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1號民國101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杰士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坊本亨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 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浩
秦錚錚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院臺訴字第10001020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之代表人為北村昇,被告之代表人為江宜樺部長,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變更為原告代表人坊本亨、被告代表人李鴻源部長,茲據原、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本件需用土地人臺南市新市區公所(民國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改制前為臺南縣新市鄉公所,下同)為辦理臺南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國道8號南科聯絡道延伸省道臺1線道路工程(永康區段),需用臺南市永康區(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改制前為臺南縣永康市0000000段445-7地號等34筆土地,面積1.0800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臺南市政府(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前為臺南縣政府,下同)報經被告以99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9021638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南市政府於99年11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0990294681號公告,同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E號函知各權利人。原告不服,主張其所有臺南市○○區○○段366-32、411、412-1、412-2、414-1、415-1、416-1地號等7筆被徵收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認定無合法建物,惟現況有79年間取得建築執照之合法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在不影響都市計畫規劃前提下,既有建物應儘量予以保留,系爭建物若經拆除坐落被徵收土地之部分,將危及整棟建物結構,則徵收補償應以整棟建物受損部分全數計算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界線,原告與需用地機關之認知有所出入,且當初臺南市新市區公所在核定系爭土地時,認定土地上無任何建物,並未編列任何建物徵收補償金之預算。惟現況是系爭土地上竟有原告於79年間取得建築執照所蓋之合法系爭建物一棟(部分),若按原徵收計畫進行徵收,不但原告之建物將被拆除,被告也無經費支付建物補償金,足見需用地機關測量不實。詳言之,系爭土地第1次測量時,土地上沒有任何建物,均為綠地及道路用地,原告本無異議。問題發生在第2次測量,需用地機關將本來不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都劃入徵收範圍,使得原告之建物蒙受到拆除之危險,則前後兩次測量徵收範圍竟不相同,被告之徵收過程顯有瑕疵。又被告主張配置圖上是綠地,未有建物存在云云;然台南市新市區公所卻通知原告部分廠房必須拆除,且告知系爭建物的補償金額,顯見系爭徵收範圍確有包括原告之部分廠房,查估確有缺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經查,需用土地人臺南市新市區公所為辦理臺南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國道8號南科聯絡道延伸省道臺1線道路工程(永康區段),需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之要件。且被徵收之系爭土地為臺南市政府99年1月25日實施「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工業區、廣場用地(兼供自行車道使用)、公園用地、綠地及體育場用地為道路用地,部分體育場用地為道路用地(兼供體育場使用)】」案(下稱99年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區○○○道路用地,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無不合。又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0年8月30日所經建字第1000028046號函,系爭土地自67年7月21日至99年1月24日劃設為「綠地」。另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79)南工局造字第2959號建造執照及(80)南工局使字第1007號使用執照暨附件核准配置圖,建物坐落之基地,未涵蓋公共設施用地之綠地,本即不得為建築使用。嗣臺南市政府於99年1月25日發布實施「99年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案,將該綠地變更為道路用地,臺南市○市區○○○○道路工程,乃報請徵收上述土地,並無不當,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二)另有關本件系爭臺南市○○區○○○路○○○號土地上坐落之系爭建物,確係領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0年3月2日核發80南工局使字第1007號使用執照及79年9月22日核發79南工局造字第2959號建造執照。按建築法第70條規定,臺南市政府核予使用執照,係查驗該標的建築物本體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惟就建築物之坐落位置與建築基地界線之相對關係疑義,按建造執照原核准之配置圖內容,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建築基地,未涵蓋公共設施用地(包含退縮地及綠地)之範圍,亦即系爭建物如確係按圖施工,當不致有計畫徵收土地上坐落有合法建物之情事。又有關原告主張2次測量之不同結果,顯見程序有所瑕疵云云,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5日所測量字第1000009249號函說明三略以:「查系爭建物土地於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前的兩次鑑界紀錄:其一為75年12月申辦車行段414、415地號等2筆;次為78年11月申辦車行段413、414、366-1、366-5、365-
2、365-5地號等6筆土地。...。」查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日期可推知為79年至80年間興建完成,尚不生原告所訴第2次測量時將建物劃入徵收範圍之情事。而有關系爭建物第1次測量坐落位置與都市計畫樁位逕為分割測量之間關係,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7日所測量字第1010000732號函說明二:「查系爭建物(車行段236建號)於80年8月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時,本所尚未辦理該建號土地之逕為分割,直至80年12月依據都發局提供樁位指示辦理逕為分割完成。」另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2月9日南市工公新二字第1010101695號函說明二:「...
台灣杰士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物位於原都市計畫綠帶內平均約1.4公尺,因該綠帶已變更為都市○○道路○○○道8號南科聯絡道延伸省道台1線道路工程使用,故改制前臺南縣新市鄉公所查估範圍並無錯誤。」故本件系爭建物申請建物建造時,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0年3月2日審訖使用執照核定圖示,並無位於綠地範圍,惟實際檢測時卻有部分建物位工程徵收範圍內(即綠地)之情形。
(三)則有關系爭建物實際坐落於用地徵收範圍內處理及補償金編列問題,為維持道路開闢之整體性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合法性,範圍內之系爭地上建物仍須拆除;拆遷補償面積將依「臺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第5條:「合法房屋補償面積之認定,以拆除後剩餘房屋結構是否安全為斷,拆除後剩餘房屋有礙居住安全者,得一併補償拆除之。」故本件系爭建物徵收補償查估部分,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00年5月10日南市工公新二字第1000341097號函請查估機關臺南市新市區公所,依前揭補償辦法辦理造冊。俟該造冊經權責機關審核完畢後辦理複估公告,如原告對建築物徵收補償金額仍有異議,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程序,於該公告期間內聲明不服,提請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另本件系爭土地之實際坐落情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已受理原告確定界址調解事宜,併為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99年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書、原處分、台南市政府99年11月17日府地用字第0990294681號徵收公告及第0000000000E號徵收通知函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則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徵收系爭土地有無違誤?經查:
(一)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67年7月21日至99年1月24日間,依都市計畫其使用分區劃設為綠地,於臺南市政府99年1月25日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1項第4款規定,實施99年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時,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道路用地,嗣需用土地人臺南市新市區公所於99年9月間,為辦理臺南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國道8號南科聯絡道延伸省道臺1線道路工程(永康區段)需用臺南市○○區○○○段○○○○○○號等34筆土地(含系爭土地),面積1.0800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臺南市政府報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南市政府於99年11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0990294681號公告,同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E號函知各權利人等情,此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0年8月30日所經建字第1000028046號函、99年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書、臺南市○市區0000000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國道8號南科聯絡道延伸省道臺1線道路工程(永康區段)徵收計畫書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經核臺南市新市區公所辦理臺南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晝,係屬興辦交通事業,系爭土地既為興辦上述交通事業所必須,則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規定,以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雖原告主張:需用地機關將徵收土地界線劃設錯誤,導致系爭建物部分納入徵收範圍內,又補償金額不足,致原告蒙受財產上損害云云。惟查,臺南市新市區公所辦理臺南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晝-國道8號南科聯絡道延伸省道臺1線道路工程(永康區段)徵收計畫書報請被告核准徵收之範圍,確實包括系爭土地(全筆徵收),被告原處分核准徵收之範圍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乙節,此有原處分及臺南市○市區0000000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國道8號南科聯絡道延伸省道臺1線道路工程(永康區段)徵收計畫書所附徵收土地清冊及徵收土地圖說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且劃設土地界線之主管機關應係地政機關,與需用地機關臺南市新市區公所無涉,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第1次測量時,土地上沒有任何建物,均為綠地及道路用地,原告本無異議,問題發生在第2次測量,需用地機關將本來不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都劃入徵收範圍,使得原告之建物蒙受到拆除之危險,則前後兩次測量徵收範圍竟不相同云云,惟均未明確提出其所稱需用地機關臺南市新市區公所之第1次測量、第2次測量究係何指之有確證明資料,其上述主張,仍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徵收之系爭土地上,嗣經測量,確有原告合法之部分系爭建物乙節,固然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揆諸前述說明,僅係主管機關依規定應如何查估補償系爭建物及原告若有不服應如何救濟之問題,系爭土地既為興辦上述交通事業所必須,則被告依法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即無違誤,其效力自不受影響。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