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06號民國101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劉泓志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 縣長訴訟代理人 洪肇瑩
許淑雲上列當事人間藥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衛署訴字第10000186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另按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另一位原告楊岫涓具有藥師及護士資格,以藥師資格執業登錄於嘉義縣「祐安藥局」,嗣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向被告所屬衛生局申請以護士資格執業登錄於該縣之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案經被告以100年4月1日府衛醫字第1003000372號函復原告楊岫涓辦理情形,並將其護士證書正本、照片及執業異動申請書影本等資料檢還,俟後發現該函因有瑕疵,被告乃以100年4月11日府衛醫字第1003000418號函予以撤銷並更正,原告楊岫涓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不服,向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提起訴願,經該署以100年6月2日衛署訴字第100001004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曾仁德即玄祐診所之訴願及楊岫涓對於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1日府衛醫字第1003000372號函之訴願不受理。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11日府衛醫字第1003000418號函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依該署上開之訴願決定書意旨,以100年7月22日府衛醫字第1003000958號函略以:楊岫涓已用藥師資格執業登錄於嘉義縣祐安藥局,不符雙重資格執業場所以同一處所為限之規定等語,而駁回原告楊岫涓之申請。原告楊岫涓、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及劉泓志等人猶未甘服,再向衛生署提起訴願,嗣經該署以100年11月4日衛署訴字第100001862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玄祐診所即曾仁德、劉泓志之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渠等均表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楊岫涓申請書(86頁)、被告100年4月1日府衛醫字第1003000372號函(98頁)、100年4月11日府衛醫字第1003000418號函(99頁)、100年7月22日府衛醫字第1003000958號函(85頁)、衛生署100年6月2日衛署訴字第1000010044號(102頁)及100年11月4日衛署訴字第1000018624號訴願決定書(16頁)附卷可憑,洵堪認定。準此可認,向被告提出申請原告楊岫涓於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執業登記者,僅原告楊岫涓一人,至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及劉泓志未曾就此事件向被告申請執業登記,是本件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及劉泓志起訴之部分,並無存在課予義務訴訟之「依法申請案件」,則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及劉泓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三、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故訴願之提起,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得依上開規定提起訴願。惟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觀諸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可知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至於所稱法律上之利益,則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又如何判斷當事人就具體行政處分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按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明顯係採客觀主義及整體關聯之體系解釋方法,亦即所謂新保護規範說。
四、又護士執業登記,係依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0條第1項及護理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而該等規定無非要求護理人員執業必須領有執業執照、護理人員非加入所在地護理人員公會不得執業、該公會亦不得拒絕護理人員入會。至於申請執業執照,除通常之身分證明及證照文件外,另外需提出執業機構之證明文件及加入執業所在地護理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由前揭法律及法律授權命令內容之觀察,其用意在確保護理人員之專業品質,核上開規範意旨及目的,所欲保護範圍顯未包含該護理人員實際執業之機構及在該機構內支援之醫師在內。本件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及劉泓志即非前揭規定特定或有意涵攝所保護之對象,對於楊岫涓申請任職於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擔任護士乙事,自不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申言之,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及劉泓志對於原告楊岫涓未能至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任職,至多僅因缺少護士支援或需重新另聘護士而衍生經濟上或事實上之不利益。準此,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及劉泓志尚無因被告未作成核准處分而認其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僅係單純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自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從而,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及劉泓志對上揭否准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准處分,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及劉泓志既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不得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非上揭處分之相對人,予以不受理,理由雖有不當,惟其結論並無不合;又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及劉泓志未曾向被告申請執業登記,其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其起訴應認不備訴訟要件,應予裁定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至關於原告楊岫涓所訴撤銷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准原告楊岫涓於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為護士執業登記之行政處分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