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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2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7號民國101年5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勝政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洪郁婷 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訴訟代理人 吳恒華

曾瑩玉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勞訴字第10000167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高雄區漁會於民國86年10月3日申報原告加保,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後,以原告並未受僱於高雄市中洲籍漁船「水發寶號」船主兼船長莊進生擔任船員為由,對原告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公訴,被告乃以98年11月18日保承職字第09860781220號函核定自86年10月3日起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費不予退還。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9年7月19日99保監審字第2098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行審查後,被告復以99年12月17日保承職字第09960851030號函核定原告之保險資格自86年10月3日起取消。原告仍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100年4月18日100保監審字第0856號審定書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24條規定,認為合格漁民得加入勞工保險者,須具備「有漁會甲類會員資格」「提出海上勞動證明文件」「經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通過」之要件。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只要「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有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即必須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亦即應投保之資格要件係「15歲以上,60歲以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漁會之甲類會員」,並無被告所稱須「提出海上勞動證明文件」之要件甚明。被告以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認定原告非具備勞工保險合法之被保險人資格,明顯違誤。

(二)原告經高雄區漁會實質審核後,取得漁會甲類會員,自得以會員資格,以高雄區漁會為投保單位而成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

1、高雄區漁會始有審查原告是否具備合法甲類會員資格,被告無代為審查之餘地。

2、另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9年3月24日補充理由書載略以:「按『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15條規定,『本辦法實施前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現仍從事漁業勞動者,不受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被告吳石文等5人加入高雄區漁會之時間既然在前開辦法實施前,則高雄區漁會按當時仍有效之『高雄區漁會會員資格認定作業程序』審查及認定被告吳石文等5人之入會資格,不受『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應認法規適用並無違誤之處。又漁會受理甲類會員申請案後,依現行『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須向漁會內部組成之審查小組審查後,並敘明具體意見,提報理事會,再由理事會依法令規定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至於修法前之『高雄區漁會會員資格認定作業程序』第3條亦規定,逐級審查送總幹事裁決並提理事會審議,由上開新舊2法令之意旨,有關漁會甲類會員資格之審查,應係實質審查。」即可肯認。

3、高雄區漁會撤銷原告甲類會員資格前,被告得否代有實質審查權之高雄區漁會直接認定原告取得甲類會員不合法,進為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即非無疑。換言之,本件應先由高雄區漁會撤銷原告甲類會員資格後,被告始得以該撤銷結論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原告之保險資格。此由高雄區漁會於被告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後,仍對原告為「會籍保留」之認定即明,足見高雄區漁會就其成員是否具有甲類會員資格,不受被告拘束,其既已認定原告符合甲類會員資格,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得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4、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得以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係以「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規定之人員加保」為要件。然本件雙方並不爭執投保單位為高雄區漁會,但被告有無證據足以佐證高雄區漁會有無「故意為不合本條例人員投保」之事實?若無,被告如何依該條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

(三)被告除起訴書外,並無其他事證佐證:

1、勞委會訴願決定事實欄係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起訴書為認定依據。惟該訴願決定理由欄中,並未就有何理由支持該起訴書足以可採之依據,已有違誤。

2、該起訴書認定:「‧‧‧吳石文等5人(含本件原告)均未受僱莊進生擔任上開『水發寶號』漁船船員,詎吳石文等5人為圖免漁保保費支出,竟與莊進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所示漁保保險起始日前之不詳之時、地,自行或經由莊進生將渠等船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切結書、僱傭承諾書、體格檢查證明書、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蘇江山,由其持向高雄區漁會申請登錄吳石文等5人成為該船船員,經該漁會人員審查上開文件齊備後,再轉送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嗣擴編為高雄市政府港務局,93年1月1日更名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致該處承辦人員誤認吳石文等5人符合漁民資格,遂將渠等之船員基本資料及僱傭期間鍵入所掌管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據此製作並核發船員手冊,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漁民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迨吳石文等5人取得其船員手冊後,旋分於如附表所示漁保保險起始日前之不詳時間,持之向高雄區漁會申請審查,而該漁會於審查通過後,即為渠等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申請參加漁保,致吳石文等5人於如附表所示保險起迄時間,自高雄市政府獲得補助漁保保險費百分之80之不法利益‧‧‧。」即原告與水發寶號船長莊進生勾串取得船員手冊,再與莊進生向高雄區漁會申請甲類會員,進而向被告申請參加漁保。但該犯罪事實尚未經法院認定,如何評斷為真,亦未見訴願決定於理由欄中說明。

(四)該刑事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易字第1744號及100年度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被告等人無罪在案:

1、高雄地院99年易字第1744號判決理由略以:原告辯以「並未登記在水發寶號漁船上,係以漁舢港528號漁船之船員申請漁保」等語。而原告於86年10月3日分別以甲類會員之「近海、沿岸漁民」資格,申請加入高雄區漁會,故原告及吳石文等人皆屬92年11月14日以前申請以甲類會員資格加入漁會,其適用依據為「高雄區漁會會員資格認定作業程序」應無疑義,進而認定:「‧‧‧五、‧‧‧(三)‧‧‧至於水發寶號船員清冊所示,張勝政係於85年8月24日登錄受僱水發寶號,於85年9月12日解僱,然卷內證據所示,張勝政之漁船船員手冊於86年4月9日有核發紀錄,並於86年10月3日持該船員手冊申請以甲類會員加入漁會,並於同日投保勞保,已於前述,並無任何記載85年8月24日受僱水發寶號之漁船船員手冊,況且解僱日期係85年9月12日,而投保勞保之起始日為86年10月3日,可見亦非持受僱水發寶號漁船之船員手冊,申請甲類會員加入漁會而投保勞保,縱有前開記載受僱、解僱水發寶號情事,對於投保勞保之事實,亦毫不相干‧‧‧。」足見原告申請加入高雄區漁會成為甲類會員乙節,實與水發寶號無涉,被告此部分主張明顯失附麗。

2、原告於投保期間有無實際從事漁撈工作,應非原告得否合法投保之審查要件。前揭刑事判決亦引用高雄區漁會會務課之王慶霞於該刑事案件之結證略以:「甲類會員申請勞保後,若未退保,則一直在投保狀態,並不會定期針對甲類會員是否仍符合資格為審查,僅依會員前來辦理業務時,審核例如是否仍設籍在本漁會之組織區域,若戶籍已遷移,會提報理事會報告其已不合會員資格;申請甲類會員提出之船員手冊,係確認有受過訓練,又入會時要求提供受僱證明,此部分係從船員手冊探究,若之後解僱,並未受僱,為無一定僱主,即為候船,勞保局允許雙重加保,即在候船期間可以在外工作,僱主亦可加保,漁會並不會因此而將其退保;針對船員手冊之受僱關係僅書面審查,認知上船員手冊係5年換發1次,若未定期更換船員手冊,船員手冊會失效,但漁會並不會因此將之除會,因為可再訓練,再申請船員手冊,況申請入會時並未登記船員手冊之有效期間,漁會亦不會知道船員手冊是否到期失效;被告吳石文、張勝政、莊李春花、葉德明均為高雄區漁會之甲類會員,即當時申請時所附文件均符合規定」等語。益徵高雄區漁會對甲類會員資格有實質審查權,被告並無逕自認定原告是否具甲類會員資格,進而取消原告投保資格之權限。

(五)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告仍符合投保資格:

1、原告於99年10月5日查訪時陳稱:「(請問您陸續受僱於穩順漁船、漁舢港外528號及姚孟和船筏等漁船相關工作領薪情形為何?)‧‧‧報酬以分紅方式發給以當次漁獲量而定,有時虧本沒有分紅,有時則可拿7、8千元(最多),作業時間為05:00出港下午16:00左右回港,另『姚孟和船筏』工作情形亦如前述。」「(請問您目前是否仍有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詳細工作領薪情形為何?)‧‧‧出海漁船油料成本平均分攤,本人自行所釣的漁獲帶回高雄販售,並未透過魚市場拍賣‧‧‧。」等語。

2、原告於86年10月3日加入高雄區漁會成為甲類會員,其入會申請書載明「船主:許順朝」「船名:漁舢港第528號」對照原告申請時之船員手冊亦記載原告於86年9月17日受僱於漁舢港第528號等語。依船主資料及經北勢寮漁港派出所查核之簽證資料,亦證明原告曾與許順朝於86年9月28日一同出港之事實。足見原告確曾於86年9月17日受僱於許順朝,並於86年9月28日一同出海,原告進而於86年10月3日向高雄區漁會申請成為甲類會員。

3、又證人姚孟和於鈞院101年3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原告有無與你一起出港過?)有。」「(時間?)時間已久,記不清楚,我有一本紀錄簿,有時候是他自己開船,有時候我們兩人一起出海。」「(大約什麼時候?)很多年了,已經超過10年了。」足見原告確有與證人出港之事實。被告訴訟代理人又問:「出海登記簿上面只有記載幾個人,一般船員會有幾人?」證人姚孟和答稱:「定員有3個,最早以前是一定要登記在裡面才可以出去,後來又改不要,政策都一直改變,沒有辦法去解釋,原告的確有跟我一起出去很多次,但到底幾次,我就記不起來」其仍明確證稱原告確常與其出海從事一支釣。被告訴訟代理人復質疑:「原告長達12年的期間,只有3次出海紀錄?」證人姚孟和亦答稱:「不只3次,要是只有2、3次的話,漁會怎麼會審查通過?漁會審查很嚴格,沒有資格,漁會是不會給你入會的。原告有空就會跟我出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又問:「原告1年內有無與你出海達3個月以上?」證人姚孟和仍答稱:「有,不是每年都有,頭一、兩年天氣好,有魚的時候,2個人撈比1個人撈好。」證人上開證述應符合常理,更與原告於被告調查時所陳相符,自屬可採。

4、證人姚孟和另當庭提出其保留其中一本漁船登記簿,載明89年至92年出入港之登記資料,亦可證實其內確實只記載出港人數,而無每次逐一詳實登錄出、入港者之姓名,且其內確有1人或2人出港之情事,足徵證人所指與事實相符無疑。

5、依證人姚孟和結證,其明確證稱原告有長年與伊出港,且有時是2人一同出去,有時係原告自行出港,而其所有之漁船為CTS-3729號係屬「一支釣」之漁船,1人或2人出港均可,且出港時依先前之慣例,檢查人員只亦記載出港人數,除非有必要才會刻意要求登錄姓名,足證原告確有於投保期間長年從事漁撈工作之事實。

(六)關於鈞院10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訊問卷內資料所載:「原告係於92年2月11日至93年2月12日任事於漁舢港372;93年2月19日至97年10月20日任事於證人姚孟和、97年10月24日至97年10月27日任事於高市漁筏字第1316號」,上開3艘漁船是否相同乙節。經查,依證人姚孟和提供漁船登記簿所載「船員姓名表」,原告係於87年8月25日上船、92年1月16日下船;於93年2月19日上船,足見漁舢港372應係姚孟和所有之CTS-3729號船舶。由上開登錄資料可知,原告自87年8月25日以後,均任事於證人姚孟和之CTS-3729號船舶,至97年10月24日至97年10月27日,原告確實任事於高市漁筏1316號,亦有船員異動登記表可憑,惟該船舶為夏義智所有與證人姚孟和無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9年12月17日保承職字第09960851030號函、100保監審字第0856號爭議審議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86年10月3日由高雄區漁會申報加保,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原告明知漁民參加勞工保險,應具備漁會甲類會員資格,並須提出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再經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始能投保,但原告並未受僱於高雄巿中洲籍漁船「水發寶號」船主兼船長莊進生擔任船員,其為圖免漁保保費支出,竟自行或經由莊進生將其相關等書件,交予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蘇江山,持向高雄區漁會申請自85年8月24日登錄成為該船船員,取得船員手冊後,向高雄區漁會申請參加漁保,獲得補助漁保保險費不法利益,應提起公訴。被告遂以原告既並未受僱漁船實際從事漁業勞動工作,與加保規定不符,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

(二)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原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目前訴訟雖未判決確定,然被告已依職權分別向原告本人、雇主姚孟和、高雄區漁會、高雄巿政府海洋局(下稱海洋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總局)調查證據,原告雖於86年10月3日以「近海、沿岸漁民」申請加入為甲類會員,惟具備漁會甲類會員資格後,除須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且每年有直接從事漁業勞動,並提出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再經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始得以漁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北勢寮漁港派出所簽證其與許朝順於86年9月28日進出港紀錄資料,乃為原告加保前之資料。另原告所提出之船員手冊、船員姓名表等資料,僅為其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未能佐證原告確有隨船出海實際從事近海漁業工作。又經據海洋局及海巡總局函送原告船員資料維護作業經歷資料明細,及進出港紀錄比對,原告於85年8月24日起分別登錄於水發寶、姚孟和、穩順、漁舢港外528號等漁船,不僅未實際受僱於水發寶號漁船擔任船員,於加保時登錄於漁舢港外528號漁船期間亦無進出港紀錄,且原告於長達12年餘近海漁業工作期間,僅有92年7月27日、92年12月14日、及95年5月7日之當日進出港紀錄。

復據被告於99年10月5日訪查原告略以,原告因主管機關規定出海者需申請船員手冊,而船員手冊需登記於漁船上,故其船員手冊登記於「水發寶號」,又穩順號漁船為遠洋漁船,因有事並未登船,之後受僱於許順朝漁舢港外528號漁船及姚孟和(原告姊夫)船筏,於枋寮沿海之人工漁礁從事一枝釣漁撈工作,迄至目前仍利用假日隨船主姚孟和出海從事釣石斑魚工作,惟並無任何進出港紀錄以佐證確有實際從事近海漁業工作,亦無任何魚巿場之漁貨交易明細或相關漁產運銷計價單、交易證明單等具體之工作證明資料佐證其加保當時及加保後確有從事漁業工作。因此,本件並無進出港紀錄或具體工作證明等資料,足以證明原告於加保時及加保後確有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款之加保規定不符。

(三)證人姚孟和(原告之姊夫)於鈞院101年3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雖攜帶姚孟和號船筏(CTS-3729)進出港檢查紀錄(大簿登錄資料)證明原告確有跟隨其本人,或原告獨自一人隨姚孟和號船筏出港從事一枝釣漁撈工作云云。惟查,漁船出海作業需經各該漁港駐在地安檢站實施人員及證件核對之檢查作業,經審核姚孟和號船筏(CTS-3729)隨船漁民人數最高為3名最低為1名,有該漁船船員姓名表登載3名船員姓名資料憑稽,然證人姚孟和提供該漁船船筏之89年至92年進出港登記資料,僅登載進出港之「船員人數」(1名或2名),並未登載明確之「船員姓名」,自難以佐證原告確有隨該船出海實際從事近海漁業工作。再比對姚孟和號船筏進出港登記資料及海巡總局函送之原告86年1月1日至99年9月23日進出港紀錄資料,原告於海巡總局登載之3次進出港紀錄中,92年7月27日(05:10出港,0

7:30進港)及92年12月14日(06:40出港,15:50進港)之進出港資料與姚孟和號船筏進出港登記資料一致無誤,足見該船筏多次出海作業中原告僅2次有進出港紀錄,其餘尚難認定原告確有隨該船筏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工作。益證原告加保長達12年餘之近海漁業工作期間,只有3次當日進出港紀錄,又無任何魚巿場之漁貨交易明細或相關漁產運銷計價單、交易證明單等具體之工作證明資料佐證其加保當時及加保後確有從事漁業工作,故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四)關於鈞院10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訊問卷內資料所載「原告係於92年2月11日至93年2月12日任事於漁舢港372(漁船標號:CTS005743);93年2月19日至97年10月20日任事於證人姚孟和(漁船編號:CTS003729)、97年10月24日至97年10月27日任事於高市漁筏字第1316號(漁船編號:CTRKC0742)」,上開3艘漁船是否相同乙節。經電詢海洋局告稱:漁船編號為漁船的身分字號1船1號,不隨漁船的更名或過戶而變更,具有唯一性,未經核准,不得任意變更等語,經核對上開3艘漁船編號皆不同,即非屬同一艘漁船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高雄區漁會99年10月8日高漁人會保字第0990009381號函(附原告船員證、甲類會員入會申請書及會員資料查詢作業等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海巡總局99年9月24日岸檢漁字第0990019891號函(附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船載人員】,下稱海巡總局漁船進出港紀錄)、海洋局99年9月27日高市海3字第0990014173號函(附原告船員資料維護作業-經歷資料明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7897號)、被告98年11月18日保承職字第09860781220號函(附朱黎春等8名政府負擔保險費金額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99年4月21日保承職字第09960186211號函、99年12月17日保承職字第09960851030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99保監審字第2098號、100保監審字第0856號)、勞委會訴願決定書、原告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記載日期:99年5月12日、100年1月28日)、訴願書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卷(0856號、2098號)、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99年12月17日保承職字第09960851030號函核定原告之保險資格自86年10月3日起取消,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8、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是漁民有雇主者,不論其雇主僱用人數若干,雇主均應負責為漁民辦理加保;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加入漁會為甲類會員者,則由漁會加保,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本條77年2月3日修正理由參照)。又「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亦分別為勞保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所明定。

(二)次按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第155條(實施社會保險)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故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固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然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勞工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始得以其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係以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且該條項所列各款勞工均以確實從事投保工作之規定甚明,自以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且於投保時及其後均實際從事本業工作者,始得依本款規定加入勞工保險,非謂一經加入勞工保險即可不論其嗣後是否在職均可受勞工保險照顧。再者,被告隸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而為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勞工保險條例第4條參照),且我國勞工保險係採申報主義(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參照),保險人僅就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表為書面審核而已,關於被保險人實際是否符合資格,自非不能事後再行調查認定。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立法機關斟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遂有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則保險人依本條所為取消被保險人資格(解釋上應兼指保險人於給付勞保給付前及給付後情形),核該行政行為性質即為保險人事後調查確認被保險之勞工不符合投保資格之行政處分。故被保險人依法申請投保後,被告仍得依相關事證審查被保險人先前投保時及投保後之資格等情形,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後段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三)經查:

1、本件原告係於86年10月3日以其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經高雄區漁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申報原告加保,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原告並未受僱於高雄市中洲籍漁船「水發寶號」船主兼船長莊進生擔任船員為由,以該署98年度偵字第7897號起訴書,對原告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公訴後,被告乃以98年11月18日保承職字第09860781220號函,核定自86年10月3日起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費不予退還,經原告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委員會以99年7月19日99保監審字第2098號審定書審定撤銷被告前揭98年11月18日核定後,被告遂分別向原告本人、姚孟和、海洋局及海巡總局進行調查證據,除如前述外,並有被告99年10月5日原告訪查紀錄、99年10月7日姚孟和訪查紀錄、海洋局99年9月27日高市海3字第0990014173號函(附原告船員資料維護作業-經歷資料明細)及海巡總局99年9月24日岸檢漁字第0990019891號函附原處分卷(第70至81頁)可稽。

2、依前揭海洋局原告船員資料所載,原告於85年8月24日至85年9月12日任事於水發寶(漁船編號CT0000000)、85年10月14日至85年10月14日任事於姚孟和(漁船編號:CTS003729)、86年4月7日至86年4月11日任事於穩順(漁船編號:CT0000000號)、86年9月17日至86年10月27日任事於漁汕港外528號(漁船編號CTS006144)、92年2月11日至93年2月12日任事於漁舢港外372(漁船編號:CTS005743)、93年2月19日至97年10月20日任事於姚孟和(漁船編號:CTS003729)、97年10月24日至97年10月27日任事於高市漁筏字1316號(漁船編號:CTRKC0742)。惟依上開海巡總局漁船進出港紀錄僅記載原告出海紀錄略以:「漁船編號CTS003729;進出港時間:92年7月27日5時10分至92年7月27日7時30分、92年12月14日6時40分至92年12月14日15時50分、95年5月7日5時50分至95年5月7日10時10分。」

3、再依原告於99年10月5日被告訪查時陳稱:「(請問您陸續受僱於穩順漁船、漁舢港外528號及姚孟和船筏等漁船相關工作領薪情形為何?)穩順漁船為遠洋漁船,因本人臨時有事,故並未登船;登載在『漁汕港外528號』係受僱於許順朝,出入港為枋寮漁港,作業方式為一支釣,作業海域為枋寮,報酬以分紅方式發給,以當次魚獲量而定,有時虧本沒有分紅,有時則可拿到7、8千元(最多),作業時間為5時出港,下午4時左右回港,另姚孟和船筏工作情形亦如前述。」「(請問您目前是否仍有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詳細工作領薪情形為何?)本人目前仍有從事漁業工作,船主為姚孟和(本人姊夫),船名『CTS3729』,本人均利用假日出海,工作內容為釣石斑魚,出海漁船油料成本平均分攤,本人自行所釣的漁獲帶回高雄販售,並未透過魚市場拍賣,出入漁港為枋寮漁港,作業時間為凌晨3點出門至漁港,5點出港作業海域為枋寮沿海,作業方式為一支釣,約下午4時進港」(原處分卷第78、79頁參照)。

4、又證人姚孟和於被告99年10月7日訪查時陳稱:「(張勝政先生從事漁業工作日期及情形為何?)張勝政於87年8月25日開始到目前為止均有從事漁業工作,其目前雖未登記在本人的漁船『CTS3729』,惟其持有船員手冊,故可隨同本人出海作業,出入漁港為枋寮漁港,作業海域為枋寮沿海大約離岸4至5浬,作業方式為一支釣,漁貨為石斑、鯛魚等魚種,張勝政之報酬以分紅方式取得魚貨,也未經公開市場拍賣,魚貨在漁港就已當場零售販賣,作業時間為上午5時左右出港,下午4時入港。」(原處分卷第80頁參照)嗣證人姚孟和於本院101年3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又結證:「(原告有無與你一起出港過?)有。」「(時間?)時間已久,記不清楚。」「(大約什麼時候?)很多年了,已經超過10年了。」「(原告與你出海的費用跟賺得部分,約定如何分攤?)扣掉開銷,有賺錢的部分1人1半。」「(原告平均1個月內跟你出港幾次?)時間已久,不記得了,有幾次我不敢確定,有時候他會自己開船出去。」「(原告有無超過半年時間未曾跟你出海過?)不記得了,我們一起出去有很多次,但是時間多久,我就記不清楚。」「(你的船編號CTS3729,去年度與原告出港幾次?)去年度比較少出去,因為我身體也不好,他這個事情也很煩,就沒有跟我出去。」「原告的確有跟我一起出去很多次。」「(很多次是什麼時候?)我看登記日期從87年就有跟我上船。」「(89年9月24日跟96年11月30日都有出港紀錄,但92年2月11日至93年2月12日將近1年期間內,原告有無與你一起出去抓魚?)(提示出海紀錄簿予證人閱覽)記不清楚了,但是我可以說有時候我沒有出去,原告也會自己駛船出港」(該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參照)。

5、另原告於99年5月12日提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時,其證物中有上開姚孟和編號CTS3729船筏之船員姓名表,上載船員除姚孟和及原告外,尚有姚張寶燕、何長樹、遲秉彥、侯益男、曾讚賢、呂文輝及姚元欽等人(原處分卷第105頁參照)。再依原告於101年4月5日向本院所提出之行政訴訟陳報狀所附姚孟和編號CTS3729船筏之漁船登記簿上載:89年9月24日起至92年12月10日止,有密集進出港紀錄,有時連續幾天均有進出港,有時休息幾天後再行進出港,而隨船船員人數均在1人至2人之間(原處分卷第106至110頁及本院卷參照)。

6、依前揭海巡總局漁船進出港紀錄,自86年1月1日至99年9月23日將近13年多之期間內,原告僅有92年7月27日、92年12月14日及95年5月7日等3次之進出港紀錄;而原告及姚孟和分別所提出之漁船登記簿僅記載,編號CTS3729船筏自89年9月24日起至92年10日止之進出港紀錄,就該二證據加以比對結果,原告於92年7月27日5時10分至92年7月27日7時30分、92年12月14日6時40分至92年12月14日15時50分之進出港紀錄均屬一致;且92年7月27日及92年12月14日該2次進出港日期,依日曆所載均為星期日,核與原告於被告上開訪查時陳稱:其隨姚孟和CTS3729船筏從事漁業工作,均利用假日出海乙節相符;又查上開漁船登記簿各次進出港紀錄有枋寮漁港安檢所檢查人員之簽證,並分別記載該2次進出港船員人數均為2人。準此可知,原告確有於92年7月27日及12月14日隨姚孟和CTS3729船筏進出港應堪認定,且前揭海巡總局漁船進出港紀錄及經枋寮漁港安檢所檢查人員簽證之漁船登記簿所載內容,核屬一致,均堪採信。又原告於95年5月7日之進出港紀錄雖僅於前揭海巡總局漁船進出港紀錄有記載,而該漁船登記簿未記載,惟依日曆所載,該日亦為星期日,從而,亦可認定原告於該日確有隨姚孟和CTS3729船筏進出港。除該3日之外,上開漁船登記簿上雖記載:自89年9月24日起至92年12月10日止,有密集進出港紀錄,有時連續幾天均有進出港,有時休息幾天後再行進出港,而隨船船員人數均在1人至2人之間等情。然查,依上開姚孟和編號CTS3729船筏之船員姓名表所載,其船員除姚孟和及原告外,尚有姚張寶燕、何長樹、遲秉彥、侯益男、曾讚賢、呂文輝及姚元欽等多人,是上開漁船登記簿上除92年7月27日及12月14日之外,其他之進出港紀錄是否確為原告本人之進出港紀錄,即有可疑。又原告及姚孟和雖均陳稱:於系爭期間,原告曾多次原告單獨駕駛該船筏進出港,或與姚孟和一同進出港,出海漁船油料成本係與姚孟和平均分攤,原告自行所釣的漁獲帶回高雄販售,並未透過魚市場拍賣云云,惟原告既無法提出海巡總局漁船進出港紀錄,亦迄未提出任何魚巿場之漁貨交易明細或相關漁產運銷計價單、交易證明單等證據,以資佐證其除於92年7月27日及12月14日之外,尚有於系爭期間之其他日期亦進出港從事漁業工作,是原告及姚孟和上開陳述亦難採信。另證人姚孟和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另證稱:「(原告除了與你從事漁撈工作之外,還有無從事其他工作?)葬儀社,他(指原告)有時間就跟我出去(按即進出港捕魚之意),(原告如果)沒有時間我就自己出去,有時候我身體不舒服,他就自己出去,那是很早的事情了。」「(原告現在還是從事葬儀社工作?)也是在做類似的工作,幫妹妹做花店。」有該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附本院卷可稽,綜合該證人之證詞及前述證據可知,原告於系爭十餘年期間係以從事葬儀社業務維生,僅於92年7月27日、92年12月14日及95年5月7日等3次跟隨該船筏進出港捕魚,其顯非「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漁民,已甚明確。則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以99年12月17日保承職字第09960851030號函核定原告之保險資格自86年10月3日起取消,依法核無不合。雖原告以前揭情詞爭議,核其法律見解均有違誤,其有關事實之主張,亦核與本院經查證後所認定事實不符,均非可採。又證人姚孟和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部分,顯係基於身為原告姊夫之姻親關係,而為刻意配合原告之主張,故意加以迴護之詞,亦非可採。

(四)至本件勞工保險條例事件,雖係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並未受僱於高雄市中洲籍漁船「水發寶號」船主兼船長莊進生擔任船員為由,對原告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公訴,被告始就原告有無實際從事漁撈工作之事實進行調查。而本院卷附之高雄地院99年度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無罪,並認定略以:張勝政雖於加入漁會前,有登錄受僱於水發寶漁船,然未久旋即解雇,而於申請加入漁會,並投保勞保所持之船員手冊,並非登錄受僱在水發寶號漁船上,張勝政縱未實際受僱莊進生,而登錄受僱水發寶號漁船係屬不實,然均未持以不實登錄受僱在水發寶號之船員手冊申請加入漁會,據以投保,難認有與莊進生分別以行使不實之船員手冊公文書,施用詐術,以取得漁保之政府補助80%之保費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該刑事判決第19、20頁附本院卷參照)。然被告係以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於投保時及其後有從事漁撈勞動工作之事實而取消其保險資格,核與原告於86年10月3日加保前,以甲類會員資格向高雄區漁會申請審查為其通知參加工保險時,有無前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無涉。且參諸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之意旨,本院亦不受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則原告爭執其係經高雄區漁會實質審核後,取得漁會甲類會員資格,迄今仍保留會籍,本件應俟高雄區漁會撤銷原告甲類會員資格後,始得據以取消原告之保險資格,且系爭刑事案件已經高雄地院99年度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被告據以取消原告保險資格之犯罪事實即失其附麗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十餘年期間,僅於92年7月27日、92年12月14日及95年5月7日等3日跟隨姚孟和編號CTS3729船筏之漁船進出港捕魚,其顯非「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漁民,而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之保險資格自86年10月3日起取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