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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8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86號原 告 徐秉煊

徐秉軍徐有為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鍾竹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臺財訴字第10013025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58年判字第27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判例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再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上契約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為前引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所肯認,自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欲申購之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408、408-2、411、411-2地號等4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供原告居住使用之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建物出入使用,此經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以95年4月21日屏戶23字第0950001735號函證明上開房屋其出入口應面向民生路無誤在案。又系爭408、408-2地號等2筆土地係於68年12月17日始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惟原告先父於63年間業已具文聲明其使用該2筆土地達16年之久,可知該2筆土地於68年間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原告先父業已使用20餘年,是依民法第770條及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申請讓售。而被告所屬屏東分處以本件申購案業已結案,無法續辦為由,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不合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0年7月21日向被告所屬屏東分處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經該分處審查結果,以本件申購案業已結案,無法續辦,且渠等所檢附之資料,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35年以前即併同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建物建築居住使用至今等由否准渠等所請,此有原告100年7月21日申請書及被告所屬屏東分處100年8月17日臺財產南屏二字第1000005183號函等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惟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已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故本件被告否准原告承購系爭國有土地所生之爭議,乃係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從而,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日期:201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