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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7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1號10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翁自得即異樂團被 告 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 史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01182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14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提供:(1)補助財團法人高雄市愛樂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愛樂基金會)所屬高雄市交響樂團及高雄市國樂團(下稱系爭樂團)之95至99年度預算書、決算書(含審計機關意見);(2)系爭樂團98至99年應民間公司或團體邀請演出之酬勞、邀請公司或團體之名稱、承辦人、演出名稱、時間及地點等政府資訊。經被告以100年3月15日高市府四維文發字第1000002102號函(原處分)復略以:「...

二、本局補助高雄市交響樂團及高雄市國樂團之95至99年度預算書、95至98年度決算書已摘錄公告於本局網站...。

三、前開95至98年度決算書審計機關意見,皆於審計部網站公開查閱...。四、有關申請提供財團法人高雄市愛樂文化藝術基金會附設樂團與民間公司團體相關演出資料,請逕於本局網站/為民服務/公開資訊查閱...。」原告不服,以被告所提供之網址僅有系爭樂團之文宣資料,並無演出酬勞之資訊為由,提起訴願,請求被告提供(1)系爭樂團98至99年應民間公司或團體邀請演出之邀請公司或團體名稱、承辦人、演出名稱、時間及地點;(2)邀請公司或團體給付愛樂基金會或系爭樂團之演出酬勞,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6月2日依訴願法第65條規定申請言詞辯論,但訴願機關未行言詞辯論且未敘明理由,程序明顯違法,應已構成撤銷訴願決定之原因。另原告於100年7月29日就愛樂基金會是否對演出酬勞依營業秘密法規定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依訴願法第67條第2項規定申請調查證據,但訴願決定未經調查程序,直接認定演出酬勞係營業機密,程序亦明顯違法。又愛樂基金會係全部由政府以公款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所需經費亦來自政府補助,其受邀演出之酬勞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9款規定「支出或接受補助」之資訊,應主動公開。

(二)本件主要爭點為愛樂基金會所屬高雄市交響樂團及高雄市國樂團,接受民間公司或團體邀請演出之收入(演出酬勞或售票收入)之資訊,是否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第18條第1項第7款前段規定「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之資訊,而得限制公開或不予公開?

(1)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41號裁定要旨:「政府機關對於『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豁免公開之情形者外,概應依申請而提供。使申請人得以獲悉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俾政府決策得以透明,弊端無所遁形,進而落實人民參政權。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即須符合下列3要件:(1)屬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2)公開有侵害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

(3)無該款但書所列情事。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已明定得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之主體,且未另定需以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限。被上訴人既具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即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上訴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否准申請,自與上開法令有違。上訴人以該條第1項第7款所定『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之公開豁免事由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惟其卻對公開系爭資訊究對芝麻街幼稚園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有何侵害,未提出任何說明,其逕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否准被上訴人申請,即難謂合法。」

(2)愛樂基金會係全部由政府以公款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依95至99年度審計部決算報告,歷年都指出「政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機制未臻健全,允宜研謀改善」。尤其,被告之代表人又兼任愛樂基金會董事長,足認應有加強監督之必要。況且公款捐助設立財團法人之目的,乃係因特殊專業人才與技術難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律取得,並非要「與民爭利」,故應無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第18條第1項第7款前段規定「侵害競爭地位」要件之餘地。此由過半公款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於97年以前曾經營SeedNet網際網路服務業務,遭到立法院與資訊界痛批係政府與民爭利,故後來才另成立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明。

(3)依被告網站上公開之資訊,被告「依法」補助其轄內登記立案樂團之總額,每年不超過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而無法令依據補助愛樂基金會所屬樂團之經費,100年度即高達66,416,000元,競爭地位先天上已極不平等,故公開愛樂基金會演出酬勞,並不會侵害愛樂基金會之競爭地位,且有其必要性。

(4)同屬公設樂團之台北市交響樂團,為免圖利特定人,甚至將演出酬勞以行政規則訂定「受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演出實施要點」,基本上一場演出費用為40萬元,如公益或特殊情形則不收費。被告竟以侵害競爭地位為由,拒絕提供系爭樂團演出酬勞之資訊,豈非有不可告人之情,益見原告申請提供該資訊,更合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

(5)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公設財團法人之演出酬勞顯不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被告以侵害「商業機密」與「營業秘密」等由拒絕提供,明顯於法不合。

(三)原告於申請系爭資訊時,已敘明「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監督本市文化預算運用是否合法公平」,亦即已敘明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但書規定之「公益」目的申請,被告如主張原告非為公益之目的申請,自應負舉證責任。但被告及訴願決定均僅以愛樂基金會預算運用已受議會審議為由,即認原告非為公益目的,顯無理由。且議會係依地方制度法監督市政,而原告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行使人民監督權。何況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中已例示,有關新聞採訪者跟追之「公益」意義,為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或設施安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行等6種情況。而如前所述,原告申請提供系爭樂團演出酬勞資訊之目的,係為了解與監督被告有否違法濫用藝文預算情形,應屬「政府施政之妥當性」與「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等情況,自合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但書規定「公益」之要件。

(四)愛樂基金會屬於依行政法人法第2條及第41條第2項設立之行政法人,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人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業務)資計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0年2月14日申請,作成提供愛樂基金會98與99年受邀請演出之公司或團體名稱、承辦人、演出名稱、時間、地點及酬勞等資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申請提供系爭樂團演出酬勞之資訊,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範疇:

(1)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政府資訊公開法固賦予人民有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權利,然並非所有政府資訊均應一律公開或提供,對於符合一定要件之政府資訊仍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此觀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規範自明。上開法條第1項第7款明定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如公開或提供有侵害特定人權益時,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經查原告得否請求提供系爭樂團演出酬勞之資訊,被告容應審認其於公益有無必要,縱與公益有關,亦仍應於有必要時,始得准許之,又衡諸有無必要性,當考量方法目的之比例性。然原告對於何以其請求系爭樂團演出酬勞之資訊有公益之必要乙節,僅泛稱據系爭樂團團員指出該樂團經常無償演出,並質疑演出酬勞有無中飽私囊,僅係空言揣測,並未具體舉證及說明,已非堅實,尤以原告主張被告先前諸多採購案,均違反政府採購法或有濫用預算,或有違反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之情事,均與本件其所申請之資料完全無涉,縱原告舉出財團法人資訊策進會經營網際網路之案例,惟仍無法與本案相提並論,尚難遽認其主張可採。

(2)況愛樂基金會針對原告之申請,於100年7月14日以高市愛樂基字第1000000088號函明示不便提供在案。是原告既未合理說明其申請系爭樂團演出酬勞之資訊有何公益性,經被告衡酌愛樂基金會及邀演團體之權利、市場競爭地位等因素,認無予以提供之必要性,被告不予提供系爭樂團演出酬勞之資訊,並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被告依法補助轄內登記立案樂團總額每年不超過100萬元,而100年度補助系爭樂團之經費高達6,641.6萬元,競爭地位先天已不平等,公開愛樂基金會相關資訊有其必要性乙節。原告上開所述,應係指被告為鼓勵優秀藝文社團及個人積極從事創作與辦理各項藝文活動,於具備資格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審查後,依排列名次決定補助之金額,而依「高雄市藝文活動經費補助申請暨審查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每案最高補助金額以不超過100萬元為原則。而愛樂基金會所屬樂團係由高雄市政府陸續扶植成立,均已超過20年,乃南台灣唯一的職業交響樂團與國樂團,且長年配合進行城市外交及進行文化交流與音樂推廣,名實均具城市代表性樂團之地位,是以高雄市政府歷年均獨立編列預算予以補助。二者性質不同,原告所稱應有誤解。

(4)原告另主張台北市立交響樂團為例,主張其為免圖利特定人,乃訂定行政規則規範其接受國內外邀請演出之酬勞,被告以侵害競爭地位為由,拒絕提供資訊,顯不合法。查愛樂基金會係依民法及高雄市審查教育文化藝術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規定,由高雄市政府捐助並完成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其附設之樂團以辦理、推展各類音樂展演活動等為主要業務,依法雖應接受被告之監督,然無改其非被告所屬機關之事實。反觀台北市立交響樂團係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所屬機關,有其獨立之組織規程及人員編制,足知二者設立之法令依據及屬性尚非一致,非得比附援引。且由台北市交受邀演出實施要點第5條規定:「演出費1、國內部分:演出費依據實際受邀條件及搭配獨奏(唱)家國際等級,以每場新台幣最低40萬元,最高不超過60萬元整為原則。...2、國外部分:由本團與邀請單位依個案情形議定之。」可知,台北市交響樂團受邀演出酬勞依個案情形仍具議價空間,惟各場演出酬勞究為多少,未見公布資訊,此乃因依市場機制及國際慣例,與邀演公司或團體間涉有演出約定之保密條款(營業機密),足資佐證被告未提供原告系爭樂團演出酬勞之資訊,並無違誤。

(5)至原告援引營業秘密法第2條為其主張有據之理由,亦有誤解。蓋營業秘密法第2條固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惟參諸同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此明顯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所揭示之目的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為有利原告之依據。

(二)原告申請提供系爭樂團演出酬勞之資訊,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但書規定應例外公開之資訊,亦無疑義:

(1)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文,乃係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要旨,及該條款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並就新聞採訪者對於新聞報導是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屬大眾所關切、具有新聞價值,列舉出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或設施安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行等,進而論述新聞採訪者之採訪行為是否在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罰之列。核與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之宗旨,迥然有異,二者所欲維護之法益亦有不同。

(2)高雄市審查教育文化藝術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規定,教育文化藝術法人,應依設立宗旨,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連同前1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財產清冊應於每年4月至5月間,送主管機關指定地點彙整及辦理業務評鑑,並應於上開規定期限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核轉市議會。又愛樂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本會應分別依財團法人依法決算須送高雄市議會之預算編製注意事項規定之程序與事項,編製有關文件,經董事會審定及函報主管機關審核後轉送高雄市議會審議。同章程第12條第4款明定從事文化藝術事業活動之收入為其經費來源之一。顯見愛樂基金會對於收入之運用,已有相當之審核監督機制。又演出酬勞依市場機制及國際慣例係其與邀演公司或團體間之營業機密,尚無涉公益。是原告主張其申請提供系爭資訊之目的,係為了解與監督被告有否違法濫用藝文預算情形,應屬「政府施政之妥當性」與「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等情況,自合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但書規定「公益」之要件,應有誤解。

(三)至原告援引行政法人法之規定,主張行政法人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乙節,經查行政法人法於100年4月27日公布,依立法院附帶決議,於該法公布施行3年內,改制行政法人數以不超過5個為原則,並俟各該法人成立3年後評估績效,據以檢討該法持續推動之必要。人事行政局乃推動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等5個行政法人。本件愛樂基金會係依民法成立之財團法人,現階段與行政法人並無關係,行政法人法自不適用於愛樂基金會,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訴願卷附之原告100年2月14日申請書(第127頁)、被告100年3月15日高是四維文發字第1000002102號函(第129頁)、原告訴願書(第86頁)、訴願決定書(第3頁)可稽,洵堪認定。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向被告申請提供如其訴之聲明第

(2)所示資訊,是否於法有據?經查:

(一)按訴願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訴願係就書面審查決定之,且訴願法第63條第2項及第65條規定,訴願機關依職權「得」給予當事人陳述及言詞辯論之機會,而非規定訴願機關「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言詞辯論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46號判決參照);又訴願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但就其申請調查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是以受理訴願機關對於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或調查證據之請求,是否有正當理由,本有斟酌之權。本件原告於提起訴願時,雖以書狀申請到場行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詳見訴願卷第52頁、第57頁),然經訴願機關斟酌結果,已於訴願理由書載明:「七、再另就訴願人陳稱愛樂基金會就系爭酬勞是否採取保密措施,主張申請調查證據...云云。惟查,愛樂基金會前揭100年7月14日高市愛樂基字第1000000088號函表明不同意提供系爭酬勞之相關資訊,且演出之酬勞係其與邀演公司或團體間之營業機密,經核尚無涉公益,爰本案核無調查證據之必要。...至有關訴願人請求言詞辯論乙節,緣本案事實尚無不明,是訴願人所為之申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等語,足見訴願決定已就現有資料依職權審酌,認無必要調查原告所申請調查之證據及進行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訴願決定係因有正當理由拒絕訴願人即本件原告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申請,所踐行之審議程序尚與法無違,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申請提供系爭樂團98至99年應民間公司或團體邀請演出之邀請公司或團體名稱、承辦人、演出名稱、時間及地點等資訊部分: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其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當事人有進行訴訟之正當利益,或有接受判決之必要而言。故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並無實益者,其訴即因欠缺訴之利益,而無保護必要。次按「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分別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8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於100年2月14日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樂團98至99年應民間公司或團體邀請演出之邀請公司或團體名稱、承辦人、演出名稱、時間等資訊,業經被告將上開資訊公開於其機關網站供民眾線上查詢,此有被告機關網站「為民服務-資訊公開」專區項次14「財團法人高雄市愛樂文化藝術基金會附設樂團97-99年度相關演出資料」及自該專區下載之系爭樂團「近三年演出大事記」資料等影本附本院卷(第47頁、第56頁-63頁)可稽,被告乃就原告所申請提供之系爭樂團98至99年應民間公司或團體邀請演出之邀請公司或團體名稱、承辦人、演出名稱、時間及地點等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3月15日以高市府四維文發字第1000002102號函(原處分)告知原告查詢方式以代提供,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申請提供之上開資訊部分,既經被告以原處分告知原告查詢方式以代提供,原告猶對之循序提起本件課與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提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為無實益者,其訴即因欠缺訴之利益而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申請提供系爭樂團98至99年應民間公司或團體邀請演出酬勞之資訊(下稱系爭資訊)部分:

(1)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駁回原告提供系爭資訊之申請,雖未記明理由,但查原告於提起訴願後,被告業已以100年4月7日高市四維文發字第1000003781號函(訴願卷第81頁)及100年5月23日高市四維文發字第1000005723號函(訴願卷第72頁)提出訴願答辯書及補充訴願答辯書記明理由補正在案,則被告原處分關於所憑理由之記載雖有缺漏,但被告已於訴願階段補正,並將其駁回之理由告知原告,則原處分此部分之瑕疵已經補正,而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先予敘明。

(2)次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5條、第7條第1項第9款、第18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固賦予人民有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權,惟並非所有政府資訊均一律公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即係就公開之限制而為規定。同條第1項第7款明定如屬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公開或提供有侵害權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其立法理由亦明揭「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其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如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

(3)原告雖訴稱被告所提供之資訊,未包含系爭樂團演出之酬勞,惟該酬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9款「支付或接受補助」之資訊,依法應主動公開云云(詳見本院101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查,系爭資訊乃系爭樂團應民間公司或團體邀請於演出後,由邀請公司或團體給付之對價,即系爭樂團從事文化藝術活動之收入,核與原告所主張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9款規定「支付或接受之補助」之政府資訊,原則上應主動公開「補助者」、「接受單位」、「接受日期」、「接受金額」及「目的或用途」並不相同,二者尚不得混為一談,原告主張系爭資訊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9款「支付或接受補助」之資訊,依法應主動公開云云,即有誤會,不足採取。

(4)次查,原告申請提供愛樂基金會所屬系爭樂團98至99年應民間公司或團體邀請演出酬勞之資訊,事涉財團法人愛樂基金會與邀演公司或團體間之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而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豁免公開之範圍,且公開或提供系爭資訊並非公益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而有必要,另愛樂基金會針對原告申請之系爭資訊,亦已於100年7月14日以高市愛樂基字第1000000088號函(訴願卷第63頁)表示「有關本會之演出酬勞係與邀演公司或團體間營業秘密,因涉演出約定之保密條款,依市場機制及國際慣例,上述資料不便提供」等語在案。是被告經衡酌愛樂基金會及邀演團體之權利、市場競爭地位等因素,認原告申請提供系爭樂團演出酬勞之資訊,無關公益而未予提供,尚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資訊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云云,顯屬誤解。再者,依高雄市審查教育文化藝術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規定,教育文化藝術法人,應依設立宗旨,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連同前1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財產清冊應於每年4月至5月間,送主管機關指定地點彙整及辦理業務評鑑,並應於上開規定期限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核轉市議會。又愛樂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本會應分別依財團法人依法決算須送高雄市議會之預算編製注意事項規定之程序與事項,編製有關文件,經董事會審定及函報主管機關審核後轉送高雄市議會審議。同章程第12條第4款明定從事文化藝術事業活動之收入為其經費來源之一。顯見愛樂基金會對於收入之運用,已有相當之審核監督機制。且依審計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7條等規定,於審計人員調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各該負責人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並應為詳實之答復;審計人員發現有刑事案件應移送法院辦理等節,足證財團法人愛樂基金會依法已受有其他機關及法院之監督甚明,若確有不法情事,亦應由檢察官偵查,尚非提供系爭資訊予原告查核。原告以揭弊為由,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主張其申請提供系爭資訊之目的,係為了解與監督被告有否違法濫用藝文預算情形,應屬「政府施政之妥當性」與「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等情況,自合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但書規定「公益」之要件云云,委不足採。

(5)至原告主張被告依法補助轄內登記立案樂團總額每年不超過100萬元,而100年度補助系爭樂團之經費高達6,641.6萬元,競爭地位先天已不平等,公開愛樂基金會相關資訊有其必要性乙節。查原告上開所述,應係指被告為鼓勵優秀藝文社團及個人積極從事創作與辦理各項藝文活動,於具備資格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審查後,依排列名次決定補助之金額,而依「高雄市藝文活動經費補助申請暨審查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每案最高補助金額以不超過100萬元為原則。而愛樂基金會係由高雄市政府捐助成立,是以高雄市政府歷年均獨立編列預算予以補助。二者性質不同,原告所稱,尚有誤解。原告另以台北市立交響樂團為例,主張其為免圖利特定人,乃訂定行政規則規範其接受國內外邀請演出之酬勞,被告以侵害競爭地位為由,拒絕提供系爭資訊,顯不合法云云。查愛樂基金會係依民法及高雄市審查教育文化藝術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規定,由高雄市政府捐助並完成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其附設之樂團以辦理、推展各類音樂展演活動等為主要業務,依法雖應接受被告之監督,然並非被告所屬機關。反觀台北市立交響樂團係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所屬機關,有其獨立之組織規程及人員編制,足知二者設立之法令依據尚非一致,非得比附援引。至原告援引行政法人法之規定,主張行政法人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乙節,查本件愛樂基金會係依民法成立之財團法人,並非行政法人,行政法人法自不適用於愛樂基金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申請提供系爭樂團98至99年應民間公司或團體邀請演出之邀請公司或團體名稱、承辦人、演出名稱、時間及地點等資訊部分,被告已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告知原告查詢方式以代提供,原告猶對之循序提起本件課與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提供,其訴即因欠缺訴之利益而應予駁回。另原告申請提供系爭樂團98至99年應民間公司或團體邀請演出酬勞之資訊部分,既屬財團法人愛樂基金會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提供將侵害該財團法人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又非於公益有必要,亦無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而有提供必要之情形,是被告不予提供,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