害,是否受有法規範保護而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係採新保護規範理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施設水路並應管理維護之依據為水利法第49條、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44條,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依法有據,即應視上開法規有無賦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公法上權利而定。查水利法第49條固規定:「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建造物,應維護管理、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並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前項檢查及安全評估之認定範圍及細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惟依其規範之目的觀之,並非賦予特定人得依據該條規定而為請求興辦水利事業人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故尚難作為原告請求被告設置排水設施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又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水利法第10條訂定之。」而水利法第10條嗣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已將該條文刪除,則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既係經水利法第10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因水利法第10條已經刪除,該管理規則已失其授權依據而無所附麗,自不得再予援用。則原告主張其依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44條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依據部分,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水害16億元之依據為排水管理辦法第25條、水利法第69條,惟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乃係就排水依集水區域特性為定義,並就區域排水之主管機關、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之劃定、變更程序、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之管理為規定。而同辦法第25條則係就區域排水設施使用人對施設之建造物或其使用範圍應負維護管理責任,及管理機關之權責為規定,上開法條均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為排水設施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第25條乃規定區域排水設施使用人之維護管理責任及賠償責任,而被告並非區域排水設施使用人,即若屬之,亦無維護管理不當致原告受損害情事,況損害賠償乃屬私法請求權,原告依據上開條文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失,顯非適法。
㈣、原告所指稱之水道屬灌溉專用渠道,僅供灌溉用水使用,並非排水水道,該水道須在會員付費起動馬達取水時才有水流,平日則為乾涸,被告並無在系爭土地上實施蓄水或排水之行為,豈會發生水患?且系爭土地並非位於被告之區域排水事業區域內,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管理責任,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桃花心木遭受水害之損失,不僅未舉證證明,且非因被告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以書狀陳明在卷,復有原告100年9月27日儀田字(100)第0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0年10月3日屏農水管字第1000006090號函等影本附本院卷(第25、26頁)可稽,洵堪認定。茲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同法第213條亦有明文。又「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及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同旨)可資參照。綜上可知,人民對其向行政機關申請之案件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自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意旨之裁判,故人民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再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其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⒈原告前以被告設置#227抽水機○○○區○○道(排水溝)僅
施作至屏東縣○○鄉○○段○○○○○○○號農地,並未將位於下游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連接施作排水溝○○○鄉○○村○○路○○○路大排水溝等路溝之區域排水設施皆將區域排水導入#227抽水○○○區○○道,致95年7月份颱風豪雨期間造成系爭土地內7千餘株桃花心苗木受損,被告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規定,應施作排水溝渠及農路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連接下游排水及農路等水利設施,因被告未為施作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經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施作排水溝渠及農路於系爭土地以連接下游排水及農路等水利設施,並賠償原告1,400萬元。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略以: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1、2款規定,固負有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及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等任務;另依第15條規定農田水利會違背法令或該會章程或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而致會員蒙受損害時,會員得按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然由第14條、第15條第1項規定以觀,僅農田水利會會員,且在各該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始得享受農田水利會提供之水利設施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如非農田水利會會員,或其農地非在各該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範圍內,自無此項權利。原告並非被告農田水利會之會員,且其所有系爭土地亦非在被告事業區域內,此經被告陳述甚明,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屏東縣○○鄉○○段事業區域圖可稽,原告對被告上開事業區域圖之真正並不爭執,且就其具有被告農田水利會會員資格之事實,並未舉證以明,另雖主張依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4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4條規定其為會員云云,然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4條所稱會員,以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之受益人為限,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私有耕地係在被告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自非該條所稱會員;又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4條乃關於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受益土地發生權利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致會員會籍異動時,農田水利會、當事人、地政事務所應如何辦理會籍變更或通報地籍變更事由,使地籍資料與會籍資料同步更新,以建立完整、正確之資料。依此規定,原告之土地果真涵括於被告事業區域內,自得於取得所有權後,向被告申請為會籍變更,進而向本院提出其為被告會員之證據,原告卻未能舉證,益見其非屬被告之會員。原告既非被告之會員,且其所有系爭土地亦不在被告事業區域內,自無從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於被告事業區域外之系爭土地上,施作排水溝渠及農路,併賠償原告因被告未施作所致之金錢損失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297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不服,一再對前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98年度再字第62號裁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18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5029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549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2709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1049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1843號裁定駁回在案。
⒉次查,原告於98年11月20日依水利法第50條、第51條、第58
條及第69條之規定,向屏東縣高樹鄉公所(下稱高樹鄉公所)申請作成改善將連接舊寮圳給水路之227#灌排水道水尾連接大排水道及賠償其5億元之行政處分,高樹鄉公所逾期未予以回復,原告乃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以99年3月2日屏府行法字第0990048048號函,以「本件非屬訴願事件,移請高樹鄉公所處理」,高樹鄉公所逾期復未決定,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水利法第50條、第51條、第58條、第69條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高樹鄉公所應作成將連接舊寮圳給水路之227#灌排水道水尾連接大排水道及補償原告5億元之行政處分。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略以:觀諸水利法第50條、第51條、第58條、第67條及第69條規定內容,僅在規定主管機關依職權得要求興辦水利事業者為一定之行為,或私人受有損害時得要求興辦事業者為一定之賠償。其次,依水利法第1條前段及第4條之規定,縣市水利事項之地方主管機關應為縣市政府,高樹鄉公所非主管機關,亦非同法第13條、第14條所稱之興辦水利事業者,原告依上揭規定自無向高樹鄉公所請求作成如訴之聲明之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況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高樹鄉公所應作成將連接舊寮圳給水路之227#灌排水道水尾連接大排水道部分,核其請求內容亦屬請求高樹鄉公所作成事實行為,亦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處分之要件不合。是本件原告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權能,且其要件亦有不合,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補償5億元部分,因上開請求無理由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其請求。因原告未上訴而於100年1月21日確定。
⒊原告復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主張被告施設連接舊寮圳
給水路之227#灌排水道其水尾未連接大排水道,直接灌入系爭土地致其所植之16,000棵桃花心木遭水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改善將連接舊寮圳給水路之227#灌排水道水尾連接大排水道並施設維護用通道。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略以:依水利法第4條規定,縣市水利事項之地方主管機關應為縣市政府。水利法第50條、第51條係規定主管機關(本件為縣市政府)於興辦水利事業人興辦水利事業有妨害其他水權人之利益或影響水患之防禦時,得令興辦事業人為補救或防災之行為。其意旨在經由主管機關對於興辦水利事業人之命令、監督,而達到保護其他水權人之利益與防禦水患之目的。是依水利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範目的觀之,均未賦予原告得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而為請求興辦水利事業人為上開法條規定之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另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2款規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固包括「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然此係就農田水利會工作範圍所為之抽象規定,亦未賦予人民得據此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權利。從而,原告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原告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因原告未上訴而於100年4月14日確定。
⒋再查,原告於99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農委會陳情屏東縣
高樹鄉灌排水溝水害改善乙案,請農委會轉知被告同意賠償5千萬元及改善227#灌排水溝,案經農委會以99年10月27日農水字第0990031063號函請被告本權責依相關規定妥處,並副知原告。嗣被告以99年11月3日屏農水管字第0990006086號函復農委會略以:「說明:...二、查該地點為本會事業區域外,非本會權責,且該水路為高樹鄉○○○○○○路側溝,惟該側溝並無連接排水系統,本會業以98年7月16日屏農水管字第0980004339號函請該所本權責處理以解水患,故若無新事證,本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相關規定辦理,日後對該員之同一事由陳情案將不予處理。」原告乃以被告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向農委會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撤銷;⑵被告應賠償16億元,並將舊寮圳給水路水尾連接大排水道及設施維護用通道。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略以:原告主張其提起撤銷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之依據為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4條、第21條、第22條、第44條、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第25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水利法第50條、第51條、第69條及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規定,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依法有據,即應視上開法規有無賦予原告得向被告申請改善227#灌排水溝及逕為請求被告應將舊寮圳給水路水尾連接大排水道及設施維護用通道之公法上權利而定。按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水利法第10條訂定之。」而水利法第10條原規定「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單行章則。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單行章則,應報上級主管機關。」嗣於92年2月6日水利法修正時已將該條文刪除,則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既係經水利法第10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因水利法第10條已經刪除,該管理規則已失其授權依據而失所附麗,自不得再予援用。則原告主張其依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4條、第21條、第22條、第44條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依據部分,自屬無據。次按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乃係就排水依集水區域特性為定義,並就區域排水之主管機關、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之劃定、變更程序、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之管理為規定。而同辦法第25條之規定,則係就區域排水設施使用人對施設之建造物或其使用範圍應負維護管理責任,及管理機關之權責為規定,上開法條均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為排水設施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之規定,係就農田水利會之任務項目為規定,亦未賦予原告得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為排水設施之公法上請求權。另依水利法第4條之規定,縣市水利事項之地方主管機關應為縣市政府。水利法第50條、第51條則係規定主管機關(本件為縣市政府)於興辦水利事業人興辦水利事業有妨害其他水權人之利益或影響水患之防禦時,得令興辦事業人為補救或防災之行為。其意旨在經由主管機關對於興辦水利事業人之命令、監督,而達到保護其他水權人之利益與防禦水患之目的。水利法第69條則是關於蓄水人及排水人之損害賠償義務之規定,均尚難作為請求被告為排水設施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從而,依前揭法令規定,原告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而得請求被告應將舊寮圳給水路水尾連接大排水道及設施維護用通道,其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另原告於99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農委會陳情屏東縣高樹鄉灌排水溝水害改善乙案,請農委會轉知被告同意賠償5千萬元及改善227#灌排水溝部分,被告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其事業區域外,非被告權責,因而未予回應;原告乃以被告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向農委會提起訴願,農委會乃以原告陳情事項核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予以決定不受理,原告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原告卻依同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已有未合;況且,縱認原告上開陳情案確有向被告申請改善227#灌排水溝之意思,然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施設灌排水設施之公法上權利,從而,其上開請求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因排水造成其所有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損害,應賠償5千萬元部分,不論其請求係依據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損害或公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應分別依民法或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而非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或第5條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就此部分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亦無理由。另關於請求被告應賠償16億元部分,因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部分,為無理由,故其請求被告應賠償16億元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因原告未上訴而於100年10月17日確定。
⒌另查,原告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係第三人
所有)種植桃花心木,認為被告施設之110#灌排水道其水尾未連接大排水道,直接灌入上開土地致原告所植桃花心木遭水害,一再請求被告改善未獲處理,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110#灌排水道水尾沿現有水利地施設維護用通道及連接排水道。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略以:依水利法第4條規定,縣市水利事項之地方主管機關應為縣市政府。水利法第50條、第51條係規定主管機關(本件為縣市政府)於興辦水利事業人興辦水利事業有妨害其他水權人之利益或影響水患之防禦時,得令興辦事業人為補救或防災之行為。其意旨在經由主管機關對於興辦水利事業人之命令、監督,而達到保護其他水權人之利益與防禦水患之目的。是依水利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範目的觀之,均未賦予原告得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而為請求興辦水利事業人為上開法條規定之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另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2款規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固包括「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然此係就農田水利會工作範圍所為之抽象規定,亦未賦予人民得據此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權利。從而,原告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原告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因原告未上訴而於100年2月21日確定。
⒍原告分別於100年1月19日、26日及30日以電子郵件向農委會
陳情其於屏東縣○○鄉○○段703、704地號土地種植桃花心木受有水害,請求改善灌排水溝水害,並請農委會轉知被告至現場勘驗及同意賠償5億元(其中100年1月19日電子郵件原係向經濟部水利署陳情,經該署函轉農委會處理),案經農委會分別以100年1月31日農水字第1000106079號、第000000000號及100年2月8日農水字第100030252號函請被告本權責依相關規定妥處,並副知原告。嗣被告以100年3月7日屏農水管字第1000000977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經查台端所○○○鄉○○段703、704地號土地均位於本會灌溉事業區域外,非本會業管權責;案述土地受水害事,經現場勘查,並無本會抽水機給水致害事實。三、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日後台端對本案之同一事由陳情,本會將不予處理。」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略以: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設置110#、29#小給灌溉溝水尾之退水路之行政處分及合併請求被告給付15億元,無非係依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1條、第22條、第44條、水利法第1條、第49條、第50條、第51條及第64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依法有據,即應視上開法規有無賦予原告得向被告申請作成准予設置110#、29#小給灌溉溝水尾之退水路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而定。按水利法第10條原規定「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單行章則。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單行章則,應報上級主管機關。」嗣於92年2月6日水利法修正時已將該條文刪除,則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既係經水利法第10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因水利法第10條已經刪除,該管理規則已失其授權依據而失所附麗,自不得再予援用。況上開規定僅係就管理機構負責統籌規劃辦理灌溉排水及灌溉設施養護,且該排水系統應與灌溉系統區別,灌溉餘水應由退水道或排水路排洩等事項予以規範,核無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設置退水路之意旨。故原告自不得依管理規則第2條、第21條、第22條、第44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設置退水路之行政處分。次按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乃係就排水依集水區域特性為定義,並就區域排水之主管機關、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之劃定、變更程序、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之管理為規定;而同辦法第25條則係就區域排水設施使用人對施設之建造物或其使用範圍應負維護管理責任,及管理機關之權責為規定。至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則係就農田水利會之任務項目為規定,均未賦予原告得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設置排水設施之公法上請求權。又水利法第4條規定,縣市水利事項之地方主管機關應為縣市政府;而水利法第49條僅係規範興辦水利事業人之歲修養護義務;水利法第50條及第51條係規定主管機關(本件為縣市政府)於興辦水利事業人興辦水利事業有妨害其他水權人之利益或影響水患之防禦時,得令興辦事業人為補救或防災之行為,其意旨在經由主管機關對於興辦水利事業人之命令、監督,而達到保護其他水權人之利益與防禦水患之目的;水利法第64條係規定宣洩洪潦(洪水及積潦)應注意義務,並非灌溉排水之規範;水利法第69條則是關於蓄水人及排水人之損害賠償義務之規定。故依上開水利法第49條、第50條、第51條、第64條及第69條之規範目的觀之,均未賦予原告得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而為請求興辦水利事業人為上開法條規定之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已於88年11月9日廢止,原告再援用該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作為請求被告為排水設施之依據,自屬無據。從而,依前揭法令規定,原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而得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設置110#、29#小給灌溉溝水尾之退水路之行政處分,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億元,無非主張被告施設之29#、110#灌排水道提供抽水機,匯集24#、30#水道及高朗圳給水路及鹽埔鄉路溝水,其水尾未依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排洩,直接灌入系爭土地,致原告於95年至98年所植桃花心木37,000餘株遭受水害,而依排水管理辦法第25條及水利法第69條請求賠償云云。原告於本院行前揭言詞辯論程序時復陳稱:「訴之聲明為:...二、合併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5億元。」則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該項請求甚明。惟本件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故其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15億元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因原告未上訴而於100年10月17日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索引卡查詢資料表附卷可稽。
㈢、原告於100年9月29日再向被告請求改善其所有系爭土地水害及賠償損害16億元,經被告以100年10月3日屏農水管字第1000006090號函予以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依水利法第69條、排水管理辦法第25條、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設置屏東縣鹽埔鄉29#、110#灌排渠道及屏東縣○○鄉○○○○○路水尾洩洪排水路及維修通路之行政處分部分,核均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原告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原告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意旨之理由,請求被告作成設置屏東縣鹽埔鄉29#、110#灌排渠道及屏東縣○○鄉○○○○○路水尾洩洪排水路及維修通路,為顯無理由。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若其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或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億元,無非主張被告未設置排水設施,致其所植桃花心木遭受水害,而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惟本件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起訴狀雖載稱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7條、第8條規定起訴,然其聲明並無關一般給付訴訟之記載,應認該第8條之記載為贅語)部分,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故其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31億元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前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被告作成設置屏東縣鹽埔鄉29#、110#灌排渠道及屏東縣○○鄉○○○○○路水尾洩洪排水路及維修通路之行政處分,被告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設置屏東縣鹽埔鄉29#、110#灌排渠道及屏東縣○○鄉○○○○○路水尾洩洪排水路及維修通路之行政處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1億元損害賠償部分,亦因前揭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而駁回致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要與裁判基礎無涉,自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