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3號民國100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淑女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秀珍 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奎樺
陳文石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府行法字第09910005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均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同法第23條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制定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30天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公告30天,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公告期滿確定。都市計畫樁由特定區管理機關測定者,應於樁位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30天內,送請該管縣(市)(局)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同辦法第38條明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7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按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乃內政部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4項之授權,為辦理都市計畫樁位之測定、管理及維護所訂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核與都市計畫法規定意旨相符,本件自得援用。準此,地政機關係依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實地完成樁位點交,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一、建物基地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之基地號變更登記。」明定地政機關於逕為分割測量後應逕為分割登記。
三、本件係因雲林縣政府受理訴外人雄鷹測量公司申請斗六市○○段193-24、193-8地號建築線指定時,發現原有地籍分割線與現場施作完成都市○○道路不符,以98年11月18日府城都字第0980148553號函囑被告查明釐清。被告以98年12月1日斗地四字第0980008831號函請雲林縣政府於98年12月21日派員現場點交都市計劃中心樁位,經依所點交之都市計劃中心樁位施測檢核後,發現都市○○道路邊界與地籍圖線確有不符,乃依前述中心樁位據以辦理斗六市○○段193-24、193-8地號等2筆土地地籍圖逕為分割,並將原告所有斗六段193-28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193-28及193-69地號土地。足見本件193-28地號逕為分割出193-28、193-69地號乃基於都市計畫,且依首揭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件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尚非被告,被告僅係基於首揭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經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並為登記,被告顯非土地規劃之權責機構,則被告逕為分割193-69地號土地乃執行前開都市計畫內容行為,並未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
四、又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撤銷之對象係被告99年5月11日斗地四字第0990003058號函。核被告發函緣由,乃因被告發現本件都市○○道路邊界與地籍圖線確有不符之處,辦理地籍逕為分割,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出193-69地號土地1筆,並以被告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出193-69地號土地1筆,土地○○○區○○○區○○○道路用地,顯非適法為由,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異議,經雲林縣政府以99年4月19日府城都字第0990043942號函請被告查明後逕復,該函文內容略以:「...二、有關本件逕為分割案,係因雲林縣政府受理雄鷹測量公司申請斗六市○○段193-24、193-8地號建築線指定疑義,函請本所查明釐清,為求周延,先以98年12月1日斗地四字第0980008831號函請縣府於98年12月21日派員現場點交第3次通盤檢討後都市計畫中心樁位後,再依所點交樁位檢測後,發現都市計畫樁位與地籍分割線確有不符,並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本案係政府機關推行土地政策或國防交通等需要,為簡政便民及兼顧公權力之行使,在法律授權下免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得以直接分割者,稱為『逕為分割』,先予敘明。三、本案既經本府城鄉發展局現場點交樁位,復經本府99年4月19日府城都字第0990043942號函說明現場樁位與都市計畫相符,本所依現場樁位測量後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其內容亦係通知原告,其發現本件都市計畫樁位與地籍分割線不符及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之原因,並說明其係依雲林縣政府派員現場點交之都市計畫中心樁位施測,是僅為單純事實之說明,並未再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另一獨立行政處分。申言之,被告辦理地籍逕為分割,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出193-69地號土地並以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始為上開99年5月11日斗地四字第0990003058號之函復,則系爭土地分割出193-69地號土地,顯非基於被告99年5月11日斗地四字第0990003058號之函復所生,原告就其所有193-69地號土地之權益,亦未因上揭函復發生變動。是上揭函復僅為單純事實之說明,而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就上開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0年1月26日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99年5月11日斗地四字第0990003058號函。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追加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9年3月24日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及99年5月11日斗地四字第0990003058號函處分)均撤銷。惟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在於追加之訴與原訴兩者訴訟(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使得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達訴訟經濟目的。原訴程序如因本案判決要件有所欠缺為不合法,而不能為實體審理時,即無法利用原訴之訴訟(證據)資料,自不能認為符合請求之基礎不變之要件。本件原告追加之部分(請求撤銷被告通知書),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不同意,而原告原起訴之部分(請求撤銷被告99年5月11日斗地四字第0990003058號函之行政處分),因被告該函非行政處分,經本院認該部分之訴為不合法,則原告追加撤銷被告通知書之部分,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此部分追加顯延滯訴訟,本院認其追加並不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亦難准許,併應駁回。
六、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聲請勘驗部分,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