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6號102年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茂松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被 告 臺南市官田區公所代 表 人 陳成文區長訴訟代理人 何榮長
李婉芬
參 加 人 林傳南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府法濟字第1000811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參加人林傳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526、526-1、527、527-1、533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與原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民國97年12月31日屆滿;參加人於98年2月9日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等文件,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即改制前臺南縣官田鄉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案經被告審核後,以參加人所提供之自耕地(即改制前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六分寮段568-6地號土地)係特定專用區之農牧用地,依內政部97年7月1日臺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釋規定,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耕地」規定為由,以98年2月23日所民字第0980001689號函否准參加人之申請,並准由原告續訂租約6年。參加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12月23日98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略以: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謂「耕地」應包含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參加人已提出六分寮段568-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足以證明該土地符合上開條項規定之「自耕地」,然被告卻以參加人所提供之自耕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耕地」之規定,而否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並准由原告續訂租約6年,即屬違法等由,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8年2月23日所民字第0980001689號函)均撤銷,並命被告對於參加人98年2月9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因當事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嗣被告重為審查結果,認參加人要求收回之系爭角秀段526、526-1、527、527-1及533地號土地與六分寮段568-6地號自耕地,依實際量測之路徑距離分別為15.67公里、15.67公里、15.67公里、15.65公里及15.76公里,均超過內政部89年8月3日臺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釋「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距離未超過15公里者,視為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鄰近地段』」規定,乃以99年8月24日所民字第0990009604號函再次否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參加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00年3月15日府法濟字第1000162896號訴願決定略以: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又所稱「15公里」應以行政區域圖中,就申請收回耕地與其自耕地二點間依「比例尺」計算之結果為準,被告採實際會勘交通路線方式測量,未盡妥適為由,而將被告99年8月24日所民字第0990009604號函撤銷,並命被告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將全案移由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請示內政部後,將本案移還被告辦理,案經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依「內政部地籍位置導引便民服務系統」量測出系爭角秀段526、526-1、527、527-1及533地號土地與六分寮段568-6地號自耕地之直線距離均在8至9公里之間,符合收回之出租耕地與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規定,遂以100年7月4日所民字第1000006841號函(即本件原處分)准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參加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理由,欲收回與其自耕地「鄰近」地段內之系爭土地。而被告以原處分准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無非以參加人已提出收回耕地申請書並檢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系爭土地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且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並無致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為主要論據。惟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期滿時,固得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免受同條例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之限制,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所謂家庭農場係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而言。準此以論,出租人有無經營家庭農場尚不得徒以其立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為憑,仍應就具體事證認定之。出租人若未將自耕土地作為農場經營,顯無收回出租耕地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必要,即不能認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收回耕地要件相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1、本件參加人係執業藥師,長年經營藥房從事藥師工作,未曾間斷,有卷附其所營藥局招牌照片可參,參加人根本不曾從事農業耕作或委託他人代耕,迄今無任何經營家庭農場之事實。
2、被告為審認參加人之六分寮段568-6地號「自耕地」與系爭土地間之距離是否超過15公里時,亦曾赴現場踏勘,當時「自耕地」僅有荒草一片,有起訴狀附呈之照片可資為憑。
3、101年10月1日本院會同當事人赴自耕地現場勘驗結果,亦發現於會勘當日現場仍有挖土機具之停放,顯示參加人乃於勘驗期日不久前方著手整地,且迄未完成全部整地工作;另參加人於自耕地上僅種植零星幾株緬梔花,植株係斜插入土,徵見係為參加人於勘驗期日前始匆匆栽種,根本無所謂農場之設置,更遑論有何擴大之可言。
4、另就自耕地之實際狀況觀察,該地週圍概為他人土地所圍繞,對外無連接之道路,必須經由他人土地始能對外出入,亦無水源供農作灌溉,顯無合於設置農場之客觀條件。
5、據上各項客觀事證與現場勘驗之實際情形,足證原告主張自耕地現場無農場之設置,參加人亦無擴大農場規模等情,均非虛詞。
6、佐以參加人係於97年12月15日始取得六分寮段568-6地號自耕地,衡之常情,斷無於甫取得土地僅2月餘之短短期間內,即有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非收回系爭土地不可之情形,參加人所為甚違經驗法則,令人質疑其動機。乃被告明知參加人並無經營家庭農場之事實,就此卻全然未予審究,亦未命參加人舉證,即逕認定參加人得以擴大家庭農場為由收回系爭土地,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與判決意旨,原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誤。
(二)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所稱之「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此業經內政部89年8月3日臺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釋在案;又內政部以97年8月8日臺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第15頁F點亦定有相同之審核標準。查參加人固主張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然參加人所指之自耕地與系爭土地,位處於○○鄉鎮○○○○○段土地,且經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實地勘測之結果,上開二地間之距離均超過15公里,並不合於前揭關於收回之耕地與自耕地距離不超過15公里之規定,堪認定參加人所稱之自耕地與系爭土地非屬鄰近地段之耕地,則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顯與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之構成要件不合,不應准許。乃被告竟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並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續定租約之請求,尤屬違誤。
(三)被告就申請收回耕地與自耕地二點間「15公里」之認定,先是認為應以「實地測量」為準,嗣又更改審核標準,認為應以行政區域圖中依「比例尺」計算之結果為準,除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外,亦有裁量濫用情事,自屬違法:
1、對於前開工作手冊F點規定鄰近地段之「兩地距離」如何衡量認定乙節,現行法令雖無規範,然各地行政機關與行政法院莫不以「實地測量」方式判斷,此觀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於10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坦承:「(為何第1次會到現場實際丈量?)先前我有打電話請示內政部地政司地權科廖先生,他說要用實際丈量...他告訴所並無特定規範,但他認為用實際量測的方式係最合理的,他也是這樣告訴其他機關」等語,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均不乏如是記載,尤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更直接指明:「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不超過15公里既係因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定,則該距離之計算自應以可藉由交通工具通行前往經營農場之路徑為準,而非以兩者之直線距離為據」等語,益徵對於是否合於15公里之要件,係應依以現有道路實際量測最短距離路徑,採實際會勘交通路線之方式加以認定,殆無疑義。
2、又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74號判決亦揭諸:「內政部上開74年280799號及75年第387540號函釋謂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雖非毗連地段,但其間距離未超過15公里,仍視為鄰近地段等語。以現今道路建設普及與交通運輸工具之便捷性,如非在深山各耕地高低有相當落差或極偏遠交通不便之地區,15公里距離,各耕地半小時甚至十數分鐘時間內可到達,對於欲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耕作者,縱非相鄰之土地,亦非礙難於從事各土地之農務,且該距離為自耕能力範圍內,是此一函釋尚未違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意旨,得予援用」等語,顯然是否合於前示「15公里」之要件,應依實際道路之最近距離判斷,而非以地圖上之兩點直線距離或比例尺判斷無訛。蓋二地間之直線距離,和實際道路交通路況往往有所落差,例如,臺南市南化區與高雄市內門區以烏山為天然界線,經查詢多目標地籍圖地理資訊系統測量南化段162-221地號土地至高雄市之境內土地直線距離僅7,737.52公尺,但往返於二地區間卻必須翻山越領穿過烏山始可,渠二地間之實際距離自遠遠超過7,737.52公尺與15公里以上。若依訴願決定之邏輯為判斷標準,竟可認定上開二地亦屬於「鄰近地段」,核與現實之情況有極大落差,洵非的論。
3、至於訴願決定雖提及係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為參考。惟前揭案件所涉情節乃出租人欲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位於「同一地段」,核與本件所涉耕地係分○○○鄉鎮○○○○段之案情顯不相同,自難直接比附援引。且前揭判決雖曾參考行政區域圖之比例尺,簡略計算涉案二地間之距離,但亦未明文將實地測量方式所得之結果排除於審查之外。
4、更何況,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必須在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款之消極要件不具備,以及同條第2項積極要件具備之前提下,因此,對前揭要件尤不能偏廢而完全不予斟酌。乃被告徒以內政部地籍圖位置導引便民服務系統之紙上量測結果,即草率認定系爭土地與出租人之自耕地間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疏未就出租人有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之消極要件為實質審查,徒逕以參加人所出具之切結書,即遽認其已具備「自耕能力」,率予同意其收回系爭土地,其處理程序及認事用法,非惟未遵守一般法律原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相悖,自屬違法。
(四)關於原告是否因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致失家庭生活依據部分:
1、96年度原告有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321,000元,其配偶林蔡來好無任何所得,其長子林冠議有其他收入26,576元、次子林冠智有薪資收入368,465元,其孫林信璋、林彧廷於96年度無任何所得。另就96年度支出而言,原告及其家人除基本生活費用各114,108元(計算式:依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9,509元計算,9,509×12月=114,108元)外,原告尚須支出農、健保費用4,367元、房屋稅4,134元、地價稅2,032元,林蔡來好須支出農、健保費用4,273元,林冠議須支出健保費用30,092元,林冠智須支出勞保費用3,744元、健保費用3,936元(均以每月投保薪資24,000元計算),原告之孫林信璋須支付學費57,149元、林彧廷須支付學費60,173元,則原告及其家人於96年度之支出至少即854,548元。故原告96年度收入扣除支出後,並無餘額。
2、參加人係於97年12月15日始取得六分寮段568-6地號土地,進而以該地為其自耕地,而於98年2月9日以欲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易言之,參加人於97年12月15日前,根本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得收回系爭土地之要件。惟被告未察上情,對原告是否因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致失家庭生活依據乙節,逕以原告及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96年」全年生活費用及收益為審核標準,其審核所據年度,核與參加人取得自耕地而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時點相悖,被告並據此作成原處分,自難認為妥適。
3、原告之孫林信璋00年00月00日出生,至今未滿25歲而仍在學中,並無工作能力或工作所得,乃被告卻逕列林信璋96年全年收入為198,720元,且據以核算原告之生活費及收益,亦與事實不符。
4、承前所述,參加人取得自耕地再憑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收回系爭土地之時點既於97年12月以後,衡量原告是否因出租人收回出租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部分,當應以原告之97年、98年或最近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為判斷基礎,方與欲判斷之事項相合致。依戶籍資料所載,原告及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長子林冠議、次子林冠智、孫林信璋、林彧廷等6人。而依南區國稅局查詢結果,原告與配偶林蔡來好於97、98年度均無所得;長子林冠議於97年度有薪資所得與其他收入計210,906元,98年度有薪資所得37,996元;次子林冠智於97年度有薪資所得與其他收入計63,784元,98年僅有利息所得1,888元;原告之孫林信璋、林彧廷於97、98年度均就學而無任何所得。另支出部分,原告等6人之97年度之生活費用為117,948元(依9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9,829元計算),則渠等6人於97年度之支出應為707,688元(117,948元×6人=707,688元);98年度之生活費用均為115,920元(依9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9,660元計算),則渠等6人於98年度之支出應為695,520元(115,920元×6人=695,520元)。上情有原告全戶戶籍謄本與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並有卷附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稽。茲原告之97、98年度收入扣除支出後均無餘額,故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將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5、至被告就林信璋之學費部分,主張有申請就學貸款,當年度未支出,不得列計乙節。惟原告與家人係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始致就學中之孫輩不得不舉債繳付學費,而原告與林信璋既有繳付學費項目支出之事實,雖不得已暫以借貸方式籌款,但助學貸款非毋須償還之債務,日後甚至必須加計利息清償,則焉能以原告為林信璋辦理助學貸款,即否准認列林信璋學費項目之支出數額,被告所言,顯非有理。
6、原告現年72歲,在數年前尚有能力於農暇時從事水電工作賺錢補貼家用,故於96年度尚有若干薪資收入,但近年來早已力有未逮,更無任何薪資所得或其他之收入;而原告之妻林蔡來好現年68歲,自與原告結婚迄今,始終於家中操持家務,從無任何工作收入;至於原告之長子林冠議、長媳許秋月原本均任職於官田工業區內之「金玉山企業有限公司」,但該公司於94年間關廠解散,原告之長子、長媳因面臨中年失業,現僅能藉打零工或與原告共同農作補貼生活;而原告之次子林冠智於97年以前係任職於「瑞穗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公司亦於98年間停止營業,原告之次子因此失業,現仍無法有穩定之工作收入;至於原告之孫林信璋、林彧廷於96年間尚處於就讀中學之階段,尤無任何工作能力或工作所得(目前亦均在學中)。然被告於審核原告(96年度)是否因出租人收回出租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未將原告及家人成員之各項必要費用支出(如勞、健保費用、學雜費、房屋稅費等)列入核算範圍,反而逕列林蔡來好、林信璋、林彧廷之96年度收入各198,720元,又列林冠智之96年度收入為225,296元,致有虛增原告全戶收入,並有短列支出之情事,且據之率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顯有違誤。
7、再參酌前述原告與家人自97年度迄今之工作狀況與收支情形,足印證原告一家人自97年度至100年度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同樣亦無餘額。尤其,原告之配偶身體狀況不佳,經常進入醫院,原告亦須負擔醫藥之費用,復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連原告之孫就學亦須仰賴就學貸款方能支付;遇天災致農作無存時,更係雪上加霜,如99年度之88水災或99年度凡那比風災,原告之農作均受有損害,99年度甚至達政府專案現金補助標準,益證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確實將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無疑,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收回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即有違誤。
(五)綜上,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核與工作手冊之審核標準規定尚有未合,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又參加人既無法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原告申請續訂租約,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被告即應准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承租之申請案件,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被告為查核原告是否因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調原告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財稅所得資料,審核原告之收益,並由原告詳填96年度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生活費用的計算標準,除計列96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9,509元,並加總醫藥、生育費、災害損失等相關費用支出(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會商結論)。另工作手冊乃彙整原告之收益、支出各種資料填載於「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因該數據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至有關「出租耕地」與「自耕地」兩地距離應如何量測之認定,被告依「內政部地籍位置導引便民服務系統」量測參加人要求收回之系爭土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皆未超過15公里。本件經審核後,因符合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因收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以及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內政部89年8月3日臺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釋)之要件,故被告乃作成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之處分。
(二)依內政部90年5月9日臺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釋規定,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2號著有判例,故類此案件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且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如有異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另因現行法令,並未規範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出租耕地,所提供之自耕地必須已有農業耕作之事實,被告自不得以法令所無之限制,駁回參加人之申請,至妨礙參加人行使其權利,故原處分核准參加人之申請,並無違誤。
(三)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兩地距離該如何衡量,因現行法令無規範,產生被告與訴願機關見解不同,被告因兩地於航照圖上之直線距離,非交通工具可到達之最短距離,恐未符擴大農場之立法意旨,故採實際會勘方式。而訴願機關參照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理由,以15公里認定應以行政區域圖中,就申請收回耕地與其自耕地二點間,依「比例尺」計算之距離為準。訴願機關臺南市政府為被告之上級機關,其作成之訴願決定,被告自當遵循。
(四)按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申請收回出租耕地,其生活費用支出核計事宜之規定,係依據內政部88年10月22日臺內地字第8812350號函辦理,其內容略謂:「有關出、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審核標準依下列方式核計:1、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1)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耕地租約期滿前1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被告援引作為審核本件96年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並無違誤,至於原告97、98年全年收支明細,均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主張: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本件參加人目前於六分寮段568-6地號土地耕種、培植緬梔並擬收回系爭土地後,擴大耕種面積。參加人此次申請收回之耕地,除系爭土地外,另有臺南市○○區○○段(下稱角秀段)72、72-9、140、140-2、140-4、140-5、140-6、140-9、15
5、155-l至155-8、311地號等18筆耕地。目前被告已准許參加人收回承租人張土葛、張福陣2人承租之角秀段140、、140-2、140-4、140-5、140-6、140-9、311地號耕地暨陳景純、尹得勝2人承租之角秀段155、155-1至155-8地號耕地。上開4人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張福陣、尹得勝部分准由參加人收回,尹得勝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可證參加人收回耕地完全符合規定。既然參加人申請收回之耕地中,有一部分已經准予收回作擴大家庭農場經營,則本件系爭土地亦坐落於前開准予參加人收回之土地旁幾百公尺處,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完全符合擴大家庭農場之立法意旨和規定。另參加人尚有1筆耕作農地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距離系爭土地僅4公里左右,收回系爭土地後一起經營,更是符合擴大家庭農場之立法意旨和規定。
(二)就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審核標準,依內政部86年10月29日臺內地字第8610098號函釋意旨,承租人之生活費用審核標準,以耕地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承租人之收益審核標準,以耕地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另依內政部之工作手冊規定:「(2)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甲、...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蓋以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通常為年底期滿,收回自耕自應於年底前後相當期間內為之,期滿當年度之收益或尚未確定,或尚不易取得證明,乃以明確之前1年者為準,又以同年度之收益及生活支出作為比較盈虧,亦屬合理。惟若收回前之收益情形較前1年者已有變更,且確有實據者,自非不得以之為核計標準。因此,本件於審核承租人是否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應以96年收支為準。惟若收回前之收益情形較前1年已有變更且確有實據者,自非不得以之為核計標準查。所稱較前1年者已有變更,是指97年之收支。
故原告所提97年以後之支出收據以及說明,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而非本件所應探究之依據等語。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訴願卷第127頁)、被告99年8月24日所民字第0990009604號函(訴願卷第70頁)、臺南市政府100年3月15日府法濟字第1000162896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50頁)、被告100年7月4日所民字第1000006841號函(訴願卷第8頁)、臺南市政府100年10月26日府法濟字第100081105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7頁)可稽,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本件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為:被告核認參加人申請收回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且無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情形,而以原處分准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即否准原告續訂租約),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1、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2、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3、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分別為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出租人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者,應受該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惟倘出租人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申請收回自耕,且無該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及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情形之一者,出租人所有收益雖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仍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出租耕地自耕,不受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二)次按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之執行,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訂立工作手冊,以作為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準則,而該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公告及受理申請規定:「...4、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者,應檢附下列文件:(1)『收回出租耕地申請書』...。(2)原租約書...。(3)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4)與租約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土地登記謄本...。(5)身分證...。」另工作手冊六(三)6(2)審核標準A、B、C、E、G、H分別規定:
「A、減租條列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96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臺內地字第8897458號)。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臺內地字第8609424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元/月;臺北市14,881元/月;高雄市10,708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臺內地字第8903298號)。II 、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III、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 年12月8日臺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布(按:民國95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附件3),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7,280元/月(註: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96年6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5,84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I、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II、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III、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Ⅶ、受禁治產宣告。...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臺內地字第828311號函)。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內政部89年8月3日臺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且均必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等語。而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之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租約工作手冊:「...同條(指減租條例第19條)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就「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因其性質係屬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故於個案若適用此函釋結果,係違反民法「家」之規定者,仍應依據民法關於「家」之規範,核實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未牴觸之部分因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及難以調查事實之認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而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爰予援用。準此,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須收回之出租耕地與自耕地間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而出租人能否自任耕作,其認定得以出租人出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為之,且須符合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要件。而所謂「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應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96年)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另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若為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未具法定原因致不能工作,即認有工作能力,縱無固定職業、收入或其收入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亦須按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其全年之收入。
(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再者,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5款明定:「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亦即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委託代耕,且其委託代耕範圍尚可包含全部農場生產作業,只要該農場作業之經營權掌握於出租人或承租人手中,由出租人或承租人決定種植方式、休耕與否、自負農場生產之盈虧(至於受託代耕之人無論農場盈虧,均僅領受約定之報酬),亦難謂其即無自耕能力。是以,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自任耕作」,實指「將來對收回土地自耕耕作」之客觀可能性及主觀意願,當然可以切結書為證(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要旨、101年度裁字第955號裁定要旨)。衡諸參加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0餘歲,為執業藥師,有其戶籍謄本(第10頁)及南區國稅局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7頁)附證物卷可稽,並據原告提出參加人經營之「永福藥局」照片附本院卷一(第27頁)可稽。準此可知,參加人係有日常生活能力之成年人,顯非無委託他人代耕系爭土地之能力,當不得以參加人係執業藥師,長年經營藥房從事藥師工作,無法實際從事系爭耕地日出而作、日落而息之生活形態,遽認其即無自耕能力。再者,參加人已於98年2月9日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參加人本身有何不能委託他人代耕之情形,自應認參加人非不能自任耕作之人,並無不能自任耕作情事。
(四)原告雖主張所謂家庭農場係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而言,故出租人有無擴大經營家庭農場,尚不得徒以其立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為憑,仍應就具體事證認定之,參加人係於97年12月15日始取得六分寮段568-6地號自耕地,其雖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等文件,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向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惟經現場查看該自耕地,荒草一片並無農場之設置,顯見參加人並無經營家庭農場云云,並提出渠等於100年11月5日拍攝之土地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頁)。惟查,依前揭工作手冊六(二)4規定:「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者,應檢附下列文件:(1)『收回出租耕地申請書』(格式7)1式2份。(2)原租約書正本1份。(3)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格式10)1份。(4)與租約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土地登記謄本1份(5)身分證。...(6)委託他人申請者委託書(格式8)1份。(7)委託他人申請者,出租人身分證影本及受託人之身分:...。」揆諸該規定可知出租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僅須檢附收回出租耕地申請書、原租約書正本、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租約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土地登記謄本等,尚無須於申請時提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計畫等相類似文件。準此,參加人於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之同時,雖未提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計畫文件,惟參加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已於申請時提出其有相距系爭土地15公里內之自耕地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被告亦依據參加人提出之自任耕作切結書及相距系爭土地15公里內之自耕地登記簿謄本資料,審酌參加人有無自耕能力及有無租約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土地,作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審定,揆諸前開規定,即無不合。雖原告提出六分寮段568-6地號土地於100年11月5日現場照片欲證明參加人並無耕作事實,然經本院101年10月1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六分寮段568-6地號土地業經整地完成,地面種植緬梔15株等情,有現勘驗筆錄及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6頁以下),此核與參加人所述:目前於六分寮段568-6地號土地耕種、培植緬梔並擬收回系爭土地後,擴大耕種面積相符。足見參加人確有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並自負營運之盈虧,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就自耕地確有自任耕作事實,乃原告逕以前詞主張參加人既不能認有從事家庭農場之事實,自無因需擴大經營規模而有收回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要屬無據。至原告所引據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乃耕地出租人在申請收回耕地之前,即已委託仲介業者出售出租耕地,與本件事實非全然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併此說明。
(五)原告又主張出租耕地與自耕地15公里距離之計算,應以可藉由交通工具通行之路徑為準,而非以兩者之直線距離為據,被告就此之認定,先認為應以實地測量交通路徑為準,嗣又認為應依行政區域圖中依比例尺計算之直線距離為準,除違反平等原則及禁止差別差別待遇原則外,亦有裁量濫用情事等語。惟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立法目的,在於該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為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且為提高農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立法機關始為該項增訂,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參照)。準此可知,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出租人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本即是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而該條項所謂之「鄰近地段」,依內政部89年8月3日臺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釋,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上開15公里距離如何計算,雖無明文規範,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81號解釋理由書:「內政部於75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3點第4款規定:申請人之住所與其承受農地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者,視為不能自耕,不准核發證明書,但『交通路線距離』在15公里以內者,不在此限。...未考慮現代農業機械化及交通工具機動化之因素,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承受農地或收回耕地之權利,與憲法第23條及第15條意旨不符。」之意旨可知,以現今道路建設普及與交通運輸工具之便捷性,如非在深山各耕地高低有相當落差或極偏遠交通不便之地區,上開15公里距離,應係地籍圖上之直線距離在15公里以內,即應認為符合前揭內政部89年8月3日臺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所稱之「鄰近地段」,原告援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主張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不超過15公里既係因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定,則該距離之計算自應以可藉由交通工具通行前往經營農場之路徑為準,而非以兩者之直線距離為據云云,係屬個案見解,不能拘束本院。經查,本件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業已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提出自耕地即六分寮段568-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證明參加人擁有自耕地;又六分寮段568-6地號自耕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640平方公尺,足資作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基礎,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本院卷一(第140頁)可稽。次查,本件六分寮段568-6地號自耕地與原告承租之系爭角秀段526、526-1、527、527-1及533地號土地,均位於交通便利之嘉南平原,兩地之路徑距離前雖經被告量測分別為15.67公里、15.67公里、
15.67公里、15.65公里及15.76公里,惟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依「內政部地籍位置導引便民服務系統」量直線測距離分別為8,463.2公尺、8,504.32公尺、8,416.02公尺、8,536.17公尺及8,336.89公尺,符合收回之出租耕地與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規定,有被告所提出之地籍位置導引便民服務系統資料及其所製作之土地距離一覽表附證物卷(第38-43頁)卷可稽。從而,被告以100年7月4日所民字第1000006841號號函認定系爭土地與六分寮段568-6地號自耕地為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鄰近地段」,依前所述,尚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自耕地交通路徑距離超過15公里,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並不足採。另原告所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等,經核其事實乃係自耕地與出租之耕地直線距離或交通路線距離均未超過15公里,其情節核與本件相異,自不得於本件予以援用。再者,本件被告乃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原告主張被告就15公里之認定,先認為應以實地測量交通路徑為準,嗣又認為應依行政區域圖中依比例尺計算之直線距離為準,爭執違反平等原則、禁止差別差別待遇原則及裁量濫用,亦有誤解,不足採取。從而,本件除非因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將導致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否則參加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六)末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耕地出租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耕地,只不受同條第1項第2款之限制,但仍應受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即出租人無不能自任耕作及若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出租人即不得收回自耕。依前揭內政部工作手冊所訂審核標準,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原告主張應依97年、98年或最近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為判斷基礎,方與欲判斷之事項相合致云云,亦不足採。又查,依原告戶籍謄本記載,原告租約期滿前一年(即96年),係與其配偶林蔡來好、長子林冠議、次子林冠智、長媳許秋月、次媳林育鳳及孫林信璋、林彧廷同戶,有戶籍謄本附於證物卷(第18-20頁)可按,至為明確。再查,關於原告一家96年度收入部分,於尚未採計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收入之情形下,計有收入:原告林茂松(00年出生)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計有薪資321,000元,領有老農津貼72,000元,收入合計393,000元;其配偶林蔡來好(00年出生)、長媳許秋月(00年生)、次媳林育鳳(00年生)屬16歲以上,未滿65歲之有工作能力人而須核計其所得,故於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資料中雖無所得,仍應將其視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故全年收入應以基本工資198,720元核計(依勞委會公布之基本工資:96年6月30日前為每月15,840元、96年7月1日起每月17,280元);原告之長子林冠議(00年出生)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中,雖僅有股利26,576元,惟其既屬16歲以上,未滿65歲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仍應將其視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全年收入應以基本工資198,720元核計,故96年度收入除股利26,576元外,尚應加計全年基本工資198,720元,總計為225,296元;原告之次子林冠智(00年出生)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僅有薪資368,465元;原告之孫林信璋及林或廷於96年均尚在學中,應屬無工作能力者,不應列所得收入;則原告96年一家之全年收入為:1,582,921元【原告393,000元+配偶林蔡來好198,720元+長媳許秋月198,720元+次媳林育鳳198,720元+長子林冠議225,296元+次子林冠智368,465元=1,582,921元】。另關於原告一家96年度支出部分:依工作手冊六(三)6(2)審核標準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之規定,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元/月),並得加計醫藥、生育費、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而原告一家勞保費、健農保費、學費及生活費用,縱依原告之主張為1,086,014元【保險費49,662元+其他稅費6,166元+學費117,322元+核定生活費912,864元(為9,509元×12個月×8人)=1,086,014元】。
此有原告及其家屬96年度收支明細表及相關證明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28頁、第180頁、第184頁)。惟依原告一家96年度收入1,582,921元,減除支出1,086,014元,此項總和為正數496,907元,即原告96年全家之收入仍大於生活費用之支出,其應能維持一家生活,堪以認定。則原告並無減租條例第19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其不因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甚明。被告以原處分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以100年7月4日所民字第1000006841號號函核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耕地作成准予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