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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2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3號民國101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雲林縣斗南鎮民代表會代 表 人 黃張寶蓮 主席訴訟代理人 張世强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 縣長訴訟代理人 許文碩

楊勝道阮鼎元上列當事人間地方制度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001931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3、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撤銷訴訟中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如須繼續訴訟時,應依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變換其訴訟為確認訴訟。又確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亦須有確認利益之存在,始具備有訴訟權能可言。再確認利益之認定,即須以系爭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可能之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屬存在。其次,依據權力分立、相互制衡原則,縣政府對所轄鄉鎮(市)之地方自治事項,依法有監督之權責(地方制度法第56條規定參照);而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係法律授權賦予縣府就轄內鄉(鎮、市)總預算審議產生爭議時處理之仲裁權,俾以使鄉(鎮、市)政務得以正常推動。是縣政府依法逕為決定業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並予以覆議之預算案,該決定乃係被告對地方自治機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具有法效性之單方行為,從而該項逕為決定預算之行政行為,即屬行政處分無誤。本件原告為系爭逕為決定之受文者之一,其以被告逕為決定預算之行為違法,有侵害其審議預算之法定職權之虞,而與被告生有爭議,即為公法上之爭議,則原告對上開爭議,自得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又地方自治團體須每年編列、議決總預算,則被告有重複為相同處分之可能。故原告起訴後,以被告之原處分關於斗南鎮100年度總預算逕為決定之內容雖為違法,然因其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遂將原先之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訴訟,其訴之聲明則變更為確認被告民國100年4月7日府民行字第1009100852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有確認之利益。又被告對該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9年11月第19屆第1次定期會,依法審議斗南鎮100年度總預算案並經議決,斗南鎮公所以窒礙難行為由,依地方制度法第39條提請原告覆議,經原告依法召集臨時會,並經出席代表3分之2維持原決議。斗南鎮公所遂就斗南鎮100年度總預算部分經費,依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報請被告協商。被告乃於100年1月27日邀集原告、斗南鎮公所、被告財政處、主計處及其他相關單位召開協商會議,因協商無共識而不成立,被告遂以100年4月7日府民行字第1009100852號函逕為決定略以:「(一)貴所100年度總預算部分經費報請協商乙案,歲入報請協商預算數:

2,603萬5,956元(契稅100萬元、遺產稅100萬元、贈與稅200萬元、租金收入300萬元、土地售價1,068萬7,400元、爭取上級補助834萬8,556元)、歲出2,603萬5,956元(經常門847萬5,599元、資本門1,756萬357元),本府依貴所提列協商內容並參酌相同計畫99年度預算編列及執行情形及『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5項規定,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部分予以審查。歲出部分,審查核定649萬3,269元,另原代表會未刪減之不合理支出及超出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計104萬4,011元應予減列,結果詳如附件。(二)貴所歲入部分項目參照99年度收入實現數情形仍有高估情形,惟基於總預算編列應維持平衡之規定,歲入部分勉予核定544萬9,258元(649萬3,269元減除104萬4,011元,由公所就契稅、遺產稅、贈與稅及租金收入等報請協商額度內自行調整)。(三)經上述調整,貴所100年度歲入3億9,505萬4,258元,歲出3億9,105萬4,258元,歲入歲出餘數400萬元用於償還債務,與99年度預算(歲入歲出均為3億9,283萬6,000元)相當,惟因歲入部分項目參照99年度收入實現數情形仍有高估情形,且貴所99年度決算仍有歲計絀數約400萬元,因此仍請貴所應訂定預算執行開源節約措施,以確保100年度決算收支平衡,倘100年度決算歲入歲出餘數低於400萬元,則年度財政考核加重扣分。(四)除上述核列情形外,另重陽節敬老金242萬5,500元部分,建議以後年度應考量財政能力並避免預算產生收支差短情形下再予編列。」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逕為決定為行政處分:該決定係被告對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對斗南鎮自治權之監督與干預,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及陳計男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參。

(二)本件被告決定有未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即逕為決定及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5項準用前項逕為決定之規定,係指在滿足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下,非僅「協商無共識」。因此,被告對於報請協商案件,如經協商無共識,而進入「逕為決定」階段,被告負有具體指摘原告違法內容之義務,並應說明如不作此變動預算之決定,不能解除下級地方自治團體之違法狀態,或施政將「窒礙難行」。因上揭之「逕為決定」為對地方自治團體之強烈干預,為被告對原告議決之否定,有破壞「權力分立、相互制衡」原則之虞。被告未為上述之具體指摘,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處分未備理由及逾越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5項之文義。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及相關法理,上級自治監督機關對下級地方自治團體自治事項之監督,僅能適法性監督,故對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5項規定「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之刪除」且「已造成窒礙難行」而報請協商不成立之情形,自治監督機關所為之「逕為決定」,應為回復預算至「不窒礙難行」之程度即可。蓋因,自治監督機關只須解除下級地方自治團體之違法狀態,使其不至違法即可,而不需處理至「臻於妥當」之狀態。是本件被告「逕為決定」之內容實質違法:

⒈被告對於第二預備金之恢復為違法:

依預算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第二預備金於總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視財政情況決定之。而斗南鎮財政窮困,負債高達3億元以上,故斗南鎮公所第二預備金原編列300萬元,原告刪減250萬元,尚餘50萬元。被告亦坦言「如果將雲林縣各鄉鎮市之財政狀況區分為5級,斗南鎮肯定排在第5級」。卻僅以「99年度各鄉鎮市第二預備金預算數占總預算比例約1.67%,斗南鎮100年度預算案第二預備金編列3,000千元,低於平均數,同意依報請協商數核定」為由,在未增加補助款情形下,將原告刪除之250萬元悉數恢復,全然未提及斗南鎮財政情況,顯違反上揭規定。林內鄉89、90年度第二預備金經代表會刪減至1萬元,被告逕為決定時,仍然維持第二預備金為1萬元,此決定並未違法,亦未生政府無法施政或施政已達窒礙難行之情事。被告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規定及濫用裁量。而依預算法第70條之規定,第二預備金之動支條件非常寬鬆,只要原預算任何科目於年度執行中,行政部門認為有超出原預算支出之需要,均可簽請首長准予動支,僅需「事後」經由立法機關審議,立法機關已無置喙之餘地;又依據決算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立法機關應於1年內完成決算審議,如未完成,視同審議通過。故第二預備金運用起來非常靈活,如編列過多,意謂行政機關可超出原編列預算,靈活運用之經費愈多,可能造成變相規避立法機關之監督。被告身為自治監督監督機關於行使「逕為決定」權之時,卻未考量是否會造成地方財政繼續惡化及地方之永續發展,任意侵犯地方自治團體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領域,自有裁量不周之瑕疵。另依內政部91年3月20日台內民字第0910003184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1年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地方立法機關就「資本支出計畫」、「新興之經常支出計畫」及「第一、二預備金」之經費而為刪除,並無「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遭刪除之問題。本件被告審查範圍,未包括「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訴願決定機關卻認為被告審查範圍包括上列事項,有球員兼裁判之嫌,缺乏事實基礎,亦未賦予原告辯解或意見陳述之機會,侵害原告之防禦權。

⒉斗南鎮公所未報請協商之預算,被告以逕為決定之方式刪減為違法:

依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被告得逕為決定之範圍,應僅限於報請協商部分,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之必然。預算編列、議決係屬自治事項,實務上鄉鎮係在整部預算完成審議後,報上級「備查」,如自治監督機關如認為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只須以公文函告不合規定之處,鄉鎮自不會動支不合規定之科目,否則將遭審計機關依審計法剔除。故自治監督機關認為地方自治團體之整體預算違法或不當,雖得行使自治監督之權予以糾正,然非在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4項所定程序進行之時。而斗南鎮公所係對特定項目經費報請協商,非「整部預算」,被告自不得以逕為決定之方式,刪減未報請協商之其他部分。否則,不僅缺乏法律依據,突襲性刪減未報請協商之預算,而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11條第6款之規定。再被告以衡酌財政狀況及實際需要,本撙節開支原則,以經費最高編列標準打7折核定,刪減原告文康活動費17,792元,公所部分165,504元。顯見原告審議通過之是項經費,並未違反「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更無「違法」問題,被告何來刪減之權?7折及核定權之依據又為何?再關於「40歲以上編制內公務人員2年1次健康檢查」項目,以「本項規定依規定由機關原有預算額度勻支辦理,不另列預算」為由,刪減代表會部分10,500元,公所部分143,500元。惟被告未敘明係依何規定?處分不備理由。且雲林縣各鄉鎮每年(含本鎮)均有編列本項經費,均有動支,未曾聽聞被告函告糾正或遭審計機關剔除情事,被告應予以說明。又被告已表明審查範圍並未及於歲入、歲出違反相關法律,則被告於審查之時,已認定原告審議完成之預算案,歲入、歲出,並無違反相關法律之問題。復又辯稱係為求取歲入、歲出之平衡,其自相矛盾已不言自明,亦不符合比例原則。

⒊本件被告決定其餘預算之恢復亦違法:

⑴依內政部100年4月15日台內民字第1000078267號函(下

稱內政部100年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被告對於有權「逕為決定」恢復之項目及金額,上年度執行數只係考量因素之一,非唯一選項,更非「應」恢復至上年度執行數;被告尚須考量原告之意見及該預算編列所根據之事實等相關因素。而內政部100年第0000000000號函釋並未排斥內政部91年第0000000000號函釋,被告「逕為決定」仍不能超出內政部91年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範圍。因此,被告將所恢復預算之項目,以「按99年度預算數及執行數從低扣除覆議後預算數核定」,或「按99年度預算數及執行數從低扣除覆議後預算數及動支預備金核定」為由,一律恢復至上年度執行數,而不考量原告意見及該預算編列所根據之事實等相關因素,明顯牴觸內政部100年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未具體指出其所恢復之金額,究係合於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5項之何項要件?⑵按「零基預算」為各級政府編列預算之基本原則,在使

各級機關將每年的預算,從「零」的基準開始,不囿上年度或以前年度預算數字的高低,重新審視其業務活動,決定其優先順序,而根據成本、效益(Cost/Benifit)的分析,就下年度預算為最適當的安排,亦就是說將有限的資源為妥善的配置。行政院「1百年度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二、(二)即明定「本零基預算精神檢討及建立資源分配之競爭評比機制,提升整體資源使用效益,落實中程計畫預算作業制度,以健全財政及革新預算編製作業」。被告將「99年度預算數及執行數從低扣除覆議後預算數」或「按99年度預算數及執行數從低扣除覆議後預算數及動支預備金」,視為「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而不至『窒礙難行』」之最低額。顯全盤否定「零基預算」之基本原則。爾後行政機關只須按上揭事由編列預算,縱經刪減,再請自治監督機關逕為決定即可。顯產生行政機關每一年度只須按上揭事由編列預算,立法機關即無審議、置喙之餘地?被告顯違反釋字第264號解釋理由書「地方立法機關依法行使審議預算之原則,應兼顧財政、經濟狀況與年度施政計畫之需要,並為謀求政府用度合理,避免浪費,非依據前一年度之決算數而為審議」之意旨。故被告有未考量法律構成要件及相關因素,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⑶調解委員會議出席費部分: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3款第3目及第2條第2款之規定,調解業務為鄉(鎮、市)自治事項,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治預算」,並未規定須編列多少預算。則各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狀況,本非一致,自治團體本身前一年度之財政狀況與今年亦不盡相同,立法機關本即有審酌本年度之財政情況,決定投入多少財源,辦理自治事項(調解業務)之權。又調解委員辦理調解案件,與調解委員支領開會出席費係屬二事。調解案件成立與否,並非繫於調解委員是否支領開會出席費,何來「政府施政窒礙難行」?原告基於地方自治之權限,經審議後議決以100,000元為適當。被告未考量法律構成要件及相關因素並具體說明理由,即回復至上一年度執行數之金額199,500元,構成處分不備理由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⑷系爭決定所恢復之「資本支出計畫」計有「各項路面修

復及新建工程經費146,823元」、「增設路燈及器具變更水銀鈉氣燈經費464,983元」、「中小型及零星工程費1,979,999元」、「各級路面大小型零星工程費943,998元」。依據內政部91年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地方立法機關就「資本支出計畫」、「新興之經常支出計畫」及「第一、二預備金」之經費而為刪除,並無「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遭刪除之問題。主要係基於其無急迫性、必要性;因此,本於地方自治之精神,自治監督機關不宜作「適當性」之干預。被告所恢復之「資本支出計畫」,依據內政部91年第0000000000號函釋,因非為「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故為違法。

⑸關於路燈維護用材料費用、水銀鐵桿斷裂更換養護經費

,此2項經費屬「非新興經常支出計畫」。可能產生「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遭刪除之問題,而非必然產生「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遭刪除之問題。應本於釋字第498號解釋理由書「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旨在使地方自治團體對於自治區域內之事務,具有得依其意思及責任實施自治之權」之意旨,並依據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5項之規定,從嚴認定。立法機關對「非新興經常支出計畫」之刪除,如未達到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5項「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經費之刪除」,並已造成「窒礙難行」之要件,即未達「準用前項之規定」之門檻。且「非新興經常支出計畫」之刪除,如低於「上年度執行數」,亦非當然表示「已造成窒礙難行」。被告將「非新興經常支出計畫」一律恢復至上年度執行數,而不考量法律構成要件,自非合法。而「路燈維護用材料費用」、「水銀鐵桿斷裂更換養護經費」均屬自治事項,原告對於這二項經費之刪減,認尚未達「窒礙難行」之程度。原告依據法律議決之預算,原則上均應受合法之推定。被告如欲推翻此一合法之推定,自應負具體說明指摘之義務,被告未考量法律構成要件及相關因素,且未予說明即予恢復至上年度執行數,亦構成處分不備理由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⒋系爭違法之行政處分損害原告之權利:

依據權力分立、相互制衡原則,地方自治團體之上級監督機關,對於地方立法機關依法所為之議決,本應予以充分之尊重。而對於地方立法機關之法定職權,非有法律明定之法定要件,上級監督機關不得任意將其黑手伸進地方自治團體而為操作、干擾。此觀釋字第553號解釋文「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與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不同,前者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為之,其情形與行政訴訟中之法院行使審查權相似」之意旨自明。故上級自治監督機關對下級地方自治團體自治事項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為之。然而,遍觀被告逕為決定恢復預算之審查意見理由,顯然,被告對於原告之自治事項監督,已由「適法性」跳脫至「適當性」審查,自有違法、違憲之虞。

(四)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地方自治團體之總預算為每年必須編列、議決之法定必要程序,而每一年度之會計年度均為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如無法經由法院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下一年度或任何一年度,被告仍有可能重複為相同之違法處分。當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時,又因冗長之救濟程序,使行政處分因執行完畢而無撤銷之實益,原告權利將永無獲得救濟之日。故而,系爭處分雖因100年度會計年度之經過,而執行完畢,仍請鈞院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以免原告權利再度遭受侵害。

(五)原告請求鈞院調查被告為本件逕為決定前,係以何種方式取得雲林縣斗南鎮100年度總預算書,其取得是否有法律依據,以及被告係由正式公文書並敘明法令依據而取得,亦或以私相授受之方式而取得預算書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100年4月7日府民行字第1009100852號函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地方制度法明定縣政府為鄉(鎮、市)之上級自治監督機關,對於鄉(鎮、市)自治團體有各項委辦事項、核定、備查、人事等監督權責。故被告對於斗南鎮公所認為該鎮100年度總預算案,已符合同法第40條第5項規定,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報請被告協商,因未能於1個月內達成共識決定而不成立,被告爰依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4項末段之規定逕為決定,乃屬自治監督機關之合法決定,依內政部於100年6月15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2090號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二)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係法律授權賦予縣府就轄內鄉(鎮、市)總預算審議產生爭議時處理之仲裁權,以使鄉(鎮、市)政務得以正常推動。亦即賦予被告自召集協商日起1個月內為決定,倘代表會與公所對於申請協商之預算無法於1個月內達成共識決定時,實質上已構成被告可依法逕為決定之單方條件。惟被告於協商逾1個月後,仍極力促成原告及斗南鎮公所雙方能化解歧見,冀望雙方能在和諧之情形下達成共識之決定,惟雙方歧見無法化解,因此被告依據地方制度法規定逕為決定預算,於法尚無不合。又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5項雖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惟對於「窒礙難行」及「維持施政之必須」之認定暨應如何審查、審查數額、要件及範圍,未有明確規範。因此被告僅能參照同法第40條第3項及第5項之規定及考量公所財政之情形,並依預算編列及執行之規定與經驗法則、審酌有無違反年度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等相關規定,作整體性縝密檢討後,予以逕為決定,屬上級自治監督機關行政裁量及適法性之監督,應屬適當。否則額度過低仍將導致窒礙難行之憾,恐有違地方制度法為使政務得以正常推動,賦予上級機關「逕為決定」之立法精神。原告指摘被告踰越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4條及第5項規定,有明顯法律之認知上錯誤與不當法律依據與見解。而被告為求周延,協商會議除邀請斗南鎮長、公所相關業務主管、原告主席、副主席、代表出席外,另被告凡涉及協商案內容之單位,均受邀與會審查及協商。惟原告主張其刪除公所預算很理智,是有原因非亂刪,公所則明確表達其窒礙難行之理由,另被告相關單位有同意恢復報請協商之經費,或請公所提追加預算或墊付款案送原告審議之意見,因意見分歧,因此協商不成立。被告亦秉持中立原則,除參考參與協商相關機關意見,並兼顧使公所政務得以正常推動原則下,對於公所提列協商案內容是否符合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5項規定,予以審查。斗南鎮公所報請被告協商之預算經費項目,皆有敘明報請協商金額及其窒礙難行之原因理由,惟經被告審查仍有部分新增項目及一般經常性業務、維護經費及路面破損維修等計畫經費覆議後預算數等於或已超出「99年度預算數與執行數從低數」等非屬維持施政所必須之預算經費範圍,被告並參照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3項有關鄉(鎮、市)總預算未能依規定期限完成審議時之預算執行科目及額度規定,將不符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5項規定維持施政所必須之預算經費,不予核列金額,並請該公所依審查意見「倘確有必要,請編列追加預算或提墊付案送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執行」、「覆議後預算數等於99年度預算數及執行數從低數,不再增列」、「覆議後預算數已超出99年度預算數及執行數從低數,不再增列」辦理。另同法第40條第3項係為因應地方總預算未於期限完成審議時,為使政務得以正常推動之「暫時性措施」,公所依法即可依該規定之科目及額度覈實動支。本協商案,斗南鎮總預算雖已完成審議,且必須由被告逕為決定,惟大致仍未超過上揭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3項所賦予公所之權限範圍,以維持公所政務得以正常推動,亦符合內政部100年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

(三)被告參照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3項有關鄉(鎮、市)總預算未於期限完成審議時之預算執行科目及額度規定,協商案內屬新增計畫經費,請公所倘確有必要,於編列追加預算或提墊付案送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執行,不予核列外,餘以相同計畫「99年度預算數與執行數從低數」作為核列恢復預算金額之基準,倘覆議後預算數等於或已超出「99年度預算數及執行數從低數」則不再增列,覆議後預算數若低於「99年度預算數及執行數從低數」,則以「99年度預算數及執行數從低數」扣除覆議後預算數核列,歲出核列情形如后:

⒈新增項目部分(增設本所大樓無障礙電梯、路燈燈具及各

項資料存放倉庫興建、路燈燈數普查及桿號牌損壞更換工資、第二次通盤檢討編號21案變更面積約62公頃分期開發委託規劃設計費、臨時攤販集中場廁所設施新建工程、鎮民意外保險費等)不予核定,倘確有必要,請編列追加預算或提墊付案送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執行。

⒉一般性消耗及維護經費(調解委員會議出席費、路燈維護

用材料經費、水銀鐵桿斷裂更換養護經費等)按99年度預算數及執行數從低扣除覆議後預算數核定,其他(調解委員辦理獨任調解案件出席交通費、公園樹木修剪維護費、路燈地下線路故障挖埋修護費、線路斷線及電桿龜裂更換維護經費、架空線路改地下管線經費)因覆議後預算數已超出99年度預算數及執行數從低數,不再增列。

⒊非屬新興之資本支出(各項路面修復及新建工程經費、增

設路燈及器具變更水銀鈉氣燈經費、中小型及零星工程費、各級路面大小型零星工程費等)按99年度預算數及執行數從低扣除覆議後預算數核定,其他(農路損壞維修費用、各項道路橋樑等公共工程先行委託規劃設計、各項公共工程先行委託設計費)因覆議後預算數已超出99年度預算數及執行數從低數,不再增列。

⒋歲入部分項目參照99年度收入實現數情形仍有高估情形,

且該公所99年度決算仍有歲計絀數約400萬元,惟基於總預算編列應維持平衡之規定,歲入部分勉予核定5,449,258元(6,493,269元減除1,044,011元,由公所就契稅、遺產稅、贈與稅及租金收入等報請協商額度內自行調整)原代表會未刪減之不合理支出及超出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計1,044,011元予以減列,以降低收入高估情形。並請該公所應訂定預算執行開源節約措施,以確保該鎮100年度決算收支平衡。

(四)內政部91年3月20日台內民字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之範圍,雖不含資本支出及第二預備金。惟內政部100年第0000000000號函釋,對於非屬新興資本支出並無排除規定。被告逕為決定第二預備金,係依預算法第22條規定,應於總預算中設定之,屬法定應設置經費,且主要為因應政事臨時需要或緊急業務之需要。由於斗南鎮公所與原告間,對於該鎮100年度總預算案部分經費內容無共識,意見兩極,且總預算又經被告協商逕為決定後,所會和諧恐無法於短期內達成,因此為因應政事臨時需要或緊急業務之計畫經費,如依規定必須透列預算辦理,倘由公所提墊付款案或追加減預算送原告審議,在此過渡期間,仍有可能遭擱置,致無法執行,實難以維持政府政務推動。因此被告根據雲林縣各鄉鎮市99年度第二預備金預算數平均占總預算數之比例約1.67%之事實,斗南鎮100年度預算案第二預備金編列300萬元,占被告逕為決定後歲出總預算僅0.76%,遠低於全縣各鄉鎮市平均數,業已考量該鎮之財政困絀狀況,採從嚴從低予以決定,應屬維持政務正常推動所必須之合理額度。因此同意依報請協商數核定,且公所動支後於下年度仍必須提送動支第二預備金數額表送原告審查,被告依法作成如數決定依法有據,顯無違誤與不當。

(五)本件未報請協商之預算,其中文康活動費預算數594,560元,被告依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規定,文康活動費每人每年在最高編列標準3,840元範圍內,衡酌財政狀況及實際需要,本撙節開支原則編列。斗南鎮總預算編列爭取上級政府補助之不確定財源以彌平預算缺口,顯示財政狀況並非良好,本項經費以最高編列標準打7折核定,計刪減183,296元。餘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機要費等6項預算,因超越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規定(車輛保險費)、重複編列(里長自治聯誼活動費)及不應編列(訴訟費用)等不符相關規定等原因予以刪減,以上皆為適法性之審查。而行政院主計處100年7月25日處忠七字第1000004634號函復亦謂:「依預算法第6條第3項規定,歲入、歲出之差短,以公債、賒借或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撥補之意旨,即總預算收支應維持平衡。」「該府基於就協商範圍所定核列數,歲出仍大於歲入,且歲入因尚有高估之虞,已無法提高,為避免該鎮法定預算違反上開預算法第6條第3項規定意旨,爰本自治監督權責,就協商範圍以外超逾共同性費用標準規定之各項經費予以刪減,以維收支平衡,係為求適法之必要作為,雖超逾協商範疇,尚屬合宜。」而內政部100年9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00185876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63頁─第5頁)亦謂:「地方制度法第40條規定意旨,係為避免鄉(鎮、市)民代表會刪除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而造成窒礙難行之情況,故於第4項及第5項規定鄉(鎮、市)公所有上述情事時,得報請縣政府邀集有關機關協商決定之,並賦予縣政府於逾期未決定時有逕為決定之權,以使鄉(鎮、市)政務得以正常推動。是以,縣政府固係因鄉(鎮、市)公所報請協商而開啟協商、逕為決定程序,惟協商範圍非以報請協商範圍為限,此觀本部91年3月20日台內民字第0910003184號函釋用語(『協商自「得」以覆議後窒礙難行部分為之』)自明,且縣政府所為決定如未違反相關預算法規範時,當予以尊重。」則被告基於總預算編列應維持平衡之規定,於核列斗南鎮100年度總預算歲出時亦應同額核列歲入,因被告既已依公所提報窒礙難行協商項目核定所需經費,歲入預算亦應同額核定。惟因該鎮100年度歲入預算部分項目參照99年度收入實現數仍有高估情形,為降低歲入虛列額度,因此就總預算歲出編列有違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及相關規定之上述7項目予以減列或刪除,計1,044,011元,係屬適法性審查監督,並無違誤。

(六)被告及雲林縣各鄉(鎮、市)公所100年度預算之編列,悉依主計處編訂之「中華民國100年度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下稱編製要點),其中第24條第1項規定:「各縣(市)、鄉(鎮、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由行政院主計處統一訂定。」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被告對於斗南鎮公所未報請協商之預算部分,在客觀上認為不符各縣(市)、鄉(鎮、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決定予以刪減,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七)斗南鎮100年度總預算案資料取得過程正當、合法:主計總處於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時,同時將其相關內容公告於主計處網站資訊公開項下供民眾點閱瀏覽。以雲林縣年度總預算案之審議為例,議會審查預算過程透過電視全程現場轉播,因此預算案相關資訊雖尚未完成立法程序,並非不得公開。而被告為行使斗南鎮總預算審議產生爭議之仲裁權(逕為決定),對於該鎮100年度總預算案內容及原告審議情形認為有全面了解之必要,因此請斗南鎮公所提供相關資料並詳予審查,符合內政部100年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又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計主辦人員對各該管上級機關主辦人員負責,並依法受所在機關長官之指揮。」則斗南鎮公所主計室主任對被告主計處處長負責,並受斗南鎮長之指揮。故被告主計處處長指揮所屬相關業務承辦人員電話通知斗南鎮公所主計室主任請其提供相關資料,係屬上級主計機關之職權範圍,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99年12月22日南鎮代議字第0990001017號函(第96頁)、斗南鎮總預算部分經費申請協商案(第85頁)、被告辦理斗南鎮100年度總預算部分預算協商第1次協商會議紀錄(第20頁)、被告100年4月7日府民行字第1009100852號(第18頁)、斗南鎮100年度總預算申請縣府協商逾期未決逕為決定明細表(第25頁)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就斗南鎮公所申請協商之斗南鎮公所100年度總預算部份經費,依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之規定而逕為決定之內容,是否合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鄉(鎮、市)公所對第37條第1款至第6款及第10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鄉(鎮、市)公所30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鄉(鎮、市)民代表會覆議。...。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15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應於7日內召集臨時會,並於開議3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代表3分之2維持原議決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即接受該決議。但有第40條第5項或第4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情事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預算案之覆議案,如原決議失效,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原提案重行議決,並不得再為相同之決議,各該行政機關亦不得再提覆議。」「...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於會計年度開始2個月前送達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1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15日前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發布之。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1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1.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2.支出部分:(1)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2)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3.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4.因應前3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3個月內未完成審議,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1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或依前條第5項重行議決時,如對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已造成窒礙難行時,準用前項之規定。」地方制度法第39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5項及第40條(預算法第54條亦有類似規定)第1項後段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鄉(鎮、市)公所對於鄉(鎮、市)民代表會所決議之總預算案,認為窒礙難行而送請鄉(鎮、市)民代表會覆議,因鄉(鎮、市)民代表會仍決議維持原決議案,鄉(鎮、市)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5項準用第4項之規定,報請縣政府協商,自應以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必要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法定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已造成窒礙難行等事由為限,要不待言。

(二)經查,原告議決斗南鎮100年度之總預算案,斗南鎮公所以窒礙難行為由,依地方制度法第39條之規定,提請原告覆議,原告依法召集臨時會,惟仍經出席代表3分之2維持原決議。斗南鎮公所遂就斗南鎮100年度總預算部分經費,依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報請被告協商。被告乃於100年1月27日邀集原告、斗南鎮公所、被告財政處、主計處及其他相關單位召開協商會議,因協商無共識而未成立,被告遂以100年4月7日府民行字第1009100852號函逕為決定略以:「(一)貴所100年度總預算部分經費報請協商乙案,歲入報請協商預算數:2,603萬5,956元(契稅100萬元、遺產稅100萬元、贈與稅200萬元、租金收入300萬元、土地售價1,068萬7,400元、爭取上級補助834萬8,556元)、歲出2,603萬5,956元(經常門847萬5,599元、資本門1,756萬357元),本府依貴所提列協商內容並參酌相同計畫99年度預算編列及執行情形及『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5項規定,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部分予以審查。歲出部分,審查核定649萬3,269元,另原代表會未刪減之不合理支出及超出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計104萬4,011元應予減列,結果詳如附件。(二)貴所歲入部分項目參照99年度收入實現數情形仍有高估情形,惟基於總預算編列應維持平衡之規定,歲入部分勉予核定544萬9,258元(649萬3,269元減除104萬4,011元,由公所就契稅、遺產稅、贈與稅及租金收入等報請協商額度內自行調整)。(三)經上述調整,貴所100年度歲入3億9,505萬4,258元,歲出3億9,105萬4,258元,歲入歲出餘數400萬元用於償還債務,與99年度預算(歲入歲出均為3億9,283萬6,000元)相當,惟因歲入部分項目參照99年度收入實現數情形仍有高估情形,且貴所99年度決算仍有歲計絀數約400萬元,因此仍請貴所應訂定預算執行開源節約措施,以確保100年度決算收支平衡,倘100年度決算歲入歲出餘數低於400萬元,則年度財政考核加重扣分。(四)除上述核列情形外,另重陽節敬老金242萬5,500元部分,建議以後年度應考量財政能力並避免預算產生收支差短情形下再予編列。」等情,有原告99年12月22日南鎮代議字第0990001017號函(第96頁)、斗南鎮總預算部分經費報請協商案(第85頁)、被告辦理斗南鎮100年度總預算部分預算協商第1次協商會議紀錄(第20頁)、被告100年4月7日府民行字第1009100852號(第18頁)、斗南鎮100年度總預算報請縣府協商逾期未決逕為決定明細表(第25頁)等附於本院卷可稽。

(三)原告一再訴稱被告逕為系爭決定違法,無非以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逕為決定之規定,須以滿足「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之刪除已造成窒礙難行」要件,鄉(鎮、市)始得報請縣政府協商,惟本件未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而被告即逕為決定,已逾越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5項之文義云云。惟查,依被告辦理斗南鎮100年度總預算部分預算協商第1次協商會議資料內容之記載:「斗南鎮公所100年度總預算部份預算送請貴市代表會審議後,因窒礙難行,再送請代表會覆議仍造成窒礙難行,經公所報請本府協商,本府依『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5項規定召集公所及代表會雙方就公所所提送之部分預算協商逾1個月完成協商,希望所會雙方能以鎮政建設為重,針對公所100年度即將執行之預算能得共識,並能順利完成協商。」等語,對照斗南鎮公所報請協商案一覽表對每預算科目所附之理由說明。顯見斗南鎮公所係以原告覆議後之總預算案仍窒礙難行為由,報請被告協商,有上揭會議資料(原處分卷第62頁)及斗南鎮100年度總預算歲出部分經費申請協商一覽表(本院卷第89頁)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既為鄉鎮(市)之上級自治監督機關,自可依首揭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5項之規定,就本件預算案,「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是否已造成窒礙難行及是否有違法之處,予以審查。其次,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5項雖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惟對於「窒礙難行」及「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之認定暨應如何審查、審查數額、要件及範圍,未有明確規範。然縣政府因有上揭情形而逕為決定時,乃係本於法律賦予處理鄉(鎮、市)公所與鄉(鎮、市)民代表會預算審議爭議之仲裁權;固然,依據權力分立、相互制衡原則,縣政府對鄉(鎮、市)民代表會之預算決議應予以尊重,惟縣政府對所轄鄉(鎮、市)之地方自治事項,依法既有監督之權責,則其對於逕為決定內容自應兼顧鄉(鎮、市)之財政、經濟等狀況,並參酌同條第3項、第5項規定、預算編列之基本原則及報請協商之事由,本撙節開支原則而為裁量,俾使其鄉(鎮、市)政務得以正常推動。因此,被告就斗南鎮公所報請協商之部分預算於逕為決定時,自應本於上級自治監督機關之權責,參照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3項第5項之規定,並兼顧斗南鎮公所財政、經濟狀況及年度施政計畫之需要,同時考量預算編列及執行之規定與經驗法則、審酌有無違反年度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等相關規定,作整體性縝密檢討,以免發生預算額度過低而將導致政務窒礙難行之憾,致違反地方制度法為使政務得以正常推動,賦予上級機關「逕為決定」之立法精神。茲觀被告於逕為決定前,為求周延,協商會議除邀請斗南鎮長、公所相關業務主管、原告主席、副主席、代表出席外,另凡涉及協商案內容之單位,均受邀與會審查及協商。是被告除參考參與協商相關機關意見,並兼顧使斗南鎮公所政務得以正常推動原則下,對於公所提列協商案內容是否符合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5項規定,均予以適法性之審查。至於斗南鎮公所報請被告協商之預算經費項目,經被告審查後,發現仍有部分新增項目及一般經常性業務、維護經費及路面破損維修等計畫經費覆議後預算數等於或已超出「99年度預算數與執行數從低數」等非屬維持施政所必須之預算經費範圍,不符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5項規定,乃不予核列金額,並請該公所依審查意見「倘確有必要,請編列追加預算或提墊付案送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執行」、「覆議後預算數等於99年度預算數及執行數從低數,不再增列」、「覆議後預算數已超出99年度預算數及執行數從低數,不再增列」辦理,凡此諸情,被告上開逕為決定之內容,不惟無濫用或逾越其法律所賦予之仲裁權限,亦能促使斗南鎮公所政務得以正常推動,且不違反內政部100年第0000000000號函釋:「...二、按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4項規定...。查其立法說明,係為使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政務得以正常推動,故賦予行政院、本部、縣政府就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審議產生爭議時處理之仲裁權。上開條文所稱『逕為決定之』,其決定原則係參考參與協商相關機關之意見,並考量同條第3項、第5項之規定及該預算編列所根據之事實等相關因素。」之意旨,自難謂被告逕為系爭決定之處分逾越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5項之文義,且有濫用裁量之違法。

(四)又斗南鎮公所僅就本件總預算部分經費報請被告協商,惟被告因協商不成立,逾期未決定,而逕為決定之原處分內容,包括斗南鎮公所報請被告協商,被告逕予恢復原告刪減之部分及斗南鎮公所未報請被告協商,被告仍逕予刪減之部分,而為原告予以爭執違法,此有斗南鎮100年度總預算歲出部分經費申請協商一覽表附卷可憑(第89頁)。

惟查:

⒈斗南鎮公所報請被告協商,被告逕予恢復原告刪減之部分:

⑴按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5項規定得報請縣政府協商之實

體基準,包括議決違法(含法規)、逾越權限、刪除法定經費、必要經費及繼續經費造成窒礙難行(參蔡茂寅所著預算法之法原理,97年5月,初版第1刷,第207頁)。故只要原告刪除法定經費、必要經費及繼續經費之一,造成斗南鎮公所施政窒礙難行時,該鎮公所即可依該條項之規定,報請被告協商,協商未成逾期不決定,被告即可逕為決定。

⑵查,本件斗南鎮公所報請被告協商部分,經被告逕予恢

復原告刪減之部分,包括第二預備金、一般性消耗及維護經費及非屬新興之資本支出之部分。

①其中第二預備金之部分:

按「預算應設預備金,預備金分第一預備金及第二預備金2種︰1.第一預備金於公務機關單位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不得超過經常支出總額百分之1。2.第二預備金於總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視財政情況決定之。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及金額,不得動支預備金。但法定經費或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各機關動支預備金,其每筆數額超過5千萬元者,應先送立法院備查。但因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預算法第22條及第96條亦定有明文。是依預算法第22條之規定,第二預備金為法定經費,其數額視財政情況決定之;而該預備金主要目的係為因應政事臨時需要或緊急業務需要所設置。因原告與斗南鎮公所間,對該鎮100年度總預算案歲出部分經費內容已無共識,意見兩極,所會和諧恐無法於短期內達成,則為因應政事臨時需要或緊急業務之計畫經費,如依規定須透過編列預算辦理,則由斗南鎮公所提墊付款案或追加減預算送原告審議,在此過渡期間或對原告已刪減之預算項目,極有可能遭原告擱置,致無法執行,難以維持政府政務推動。故被告根據雲林縣各鄉鎮市99年度第二預備金預算數平均占總預算數之比例約1.67%,而斗南鎮100年度預算案第二預備金原編列300萬元,僅占被告逕為決定後歲出總預算0.76%,遠低於全縣各鄉鎮市平均數,業已考量該斗南鎮之財政困絀狀況,屬維持政務正常推動及年度施政需要所必須之合理額度,而決定恢復原告刪減第二預備金之部分,係採從嚴從低之決定,核屬被告裁量權限之範圍,尚難指為違法。至原告所舉雲林縣林內鄉代表會刪減該鄉89及90年度第二預備金至1萬元之例,僅屬個案,自不能執此謂被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及濫用裁量。

②另關於一般性消耗、維護經費及非屬新興之資本支出之部分:

斗南鎮公所申請協商之一般性消耗及維護經費部分,包括調解委員會議出席費、路燈維護用材料經費、水銀鐵桿斷裂更換養護經費等項目;至非屬新興之資本支出部分則包括各項路面修復及新建工程經費、增設路燈及器具變更水銀鈉氣燈經費、中小型及零星工程費、各級路面大小型零星工程費等項目(參見被告100年12月14日答辯狀,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

被告以相同計畫「99年度預算數與執行數從低數」作為核列恢復預算金額之基準,因覆議後預算數低於「99年度預算數及執行數從低數」,乃以「99年度預算數及執行數從低數」扣除覆議後預算數核列該部分之經費,核與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3項及預算法第54條第2款規定立法意旨相符,亦符合上揭內政部100年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而未有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

⒉至於斗南鎮公所未報請被告協商之部分,被告逕予刪減之部分:

⑴按「歲入、歲出之差短,以公債、賒借或以前年度歲計

賸餘撥補之。」預算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即在維持總預算之收支平衡。又地方制度法第71條亦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者,行政院或縣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減補助款。」本件被告既恢復原告予以減刪歲出部分之預算,且被告基於就協商範圍所定核列數,歲出仍大於歲入,歲入部分尚有高估之虞,且已無法提高,為降低歲入虛列額度,因此被告為逕為決定時就總預算歲出編列有違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及相關規定部分予以減列或刪除,並無違誤。固然,被告係依斗南鎮公所報請協商而開啟協商、逕為決定之程序,為維持總預算之收支平衡,避免斗南鎮法定預算違反上開預算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則被告本於自治監督權責,自得就斗南鎮公所報請協商範圍以外,有違反共同性費用標準規定之各項經費,予以刪減,以維收支平衡,是項決定,乃被告為求斗南鎮100年總預算適法之必要作為,雖超逾斗南鎮公所報請協商範圍,然因現行法令並無縣政府協商範圍非以鄉(鎮、市)報請協商範圍為限之規定,尚難謂為違法之行為,此參行政院主計處100年7月25日處忠七字第1000004634號書函(附原處分卷第148頁),亦採相同見解自明。

⑵另外,未報請被告協商,而被告逕為刪減關於歲出預算

之部分,分別為文康活動費、健康檢查費、機要費、保險費、保全服務費、訴訟費及聯誼活動費等項。被告審查後,以:①文康活動費:依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規定,文康活動費每人每年3,840元原範圍,衡酌財政狀況及實際需要,本撙節開支原則核實編列,況斗南鎮公所總預算編列爭取上級政府補助之不確定財源以彌平預算缺口,顯示財政狀況並非良好,本項經費以最高編列標準打7折核定,即代表會16人×3,840元=61,440元×70%=43,008元,刪除17,792元(60,800元-43,008元),公所137人×3,840元=526,080元×70%=368,256元,刪除165,504元(533,760元-368,256元)。②40歲以上編制內公務人員2年1次健康檢查:本項經費依規定由機關原有預算額度勻支辦理,不另列預算,故應予刪除。③機要費、公務機車強制責任保險費、小貨車N5-1300保險費、J6-1400公務車保險費等項目:均以超逾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規定,而有刪減。④辦公廳舍保全服務費:一般行政-事務管理項下已編列,應予刪除。⑤國家賠償訴訟三審費用:依編列準標規定,除編列預算當時訴訟事件已發生,且訴訟時程會遞延至新年度,始得得就訴訟所需費用予以編列外,僅於實際發生需繳付相關款項時於相關計畫經費調整支應,不應預估並編入預算,應予刪除。⑥里長及相關業務人員自治聯誼政令宣導及研習活動經費:雲林縣各鄉鎮市長及主任秘書政務推展研討會,前經審計機關審查有未能達到會議原定目標且經費支出亦有浪費及不當情形。該研討會經被告研商後予以停辦在案。民政業務-其他自治業務項下,已編列里長講習會議訓練及自強活動相關經費,本項里長及相關業務人員自治聯誼活動自無再辦理必要。核該上述刪減經費之理由,均係有違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之規定,包括應在規定最高標準內衡酌財政狀況本撙節原則編列(文康活動費)、超逾規定標準編列(車輛保險費等)、不應編列(訴訟費用)及重複編列(里長自治聯誼活動費)等情形,此有斗南鎮100年度總預算報請縣政府協商逾期未決逕為決定明細表-附表附原處分卷(第66頁)可資參照。雖「縣(市)鄉(鎮、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標準」主要係規範各機關就共同性質或類別之支出項目採一致之標準編列,並非屬強制性之法令,惟被告本於適法性之監督權限,其逕為系爭決定之裁量權,以使斗南鎮100年度總預算達到收支平衡之目的,而予以刪減上揭項目之經費,是被告逕為決定在未違反相關預算法規規範情況下,尚屬合宜,難謂有違法之處。

(五)末查,原告雖另以本件被告取得本件總預算資料程序之合法性、被告為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機會、原處分未備理由及云云,予以爭執。惟按「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6.預算及決算書。」「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3.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6款及第1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按各縣市議會審議年度總預算案時,常會透過地方有線電視台現場轉播,而相關內容亦會主動公告於網站,以供民眾瀏覽,顯見預算案相關資訊雖尚未完成立法程序,但非屬不得公開之政府資訊。則被告為行使本件逕為決定之權限,取得本件斗南鎮100年度總預算案之相關資料,係為履行職權,自無不妥,其取得程序與管道,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5.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3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被告就斗南鎮100年度總預算,依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逕為決定,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不利益處分或負擔處分已有疑義。況被告已於100年1月27日召開被告辦理斗南鎮100年度總預算部分預算協商第1次協商會議,原告亦派有代表參加,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有該會議紀錄原處分卷可參(第61頁)。且斗南鎮公所報請協商之內容、該會議討論之內容及被告為逕為決定之系爭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則依上揭規定,自亦可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逕為原處分。故原告就上揭事項予以爭執,認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云云,皆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本件被告所為之逕為決定之系爭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查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取得斗南鎮100年度總預算書及取得依據,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地方制度法
裁判日期:201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