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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9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91號原 告 陳文德被 告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弘志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001816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另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惟此所稱之「依法申請」,乃指人民依據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固兼及法令規定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且亦有保障特定人意旨之情形;惟若屬單純建議事項或促請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一定行政行為之陳情,則不包括在內。是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倘人民逕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主管機關作成上開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訴訟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係台南市○區○○○街福爾摩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其於民國99年10月7日向被告陳情謂其汽車停車位上方天花板漏水,導致其車輛毀損,但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反應,卻未獲處理等語,經被告以99年10月28日南市工建字第09931180140號函(下稱99年10月28日函)致原告謂本件事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專有部分、共有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負擔,被告業以99年10月22日南市工建字第09931177280號函通知管委會。原告續於100年6月28日就相同事件向被告陳情,並請被告依法處理。案經被告以100年7月6日府工使一字第1000487092號函(下稱100年7月6日函)通知管委會:「有關貴社區住戶來函反映,住戶停車位上方公共區域部分漏水而導致其車輛污損乙事,‧‧‧四、旨揭所反映停車位上方公共區域漏水部分,如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負擔,請依前揭條例規定辦理。」原告對被告99年10月28日函及100年7月6日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位於系爭社區1樓之2個專有停車位上方天花板漏水,造成原告2輛車輛受到污染,經向管委會反應,該會未積極處理,僅消極以水盤接水,多年以來造成天花板水泥劣化,壁面崩落,可能造成人員傷亡。嗣查得漏水原因應是停車位上方2樓(52號住戶)浴室漏水造成。然管委會卻放任該住戶不用維修,僅在漏水處下方以承水盤承接漏水導入地面,任由漏水在樓板內繼續侵蝕樓板,顯未執行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管委會應制止住戶違規情事之職務。又管委會於接獲被告99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請其依職權處理本件漏水事件後,仍未見其依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該漏水住戶有所作為,依同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被告應對管委員予以裁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對管委會作成裁處新台幣(下同)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之處分。(3)被告應依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對管委會作成裁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之處分。

四、按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第1項)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第2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及第48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22條所定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36條第1款、第5款至第12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等規定,固賦予主管機關對於怠於執行管理條例第22條及第36條第5款職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得以裁罰之方式介入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惟管理條例所規範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事項有涉及公益及自治事項2種,若僅涉及自治事項,宜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處理或尋求訴訟程序解決。尤其住戶如有違反規約或法令情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充其量祇有促請住戶改善或制止之權責而已,最終解決途徑仍倚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處理,行政機關無權逕為決定。是以,上開管理條例之規定雖賦予主管機關有處罰之權限,惟並非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處罰管委會行政處分之權。

五、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住戶,其於99年10月7日、100年6月28日向被告陳情,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怠於修復原告停車位上方天花板漏水問題,致其車輛長期遭該漏水污損,要求被告依法處理。其間,被告以99年10月22日南市工建字第09931177280號函告知系爭社區管委會依規定辦理,並以99年10月28日南市工建字第09931180140號函致原告本件事涉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及其費用之負擔,請原告依上開規定辦理,至其權益之損失求償,宜自行協商或鑑定,如有爭議請循民事途徑解決。原告因認被告未積極處理,再於100年6月28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100年7月6日府工使一字第1000487092號函復原告:「‧‧‧四、旨揭所反映停車位上方公共區域漏水部分,如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負擔,請依前揭條例規定辦理。」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0年6月28日陳家(建)字第1000602號函及被告上開函文附卷(本院卷第49-51頁)可稽。惟如前述,原告陳情主張管委會怠於處理其停車位上方天花板漏水問題,該當違反管理條例第22條及第36條第5款情事,請求被告予以處罰;惟上述管理條例第48條規定之處罰對象為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並非管理委員會,且該規定並未賦予原告本於系爭社區住戶資格,請求被告對管委會作成裁罰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故訴願決定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以被告對於其申請,未於法定期間作成對系爭社區管委會裁處罰鍰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