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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6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8號民國101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嘉男

送達代收人 賴劉喜美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 縣長訴訟代理人 張榮晁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雲林縣立宜梧國民中學教師,於民國94年2月1日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辦理退休,兼領1/2一次退休金與1/2月退休金,依85年12月23日修正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下稱公保優存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643,940元。嗣因教育部以95年1月27日臺人(三)字第0000000000B號令修正增訂發布該要點第3點之1,並自95年2月16日實施,被告遂依新修正之規定,以96年3月7日府人給字第0961200206號函重新核定原告之公保優存金額為1,362,166元,併計原儲存之兼領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金額1,234,768元,合計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總額為2,596,934元。嗣教育部於100年1月4日以臺參字第0000000000B號令訂定發布「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原公保優存辦法),自100年1月1日施行,並於100年1月27日以臺人(三)字第0000000000B號令廢止前開公保優存要點,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復教育部於100年2月1日以臺參字第0000000000B號令訂定發布「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公保優存辦法),自100年2月1日施行,並於100年2月15日以臺參字第0000000000C號令廢止原公保優存辦法,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乃據以重新核算原告公保優存金額,並以100年8月1日府人給字第1001291843號函通知原告,其100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公保優存金額為1,643,940元,併計原儲存之兼領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金額1,234,768元,合計得辦理優惠存款總額為2,878,708元;自100年2月1日起,其公保優存金額為1,405,518元,併計原儲存之兼領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金額1,234,768元,合計得辦理優惠存款總額為2,640,286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誤載為2,640,285元,因辦理優惠存款時,不足百元者不計,故上開誤載對原告權益不生影響),並請原告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持該函前往原儲存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所屬分行辦理續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4年2月1日退休,並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審慎選擇領取退休金之種類,且經被告核定,此有雲林縣學校教職員兼領退休金證書可證,且該證書亦載明「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憑此證辦理優惠存款」等語。而原告公保優存金額原為1,643,940元,併計原儲存之兼領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金額1,234,768元,合計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總額為2,878,708元。嗣教育部於95年增訂發布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原告之公保優存金額遂變更為1,362,166元,併計原儲存之兼領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金額1,234,768元,合計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總額變更為2,596,934元。嗣教育部再於100年1月及2月分別訂定原公保優存辦法及公保優存辦法,原告100年1月1日至1月31日公保優存金額回復為1,643,940元,併計原儲存之兼領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金額1,234,768元,合計得辦理優惠存款總額為2,878,708元,惟自100年2月1日起,原告公保優存金額變更為1,405,518元,併計原儲存之兼領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金額1,234,768元,合計得辦理優惠存款總額變更為2,640,286元(起訴狀誤載為2,640,285元),此導致原告每月蒙受3千餘元之損失。是上開公保優存要點及辦法之修正,且溯及既往適用於業已辦理退休之原告,不僅違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亦與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相違背。

(二)訴願決定無非係重複教育部所設定之計算式,且僅於繁亂運算過程驗證計算有無失誤,卻不驗證該計算式本身之依據原已浮濫,還故意補風捉影,指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高於現職人員之薪資所得,污名化中低階層退休人員,不符公平正義與公益原則。又訴願決定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主張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得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正或廢止,受規範對象並非毫無預見之可能性,且依公保優存辦法第8條規定,優惠存款契約係定期契約,其期限為1年或2年,由退休人員與臺灣銀行成立該契約,契約期滿辦理續存,自無期待契約內容永無更動之可能云云,藉以剝奪原告權益。惟按前開司法院解釋並非針對軍公教人員退撫制度所為之解釋,自與本案無關;且公保優存辦法第8條亦無就契約期滿契約內容更動乙事予以規定,是訴願決定適用法規實有違誤。

(三)又「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保險法第54條及第5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養老給付乃係原告參加公保所領取,保險人豈可任意毀約,損害被保險人之權益。訴願決定主張教職員因參加公保所得領取之養老給付金額,與所領取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係屬二事,公保優存辦法關於公保優存金額之規定,並不影響原告領取養老給付之權益云云,已犯邏輯上以偏概全、指謂錯誤等謬論,更違反經驗法則,否定「雲林縣學校教職員兼領退休金證書」所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憑此證辦理優惠存款,必須憑原開掣之支票,臺灣銀行方予受理」之事實。

(四)按被告核發之「雲林縣學校教職員兼領退休金證書」載明「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憑此證辦理優惠存款,必須憑原開掣之支票,臺灣銀行方予受理,請勿逕先兌現。」等語,且原告業已持憑上開證書及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原開掣之支票在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辦理優惠存款,該優惠存款金額為2,878,708元,且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亦已按月給付利息予原告。從而,上開證書不僅為原告所信賴,且原告亦有信賴之表現,是被告恣意變更原告公保優存金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按被告所屬學校教育人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含公保養老給付),係依據教育部所訂定之「公保優存辦法」辦理。該辦法係經教育部以100年2月1日臺參字第0000000000B號令訂定發布,配合行政院推動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化方案,調整公保優存金額。本件被告100年8月1日府人給字第1001291843號函係依教育部訂頒之前開公保優存辦法規定,核算公保優存金額之最高總額並通知原告,係本於職權、依法行政,並無變更內容,另為核算之裁量空間。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被告94年1月10日府人給字第0941200013號函、96年3月7日府人給字第0961200206號函、100年8月1日府人給字第1001291843號函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按100年1月1日施行之原公保優存辦法及同年2月1日施行之公保優存辦法,計算原告自100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公保優存金額為1,643,940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之公保優存金額為1,405,518元,有無違誤。經查:

(一)按「教育部為執行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事宜,特訂定本辦法。」「學校教職員於101年1月31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依本條例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學校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三、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前項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指85年1月31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教職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本(年功)薪加1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前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其中月退休金包括依本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第2款支領之月補償金。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75%為上限;以後每增1年,上限增加2%,最高增至95%。未滿6個月者,增加1%;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符合增核退休金基數要件者,自第36年起,每年增加0.5%,最高40年,上限百分比為97.5%。未滿6個月者,增加0.25%;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

二、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前款比率,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折算。依第1項規定計算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以下簡稱公保優存金額)高於依前2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兼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優存金額包括以下2項:一、依前2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乘以兼領一次退休金比例所得之金額。二、依前2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乘以兼領月退休金比例後,再依前3項規定,以及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計算所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退休人員一次退休金及公保優存金額經核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薪調整。」「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本辦法施行後,應按中華民國99年之待遇標準,依前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前項人員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如高於依原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計算金額者,其差額應於本辦法施行前,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並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計算優惠存款利息;其於本辦法施行後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者,自入帳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但本辦法施行前曾解約提取優惠存款金額者,其提取金額不得再行存入恢復辦理優惠存款。第1項人員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如低於依原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計算之金額者,得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再依前條及本條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及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優惠存款利息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按月結付;其利率訂為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牌告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50%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18%。」「優惠存款契約之期限定為1年及2年兩種。期滿得辦理續存。」原公保優存辦法第1條、第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6條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本(年功)薪加1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同薪級現職人員待遇;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前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其中月退休金包括依本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第2款支領之月補償金。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75%為上限;以後每增1年,上限增加2%,最高增至95%。...。二、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前款比率,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折算。第1項所稱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同薪級現職人員待遇,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一、按核敘薪級及最後在職待遇標準及相關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薪額、學術研究費。二、中小學教師依擔任導師1年折算點數1點、組長1年折算點數1.5點、主任1年折算點數2點之基準,合計點數達20點以上者,主管職務加給以新臺幣2千元計列;滿1點以上未達20點者,以新臺幣1千元計列。但點數合計達20點以上,且曾任組長及主任職務點數合計達10點以上者,國中小以新臺幣3千元計列,高中職以新臺幣4千元計列;點數合計1點以上未達20點,且曾任組長及主任職務點數合計達10點以上者,國中小以新臺幣1千5百元計列,高中職以新臺幣2千元計列。‧‧‧四、按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核定退休年資25年者,以80%為上限;以後每增1年,上限增加1%,最高增至90%。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以1年計。符合增核退休金基數要件者,自第36年起,每年增加0.25%,最高40年,上限百分比為91.25%。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以下簡稱公保優存金額)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兼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優存金額包括以下2項:一、依前2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乘以兼領一次退休金比例所得之金額。二、依前2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乘以兼領月退休金比例後,再依前5項規定,以及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計算所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退休人員一次退休金及公保優存金額經核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薪調整。」「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本辦法施行後,應按中華民國99年之待遇標準,依前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前項人員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如高於依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實施之原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原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計算金額者,其差額應於本辦法施行前,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並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計算優惠存款利息;其於本辦法施行後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者,自入帳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但本辦法施行前曾解約提取優惠存款金額者,其提取金額不得再行存入恢復辦理優惠存款。第1項人員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如低於依原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計算之金額者,得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再依前條及本條規定辦理。退休薪級625元以下退休人員之公保優存金額,經依原優存要點第3點之1計算並扣減後,再依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計算而得辦理回存者,其於依本辦法規定計算後之公保優存金額如低於依原優存要點第3點之所計算之金額,以原優存要點第3點之1所計算之金額辦理。」公保優存辦法第4條及第5條第1至4項亦有明文(至公保優存辦法第1條、第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3條第1項、第6條及第8條第1項等規定均與原公保優存辦法相同,茲不贅述)。

(三)按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48年7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銓敘部邀請有關機關研商。銓敘部爰與財政部於49年11月2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按:嗣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並於100年1月1日廢止);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銓敘部於63年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對於學校退休教職員部分,另由行政院於64年2月3日以臺64財字第989號令訂定發布本件公保優存要點後開辦。次按「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依此解釋理由書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四)優惠存款制度之形成及沿革已如前述,該制度實乃一項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而教育部早期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教育人員,在會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同意後,由行政院訂定發布公保優存要點,此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族群,依上說明,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無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又優惠存款係一種特別給與,其與公教人員身分權、給與、待遇、退休金、保險金、撫卹金等權益不同,並非其既得權益,此參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並無明定應支給公教人員退休之優惠存款即明。且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亦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復參諸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並非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定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係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足知優惠存款制度乃屬政府政策性之補助措施,與退休金及養老給付之核給性質不同。準此,優惠存款並非強制性必須之給與,係得由政府衡酌業務需要、財源、經費等狀況決定是否發給補助及如何予以補助,性質係一種額外之福利,並非公教人員法定之固定給與,亦非可自由支配之現金給與,屬於國家與公教人員間內部行政管理事項,主管機關本於行政裁量,自得以各項要點(位階可為命令或行政規則)訂其規範。亦即可明定公教人員須達成某一條件時,始得予補助。此優惠存款與公教人員身分權、給與、待遇、退休金、保險金、撫卹金等權益須以法律定之有所不同,且優惠存款歷年來均配合政府政策決定調整其方式及利率,對於請領優惠存款之條件亦有一定之限制。又行政院初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教育人員,乃訂定發布公保優存要點,以為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嗣以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係屬政策性之福利措施,旨在照顧早期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教育人員,惟85年2月1日施行退撫新制後,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內涵已提高為本(年功)薪加1倍,致部分同時具有新舊制年資選擇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月退休金加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每月利息,高於同薪級現職人員之在職每月所得,並不合理。經研議結果,認對於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育人員,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超過一定百分比者,宜適度限制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教育部乃於95年1月27日增訂發布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嗣教育部於100年1月1日廢止公保優存要點,另訂定原公保優存辦法自100年1月1日施行,復因原公保優存辦法亦有增加政府財政負擔及退休所得替代率偏高等疑慮,乃於100年2月1日廢止該辦法,並於同日訂定發布公保優存辦法,自100年2月1日施行。前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之增訂及公保優存辦法之訂定,核與該要點及辦法照顧退休教育人員之立法目的無違,且未剝奪人民之既得利益,難謂與比例原則相牴觸。原告主張上開公保優存要點及公保優存辦法之修訂,不僅違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亦與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相違背;且養老給付乃係原告參加公保所領取,保險人豈可任意毀約,損害被保險人之權益云云,尚非可採。

(五)再按教育人員以其所具85年2月1日以前公保年資,核發之養老給付,依公保優存要點及辦法辦理優惠存款者,在該要點及辦法修正後,無論是已辦理退休教育人員或將來辦理退休教育人員,仍須依該要點及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優惠存款(首次辦理或換約續存),而受相同之規範。本次退休所得合理化之興革措施,係基於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及社會公平,調整政府日後之給付範圍,此一給付,並未影響已辦理退休人員既已取得之優惠存款孳息,換言之,新規定係直接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繼續發生之事實。又對於已退休教育人員於方案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無庸繳回;且方案實施時,其原存單未到期者,仍得適用原規定,俟期滿換約時,始適用修正之規定,並未溯及於該要點及辦法變更生效日之前而為適用,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故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查,本件原告於94年2月1日退休,退休時薪級為625元,本(年功)俸額為45,665元,經被告核定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26年及9年,合計退休年資為35年,兼領1/2一次退休金與1/2月退休金等情,此有被告94年1月10日府人給字第0941200013號函及「依100年2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等影本附本院卷可考。從而,被告100年8月1日府人給字第1001291843號函核定原告自100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其公保優存金額為1,643,960元,另自100年2月1日起則為1,405,518元(計算式詳見上開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揆諸前揭原公保優存辦法及公保優存辦法等規定,並無不合。

(六)復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在案。是以,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即法規之廢止變更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又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

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原告主張長期以來信賴包含優惠存款在內之退撫制度,惟在原告退休後,公保優存要點卻增訂第3點之1,嗣上開要點於100年1月1日廢止後,教育部復於100年1月1日及同年2月1日分別訂定發布原公保優存辦法及公保優存辦法,使原告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揭櫫「‧‧‧優惠存款每月所生利息,如不能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例如低於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員月俸額),其優惠存款自不應一律停止。」準此,在保障一定生活條件之前提下,優惠存款應可取消或減少金額。又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亦指明「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從而可知社會福利措施(即使是經「立法」之法律保留),也以「(維持)基本生活相當(所需)為限」。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者並非毫無預見,而公保優存要點自施行以來歷經多次修正,原告與臺灣銀行間亦是每2年或1年簽定優惠存款契約,原告謂因公保優存要點之修正及公保優存辦法之訂定,致受有優惠存款利息差額之損失云云,尚難謂係屬基於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之「信賴表現」行為,對下一期優惠存款額度能否照舊,容僅係「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未合。是原告主張其信賴被告核發之「雲林縣學校教職員兼領退休金證書」,並已持憑上開證書及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原開掣之支票在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辦理優惠存款,且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亦已按月給付利息予原告,實有信賴之表現,被告恣意變更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皆不足採,則被告依據100年1月1日施行之原公保優存辦法及同年2月1日施行之公保優存辦法,核算原告自100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公保優存金額為1,643,940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之公保優存金額為1,405,518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