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4號民國101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吳水赺被 告 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代 表 人 顏昇祺訴訟代理人 田振興
吳思萱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府法濟字第1000816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清算其父即第三人吳昭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民國99年1月16日死亡)之財產,於100年7月15日以繼承人身分向被告申請95年間第三人吳昭來與第三人郭明郎之車禍調解書(95年民調字第46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被告乃以100年7月18日南安民字第1000019467號函檢送系爭調解書影本予原告,惟因被告掩蓋系爭調解書上車禍肇事者第三人郭明郎之個人資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被告提供未掩蓋個人資料之調解書,並退還原告100年7月15日申請書正本,及出具民事訴訟救助保證書予原告,經訴願決定就請求提供未掩蓋個人資料之調解書部分駁回,其餘請求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就請求提供未掩蓋個人資料之調解書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繼承事件,於99年6月中旬向被告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申請提供系爭調解書,應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嗣原告於同年7月2日14時進行調解,調解當日依法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遭調解委員違法拒絕原告之申請。又第三人吳昭來生前之監護人即第三人吳傑箎因侵吞第三人吳昭來之郵局存款,涉有侵占罪嫌,經原告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於100年6月2日發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依此於100年7月15日再次申請提供系爭調解書,蓋因系爭調解書乃撤銷法院核定書之證明。
(二)系爭調解書於95年8月17日作成,當時係由第三人吳傑箎擔任第三人吳昭來之監護人,惟系爭調解書內容二之付款方式,並無明確記載賠償之付款明細,足見調解委員縱容第三人吳傑箎與肇事者間私相授受。蓋第三人郭明郎係肇事者,其個人資料於吳昭來遺產清算事件中,屬於監護人即第三人吳傑箎處理車禍調解文件,並非其個人所屬資料,第三人郭明郎有義務說明付款明細。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原告係以繼承人身分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調解書之申請人,且依同條第2款規定,原告亦為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又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系爭調解書內容二為現金付款給付行為(含強制險理賠),屬會計憑證,於資料類之會計科目中現金屬於「流動資產」的範圍,應有交付金額流向行號紀錄,而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全無記載,此為行政內容不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及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規定。蓋無給付金額流向行號,無法列為結算書,又肇事者第三人郭明郎之年籍資料遭被告所掩蓋,原告所申請之系爭調解書即為證明不全之會計憑證,損害原告繼承權之行使。
(四)本件申請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之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具有同法第16條但書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情形,自有第16條之適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及原告100年7月15日申請書提供被告95年民調字第467號未掩蓋調解聲請人郭明郎年籍資料調解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申請系爭調解書之目的係為清算其先父即第三人吳昭來之財產,肇事者第三人郭明郎既已與受害者第三人吳昭達成和解,且無未履行付款情事,兩造已無任何瓜葛。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認為肇事者第三人郭明郎個人資料非屬原告申請清算第三人吳昭來財產之必要資料,故檢附之調解書予以掩蓋第三人郭明郎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以維護其個人隱私。原告請求肇事者第三人郭明郎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不得掩蓋,已逾越申請清算財產之特定目的,亦不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調解書除第三人郭明郎個人資料外,其餘內容不變,並加蓋調解委員會印信及承辦人職章與註明調解內容屬實字句,該調解書已具有證據力,非全然無法律效力。
(二)原告於100年7月15日申請系爭調解書,被告受理後於同年7月18日即發給調解書影本(因正本只留存1份),並加蓋調解委員會印信及承辦人職章並註明內容屬實,調解書影本除第三人郭明郎個資外其餘內容不變,何來隱匿調解書情事。
(三)又鄉鎮市調解條例並無申請補發調解書及撤銷法院核定書之相關規範,復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民事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由當事人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非如原告所言,可向被告聲請撤銷法院核定書。
(四)依被繼承人吳昭來除戶謄本記載,95年8月9日法院裁判由第三人吳傑箎監護,95年8月17日第三人吳昭來與郭明郎成立和解時,第三人吳傑箎確係第三人吳昭來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有權代表受監護人吳昭來與他人和解,調解書已清楚記錄兩造之和解金額及付款方式,肇事人即第三人郭明郎亦依付款方式付清款項,原告所稱付款明細若係指監護人即第三人吳傑箎與其他家屬間之分配明細,即非該車禍事件調解內容,即與第三人郭明郎無涉,何以原告須要肇事者之個人資料,況且調解書內容亦經蓋用調解委員會印信及承辦人職章及註記內容屬實字樣,原告未具體說明,係何單位質疑其法律效力。
(五)車禍肇事人即第三人郭明郎現非被告,其自由及安全亦受憲法保障,原告主張其有權知悉肇事者身分資料,惟肇事者已與受害人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該案件已終結,清算受害人財產與第三人郭明郎並無關係。原告並未說明何以清算其父吳昭來之財產須有肇事者之身分資料,無肇事者身分資料即無法清算其先父財產之具體事實,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100年7月15日申請書、被告100年7月18日南安民字第1000019467號函暨所附系爭調解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未掩蓋調解聲請人即第三人郭明郎年籍資料之系爭調解書,是否有據?經查: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當事人就第1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規定,本條之立法目的表明此係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為能適時主張權益,必須對程序進行之情形有所了解,爰賦予其等有申請閱覽卷宗之權。惟如無限制地任當事人閱覽卷宗,則不免有侵害他人權利、妨礙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行政正常運作等公共利益之虞。是以,為確保當事人等之卷宗閱覽權與公共利益間之衡平,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卷宗抄錄閱覽之准許與否,除應審查是否具有同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外,尚須考量該申請是否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申請閱覽、抄錄資料或卷宗請求權,係指特定之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必要,有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權利,該種資料提供之對象,並非一般大眾,僅限於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並得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包括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新進行者)經過前為之。其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20條規定,係指「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其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影響而未參與為當事人之第三人。是必須先有一行政程序存在,而該人符合第20條規定之身分或屬利害關係人者,始具備申請之資格。茍無一先行之行政程序存在,僅為他種訴訟之須(諸如民、刑事訴訟),即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而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22號、95年度判字第572號、99年度判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視其情形歸屬是否屬於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之範圍。
(三)經查,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即第三人吳昭來之遺產分配方式,於99年7月2日經被告所屬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99年7月28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定,有被告99年民調字第220號調解書附訴願卷可稽。嗣後原告對第三人吳昭來之遺產範圍仍有爭議,為清算第三人吳昭來之遺產,並聲請撤銷上開繼承遺產調解書之需要,而向被告申請系爭調解書,足見於原告為本件申請前,並無一先行之行政程序存在,則依上開說明,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而申請提供未掩蓋調解聲請人即第三人郭明郎年籍資料之調解書,即屬無據。
(四)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準此,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之調解書,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政府資訊」之範圍,並無疑義。又依同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為原則,其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同法第7條已定明文;至於行政機關得否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應視是否具有同法第18條各款規定情形而定。復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保管系爭調解書上調解聲請人即第三人郭明郎之年籍資料,事涉第三人郭明郎之個人隱私,而屬上開豁免公開之範圍,且公開或提供第三人郭明郎個人資料並非公益所必要,亦未經第三人郭明郎之同意,又原告請求提供第三人郭明郎個人資料之目的,係為清算被繼承人遺產之所需,並非為保護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所必要,況第三人郭明郎已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履行其義務(付清醫藥費等200萬元款項),其個人資料與原告清算其父遺產乙事並無任何關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將調解書上郭明郎之個人資料掩蓋後再提供予原告,亦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掩蓋系爭調解書上車禍肇事者第三人郭明郎之個人資料,損害原告繼承權之行使,違反依法行政、誠信及明確性原則云云,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提供掩蓋調解聲請人即第三人郭明郎個人資料之調解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及原告100年7月15日申請書提供被告95年民調字第467號未掩蓋調解聲請人即第三人郭明郎年籍資料調解書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