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2號民國101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原甲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
鄭智元 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代 表 人 黃俊棠 所長訴訟代理人 李照隆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法務部,嗣經本件被告同意,變更為本件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76年2月15日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擔任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泰源職業訓練中心(下稱泰源職訓中心)訓練師,並經銓敘部審定為委派第5職等本薪3級350薪點。嗣因泰源職訓中心於77年9月16日改隸為法務部所屬台灣泰源監獄附設技能訓練中心(下稱泰源訓練中心),原告因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續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派任職業訓練師,報經行政院轉考試院78年4月10日(78)考台秘文字第1137號函同意留任原職至離職或取得任用資格時為止。其後81年7月1日台灣泰源監獄改制為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訓練所),原告因仍未離職或取得任用資格,復報經行政院轉考試院81年8月13日(81)考台秘文字第2528號函同意繼續留任原職至離職或取得任用資格時為止。原告主張其自77年9月15日起即應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規定晉升為薦派,並調整研究加給由新台幣(下同)4,500元至7,000元,被告除未調整研究加給,且自81年7月起拒絕發給原告每月之研究加給,原告自77年10月起至81年6月止,未領取之研究加給計112,500元(45×2,500=112,500),81年7月起至100年7月止未領取之研究加給計1,603,000元(229×7,000=1,603,000),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500元(112,500+1,603,000=1,715,500)之研究加給,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均拒絕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第4條第1項之規定,若公務人員俸給之權益受到侵害,理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程序救濟之。惟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第2條、第5條及第25條之規定,研究加給並非法定俸給項目,依上開說明,若公務人員研究加給之權益受侵害,並無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相關程序救濟之,而應直接依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之。再者,公務人員保障法係於85年10月始公布,惟被告係自81年7月即開始違法剋扣原告之研究加給,故本件無法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自明。
(二)研究加給核發之依據: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1點及第7點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規定先行支給,嗣行政院專案核准給與研究加給,並於該院82年1月11日台82人政肆第6號函說明三載明:「查目前各職業訓練機構依『職業訓練法』規定聘任之職業訓練師係支給『薪額』、『一般專業人員專業加給』、『研究加給』三項,原警備總
司令部坪林及岩灣兩職訓中心之職業訓練師待遇亦係按上述標準支給‧‧‧。」是依行政院專案核准給與研究加給者,限於依職業訓練法規定聘任之職業訓練師,始可領取。
(三)被告並未依行政院82年1月11日台82人政肆第6號函釋之規定支給研究加給:被告主張原告非依職業訓練法聘任之職業訓練師,故不可領取研究加給。惟查,被告並無任何一位職業訓練師係依照職業訓練法所聘任,惟被告仍違法支給研究加給,造成嚴重之不平等待遇。
1、為因應法務部於81年7月1日順利承接東成、岩灣等職訓總隊並改稱技能訓練所,因此81年1月31日公布有「法務部技能訓練所組織條例」,其中該組織條例第13條規定「技能訓練所置正訓練師1人至3人,助理訓練師3人至9人,由所長聘任之。前項人員之聘任資格及待遇,準用職業訓練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亦即應該依74年公布之「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下稱訓練師遴聘辦法)進行聘任,始符合相關法律之規定。惟查,法務部於77年接收泰源技能訓練所及81年接收東成、岩灣技能訓練所後,法務部並未依上開組織條例第13條之規定辦理,而係於85年另訂「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聘任訓練師管理辦法」(訓練師管理辦法)予以召聘,嗣該管理辦法於93年廢止時,同時另訂「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聘任職業訓練師管理要點」(訓練師管理要點),被告即依上開非法律所授權之命令違法聘任職業訓練師並支給研究加給,但卻拒絕發給經考試院及行政院合法准予留任之「訓練師」即原告任何研究加給,造成嚴重之不平等待遇。
2、原告與被告非合法召聘之職業訓練師之工作內容,完全相同,惟卻僅有該等非合法職業訓練師得領取研究加給,造成嚴重之不平等待遇。原告除依被告提出之職務說明書負責(1)綜合性一般公文之簽辦處理;(2)年度訓練成果統計;(3)受訓學員異動月報表;(4)各職類班期開訓、結訓呈報及其有關業務;(5)臨時交辦事項等工作項目外,另亦須負責教學之工作,此可由被告提出原告之公務人員履歷在「經歷」欄位中台灣泰源監獄及臺彎泰源訓練所之部分,其擔任工作分別為水電訓練及電機訓練,即可得知原告亦須負責教學之工作,甚至在勳賞獎勵欄位載明事由有「4.擔任電機技訓教學工作,具有績效」、「5.擔任電機班技訓教學,成績優良」、「7.參與資訊班技能訓練教學工作,辛苦得力」、「8.協助電機班技訓教學,辛苦得力」,由上可知,原告與被告非合法聘任之職業訓練師,皆同須負擔教學工作,工作內容完全相同,然卻僅有該等非合法職業訓練師得領取研究加給。又被告知悉原告係准以原職務繼續留任至離職時為止,且明知原告之身體狀況無法從事長時間於電腦螢幕前操作之視力缺陷,卻不顧原告意願、病情及派用人員不得擔任委任職務之規定,違法強行將原告調離原職務,導致原告視力嚴重受損,被告自不得以此為抗辯理由。
(四)原告早已於83年2月16日依職業訓練法之相關規定申請改聘為職業訓練師,卻遭被告不聞不問。原告自76年2月15日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擔任訓練師職務至83年間,加上軍職年資4年,合計11年,合於當時訓練師遴聘辦法第5條第2款副訓練師之資格,故原告於83年2月16日依職業訓練法及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轉聘為職業訓練師。詎料,當時被告人事主任於簽呈上載明:「有關訓練師管理遴聘等法規,法務部尚未訂頒,擬現職服務外,並列入登記,俟部頒規定後,依有關規定辦理,當否?」而被告副所長(當時所長不在)僅蓋職銜章而棄置不理,絕非原告放棄轉聘之權利。法務部雖於85年訂定訓練師管理辦法,而被告並依該辦法於85年度召聘助理訓練師,惟該召聘對原告而言,除屬高職低就外,另該管理辦法並非法律所授權制定之命令,對原告並無保障,因此原告始未應聘。被告另提出法務部針對上開召聘之備查函,雖載有副訓練師謝榮傑等職銜,惟據原告知悉,此等人員召聘之初皆為助理訓練師,嗣因故始爭取為副訓練師,是故,更有命被告依法提出該次召聘公告之必要性。另外,作業導師與訓練師為不同之職系與職務,豈可強硬要求原告接受;況且原告當時亦遵從長官指示出具報告以參與改派作業,惟被告最後卻以員額編制已滿,無法容納為由將原告排除在外,依當年之官僚體系作風連派用人員之留用大事,統由上級作成強制留用決策,此等改派小事何需意願調查,又何來自願放棄之說。
(五)關於原告自77年9月15日起即應晉升為薦派之部分:查原告71年7月至75年12月31日曾服義務役及志願役之年資,併計76年2月15日至77年9月15日曾任公職年資已達6年,合於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5條第4款後段規定,參照銓敘部84年1月27日(84)台中審一字第0993165號函釋意旨,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及嗣後改隸之機關法務部,皆應依法予以提報晉升為薦派官等,詎該等機關竟怠於提報,致原告權益受損嚴重。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之考績資料,原告除依前述說明應晉升為薦派官等外,亦應晉升為薦派第八職等(訓練師之職務列等上限),惟原告卻未獲晉升,致原告權益受損嚴重。
(六)關於原告請求權基礎之部分:
1、平等權(原則):按相同之事務,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務,應依其不同特性作不相同處理,亦即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此即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原則)。被告依訓練師管理辦法所聘任之職業訓練師,與原告係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所派用之訓練師,雖然皆非屬依職業訓練法所聘任之職業訓練師,然其甄選資格及考試所採之筆試、實作及試教等方式,均同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頒之遴聘辦法規定為之,其專任師資亦須檢附相關證照報請職訓局核可後,方得開辦各該職類之專案技能檢定。不論聘任或派用之訓練師,二者工作內容完全相同,如原告不具職業訓練師資格,被告又何據以每年均報請職業訓練局核准其辦理專案技能檢定班?然被告卻獨厚非合法所聘用之職業訓練師而給予研究加給,卻拒絕發給經考試院及行政院合法准予留任之訓練師即原告任何研究加給,明顯違反憲法對於平等權之保障。
2、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於76年2月15日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擔任泰源職訓中心訓練師,當時訓練師職務除領有研究加給外,尚可支領超時鐘點費,嗣於77年9月16日改隸為法務部所屬泰源訓練中心後,直至81年6月前,仍繼續領有研究加給,可見原告已有信賴基礎。又因原告全家僅靠原告掙錢養家,故對於每月得領取之研究加給皆有規劃(父母之扶養費、小孩之教育費、保險費等),可見原告亦有信賴表現;另原告領取上開研究加給,並非原告以詐欺、脅迫或提供錯誤資訊所得,亦非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不知而取得,故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是以,被告於81年7月以原告非依職業訓練法相關規定聘任之職業訓練師而拒絕發給研究加給,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於81年7月遭停發研究加給,與原告有相同處境之人員本擬救濟,惟被告卻揚言,若原告等人員提起救濟,則原先所發給之研究加給,將會一併追討,並強烈表示留用函示所稱之離職一詞亦非僅包含個人之自願離職,亦即若仍提起救濟,則被告將找理由強迫渠等離職,故造成原告等人員,噤若寒蟬,於退休前始提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500元。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76年2月15日起初任泰源職訓中心委派訓練師,嗣因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撤,原告始以原職務留任被告(被告前身為台灣泰源監獄,81年7月1日因機關改制泰源訓練所,100年1月1日再次改隸為現行名稱);原告因未具現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爰依銓敘部77年2月1日77台華甄一字第118197號函,以原職務暫准比照改任換敘,並准以原職務繼續留用至其取得任用資格或離職時為止,原告於100年8月2日退休,合先敘明。
(二)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之「職業訓練師」,係依據訓練師管理要點規定之聘任人員,依要點第1點:「區分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及助理訓練師3種」,依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職業訓練師正式聘任之期限,每次均為1年」,被告編制職業訓練師需經考核1年1聘,陳報法務部矯正署轉法務部核准,再送銓敘部登記核備;原告為原職務留任委派人員,職稱訓練師;非被告編制職業訓練師職缺人員,有別於1年1聘之聘任職業訓練師;依行政院82年1月11日台82人政肆00006號函說明3,查目前各職業訓練機構依職業訓練法規定聘任職業訓練師係支給「薪額」、「一般專業人員專業加給」、「研究加給」3項;而技能訓練所專業人員待遇係比照監所人員標準支給「俸額」、「監所人員專業加給」、「戒護人員增支專業加給」3項。查原告任職泰源職訓中心教育行政職系派用訓練師,前經銓敘登記官職等為委派第5職等,77年起機關裁撤原職留用被告,原告歷次官職等均經銓敘部審定委派第5職等訓練師在案,其資格身分進用法令,自與行政院82年1月11日台八二人政肆第00006號函核復事項第3點所稱依職業訓練法規定聘任之職業訓練師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自原職留任起,待遇支給項目,均依上揭行政院函說明3所揭待遇項目覈實支給,並無違失疏誤之處。
(三)原告將自己委派之訓練師誤與聘任之職業訓練師錯視為相同職務職稱,所謂聘任職業訓練師(區分係指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助理訓練師)與派任訓練師(區分簡派、薦派、委派),其進用、待遇、考核、升遷等各依相關不同法令依據規定辦理。派用人員派任待遇支給,依據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10條規定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律之規定暨其施行細則等法令辦理。聘任職業訓練師人員之聘任敘薪等待遇支給,依據法務部訂定之職業訓練師管理要點辦理。原告原職務繼續留用被告後,依法務部81年10月21日法81人字第15869號函規定,經銓敘部82年2月18日82台華審一字第0816552號函動態登記其職務「訓練師」備註「原職留用人員」,故原告係原職務繼續留用委派人員,與原告所述同是81年7月1日始移交法務部接管之岩灣與東成技能訓練所換約續聘現職留用職業訓練師(詳法務部81年6月27日法81人字第09463號函說明一),職務職稱本即不同,薪級待遇各依相關不同規定支給,無所謂造成不平等之問題。
(四)原告改制前屬泰源職訓中心任職時期,被告無法得知其確實職務歸系工作內容為何;改制被告後原告以委派(訓練師)原職留用被告,其工作內容:其職務說明書五、職系:文教行政、六、工作項目:(項目工作內容一、綜合性一般公文之簽辦處理25%。二、年度訓練成果統計25%。三、受訓學員異動月報表20%。四、各職類班期開訓、結業呈報及其有關業務20%。五、臨時交辦事項10%。)備註欄並註明原告原職留任情形。原告自81年7月1日改制泰源技能訓練所起至94年12月10日止,原職留用於技能訓練科,依上述職務說明書所列工作項目辦理業務工作,94年12月10日調派總務科承辦財產管理業務工作至100年8月2日退休止。另依據訓練師管理要點規定聘任之職業訓練師,為1年1聘人員,其工作內容,依聘書約定事項及服務規約擔任所應聘職類教學課程。是故委派訓練師與聘任之職業訓練師工作內容是不同的兩個職務性質,依上所述,本所並無違反平等之原則。另原告所述原職留任被告中曾擔任教學暨因而受到獎勵,此機關基於人力運用之需要,借助原告之專長協助教學工作,並給予原告適當獎勵,此與職稱職務待遇支給並無關連。
(五)原告具有所述之相當副訓練師與正訓練師資格,但原告於原職務留任被告後,被告曾多次遴甄選錄取10名職業訓練師(3名副訓練師、7名助理訓練師)、作業導師、助理作業導師等,原告均未報名參加遴甄選,致失去改任正式編制之聘任訓練師或委任人員。原告自稱以不可能高職低就致未參加,原告放棄,這是原告對自己最有利的選擇,被告為政府公務機關,依法用人,實無法如原告所願。原告81年7月1日原職留任被告,原告為委派留任人員,自行以報告申請要求機關改聘為職業訓練師,因機關未辦理公開遴用職業訓練師,致未遂其願,即使機關有辦理公開遴用職業訓練師,原告亦應循報名方式參加遴選,故被告實不能違法依原告報告要求改聘為職業訓練師。
(六)原告提出自77年9月15日起即應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規定晉升薦派官職等及補發俸給一節;原告前已於99年11月17日逕向銓敘部提出申請書申請更正,案經銓敘部99年11月30日部特一字第0993278412號函復在案。茲略述如下:1、原告經行政院報經考試院同意繼續留任原職至離職或取得任用資格止,及依考試院有關留用派用人員之處理原則,是類人員僅得於原經審定官等之職務列等範圍內,辦理考成升等,尚無法晉升官等。2、原告於泰源職訓中心教育行政職系訓練師,前經銓敘部以77年5月13日77台華甄一字第153548號函審定准予登記核敘委派第5職等本薪3級350薪點,於法並無不合,歷年所銓敘之俸級結果均無違誤。原告應該知悉由委派晉升薦派,屬升遷官職等問題,不論原告留用被告前後,其薦派官職等之晉升,有一定升遷派職程序,先由現職服務機關查明現有可供升遷官職等職缺,機關再調查考核符合升遷資格條件人選(資格條件約略包括:相關經歷年資、平時考核「獎懲、考績」、服務情形「性行品德、工作態度」等),再予陳報或逕由官職等升遷權責機關核發薦派派令,到職升任;非由原告個人自行認定,於資格條件符合之日,機關即應將原告改升任為薦派;原告77年9月16日原職務委派訓練師留任被告,經查原告自77年至80年歷年考績皆考列乙等。另查,原告符合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5條第4款後段規定年資之計算,應自76年2月15日起任泰源職訓中心委派訓練師起算屬於委任同等職務,原告(71年7月至75年12月31日)曾服義務役及志願役之未經(銓敘部)確認之年資,不能自行認定併入。原告等人皆係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撤留任人員,惟都是現任公務人員,各項薪俸加給之待遇,機關均須依法發給,原告遭機關恐嚇受委屈,有很多管道提出救濟,尤其救濟係屬個人權利,被告實無理阻止原告等提起救濟,更不可能有言語上之恐嚇揚言,原告不理智也不應該於訴狀中以模糊包含式之不實敘述揚言遭受委屈,誣陷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銓敘部77年5月13日77台華甄一字第153548號函、台灣泰源監獄78年5月18日泰源監獄泰源監字第555號函、泰源訓練所81年11月9日(81)泰所人字第2306號函等影本附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9號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自77年9月15日起即應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規定晉升為薦派,並調整研究加給由4,500元至7,000元,且被告自81年7月起拒絕發給原告每月之研究加給,原告逕提起給付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自77年10月起至100年7月止未領取之研究加給計1,715,500元,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須先向行政機關申請,未經准許時,再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若容許人民未經訴願程序而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代之,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要件。故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即應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錯誤,此時若無從闡明為訴訟類型之轉換,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機關不得指派未具第9條資格之人員代理或兼任應具同條資格之職務。」「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1條之規定制定之。」「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律之規定。」「本細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派用人員之薪給,準用本法之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復審人對保訓會於復審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編制職缺參加學習或訓練之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1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1條、第1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25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第14條、第15條、第25條第1項、第60條、第10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76年2月15日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擔任泰源職訓中心訓練師,並經審定為委派第5職等本薪3級350薪點,嗣經泰源職訓中心改隸為泰源訓練中心、泰源訓練所及被告,原告均因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續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派任職業訓練師,分別經行政院轉考試院同意繼續留任原職至離職或取得任用資格時為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銓敘部77年5月13日77台華甄一字第153548號函、台灣泰源監獄78年5月18日泰源監獄泰源監字第555號函、泰源訓練所81年11月9日(81)泰所人字第2306號函等影本附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9號卷可憑。揆諸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5條之規定,派用人員之薪給,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本件原告爭執之研究加給,應屬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2款之技術或專業加給之性質,原告是否具有請領研究加給之資格及得請領之數額,均須先由被告依法審核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且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4款之規定,各機關依法派用或留用人員,亦應準用該法之規定,原告雖非現職公務人員,然本件係於公務人員保障法施行後,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俸給請求權遭受被告侵害,自應依該法第25條第1項、第60條之規定,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是原告主張:研究加給並非法定俸給項目,若公務人員研究加給之權益受侵害,並無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相關程序救濟之,而應直接依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之,另公務人員保障法係於85年10月始公布,惟被告係自81年7月即開始違法剋扣原告之研究加給,故本件無法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云云,尚無可採。準此,因公務人員具備何等資格可請求何等研究加給,法令均明定其要件,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述研究加給時,其是否具備請求之資格,及得請領之數額,均須先經被告依法審認核定,是本件原告未先向被告申請,並循序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為救濟,直接對被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未領取之研究加給計1,715,500元,揆諸上述說明,其訴訟類型錯誤,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再按,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之「職業訓練師」,係依據訓練師管理要點規定之聘任人員,分為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及助理訓練師3種,職業訓練師正式聘任之期限,每次均為1年,被告編制職業訓練師需經考核1年1聘,陳報法務部矯正署轉法務部核准,職業訓練師係支給薪額、一般專業人員專業加給、研究加給3項,其工作內容,依聘書約定事項及服務規約擔任所應聘職類教學課程,此有訓練師管理要點第1點、第6點第2項、第9點、行政院82年1月11日台82人政肆第6號函等影本附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9號卷可查。然查,原告係於76年2月15日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擔任泰源職訓中心訓練師,並經審定為委派第5職等本薪3級350薪點,嗣機關經幾度更名改隸為被告時,原告均因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續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派任職業訓練師,分別經行政院轉考試院同意繼續留任原職至離職或取得任用資格時為止,業如前述,則派用人員派任進用、待遇、考核、升遷,依據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10條規定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律之規定暨其施行細則等法令辦理,其待遇係比照監所人員標準支給俸額、監所人員專業加給、戒護人員增支專業加給3項,其與前揭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依據訓練師管理要點聘用之職業訓練師,其進用、待遇、考核、升遷等係各依相關不同法令依據規定辦理,兩者並非相同。是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應比照依據訓練師管理要點規定聘任之職業訓練師,發給研究加給云云,應非有據。另原告復主張,被告對依據訓練師管理要點規定聘任之職業訓練師,發給研究加給,因渠等均非屬依職業訓練法規定聘任之職業訓練師,亦屬非法,故為求平等,則原告雖亦非屬依職業訓練法規定聘任之職業訓練師,被告仍應發給研究加給云云。惟縱然原告對前揭被告對依據訓練師管理要點規定聘任之職業訓練師,發給研究加給,亦屬非法之主張屬實,亦屬被告是否得依法向上述非法領取研究加給之職業訓練師追討其不法所得之問題,然因任何人不得主張非法之平等,故原告前述之請求,仍屬無據。且如前述,原告係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派任職業訓練師,而經同意繼續留任原職至離職或取得任用資格時為止之人員,與前揭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依據訓練師管理要點聘用之職業訓練師,其進用、待遇、考核、升遷等係各依相關不同法令依據規定辦理,是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曾調任其從事與依法聘任之職業訓練師相同之教學工作,固經被告陳述屬實,惟此亦屬被告上述調任之處分是否合法,原告當時得否提起救濟之問題,並不因此表示原告即得請求上揭依法聘任職業訓練師之研究加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再查,原告於原職務留任被告後,被告曾多次遴甄選錄取10名職業訓練師(3名副訓練師、7名助理訓練師)、作業導師、助理作業導師等,原告均未報名參加遴甄選,致失去改任正式編制之聘任訓練師或委任人員乙節,有被告85年3月28日85泰所人字第948號公告、85年7月22日85泰所人字第2219號公告、法務部85年3月11日法85人字5869號函、85年10月14日法85人字26298號函等影本附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9號卷可憑。是原告雖曾於83年2月16日申請被告依職業訓練法之相關規定申請改聘為職業訓練師,然被告因未辦理公開遴用職業訓練師,原告因而未參加遴聘,嗣被告依規定遴聘前述人員時,原告又認對其尚屬高階低就而未參加,因被告於何時須聘用何種資格之人員,屬被告之職權,則原告於83年間申請時,被告並未公告遴選,而被告依規定遴選時,原告卻又認不符合其利益而未參加遴選,基此,原告並不因而當然具備職業訓練師之資格,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述研究加給,自不待言。
(四)復查,原告於泰源職訓中心教育行政職系訓練師,前經銓敘部以77年5月13日77台華甄一字第153548號函審定准予登記核敘委派第5職等本薪3級350薪點,於法並無不合,歷年所銓敘之俸級結果均無違誤乙節,亦有銓敘部77年5月13日77台華甄一字第153548號函、99年11月30日部特一字第0993278412號函等影本附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9號卷可稽。是原告當時對銓敘部77年5月13日77台華甄一字第153548號函之審定既未依法提出爭議,則嗣原告於被告任職時,係經同意繼續留任原職至離職或取得任用資格止之人員,僅得於原經審定官等之職務列等範圍內,辦理考成升等,並無法晉升官等之問題,況由委派晉升薦派,屬升遷官職等問題,有一定升遷派職程序,須有可供升遷官職等職缺,並經被告考核符合升遷資格條件人選始得升任,非因任職時間滿一定期限,即得當然升任。是原告另稱:原告自77年9月15日起即應晉升為薦派,被告應依法予以提報晉升為薦派官等,並應晉升為薦派第八職等(訓練師之職務列等上限),惟原告卻未獲晉升,致原告權益受損嚴重云云,洵無足採。是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於77年10月起至81年6月,未將原告領取之研究加給提高至每月7,000元,81年7月起至100年7月止發給原告研究加給,於法並無不合,亦與平等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500元之研究加給,因屬課予義務訴訟類型,原告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訴訟類型有誤,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再者,原告本件之請求,依相關實體法之規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向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岩灣技能訓練所函詢該機關之留用訓練師(含留用助理訓練師)是否領取研究加給,若有領取,則何時開始領取,領取之標準為何,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