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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9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90號原 告 陳文德被 告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弘志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001966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另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惟此所稱之「依法申請」,乃指人民依據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固兼及法令規定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且亦有保障特定人意旨之情形;惟若屬單純建議事項或促請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一定行政行為之陳情,則不包括在內。是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倘人民逕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主管機關作成上開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訴訟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係台南市○區○○○街福爾摩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於民國99年9月7日致函內政部營建署表示,原告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反應多項問題,未獲處置,管委會聘用之管理員無管理專業,復未接受管理維護人員訓練,竟於原告向其反應社區問題時遭到回嗆。凡此可見管委會未盡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負有「管理服務人員之委任、僱傭及監督」之職務,應依同條例第48條規定處罰管委會,並應限期要求管理員接受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經內政部營建署移由被告以99年10月5日南市工建字第09931162470號函復:「.

..說明、..二、有關旨揭陳情事項,前經貴管理委員會來函說明表示貴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之契約派駐人員為保全員,有關承攬社區保全業務應依保全業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至於是否須領有相關證照,得依雙方委任契約之約定為之...。」(見訴願卷第52頁、本院卷第52頁)。原告復於100年6月28日致函被告表示管委會應僱用管理維護人員協助管委會處理事務,而非聘用無專業知識且未受訓之保全人員,導致管委會委員及保全人員隨興處理社區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案經被告以100年7月7日府工使一字第1000487091號函復原告:「說明:...三、故社區是否需要僱傭或委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來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基於『社區自治』得提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踐行。」(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社區管委會無能力處理社區管理事務,近幾年來之管理愈加離譜,縱使改選之下屆委員亦同。此從原告向管委會反應原告停車位上方天花板漏水、腳踏車放置通道影響住戶權益、有住戶車位放置2部車致堵住通往機車停車場之通路、機車隨意穿越專有停車位、頂樓放置之石桌椅應移開以避免重力加深屋頂防水層劣化導致漏水、曾擔任過主任委員之52號2樓住戶冷氣滴水長達1個多月未處理、管委會未事先公告52號4樓住戶將進行翻修浴室工程,導致施工噪音驚嚇原告配偶及不到1歲女兒等情自明。雖然住戶擔任管委會委員意願不高,然原告已向管委會反應請其僱用管理維護人員協助管理社區,但竟遭經費不足為由加以回絕。然而管委會既無管理社區之能力,卻不僱用專業之管理服務人員從事社區管理工作,而祇願僱用未曾受管理服務人員訓練課程之保全人員王金良從事社區管理維護等工作,致王金良態度惡劣、為所欲為。足見管委會未盡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所負「管理服務人員之委任、僱傭及監督」之職務,應依同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予以裁罰。又現行法令中尚無保全公司可以承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規定,則管委會所委託之起將管理顧問公司(下稱起將公司),亦違反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應予裁罰。另管委會僱用之保全人員未依管理條例第45條規定接受訓練課程,應依同條例第51條通知其改正,若不改正,廢止其職務之執行或對之處以罰鍰。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對管委會作成裁處新台幣(下同)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之處分。(3)被告應依管理條例第50條規定,對起將公司作成裁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其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4)被告應依管理條例第51條規定,對王金良管理員應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6個月以上3年以下,或處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云云。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對管委會作成裁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處分部分:

按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1款:「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第36條第9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第48條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36條第1款、第5款至第12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等規定,固有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公共利益目的,惟公寓大廈有無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必要,依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屬公寓大廈住戶之自治事項,係由管委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視情形定之。再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其中所謂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同條例第36條第9款管理服務人之僱傭,解釋上應係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僱傭管理服務人,惟管理負責人、主任委會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執行而言;至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無僱傭管理服務人之決議者,應不在此限。此外,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處罰之對象係針對管理負責人、主任委會或管理委員而非管委會。要言之,管理服務人僱傭與否係屬公寓大廈自治事項,主管機關依管理條例48條第4款規定對怠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決定僱傭管理服務人事宜所為之處罰,僅在協助公寓大廈自治事項之完成,固具有促進公共利益之作用,惟並未賦予住戶得請求主管機關依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對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作成裁罰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故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以被告對於其申請,未於法定期間作成對系爭社區管委會裁處罰鍰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管理條例第50條規定,對起將公司作成裁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其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部分:

按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第50條規定:「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42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查本件原告向被告陳情系爭社區管委會僱傭之管理員祇是保全人員,不得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故該管理員所屬之起將公司違反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其處罰,惟上述管理條例第42條及第50條規定,固在透過行政權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進行管制,達成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所有國民居住品質之公益目的,惟並未賦予原告本於該大樓住戶資格,有請求主管機關即被告處罰起將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故訴願決定不受理,自無不合。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管理條例第51條規定,對王金良管理員應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6個月以上3年以下,或處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部分:

(一)按管理條例第45條規定:「前條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三、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第51條第3項規定:「前項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45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6個月以上3年以下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二)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僱傭之管理員僅為保全人員,不具執行公寓大樓事務之專業,且未曾接受管理服務人員之訓練乙節,縱係屬實。惟查,有權依管理條例第51條,對管理維護公司、受僱於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等類型以外之管理服務人員作成處分者,係屬管理條例第2條所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權責,被告並無此權限。則原告向無權限之被告請求作成上述處分,復無從命其補正,即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合,為起訴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