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0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0號民國101年2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藍建隆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 縣長訴訟代理人 陳亮妘

黃冠菱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屏東縣新埤鄉萬隆國民小學校長,經被告以民國97年7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147480號函核定自97年8月1日退休,並按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下稱退撫新制)施行前核定年資23年,施行後核定年資12年,退休年資合計35年,支領月退休金;且於該函說明㈣敘明按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100年1月1日廢止,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原告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下稱公保優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3,940元,惟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其公保優存金額為1,620,734元,乃核定實際公保優存金額為1,620,734元。嗣被告依據教育部100年1月1日訂定發布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原公保優存辦法),試算原告之公保優存金額,較目前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公保優存金額增加23,200元,乃通知原告得辦理回存,經原告於99年12月20日同意將增加之金額存入其優惠存款帳戶,教育部旋於100年2月1日廢止原公保優存辦法,並於同日訂定發布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公保優存辦法),自同日施行。被告復依公保優存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重新計算原告之公保優存金額,則原告原依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及第3點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1,643,900元(百元以下不計優惠存款利息)未超過公保優存辦法第4條規定金額,乃以100年5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1000130639號函通知原告仍得按原公保優存金額1,643,900元辦理續存,並請原告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前往臺灣銀行辦理續存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退休所得百分比不能把95%降為90%:⒈原告自97年8月1日退休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請求權時效及司法院釋字第574號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適用與「教育行為」當時有關之法規,亦即被告97年7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147480號函核定退休生效時所適用之法規。況且,原告之退休案並非處理程序未終結,故嗣後法規之變更與原告無關,原告並不適用新法規。⒉第一階段按「公保優存要點」: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本(年功)薪1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75%-97.5%)。被告核定予原告退休所得95%,有利於原告,且處理程序已經終結。惟第二階段按「公保優存辦法」: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同薪級現職人員待遇之一定百分比(70% -91.25%)未廢除,被告核定原告退休所得90%,顯不利於原告。是以,原告不適用100年2月1日發布之公保優存辦法。

(二)次查,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因此,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信賴利益之保護、補償」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29號、第574號、第589號等信賴保護解釋意旨,原告應適用「公保優存要點」。次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既然作了一個依公保優存要點之核定,便須忠實履行,不得擅自變更。另查100年2月1日公布之公保優存辦法,對於校長、教師的退休金的處理方式如下:⒈完全沒有扣減「一次退(全退)」的校長、教師的退休金。⒉完全沒有扣減「月退」的教師的退休金。⒊對於服務滿40年申請「月退」的校長,有的完全沒有扣減退休。⒋對於服務滿40年申請「月退」的校長,有的扣減很多退休金。⒌對於服務滿40年申請「月退」的校長,有的扣減很少退休金。如上,基於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言,如果要減少退休金,則大家應一律以公平的比率減少退休金,抑或要增加退休金,則應一律以公平的比率增加退休金,是現公保優存辦法顯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

(三)原告可優惠存款年數23年應更正為27年:查,原告擔任教師18年半、校長9年,共27年半,並以校長身份退休。惟原告擔任督學(學經歷考試及格都是教育人員)12年半,總共40年,總不能一律算做公務員服務退休最高之35年資,至少也應依照比率來計算服務退休最高年資。由是,原告自57年8月1日起任教、服務教育工作至84年6月30日共有26年11個月應該可以權宜算作27年之退撫舊制年資,並辦理18%公保優存。但是,被告97年7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147480號函核定退撫舊制年資是23年可以辦理公保優存金額1,643,940元,明顯減少了原告依退撫舊制,有4年18%公保優存的權益,及退休所得比率之減少。因此,如果被告核定原告退撫舊制年資27年,則可以辦理18%公保優存之金額,應該會比「退撫舊制年資是23年公保優存金額:1,643,940元」還要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政府為照顧早期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學校教職員,原訂定公保優存要點,作為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嗣教育部於100年1月1日廢止公保優存要點,另訂定原公保優存辦法,自100年1月1日施行,復因原公保優存辦法有增加政府財政負擔及退休所得替代率偏高等疑慮,於100年2月1日廢止該辦法,並於同日訂定發布公保優存辦法,自100年2月1日施行。依公保優存辦法第4條規定,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所領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本(年功)薪加1倍計算之75%至97.5%(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75%為上限,以後每增1年,上限增加2%,最高增至95%;符合增核退休金基數要件者,自第36年起,每年增加0.5%,最高40年,上限百分比為97.5%),且不得超過同薪級現職人員待遇(含每月實際支領本薪或年功薪額、學術研究費、主管職務加給及1/12全年年終工作獎金)之80%至91.25%(退休年資25年者,以80%為上限,以後每增1年,上限增加1%,最高增至90%;符合增核退休金基數要件者,自第36年起,每年增加0.25%,最高40年,上限百分比為91.25%);超過者,調降其公保優存金額。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優存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應依第4條規定,按99年之待遇標準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

同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優惠存款契約之期限定為1年及2年兩種,期滿得辦理續存;退休人員應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親自辦理續存手續。

(二)查原告於97年8月1日退休,退休年資35年,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依公保優存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其所領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本(年功)薪45,665元加1倍計算之95%即86,764元,且不得超過同薪級現職人員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薪45,665元、學術研究費30,560元、主管職務加給8,440元及1/12全年年終工作獎金10,583元之90%即85,724元。被告依前開規定,重新計算原告最高公保優存金額分別為1,734,134元、1,664,800元,而原告原依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及第3點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1,643,900元,尚未超過前開重新計算之最高公保優存金額,被告以100年5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1000130639號函通知原告仍得按原公保優存金額1,643,900元辦理續存。

(三)次按教育部於100年2月1日重新訂定發布公保優存辦法,係基於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政府財政負擔情形及社會公平等公益上理由,調整日後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給付範圍,並未影響已退休人員既已取得之權益,亦即已退休人員無庸繳回該辦法施行前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此由公保優存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基於從新從優原則,該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依該辦法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如低於原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所計算金額者,其優惠存款契約未到期者,仍得適用原規定,俟契約期滿換約時,再適用新規定,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自明。故被告請原告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前往臺灣銀行辦理續存手續,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被告已指明原告仍得按原公保優存金額1,643,900元辦理換約續存,原告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金額既無變動,甚至優於退休時被告所核定實際公保優存金額1,620,734元,自不生信賴保護等原則適用問題,故原告所訴應不足採。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其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年資應為27年云云。查原告不服被告核定其退休年資,已提起行政救濟,經教育部98年4月3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駁回,並經貴院98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80號裁定均予駁回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原告不得於本件訴訟就退休年資再行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7年7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147480號核定原告退休函、被告100年5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1000130639號函通知原告續存公保優存金額函及原告依100年2月1日施行之公保優存辦法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單等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則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按100年2月1日施行之公保優存辦法計算原告之公保優存金額,於法有無違誤?經查:

(一)按「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㈡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分別為公保優存要點(100年1月1日廢止)第1點及第2點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配合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之實施,限於85年1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另參以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係因早期公務人員待遇微薄,退休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所建立,而退休公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由銓敘部於63年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行政院64年2月3日行政院台64財字第989號令發布公保優存要點後開辦;並審諸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非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定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係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足知優惠存款制度乃屬政府政策性之補助措施,與退休金及養老給付之核給性質不同,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審酌政府財政收支情形,考量整體衡平與公益原則,本於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作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準此,教育部於100年1月1日廢止公保優存要點,另訂定原公保優存辦法自100年1月1日施行,復因原公保優存辦法亦有增加政府財政負擔及退休所得替代率偏高等疑慮,於100年2月1日廢止該辦法,並於同日訂定發布公保優存辦法,自100年2月1日施行。則就此僅適用於特定族群之給付行政範疇,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而得由主管機關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無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故教育部考慮於經數十年後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範圍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依其權限修正該公保優存辦法,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破壞法律整體秩序之安定性。是原告主張適用100年2月1日發布之公保優存辦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效力原則,且有侵害原告應受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違反信賴保護之原則、誠信原則云云,容有誤解,尚非可採。

(二)次按公保優存辦法第4條規定,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所領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本(年功)薪加1倍計算之75%至97.5%(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75%為上限,以後每增1年,上限增加2%,最高增至95%;符合增核退休金基數要件者,自第36年起,每年增加0.5%,最高40年,上限百分比為97.5%),且不得超過同薪級現職人員待遇(含每月實際支領本薪或年功薪額、學術研究費、主管職務加給及1/12全年年終工作獎金)之80%至91.25%(退休年資25年者,以80%為上限,以後每增1年,上限增加1%,最高增至90%;符合增核退休金基數要件者,自第36年起,每年增加0.25%,最高40年,上限百分比為91.25%);超過者,調降其公保優存金額。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優存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應依第4條規定,按99年之待遇標準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同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亦規定,優惠存款契約之期限定為1年及2年兩種,期滿得辦理續存;退休人員應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親自辦理續存手續。經查,原告於97年8月1日退休,退休年資35年,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按上開公保優存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原告所領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本(年功)薪45,665元加1倍計算之95%即86,764元,且不得超過同薪級現職人員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薪45,665元、學術研究費30,560元、主管職務加給8,440元及1/12全年年終工作獎金10,583元之90%即85,724元。經被告重新計算原告最高公保優存金額分別為1,734,134元、1,664,800元,則原告原先按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及第3點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1,643,900元,尚未超過前開重新計算之最高公保優存金額,被告遂以100年5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1000130639號函通知原告仍得按原公保優存金額1,643,900元辦理續存等情,此有被告97年7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147480號函、100年5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1000130639號函及所附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公保優存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100年5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1000130639號原處分並無違誤。況且,被告此次依上揭公保優存辦法規定核定原告得辦理之公保優存金額,與依原公保優存辦法核定之金額相同,並優於原告退休時被告公保優存要點所核定之公保優存金額1,620,734元,原告之權益並未受侵害,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至於原告主張:自76年1月27日起至87年7月31日止擔任督學期間,曾代理國中、國小學校校長及兼任補校高中職教師,該項年資於原告退休時,得併入教職資歷,以增發其退休金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次查,原告因不服被告97年7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147480號函,曾就上開主張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以原告於擔任督學期間,縱有代理校長、高中職教師職務之事實,然其本職仍為督學亦非專任之教師,核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所稱之教職規定,尚屬有間,以98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580號裁定駁回確定乙節,有本院前述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前述裁定附於訴願卷可憑。故上開爭議業經法院實體確定判決,即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原告於本件再為訴請爭執,其訴並不合法;況原告於本件訴願中,其標的僅為被告100年5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1000130639號函屬實,亦有其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查,其對被告97年7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147480號函,未經訴願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仍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仍得按原公保優存金額1,643,900元辦理續存,並請原告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前往臺灣銀行辦理續存手續,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日期:2012-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