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3號民國101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龔昆龍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 縣長訴訟代理人 陳相熹
康志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1796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下稱北港鎮公所)為辦理○○○鎮○○路道路拓寬工程(新南路以南至文化路以北)」,經被告報由內政部以民國98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80183664號函核准徵收雲林縣○○鎮○街段○○○○街段)21-32地號內等57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經被告以98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703287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4日起至98年12月4日止)徵收在案。因道路拓寬工程將致原告等部分民眾現居房屋面臨拆除,被告乃訂100年4月20日召開○○○鎮○○路拓寬工程拆遷作業暨補償說明會」,通知原告長子龔俊明。嗣因代理原告與會者為原告次子即本案輔佐人龔俊吉,被告乃再於100年8月26日以府工運字第1001403374號函更正送達龔俊吉。前開說明會中,被告針對在場與會鎮民提問:「土地徵收對民眾應從優從寬,為何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放阻擾重重?」回覆以:「自動拆除獎勵金屬獎勵性質,北港鎮公所本於需地機關之權責及考量,暫不發放該筆獎勵金。」並以100年5月6日府工運字第1001401266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原告。原告不服,以該決議違反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雲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徵收土地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舉凡徵收土地之各項要件及應踐行之程序,法律規定應不厭其詳。有關徵收目的及用途之明確具體、衡量公益之標準以及徵收急迫性因素等,均應由法律予以明定,俾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徵收事件及司法機關為適法性審查有所依據。尤其於徵收計畫確定前,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且有促進決策之透明化作用。本案立法部門既下放各縣市政府自訂自治條例,並確切要求民眾遵守,被告已知本案疏漏及違法之處,並於100年3月15日以府工運字第1001400629號函請北港鎮公所維護民眾權益,但北港鎮公所竟公然抗命,更於100年3月23日以港鎮建字第1000003365號回函縣府略以:「勢必造成反彈、甚至抗爭」,置民眾權益不顧。被告與北港鎮公所不顧律法,漠視民眾權益,明知徵收程序違法亦未完成,竟於100年5月18日調派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數十名警力以強制力將原告架離住處,不顧原告勸阻,調用大型機具、挖土機等大肆拆除,留下殘屋破瓦後離去,北港鎮鎮長再於鄉親面前聲稱「這是依法行政」,致原告顏面無存,無法面對親人。
(二)被告於100年4月20日召開○○○鎮○○路拓寬工程拆遷作業暨補償說明會」,並以100年5月6日府工運字第1001401266號函,檢送會議紀錄於原告,有關民眾提問雲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會議紀錄稱需地機關基於權責及考量,不予發給自拆獎勵金等語,實係藉故推託,掩飾行政疏失之詞。原告將該100年4月20日會議紀錄全程錄音,並製成錄音光碟,其重點談話譯文足可證明需地機關答辯理由不實;另需地機關為北港鎮公所,召開協調會亦是該所召開,為何發文機關為被告?致民眾誤認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反之,原處分機關是北港鎮公所,其訴願管轄機關為縣政府,既為縣政府決定獎勵金發放與否,依被告於100年3月15日府工運字第1001400629號函所示,則已決定發放獎勵金無誤。該案於98年10月30日公告,時任北港鎮長徐忠徹並未向被告提出自動拆遷獎勵金之需求,故未編列預算供本案做自動拆遷獎勵金發放使用,惟需地機關既已發現疏漏,為顧及民眾權益應另擬定補救措施,但無何作為而仍違法強制拆除住戶現住地。民眾提出雲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申請自拆獎勵金情事,被告聲稱於100年3月1日簽准相關預算供民眾申請,然仍尊重需地機關推展業務之需求而不予發給。詎於100年4月20日○○○鎮○○路拓寬工程拆遷作業暨補償說明會」中,需地機關代理人蕭永義及被告李炎任副處長會中信誓旦旦聲稱:「有列席會議,經上級(即內政部及縣府人員)開會一致決議不發放獎勵金」,部、縣及鎮公所決策人員早已決議不予發放獎勵金,以需地機關推展業務之需求為藉口而不予發給,部、縣及鎮公所三方相互推諉,誆稱係行政裁量,以致凌駕法律,違反徵地從優從寬認定原則。
(三)原告向被告表明願配合規定於期間內自動拆除,惟被告遲不公告自動拆除期間。又北港鎮公所明知民眾於99年10月25日協調會強調雲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有關申請自拆獎勵金規定,仍漠視民眾權益,復於11月9日完成發包決標拆除工程,執意圖利特定廠商。北港鎮公所因受內政部營建署督促地上物拆遷進度,並獲中央補助地上物拆遷工程款,故未待被告完成預算調整,於99年12月1日、100年5月18日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原告已在被告公告期間內自動拆除,且因雲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既無「斟酌財力狀況而為發放」之要件,因此不許被告以斟酌財力狀況或行政救濟不重複等為由而拒絕發放。故原告請求被告依雲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作成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處分,於法應無不合。
(四)至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0000000號函釋:「...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為內政部所作成之函示,有「球員兼裁判之嫌」,且年代久遠不符現況之虞,況雲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於93年8月23日經被告公告修正,若不發給本獎勵金,則應尋求立法機關修正,既已臚列於雲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中,民眾就有申請權利,否則進退無據。又內政部前開函釋,乃指土地徵收在發放法定補償金外,是否加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法定補償項目時,應由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而本件原告係依雲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請求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乃於法有據之法定給付項目,與內政部前開函釋所述之「非法定給付之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性質不同,自不許任意比附援引。又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目的乃為於徵收土地上順利施工及排除障礙,故對於拆遷戶在需地機關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係地方政府基於自治權限所訂之補償項目,為政策性之給付;而雲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係為補償拆遷戶之財產損失,以衡平公共工程之利益與人民財產之保護,二者目的並不相同,並無重複發放之問題。
(五)另查,北港鎮公所101年1月31日港鎮建字第1010000934號函文委外查估公司「現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重新查核是否有漏列情事,該公司在同年2月14日以現雲估字第1010214168號函復北港鎮公所與原告,於該函說明二敘明「原告建物係合法建物無誤」,而查估補償金額不符部分,已告知被告,法官則指示:「補償金額暫且不論,若原告勝訴,法院再要求被告等重新估價補償。」是以,被告依雲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以「非法建物」核發救濟金予原告,實係查估錯誤,本案應適用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合法建物」方屬的論,特予敘明。再者,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明確指出「給付性之行政措施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雲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未區分「有保存登記建物之拆除戶」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拆除戶」,本案建物既是合法建物,當然有權申請獎勵金之適用。此外,原告所有之分別坐落於○○鎮○○路○號、9-2號、9-3號及16號等4戶(下稱系爭地上物),係私有土地且自行興建而取得建物所有權,與其他占用公有土地之違占戶不同,前述違占戶原已領取與原告相當補償之救濟金。因被告體恤民生艱苦,再追加發放違占戶補償金額百分之30%,殊不知原告已居住現址4代計60餘年之久,僅擁有上述建物所有權,該土地所有權係另有其人,其緣由已不可考,造成違占戶領取比合法住戶更優渥之補償,違占戶並再欲申請自拆獎勵金,導致內政部、被告及北港鎮公所人員為避免事端,一致決議比照違占戶,自不得主張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依法不合。雲林縣為窮鄉之地,民眾謀生不易,今原告之住處遭強制拆除大肆破壞後,為修繕住處其補償金已花用殆盡進而舉債,希鈞院照准原告所請金額新臺幣(下同)727,952元,俾利修復建物。
(六)本件被告業於100年3月15日以府工運字第1001400629號函明示同意原告所請,根本毋需再請需地機關同意,更無「行政考量與視財力狀況發給」等情。綜此,請准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其金額為補償金百分之50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0年5月6日府工運字第1001401266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中第6點關於暫不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之結論)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作成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釋:「...按『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前經本部77年2月11日台內地字第572840號函釋在案,是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而地方政府訂定自治條例,係規定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法源依據,並不使其變為法定補償範圍。本件被告配合內政部營建署執行「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鎮○○路拓寬工程」,因道路工程拓寬,故須徵收原告建物,被告於100年4月20日曾召開說明會,其會議紀錄第6點記載:「需地機關為北港鎮公所」「惟自動拆遷獎勵金屬獎勵性質,北港鎮公所本於需地機關之權責及考量,暫不發放該筆獎勵金,並決定依內政部營建署所訂定程序辦理拆除工程」,則需地機關即北港鎮公所基於行政裁量權,對於本件徵收案表示不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被告尊重需地機關權限,因而裁量不予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依法被告係有裁量權限,非遇原告申請請領即須發放,故其處分自屬合法正當。
(二)又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目的係減少行政機關辦理拆除事宜之財政成本並提升行政效率,而本件拓寬工程之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因拆除工程業經內政部營建署補助辦理,已無雲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所規定之鼓勵自行拆除以減少行政機關辦理拆除工程所生財政成本的必要。又北港鎮公所應配合內政部營建署所訂拆除時程,拆除工程已完成發包,並訂於99年12月l日進場拆除,拆除戶為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反不願配合拆除工程造成進度延宕,與上開條例第27條規定目的在獎勵配合工程進行者以提升行政效率之本意不符。考量以上理由以及顧及所有拆除戶之公平,北港鎮公所裁量不予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被告本於權責尊重需地機關之考量,作出不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決定,其裁量尚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亦與法律授權目的相同,尚無裁量瑕疵。此外,本案需地機關雖為北港鎮公所,然因100年4月20日所召開之協調會議牽涉本府制定自治條例之釋疑,故假北港鎮公所召開協調會並出具會議紀錄,然其並不影響被告及北港鎮公所原有之業務權屬,需地機關仍為北港鎮公所。至開會一致決議不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說詞,係被告及北港鎮公所於營建署進度檢討會議中所提出之討論所作之建議,並無明確書面記載,實際仍需視需地機關推展業務需求做決定。本案自動拆遷獎勵金因內政部營建署無補助,內政部營建署僅督促拆遷期程,俾利後續道路施工,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經費由被告自行籌措,被告也依民眾需求辦理籌措經費,惟北港鎮公所考量公平原則不發放,各機關依其權責執行,並無不合。
(三)被告雖曾於100年3月15日以府工運字第1001400629號函知北港鎮公所略以,關於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被告已編列預算請北港鎮公所重新調查自動拆遷之狀況並造冊。惟北港鎮公所於100年3月23日以港鎮建字第1000003365號函復被告略以,拆遷工程已進行90%,此時發放將引起民眾反彈。蓋本案需地機關為北港鎮公所,獎勵金等非法定補償金額之發放,須由需地機關提出進而申請。而本案98年度公告徵收時,北港鎮鎮長徐忠徹並無提出申請,爾後100年度經民眾陳情後函知北港鎮公所,北港鎮公所依舊表示無申請自動拆遷獎勵金之需求,被告認定北港鎮公所無意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亦無法強制代為發放,僅能尊重需地機關之決定。再者,被告每年都會編列配合用地預算,以支應可能發放之救濟金、獎勵金,而本件因民眾陳情,被告認有可能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故再重新編列預算,並通知北港鎮公所。因此,被告重新編列預算,非代表被告或北港鎮公所已決策發放,是否發放獎勵金,仍需視需地機關或被告之最終決定。依前所述,被告於100年4月20日召開之說明會,係明白確立本件不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立場,其即為最終決定。被告及北港鎮公所對於本件徵收案,已裁量不予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故直接訂定強制拆除之期限。雖原告在該期限屆至前自動拆除,惟該期限並非自動拆除期限,依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被告或北港鎮公所既未訂定自動拆遷期限,原告即無請領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求權。另有關原告提具會議紀錄之錄音檔案,為會議討論之過程,實際會議結論以100年5月6日所函告之會議紀錄為準,且會議最後所討論之結論與會議紀錄並無出入。
(四)至原告建物是否屬於合法建物,係關涉對於合法建物應發放補償金、對於非法建物得發放救濟金等事項,而與是否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並無關聯。即需地機關或被告,係基於財力狀況或實際情況來決定是否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而非基於建物合法與否來作裁量。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要求被告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非要求被告發放補償金,故合法建物之認定應與本件無關。被告先前認定原告建物為非法建物,因而發放原告救濟金(業已發放建物查估金額之80%),現原告提出合法建物之證據,則應再向被告申請發放補償金,待被告依法認定為合法建物後,再為發放補償金之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8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7032871號公告、100年5月6日府工運字第1001401266號函、○○○鎮○○路拓寬工程」拆遷作業暨補償說明會會議紀錄及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首應說明者為本件與原告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與否?究應發給救濟金或補償費之爭議無關。本件所爭執者為牴觸工程範圍之系爭地上物之拆除可否免由北港鎮公所為之,而由原告依雲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自動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獎勵金?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21條及第3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則為內政部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點所明定。
(二)次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地方制度法第1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救濟,固訂定雲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以資因應,其內容除有關依土地徵收條例徵收人民之財產所應給予之補償外,另考量國家因徵收取得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後,尚應拆除地上物,以使公共工程得以接續進行,而其方式,由用地機關主動拆除因徵收而取得所有權之地上物,或依法拆除本應拆除之非法違章建築,本為正辦;然為減少執行阻力,雲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另採取發放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方式,於第6條規定:「(第1項)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查估作業時,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單位派員查明下列事項,以作為估定補償之依據。...(第2項)前項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查估作業時,建築物所有人應檢具合法證明文件。(第3項)建築物無法檢具合法證明文件者不發給補償費,但需地機關得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救濟金。...。」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拆除戶在主辦單位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經查屬實者,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其計算依合法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5成獎勵金。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放依下列規定:...二、自動拆除期限『得』由主辦單位視實際需要訂定期限,並通知各拆除戶。」換言之,以發放救濟金或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方式,鼓勵原地上物所有權人自行遷移、拆除其已被徵收之地上物,以達到儘早完成工程計畫之行政目的。然無論是救濟金或者自動拆除獎勵金,均非法定補償項目。行政機關在徵收土地及地上物後之排除地上物作為上,究係採取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鼓勵方式,抑或由行政機關自行發包拆除,仍由其視個案情節,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所欲達成之目的、其他實際狀況及有無必要性,為妥適之決定,享有裁量空間。換言之,雲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有關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規定,乃是該縣民意機關在被告自行拆除地上物之方法外,賦予其另一種選項,並非因此限縮被告行政作為之形成空間,使其變成一種別無選擇之法定給付。相對於此,縱令被告有採取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方式,亦非強制原地上物所有權人非自行拆除不可,其依然可以放棄此選項,而由被告拆除其地上物,其理甚明。是以被告是否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本得綜合考量排除地上物之進度及難易程度暨財力狀況等實際情形後,予以裁量,非遇有自動拆除之情形即須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
(三)經查,北港鎮公所為辦理○○○鎮○○路拓寬工程(新南路以南至文化路以北)」,報奉內政部以98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80183664號函核准徵○○○鎮○街段○○○○○○號等57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被告並據以98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7032871號公告徵收並據以發放補償費或救濟金在案,有被告98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7032872號函、第00000000000號公告、北港鎮公所99年7月13日港鎮建字第0990009092號函附卷可稽(訴願卷第54、28頁、原處分卷證物1)。
。而關於地上物拆除之執行方案,被告固曾以100年3月15日府工運字第1001400629號函致北港鎮公所謂:「有關自動拆遷獎勵金之部分,經本府檢視,為確保民眾權益,特此重新編列預算發放,請貴所統計申請自動拆遷獎勵金之人次(合法住戶),確認登記完成後,限期配合拆遷並逕行確認自動拆除狀況,完成後檢具照片及清冊俾憑向本府請款辦理發價作業。」(見本院卷第27頁)。北港鎮公所接獲被告之建議後,考量本件拓寬工程之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地上物拆除所需經費除經該署補助代辦之北港鎮公所外,復經該署中區工程處以99年8月16日營署中道字第0993282887號函知北港鎮公所謂本工程已於99年7月28日發包,並於99年8月11日開工;為利本工程推動,請北港鎮公所於99年9月完成本案工程地上物(建物)拆除(遷)作業,以利該署道路及下水道工程順利進場施作(見訴願卷第119頁),其後更再次於99年10月29日函催北港鎮公所如期辦理(見本院卷第28頁函文說明二)。北港鎮公所遂以100年3月23日港鎮建字第1000003365號函覆被告:「主旨:有關本所代辦○○○鎮○○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地上物拆遷補償案,自動拆遷獎勵金發放疑慮,請明確揭明事項,...。說明:...二、本案工程地上物拆遷部分,由內政部營建署補助400萬元辦理,並於99年10月29日以營署中中字第0993284041號函促本所儘速辦理發包有案,本所乃於99年11月9日發包決標,99年12月1日開工進場進行拆除(工期30日曆天)大多數民眾已配合拆除工程進場而搬離,地上物(建物)亦已拆除完成約90%,合先敘明。三、鈞府於地上物拆除工程進行過程中接受民眾陳情,介入協調,協調過程中多次明確表示不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致大部分守法配合者,建物已被拆除...,於此時突決定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該等民眾已失去申請機會,顯不公平合理,...。四、鈞府來文中有關自動拆遷獎勵金發放之金額、對象、方式及發放日期皆未作明確指示,本所直接面對民眾詢問,將無從回應,應請明確規範示下,以利工程之進行,另針對之前已自動拆遷配合無法檢具照片佐證者如何認定...。」(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斟酌上情,認無採取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鼓勵牴觸工程之地上物所有權人自行拆除之替代方式之必要,乃以100年5月6日府工運字第1001401266號函檢送100年4月20日會議紀錄,決定不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見本院卷第16-18頁)。揆諸前揭說明,雲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乃以發放獎勵金之方式鼓勵原地上物所有權人自行遷移、拆除其已被徵收之地上物,以達到儘早完成工程計畫之行政目的。是否採取此種替代方式,除經費之考量外,尚需斟酌資源之有效運用、所欲達成之目的、其他實際狀況及有無必要性,為妥適之決定,被告有裁量空間,並非因此限縮被告行政作為之形成空間,使其變成一種別無選擇之法定給付。本件被告考量拆除工程既經內政部營建署補助經費交由北港鎮公所執行拆除在案,而採納北港鎮公所之意見,認無重複採取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由人民自行拆除方式之必要,未曾依據雲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訂定拆除戶自動拆除之期限,從而未准發給原告自動拆除獎勵金,並無不合。被告100年3月15日府工運字第1001400629號致北港鎮公所之函文僅係機關間交換意見之方案,被告縱有預算,但是否採取發放獎勵金之替代方案,仍需盱衡其必要性,為最終之決定。上函不因此發生原告可據以請求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法律效果。再者,原告系爭地上物係由北港鎮公所執行拆除,業據原告輔佐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筆錄),亦與雲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以拆除戶在主辦單位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之情形不合。原告主張雲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為法定補償項目,且被告100年3月15日府工運字第1001400629號函已編列預算同意發放,無事後翻悔餘地,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否准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0年5月6日府工運字第1001401266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中第6點關於暫不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之結論),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作成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