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30號民國101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人銘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訴訟代理人 陳相熹
康志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1616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本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該案件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故若人民雖有所請求,惟所請求者並非依法申請,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並無申請權,或有申請權而未為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者,即應認人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不備起訴要件,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郭人銘為另一原告吳璧辰之子。被告因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下稱北港鎮公所)辦理○○○鎮○○路道路拓寬工程(新南路以南至文化路以北)」(下稱系爭工程),以民國98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7032872號函知原告吳璧辰略以:依內政部98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80183664號函辦理徵收原告及其他居民○○○鎮○街段第21-32地號等57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建築改良物。嗣原告等人於98年11月13日提出異議書,主張查估補償金未包括房屋等情,案經被告委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9年8月17日作成查估房屋合法及補償費清冊後,被告乃分別發給原告吳璧辰、郭人銘徵收土地建物改良物之補償金各新台幣(下同)2,165,141元及293,211元。然原告為該清冊所列之居民,依據「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依該事務所99年8月17日作成查估金額加發百分之50之自動拆除獎勵金,至今卻仍呈現「縣政府願意發給,並請求北港鎮公所報列清冊供縣政府,縣政府再為發放,但北港鎮公所就是不作清冊,縣政府因此暫不為發放」之情況。
(二)原告及其他住戶向北港鎮公所及被告不斷陳情,副縣長亦承諾依法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兩造與被告所屬之人員會談時,被告之人員亦提及該筆獎勵金業經有預算在列,但北港鎮公所尚未陳報上來等語。北港鎮公所於100年1月28日港鎮建字第1000001401號函復被告時亦提及:「‧‧‧
二、說明及協調會中,主持人(鈞府蔡機要秘書)決議將里民所提發放自拆獎勵金‧‧‧。」被告以100年3月15日府工運字第1001400629號函復略以:「‧‧‧二、有關99年10月25日說明會所協調事項,本府回應如下:(一)有關自動拆遷獎勵金之部分,經本府檢視,為確保民眾權益,特此重新編列預算發放,請貴所統計申請自動拆遷獎勵金之人次(合法住戶),確認登記完成後,限期配合拆遷並逕行確認自動拆除狀況,完成後檢具照片及清冊俾憑向本府請款辦理發價作業。(二)有關救濟金之部分,本府體恤民生艱苦,將提高救濟金住戶所領取之額度,增加發放查估補償金額之30%(原發放查估金額之50%),請貴所補列本次救濟金發放清冊。」
(三)北港鎮公所於100年3月23日以港鎮建字第1000003365號函回復被告,並請求具體指示發放金額、對象、方式及發放日期等。
(四)原告於約定期限即100年5月18日前之100年5月17日自動拆除完畢,並檢附現場照片陳報北港鎮公所,並請求依法發給自拆獎勵金。然北港鎮公所並無陳報或報列清冊予被告供發放,被告亦尚未具體指示,僅口頭及以100年3月15日府工運字第1001400629號函表示願意發放。經原告多次提出陳情,並向北港鎮公所陳情被告於100年3月15日府工運字第1001400629號函知北港鎮公所,有提請該所統計申請自拆獎勵金人次及完成拆除照片報請雲林縣政府核撥自拆獎勵金作業,而原告都有檢附拆除前、後照片向北港鎮公所及被告雲林縣政府陳報,為何北港鎮公所隱匿實情,沒有向上陳報自拆戶清冊?
(五)經原告多次詢問被告關於系爭工程乙事,被告所屬工務處始稱該建物拆遷工程,被告有撥一筆自拆獎勵金予北港鎮公所。而被告100年11月1日府工運字第1001404286號函卻扭曲北港鎮公所100年3月23日港鎮建字第1000003365號函,並稱「‧‧‧三、本府前於100年3月15日府工運字第1001400629號函同意補助貴所申請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並經認定後具清冊至府,惟貴所依100年3月23日港鎮建字第1000003365號函覆,顧及拆遷公平性及時效性,不予發放,本府尊重貴所業務推展考量。四、本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本縣自治條例)依民國76年5月16日76府秘法字第41361號令發佈,發布日起既已公告實施生效,故申請編列自動拆遷獎勵金之事宜概為貴所(需地機關)之權貴,由需地機關衡酌辦理。」云云,顯屬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應依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依原對建物補償金之查估金額加發發給原告百分之50之獎勵金(293,211×50%=146,605元),內政部訴願決定應不予維持,且被告原處分書認「暫」不予發放獎勵金,除有不確定法律概念外,對於人民依法享有權利及憲法第15條規定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上位法位階規定亦有違背,對於將來何時發放均屬不確定,顯有違反行政機關行政裁量過當之嫌,違反行政法上之判斷餘地概念,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七)又本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吳璧辰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內政部100年9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161698號)及原處分(被告100年5月6日府工運字第1001401266號函)均撤銷;被告應就○○○鎮○○路道路拓寬工程(新南路以南至文化路以北)」徵收事件,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發放原告郭人銘146,605元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本件係因北港鎮公所為辦理系爭工程,經被告報請內政部以98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80183664號函准徵收雲林縣○○鎮○街段○○○○○○號內等57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被告並據以98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703287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98年11月4日至98年12月4日)。原告郭人銘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建築物,及另一原告吳璧辰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建築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均位於上開土地徵收範圍,經原告檢具合法證明文件,被告主辦單位工務處乃會同用地機關北港鎮公所於99年7月間將系爭建物改列為合法補償費清冊,並依土地徵收條例已發給補償金在案。嗣原告吳璧辰於北港鎮公所99年10月25日召開施工說明協調會時,表示願意自動拆除系爭建物,請求依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被告乃於100年4月20日召開○○○鎮○○路拓寬工程拆遷作業暨補償說明會」,並通知原告吳璧辰參與,被告針對在場與會鎮民提問:「土地徵收對民眾應從優從寬,為何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放阻擾重重?」時,當場答覆略以:「自動拆除獎勵金屬獎勵性質,北港鎮公所本於需地機關之權責及考量,暫不發放該筆獎勵金。」並以100年5月6日府工運字第1001401266號函(訴願決定書誤載為100年4月26日函)檢送會議記錄予原告吳璧辰。原告郭人銘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內政部98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80183664號函、被告98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7032871號公告、98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7032872號函、原告吳璧辰98年11月13日異議書、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8月17日現雲估字第990817168號函、被告辦理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業主具領補償費聯單、100年5月6日府工運字第1001401266號函(附100年4月20日會議紀錄)、原告訴願書、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然查,原告吳璧辰係於北港鎮公所99年10月25日召開之施工說明協調會時,表示願意自動拆除系爭建物,請求依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給予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吳璧辰復於100年4月20日參與被告召開○○○鎮○○路拓寬工程拆遷作業暨補償說明會,惟原告郭人銘均未參加該兩次會議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3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並記明在卷,並有北港鎮公所99年10月14日港鎮建字第0990013798號開會通知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郭人銘對此並未爭執,並當庭陳稱其未曾以個人名義申請自動拆除獎勵金等語(該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附本院卷參照);另被告訴訟代理人雖陳稱:原告2人於99年11月10日有聯名申請云云,然觀諸北港鎮公所99年11月15日港鎮建字第0990015303號(受文者原告吳璧辰)及第0000000000號函(受文者原告郭人銘及訴外人郭俊雄)載明:「主旨:台端申請證明拆除乙案,經查台端所有房屋‧‧‧,依本所辦理太平路拓寬工程土地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清冊結果,確為拆除戶,拆除門面整修,復請查照。說明:復台端99年11月10日申請書。」(該兩份函文附訴願卷第71、72頁參照),可知原告郭人銘並非據此申請書申請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此外,卷內亦查無原告郭人銘曾以個人名義或與原告吳璧辰聯名申請之具體事證,足認原告吳璧辰雖有依法向被告申請作成准予發給其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但原告郭人銘則未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請,即無依法申請案件而遭駁回之情形,則原告郭人銘遽提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