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1號民國101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淑惠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 律師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 市長訴訟代理人 曾建福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2267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9年2月8日府社救字第0991601418號函)關於否准原告99年度低收入戶生活補助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99年度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之申請,應依本院之見解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原處分(民國99年2月8日府社救字第0991601418號、99年3月24日府社救字第0991602780號函),於99年4月21日以「申復書」提起訴願,嗣內政部於99年11月25日決定駁回其訴願,並於99年12月1日送達原告住所(即原告之戶藉所在地暨提起訴願所載之地址:嘉義市○○路○○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後,原告復於100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申復書(被告收件日期99年4月21日)、內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原告起訴狀(本院收件日期100年11月17日)附卷可稽。而觀之前揭原處分並未附記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則原告對上開被告原處分,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仍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是原告於99年4月21日提起訴願尚未逾1年,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願仍視為未逾期。
㈡、次按,訴願法第46條規定:「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本人。」是除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本人外,訴願決定書之送達,應向訴願代理人為送達。而觀之前揭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證書所載,訴願機關內政部係向訴願人本人即原告送達,並未向訴願代理人送達,且未經內政部表示有任何必要之情,其誤向訴願人之住所送達,自難謂符合訴願法第46條規定。則原告主張其委任訴願代理人陳昭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於100年11月間主動詢問,並經內政部於100年11月8日傳真訴願決定書予訴願代理人後,始知悉內政部於99年11月25日訴願決定駁回等語,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堪認定。是原告於10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訴願代理人陳昭峰律師收受訴願決定書翌日即100年11月9日起算,未逾2個月。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尚未逾期,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自92年度起經被告核列低收入戶資格,因於98年10月間遭舉發疑似隱匿財產以獲取補助,經被告查對資料後,發現原告於92年間獲取保險理賠等款項約新臺幣(下同)3,972,000元,乃請原告舉證資金流向,惟經審查後,動產仍超出標準,應自92年起即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乃就原告申領99年低收入戶生活補助部分,以99年2月8日府社救字第0991601418號函復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原告不符列冊低收入戶資格,並經該區公所以99年2月12日嘉市東區社字第0990002182號函知原告;被告另以99年3月24日府社救字第0991602780號函知原告略以:「主旨:有關民眾舉發台端似隱匿財產以獲取低收入戶補助一案...。說明:...本案經查對台端檢附之資金流向資料後,不符低收入戶資格(動產超出),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規定,請台端儘速將93年10月起算至98年9月期間溢領款項返還本府。」原告不服前揭處分,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關於系爭賠償金之流向:
1、原告配偶江禹輝於92年5月24日意外死亡後,固曾獲賠3,972,000元(車禍賠償190萬元、保險理賠140萬元、勞保給付672,000元),但已支出殆盡:⑴清償先夫意外死亡前向金融機構之借款1,659,189元。(包括中國信託銀行189,356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213,244元、萬泰銀行48,897元、富邦銀行147,138元、土地銀行182,206元、國泰銀行508,151元、大眾銀行45,091元、日盛銀行130,529元、玉山銀行110,974元、荷蘭銀行83,603元);⑵清償先夫意外死亡前向民間親友之借款136萬元;⑶支出先夫喪葬費用336,300元;⑷給付公婆扶養費及慰藉金30萬元;⑸給付房租10萬元;⑹餘216,511元係留為子、女之教育費及原告與子、女之生活費。
2、清償金融機構借款1,659,189元部分,有99年4月21日申復書之金融機構清償證明影本12紙可證。被告主張其中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多筆還款係預借現金後再還款,顯非由賠償金支付云云。惟依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原告配偶江禹輝於92年5月24日因意外死亡前均是欠款(最後1筆欠款發生於0年0月00日),原告於同年6月9日清償95,950元、於同年6月16日清償86,256元,合計182,206元。同年5月16日前之借款為原告繼承之負債;而同年6月9日、16日之還款,則是原告以賠償金清償,兩者毫無關聯。國泰世華銀行部分於92年5月24日前均是欠款,原告則於92年5月28日起分別還款,總數為508,151元,自原告配偶意外死亡後即無任何借款,均無被告所稱預借現金再還款之情事。
3、清償民間私人借款136萬元部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認證書、還款證明書及結文等可證。被告雖以其中訴外人即債權人吳汶諭之電話訪談結果,與原告提出還款證明書所載不同,而不認吳汶諭還款證明書所載內容之真實。惟查,吳汶諭因患有精神憂鬱症,有環境適應障礙及焦慮情緒,有時記憶模糊甚或出爾反爾、語無倫次,且因事隔7年,一下子無法思考釐清,致被告與其電話聯繫時未能真實完全詳述,始出現訪談結果與還款證明書所載不一致之差異,有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又吳汶諭之還款證明書,係原告親自造訪,與其詳談喚起其記憶後,始於99年3月28日出具,且經吳汶諭親自簽名、蓋章、填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其內容為真實應已無疑。被告復以訴外人李憲林之還款證明,載稱原告於92年7月5日償還林憲林135萬元,另於99年5月5日陳報書又提供陳銘熙等8人於92年7月間共計收受136萬元之還款證明,合計金額達271萬元,認原告提出之還款證明前後不一,而否認原告此部份債務云云。惟查,原告當時因配偶意外死亡之變故,內心痛苦及精神哀傷而精神恍惚,致無法完全記憶全部情事,且事隔7年後,突接獲被告發函促其於文到10日內提出清償債務之證明,倉促間僅記得當時清償債務約130幾萬元,但無法記得全部還款對象及金額,並取得各受償人之證明,乃商請當時協助原告處理民間私人債務之李憲林,出具原告向其清償民間私人債務135萬元之概括證明(李憲林收據雖記載日期為92年7月,但並非於92年7月所書,而係原告於99年間商請時所書,因李憲林誤以為要證明92年7月間發生之事,乃填寫日期為92年7月,實係欠缺法律常識所致,至真正受償之債權人則為前揭提供法院認證書之人,被告以此認定「形式為清償二不同債務,實質則為清償同一債務」之清償證明為不同債務,實有誤會)。原告實際清償對象及金額,確如原告99年11月22日補充證據狀所載。以上情形除吳汶諭因精神障礙而無法到法院辦理認證外,其餘均經各受償人親至法院辦理認證,當可證還款確為事實。
4、喪葬費用336,300元部分,有99年4月21日申復書之單據可證。被告雖對原告依習俗收取奠儀,賠償金是否用於喪葬乙節有疑義。惟該事故突然發生,原告為30餘歲弱女子,獨力安撫扶育2名年幼子女,無力處理喪事,完全交由公婆處理,公婆並未交代奠儀金額及如何處理,原告亦從未質問。被告所辯實有違經驗法則。又原告所提出之「江張秀英證明書」內容僅記載「證明楊淑惠確於92年6、7月間獲得江禹輝意外死亡之賠償金後,即交付本人及亡夫共30萬元整屬實。」被告如何得知及證明原告之婆婆江張秀英收取奠儀30萬元?
5、給付公婆扶養費及慰藉金30萬元,給付房租10萬元,亦分別有99年4月21日申復書證4、5之單據可證。
㈡、原告申請93年至98年低收入補助,確無「動產超過」之情事:
1、原告配偶意外死亡前,即獲被告核定低收入生活補助,且因每月實際生活所需遠超過補助,始一再借貸以應支出。又向金融機構借貸必須負擔利息,乃先向親友借貸以減省利息(親友借款未計利息),故原告配偶意外死亡獲賠後,自應清償親友之舊欠。此外,原告之公婆及子、女依法均有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請求權,原告雖代表獲得賠償,但本屬彼等之賠償金,原告亦應交付。故原告所獲賠償,確已支出殆盡。
2、上開事實除有原告全家97年度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為證外,並請調原告全家97年度以前各年度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為證;原告子、女尚就學中,並無工作能力;原告收入確不敷生活所需,端賴被告之補助。
3、內政部命原告於該部99年10月21日台內訴字第0990165702號函到10日內,提供其他具有公信力之還款證明(如依公證法經公證之還款證明),實屬過苛,蓋須經認證提出之立證明書者多達10餘人,原告雖央請各立證明書人同意撥冗至法院辦理認證,惟已耗時3個星期,內政部既命原告提供依公證法經公證之還款證明,又不待原告補證即駁回訴願,其訴願決定對原告補具之認證書何以不採,亦隻字未提,顯有未洽。
4、被告辯稱原告94年度低收入戶申請案件資料中,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購買94年新車一輛,並以原告主張該車為父母所購,因節稅而登記其名下,但未能提出資金來源,乃認定該車乃原告所購云云。惟原告父母購買該車之資金來源,原告已提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楊李春美,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轉帳及領款證明,足證該車確為原告母親出資所購,因原告之女江致儀殘障能節稅因而登記原告名下,絕非原告所購。又原告之父楊乙彥證明書之內容為:「車號0000-00小自客車之真正出資購買人係立證明書人,因節稅原因始信託登記女兒楊淑惠名下,該車除偶因女兒楊淑惠需要由其使用外,事實上均由立證明書人使用,並非楊淑惠出資購買。」至為清楚明確,被告忽視「信託登記楊淑惠名下、事實上均由立證明書人使用」之文句,曲解為該車係由原告使用,依法應視為贈與云云,顯有誤解。
5、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其餘21萬餘元留為原告子女之教育費及原告與子女之生活費」及「給付公婆扶養費及慰藉金30萬元」部分,已超出當年度低收入戶動產審核標準「每人每月5萬5千元(原告戶內人口數3人×55,000千元=16萬5千元)」云云。惟查,原告雖以其名義受領賠償,但實際獲得賠償者則包括原告之子女及公婆(如精神慰藉金即依各人計算賠償而非由原告獨得),原告交付屬渠等應得之賠償金,何能將之計入原告所得,而謂原告申請93年低收入補助時「動產超過」?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省9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8,529元(此亦為被告低收入審核之標準),則原告配偶於92年5月因意外死亡後,原告1家3口,每月最低生活費需25,587元,但每月僅獲得低收入補助3,600元,每月不足21,987元。是原告縱將剩餘之21萬元賠償金全部作為家用,僅9.5個月即耗用殆盡(況尚須支付原告子女之教育費,及原告女兒殘障所需支付之醫藥等其他費用,每月所需金額當更不只此數)。而原告係於92年7月獲得賠償金,至92年底申請93年度低收入補助時(按低收入戶補助係於每年底申請次年度補助),已耗用6個月,約13萬2千元,則原告申請93年度低收入補助時,賠償金只剩不足8萬元(21萬元-13萬2千元=7萬8千元),遠低於16萬5千元之標準。被告又命原告返還98年7月以後之補助款,惟原告1家每月即嚴重不足2萬2千元,遑論賠償金剩餘款早於93年3月即已耗用殆盡;縱認93年時原告尚有剩餘款21萬餘元,被告如何證明原告申請98年度補助時亦不符補助標準?被告所辯顯不符邏輯及經驗法則。
6、被告辯稱原告於1年間花用300餘萬元之金錢實在令人匪夷所思云云;惟原告在92年間支出300餘萬元乃是為清償舊欠,而非花用,該300餘萬元之舊欠乃多年積欠之累積,原告配偶驟逝,並未交代始末,且事隔近10年,原告實無法再說明舊欠如何而來。被告曲解原告於1年間花用300餘萬元云云,實令人遺憾。
㈢、被告99年3月24日函令原告返還系爭補助款之依據為社會救助法第9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惟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係以「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為前提要件,故原處分機關應先撤銷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始得命受益人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又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第2項規定:「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本條僅係「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之要式規定,並未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之適用。故社會救助法第9條第2項並非程序法第3條第1項中段「法律另有規定」者,故命返還所領取之補助,仍須先撤銷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惟被告99年3月24日函僅記載:「主旨:有關民眾檢舉台端似隱瞞財產以獲取低收入戶補助一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案經查對台端檢附之資金流向資料後,不符低收入戶資格(動產超出),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規定,請台端儘速將儘速將93年10月至98年9月期間溢領款項返還本府。
」等語,顯無撤銷准原告93至98年度低收入戶補助之處分之意思表示。足見被告於99年3月24日命原告返還補助款前,並未先撤銷93至98各年度准原告為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之行政處分,即命原告返還依各該核准補助處分所受領之款項,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而不生效力。
㈣、按行政處分之撤銷,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同法第123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者,固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然必須於「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被告若未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或「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撤銷或廢止准補助處分,其對准補助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被告以99年3月24日函命原告返還補助款,是被告至遲於99年3月24日即知有撤銷或廢止准補助處分之原因,然被告迄未撤銷或廢止准補助處分,迄今已逾2年,則被告就准補助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權,已當然消滅。被告99年3月24日函之程序缺失已無法補正,其命原告返還補助款之行政處分自應撤銷。
㈤、低收入補助之申請,係就不同年度為之,被告亦就不同年度之申請審核而作成行政處分,各個年度之申請是否符合補助標準,應依各該年度之實況審認,去年之申請符合標準,今年之申請並不當然就符合標準,同理,去年之申請不符標準,今年之申請並不當然不符標準。被告僅以原告92年時曾獲賠償金,故99年度之申請當然超過補助標準為由而否准其申請,然原告於92年獲得之賠償,至99年申請補助時已歷7年,且原告長年無工作收入,又要單親扶育2名稚兒,其中1名又是肢障,被告如何證明原告99年申請時超過補助標準?被告無據即否准原告99年之申請,顯然不法,被告自應准原告99年度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㈥、原告隱匿財產,申獲被告核准93至98各年度低收入補助之行為固值非難,不值鼓勵,然程序正義仍應維持,否則即失行政程序法第1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9年2月8日府社救字第0991601418號、99年3月24日府社救字第0991602780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99年1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99年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經舉發人提供資訊,原告配偶江禹輝於92年間發生車禍死亡,原告與肇事者和解取得賠償金,被告乃以98年10月30日府社救字第0985317831號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協助提供賠償金相關資料,資料顯示賠償金計330萬元整,另原告於98年12月22日提出陳情之資金流向,發現另有筆勞保死亡給付計672,000元,故賠償金共計3,972,000元。原告收受該筆賠償金,經被告請其提供資金流向,惟未能提供金融機構進出紀錄資料為佐證,例如收受賠償後所存入之本人或他人帳戶,帳戶提領紀錄等,僅一再以無法查證之還款證明書或任證書為佐證,顯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其獲得之賠償金均已償還債務,並提供還款證明書做為佐證,證明無動產超出情事,惟經被告審查,其提供之還款證明資料有下列疑點:
1、原告主張其受領賠償金已用於償還各項借款,僅論其所借款項包含金融機構各項欠款及民間借貸即高達300餘萬元,其於1年間花用高達300餘萬元之金錢實令人匪夷所思,且除非原告及其配偶長期未就業,否則應無全賴借貸及補助款生活之理。倘其確實未就業,在無收入來源情形下,仍能肆意向金融機構及親友借貸,顯違背常理,且未能具體證明資金流向及用途,顯有隱匿財產情事。
2、原告提供金融機構信用卡及現金卡等還款證明文件,如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等多筆還款係預借現金後再還款,亦顯非由賠償金支付。
3、債權人吳汶諭之還款證明書記載其於92年7月間,收到還款11萬元整,經被告與吳汶諭電話聯繫查證內容略以:兩人於修緣育幼院工作時相識,期間陸續分次借2或3萬元不等有借有還,借貸之還款時間點為原告配偶過世前,非如原告所提證明書之還款時間點92年7月,故該證明書顯有疑義。又原告提出之診斷書(憂鬱症)亦不足證明吳汶諭當時意思表示錯誤;且其不願意出具認證書,益見其心存顧慮而不願配合。
4、原告主張清償民間親友之借款部分共計136萬元。惟其於92年7月5日之還款證明,償還債權人(李憲林)135萬元,另於99年5月5日陳報書又提供債權人等人(陳銘熙30萬元、吳汶諭11萬元、郭寶華28萬元、張明堂25萬元、楊沛縈5萬元、陳明岳8萬5千元、楊子億15萬元、楊馥碩13萬5千元)於92年7月間共計收受136萬元之還款證明書,合計金額達271萬元。原告所提供之還款證明前後不一,且無法提出明確資金流向(如金融機構進出紀錄),其所謂還款證明書明顯造假,有偽造文書之嫌。原告迄今仍未明確提出金融機構進出紀錄,其借還款金額動輒數十萬元,金額龐大,全憑現金往來而無金融機構進出紀錄,顯另有隱情。又原告主張其因精神恍惚導致無法完全記憶,始請李憲林提出清償民間債務之概括證明,惟該證明書並未註記係概括證明,且係於93年間申請低收入戶時開立,非於99年間所開立,說詞明顯不一。再者,原告動輒數十萬元之借貸,豈無開立借據之理。又縱借貸屬實,理應為至交好友始可能出借鉅額款項,但原告對寥寥數人即無法記憶,顯係推諉。該李憲林還款證明顯係偽造,原告提供不實資料詐取補助,違反社會救助法第9條規定,至為明確。
5、另原告99年4月21日申復書略以:「餘216,511元留為子、女教育費,及申復人與子、女之生活費。」暨「給付公婆扶養費及慰藉金30萬元整。」足以證明原告當時之動產金額已超出當年度低收入戶動產審核標準每人每月55,000元(原告戶內人口3人×55,000元=165,000元)。
6、原告以99年5月5日陳報書說明第3點證明其配偶往生有依習俗收取奠儀,故其所稱賠償金已用於喪葬部分,亦有疑義。
7、原告94年度低收入戶申請案件資料中,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購買新車乙部(94年、2400CC、車號0000-00),故其低收資格由第2款降至第3款,惟原告陳述該車為其父楊乙彥購買,因為節稅而登記原告名下,並旋於94年過戶至母親名下,證明非其所有,以獲取補助。惟依96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該車又過戶至原告名下,經被告請其提供購車資金來源等文件,亦僅提供證明書,並無購車資金來源等明確資料,顯見原告慣以開立證明書方式規避審查,故其所提證明書甚有疑義,不足採信。又該車既係原告父母出資購買而登記原告名下,即為原告所有,依法應視為贈與,其價值應列入動產計算。
8、另原告原有低收入戶各項補助,如兒童生活扶助每月2,200元(97年7月以前每月1,800元)、高中職就學補助每月5,000元(97年7月以前每月4,000元)、第2款生活扶助每月5,000元、(97年7月以前每月4,00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中度以上每月7,000元。另就學享有學雜費全額減免、健保全額補助、營養午餐補助等。故原告爭執其即使有賠償金,亦早已花用殆盡,卻未考量其享有眾多政府補助,其生活負擔已大幅減輕,遑論尚未計算其工作收入。
㈢、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規定,被告審查原告所檢附證明文件等資料,確有隱匿及不實情事,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及第131條規定,被告乃命其返還其自93年10月起算至98年9月等5年期間所領取之補助。原告主張行政處分未撤銷云云。然被告於99年3月24日函即明確敘明原告不符低收入戶資格,應返還所受領補助,故其低收入資格已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9年2月8日府社救字第0991601418號、99年3月24日府社救字第0991602780號函、99年11月9日府社救字第0991610913號函(附審核明細表)、嘉義市東區區公所99年2月12日嘉市東區社字第0990002182號函、內政部訴願決定、原告訴願書、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99年3月24日函知原告返還93年10月至98年9月期間溢領款項,是否合法?被告以99年2月8日函認定原告99年不符列冊低收入戶資格,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准予原告99年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藉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1、配偶。2、一親等之直系血親。3、同一戶藉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4、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1、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⑴已就業者,依序核算:①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②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③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④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⑵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⑶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1、提供不實之資料者。2、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3、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分別為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及第9條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93年至98年間,分別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社會救助(依94年社會救助調查表所載,原告全家每月總收入16,616元【原告工作收入每月平均合計15,840元、利息收入776元】,財產【房屋、土地及存款】或其他收入均記載0元,全家最低生活費用26,310元,特殊記載欄記載:案主所得資料利息9,315元,本人切結稱為其亡夫理賠金,已陸續償還債務,現已無上述金額等語;依95年社會救助調查表所載,原告全家每月總收入15,840元【原告工作收入每月平均合計15,840元】,財產【不動產、動產】或其他收入均記載0元,全家最低生活費用27,630元;依96年社會救助調查表所載,動產合計69,192元、原告全家每月總收入15,840元【原告工作收入每月平均合計15,840元】,財產【不動產、動產】或其他收入均記載0元,全家最低生活費用28,527元;依97年社會救助調查表所載,原告全家每月總收入17,280元【原告工作收入每月平均合計17,280元】,動產69,192元,不動產或其他收入均記載0元,全家最低生活費用29,487元;依98年社會救助調查表所載,原告原告全家每月總收入25,508元【原告工作收入每月平均合計23,841元、其他收入租賃所得1,250元、原告之子江亦翔其他收入租賃所得417元】,動產、不動產獲其他收入均記載0元,全家最低生活費用27,630元),案經被告核認原告一家符合資格而列為低收入戶,並受領補助;嗣原告因遭人舉發疑似隱匿財產以獲取補助,經被告查對資料後,發現原告於92年間因其配偶江禹輝發生車禍事故死亡,曾領取損害賠償及保險理賠等款項合計約397萬元(含車禍賠償金190萬元、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40萬元、勞保給付672,000元),並以原告無法舉證該筆資金之流向,乃列計該項收入,並重新核算原告93年10月至98年9月期間之家庭財產(動產)均超過各該年度之公告金額,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並以原處分命其返還該期間溢領之補助款項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嘉義市東區社會救助申請調查表(94年至98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11月18日嘉院和刑安92交訴32字第0980022313號函(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144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審判筆錄及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嘉義市財產調查資料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97年度綜合所得稅藉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訴願卷(第63頁至第68頁)及原處分卷可稽。嗣原告因不服被告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告及其配偶之投保及理賠相關資料,復查得原告因配偶江禹輝92年5月24日車禍事故死亡,另於92年7月7日受領團體傷害保險200萬元之給付及延滯利息9,315元,合計2,009,315元(下稱康健人壽保險給付)等情,亦有該公司101年8月13日(101)康理字第075號函暨理賠通知書及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證附本院卷可稽。原告對前揭社會救助調查表所載事項及其曾於92年間因其配偶江禹輝發生車禍事故死亡,受領前揭3,972,000元及康健人壽保險公司2,009,315元給付乙節均不爭執,亦堪認定。
㈢、原告雖執前詞爭執略以:原告於其配偶江禹輝車禍意外死亡後,固曾獲賠3,972,000元(車禍賠償190萬元、保險理賠140萬元、勞保給付672,000元),但已支出殆盡;資金流向為⑴清償其配偶死亡前向金融機構借款1,659,189元(含中國信託銀行189,356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213,244元、萬泰銀行48,897元、富邦銀行147,138元、土地銀行182,206元、國泰銀行508,151元、大眾銀行45,091元、日盛銀行130,529元、玉山銀行110,974元、荷蘭銀行83,603元);⑵清償其配偶死亡前向民間親友借款合計136萬元(陳銘熙30萬元、楊馥碩13萬5千元、張明堂25萬元、陳民岳8萬5千元、郭寶華28萬元、楊子億15萬元、吳汶諭11萬元、楊沛縈5萬元);⑶支出喪葬費用336,300元;⑷給付公婆扶養費及慰藉金30萬元;⑸給付房租10萬元;⑹其餘216,511元係留為子女教育費及生活費,獲理賠後即支出殆盡云云,並提出金融機構借款清償證明影本12紙、喪葬費用證明影本4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嘉義地院認證書、還款證明書、結文、還款證明書(吳汶諭、楊沛縈)、診斷證明書、原告婆婆江張秀英認證書、證明書及結文等分別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為據。惟社會救助,乃基於確認國家負有生存照顧義務之給付行政,其旨意係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社會救助法第1條參照),而社會救助法第4條則規定所謂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一定公告之金額者甚明。然而,關於低收入戶申請人之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狀況為何,乃屬當事人之私經濟活動領域,主管機關非賴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始得據以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倘申請人有提供不實資料、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甚至係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社會救助情形,致主管機關據以核認低收入戶資格,使原不符合資格者獲得社會救助,即係基於錯誤事實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社會救助法第9條乃明定主管機關應停止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該受社會救助者返還所領取之補助。而如前述,本件原告因其配偶車禍事故死亡,先後受領車禍賠償金190萬元、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40萬元、勞保給付672,000元及康健人壽保險給付2,009,315元。核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其他收入,並為同法第4條所稱之家庭財產(動產),均為被告據以認定原告家庭是否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應審酌之事項,原告自應據實陳述及提供資料,俾被告正確審核。然觀之原告93年至98年間提出申請時,其所提供之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資料均無上開收入或家庭財產之記載,且前於93年間曾切結其獲得之理賠金已償還債務,現已無該筆款項云云;嗣原告因遭人檢舉隱匿財產,經被告函請其說明資金流向時,復先後以訴願卷附之98年12月22日陳情書、99年4月21日申復書及99年11月22日訴願補充證據狀陳稱略以:其受領賠償金約3,972,000元之流向為清償金融機構借款、租金、喪葬費用、公婆扶養費、生活費及清償民間親友借款(各項支出及金額同本件訴訟之主張,惟就清償民間親友借款部分,其98年12月22日陳情書係記載償還借款13
5 萬元,並提出李憲林收據記載略以:「茲收到楊淑惠所借款項135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據。」等語;至原告提出訴願卷第73頁至第80頁附之還款證明書後,始改稱其清償對象為陳銘熙等8人),可知原告於被告重新調查時,均一再主張其受領之賠償金數額為3,972,000元,已支出殆盡云云,然始終隱匿其曾於92年間領康健人壽保險給付2,009,315元之事實;嗣本院查得該筆款項後,原告僅於本院101年8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泛稱:「(問:原告先夫發生車禍時的理賠約3百多萬元,以及國際康健人壽保險公司的理賠金約2,009,315元,有無意見?)沒有」「(問:這些錢到哪裡去了?)因為我們還要生活,小朋友還要上課,還要生活費,食衣住行都要,已經都花完了,現在也是借貸過日。」等語(詳本院101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迄未就該筆款項之流向提出任何具體說明及證據;復觀之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通知書已載明:「上列保險金已匯入您(按即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本通知書之給付金額如有錯誤,以本公司實際核付之金額為準。接到本通知後,請儘速核對您的帳戶...。」(詳本院卷第192頁),可知該筆保險給付係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若非原告確有隱匿該筆康健人壽保險給付之情形,否則當無不能提出該帳戶資料供被告審核之理。從而,不論原告就該筆3,972,000元款項流向之主張是否可採,均足認原告於93年10月至98年9月期間之家庭財產(動產)均已超過各該年度之公告金額(94年至97年為每人每年55,000元×原告戶內人口3人=165,000元;98年為每人每年75,000元×原告戶內人口3人=225,000元)。揆諸前揭社會救助法之規定及說明,原告全家於該期間確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
㈣、原告主張被告99年3月24日函並無撤銷核准原告93至98年度低收入戶補助處分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迄未撤銷即命原告返還其基於各該核准補助處分所受領之款項,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程序及逾越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撤銷權2年期間云云。惟查,「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亦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27條所明定。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而如前述,本件被告係因民眾於98年10月間檢舉原告有疑似隱匿財產以獲取補助情形,始對原告之低收入戶資格重新調查,並以99年3月24日函知原告略以:「主旨:有關民眾舉發台端似隱匿財產以獲取低收入戶補助一案...。說明:...本案經查對台端檢附之資金流向資料後,不符低收入戶資格(動產超出),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規定,請台端儘速將93年10月起算至98年9月期間溢領款項返還本府。」等語,參諸社會救助法第9條規定,旨在賦予主管機關於發現低收入戶申請人有提供不實資料、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或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社會救助,致原不符合資格者獲得社會救助之情形時,有停止社會救助,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命該受社會救助者返還所領取補助之權限。是主管機關適用社會救助法第9條規定之前提,乃原核認低收入戶資格之授益處分係基於錯誤事實之違法行政處分而予以撤銷,則其依本條規定,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命受社會救助者返還其領取之補助,本即寓有以該函撤銷該授益處分後,並命其返還所領取補助之意旨。從而,被告於98年10月間經人檢舉而知悉原核列原告為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嗣於99年3月24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93年10月至98年9月期間之低收入戶資格,並命其返還該期間溢領之補助款項,並未逾越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則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規定,以原處分(被告99年3月24日函)撤銷原告93年10月至98年9月期間低收入戶資格,並命其返還該期間溢領之補助款項,並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㈤、第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稱低收入戶,既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一定公告之金額者;而關於家庭總收入、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公告金額之認定標準均係按各該年度公告或計算(前揭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條之1規定參照),則主管機關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應以最近1年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狀況為準,俾以最接近之事實作為認定低收入戶資格之依據,始能落實照顧低收入戶之本旨。此觀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條之1及第10條規定授權之嘉義市政府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本府應督導嘉義市(以下簡稱本市)東、西區區公所於每年9月至12月期間辦理低收入戶年度調查審核認定工作,並應於調查工作前召集有關單位舉行工作會報。」第5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程序如下:㈠申請人應檢具下列相關證件,向當地里辦公處提出申請。無法自行申請者,應填寫授權書,授權他人辦理。(授權書如附件一)1、最近3個月內之全戶戶藉謄本(必要時請附相關之戶籍謄本)。2、高中(含)以上在學學生證明書或學生證影本。3.身心障礙手冊影本。4、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5、在營服役者之服役證明。6、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之在監服刑證明。7、失蹤人口報案滿六個月以上之警政機關證明文件(如失蹤多年應有最近之協尋紀綠)。8、戶長(或申請補助對象)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9、其他相關證明文件。㈡里幹事受理民眾申請低收入戶案件應按戶實地調查,並填具社會救助調查表及檢附相關證件送區公所辦理初查。㈢區公所初查後,將符合規定者送社會處複查;其不符合規定者由區公所逕復申請人。申請人如對審核結果有所疑義,得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提出申復,逾期提出者,應重新辦理低收入戶申請。㈣本府收到區公所所送複查案件應派員實地訪查後核定之,並由區公所以書面轉知里辦公處及各申請人。㈤申請低收入戶經本府核准者,本府即主動核撥生活扶助費,生活扶助費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即明定被告應按年度辦理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然本件原告於99年1月1日申請該年度社會救助,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間隱匿動產,且無法交代該筆397萬2千元資金流向,亦未提出具體資料而否准原告申請等情,亦即被告就原告99年度低收入戶之申請,並未予以審查,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在卷,並有原告99年社會救助調查表附本院卷可稽,足認被告辦理原告申請99年度低收入戶社會救助之調查作業,未經審核即逕以原告在92年間隱匿動產而否准原告99年之申請,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動產超出),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規定,以99年3月24日府社救字第0991602780號函撤銷原告93年10月至98年9月期間之低收入戶資格,並命其返還該期間溢領之補助款項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99年度申請低收入戶社會救助部分,被告僅以原告於92年間隱匿動產,並未實質調查審核,即以99年2月8日府社救字第0991601418號函否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惟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99年1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99年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之行政處分部分,尚須被告依職權調查原告該年度是否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以符合社會救助之規範,所涉相關事證未臻明確,尚待被告依本於權責進行審查及實地會勘後,依本院見解另作成適法之決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應予以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