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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3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0號民國101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璧辰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訴訟代理人 陳相熹

康志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1616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下稱北港鎮公所)為辦理○○○鎮○○路道路拓寬工程(新南路以南至文化路以北)」(下稱系爭工程),經被告報請內政部以民國98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80183664號函准徵收雲林縣○○鎮○街段○○○○○○號內等57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被告並據以98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703287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98年11月4日至98年12月4日)。原告吳璧辰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及另一原告郭人銘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建築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均位於上開土地徵收範圍,經原告檢具合法證明文件,被告主辦單位工務處乃會同用地機關北港鎮公所於99年7月間將系爭建物改列為合法補償費清冊,並依土地徵收條例已發給補償金在案。嗣原告吳璧辰於北港鎮公所99年10月25日召開施工說明協調會時,表示願意自動拆除系爭建物,請求依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被告乃於100年4月20日召開○○○鎮○○路拓寬工程拆遷作業暨補償說明會」,並通知原告吳璧辰參與,被告針對在場與會鎮民提問:「土地徵收對民眾應從優從寬,為何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放阻擾重重?」時,當場答覆略以:「自動拆除獎勵金屬獎勵性質,北港鎮公所本於需地機關之權責及考量,暫不發放該筆獎勵金。」並以100年5月6日府工運字第1001401266號函(訴願決定書誤載為100年4月26日函)檢送會議記錄予原告吳璧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郭人銘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郭人銘為原告吳璧辰之子。被告因北港鎮公所辦理系爭工程,以98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7032872號函知原告吳璧辰略以:依內政部98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80183664號函辦理徵收原告及其他居民○○○鎮○街段第21-32地號等57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建築改良物。嗣原告等人於98年11月13日提出異議書,主張查估補償金未包括房屋等情,案經被告委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9年8月17日作成查估房屋合法及補償費清冊後,被告乃分別發給原告吳璧辰、郭人銘徵收土地建物改良物之補償金各2,165,141元及293,211元。然原告為該清冊所列之居民,依據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依該事務所99年8月17日作成查估金額加發百分之50之自動拆除獎勵金,至今卻仍呈現「縣政府願意發給,並請求北港鎮公所報列清冊供縣政府,縣政府再為發放,但北港鎮公所就是不作清冊,縣政府因此暫不為發放」之情況。

(二)原告及其他住戶向北港鎮公所及被告不斷陳情,副縣長亦承諾依法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兩造與被告所屬之人員會談時,被告之人員亦提及該筆獎勵金業經有預算在列,但北港鎮公所尚未陳報上來等語。北港鎮公所於100年1月28日港鎮建字第1000001401號函復被告時亦提及:「‧‧‧

二、說明及協調會中,主持人(鈞府蔡機要秘書)決議將里民所提發放自拆獎勵金‧‧‧。」被告以100年3月15日府工運字第1001400629號函復略以:「‧‧‧二、有關99年10月25日說明會所協調事項,本府回應如下:(一)有關自動拆遷獎勵金之部分,經本府檢視,為確保民眾權益,特此重新編列預算發放,請貴所統計申請自動拆遷獎勵金之人次(合法住戶),確認登記完成後,限期配合拆遷並逕行確認自動拆除狀況,完成後檢具照片及清冊俾憑向本府請款辦理發價作業。(二)有關救濟金之部分,本府體恤民生艱苦,將提高救濟金住戶所領取之額度,增加發放查估補償金額之30%(原發放查估金額之50%),請貴所補列本次救濟金發放清冊。」

(三)北港鎮公所於100年3月23日以港鎮建字第1000003365號函回復被告,並請求具體指示發放金額、對象、方式及發放日期等。

(四)原告於約定期限即100年5月18日前之100年5月17日自動拆除完畢,並檢附現場照片陳報北港鎮公所,並請求依法發給自拆獎勵金。然北港鎮公所並無陳報或報列清冊予被告供發放,被告亦尚未具體指示,僅口頭及以100年3月15日府工運字第1001400629號函表示願意發放。經原告多次提出陳情,並向北港鎮公所陳報被告於100年3月15日府工運字第1001400629號函知北港鎮公所,有提請該所統計申請自拆獎勵金人次及完成拆除照片報請雲林縣政府核撥自拆獎勵金作業,而原告都有檢附拆除前、後照片向北港鎮公所及被告雲林縣政府陳報,為何北港鎮公所隱匿實情,沒有向上陳報自拆戶清冊?

(五)經原告多次詢問被告關於系爭工程乙事,被告所屬工務處始稱該建物拆遷工程,被告有撥一筆自拆獎勵金予北港鎮公所。而被告100年11月1日府工運字第1001404286號函卻扭曲北港鎮公所100年3月23日港鎮建字第1000003365號函,並稱「‧‧‧三、本府前於100年3月15日府工運字第1001400629號函同意補助貴所申請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並經認定後具清冊至府,惟貴所依100年3月23日港鎮建字第1000003365號函覆,顧及拆遷公平性及時效性,不予發放,本府尊重貴所業務推展考量。四、本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本縣自治條例)依民國76年5月16日76府秘法字第41361號令發佈,發布日起既已公告實施生效,故申請編列自動拆遷獎勵金之事宜概為貴所(需地機關)之權貴,由需地機關衡酌辦理。」云云,顯屬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應依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依原對建物補償金之查估金額加發發給原告百分之50之獎勵金(2,165,141元×50%=1,082,570元),內政部訴願決定應不予維持,且被告原處分書認「暫」不予發放獎勵金,除有不確定法律概念外,對於人民依法享有權利及憲法第15條規定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上位法位階規定亦有違背,對於將來何時發放均屬不確定,顯有違反行政機關行政裁量過當之嫌,違反行政法上之判斷餘地概念,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七)又本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郭人銘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內政部100年9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161698號)及原處分(被告100年5月6日府工運字第1001401266號函)均撤銷;被告應就○○○鎮○○路道路拓寬工程(新南路以南至文化路以北)」徵收事件,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發放原告吳璧辰1,082,570元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配合內政部營建署執行「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鎮○○路拓寬工程」,因道路工程拓寬,致原告房屋部份面臨拆除,被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發給原告法定補償金(補償土地及地上物)。嗣原告於北港鎮公所99年10月25日召開施工說明協調會時,陳情表示意欲爭取自動拆遷獎勵金,並願依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請求被告依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因涉及預算考量,被告當下表示將回府研議是否有經費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案經被告研議調整預算期間,一方面因北港鎮公所已獲中央補助發包拆遷工程,內政部營建署以99年11月19日營署中字第0993284399號函催辦北港鎮公所儘速完成拆遷,避免工程進度延宕,北港鎮公所遂於99年11月22日港鎮建字第0990015744號函告預計於99年12月1日強制拆除地上物,當時執行拆除約90%,僅存數戶有爭議(查估金額有誤或者申請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民眾)而未拆除。被告於100年3月份始完成預算調整,並於100年3月15日以府工運字第1001400629號函告知可製作清冊審核辦理後續發放,然北港鎮公所考量拆遷工程已進行超過一半,為維持公平原則,依100年3月23日港鎮建字第1000003365號函復被告此時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不妥適。被告遂於100年4月20日假北港鎮公所召開拆遷協調會,復於100年5月6日檢附會議紀錄函復原告略以:被告尊重需地機關之考量。原告不服,遂於100年5月31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0年9月28日駁回其訴願。另北港鎮公所以100年5月6日北港鎮建字第1000005917號函知民眾將於100年5月18日進場強制拆除,原告遂於100年5月17日自行拆除,並拍照舉證,提出訴願。

(二)自動拆遷獎勵金發放與否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限,需地機關本得裁量不發放,被告基於尊重需地機關而不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其處分自為合法正當:

1、依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釋:「按『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估查補償,依土地法第241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前經本部77年2月11日台內地字第572840號函釋在案,是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等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以下略)」參照上開函釋,獎勵金非法定補償範圍,土地徵收時是否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應由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非遇自動拆除之情形或拆除戶申請發放即須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故獎勵金之發放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限。

2、自動拆遷獎勵金乃需用機關為獎助房屋拆除戶,在預定期限內自動拆除遷移,配合公共設施進度,於法定徵收補償範圍外,額外給付屬獎勵性質之金額,亦應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而本件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亦說明:「土地徵收加發獎勵金尚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是關於獎勵金之發放核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該條例第27條並規定有關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之法定要件及計算方式,其目的乃在藉由獎勵金發放之方式,均鼓勵拆除戶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拆除,以減少行政機關辦理拆除事宜之財政成本並提升行政效率」,復說明行政機關得考量財力、實際情形而發給獎勵金,自動拆遷獎勵金實屬行政機關得裁量發放之範疇。

3、再依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拆除戶在主辦單位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經查屬實者,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其計算依合法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五成獎勵金。」本條雖未明文規定「應」「得」或「得斟酌財力狀及實際情形」等字句,然該條項第2款之規定:「自動拆除期限得由主辦單位視實際需要訂定期限,並通知各拆除戶。」則自動拆除期限之訂定及通知,主辦單位仍有裁量之空間,故參以該款規定及前述理由,仍應認行政機關對於是否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有裁量之權限。

4、被告配合內政部營建署執行「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鎮○○路拓寬工程」,因道路工程拓寬,故須徵收被告之土地及拆除地上物,而系爭徵收案之需地機關為北港鎮公所,依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物拆遷補償,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則本件作成拆遷補償等行政處分,仍應由北港鎮公所決策並辦理,被告係協助會同辦理以及編列預算以補助救濟金等款項之發放。故對於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放,依法仍應由北港鎮公所裁量並為決定,而由北港鎮公所向被告請款辦理發放作業,而非被告單方面可決定是否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此參照雲林縣政府100年3月15日府工運字第1001400629號函略以:「‧‧‧二、‧‧‧(一)‧‧‧請貴所統計申請自動拆遷獎勵金之人次,確認登記完成後,限期配合拆遷並逕行確認自動拆除狀況,完成後檢具照片及清冊俾憑向本府請款辦理發價作業。」故被告雖於100年3月15日以府工運字第1001400629號函,說明自動拆遷獎勵金重新編列預算發放,然被告僅有編列預算之權限,對於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放與否,仍屬需地機關即北港鎮公所之行政裁量權。

5、需地機關即北港鎮公所基於行政裁量權,對於本件徵收案明示不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被告尊重需地機關權限,故依法不予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其處分屬合法正當。

(三)系爭徵收案之需地機關為北港鎮公所,故地上物及土地皆由北港鎮公所取得,為徵收之主辦單位,依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拆遷期限之訂定及拆遷成果之認定,皆屬北港鎮公所之權責,被告僅為監督及補助機關,各需地機關視其業務推展需求,逕向被告申請,經審核後,予以補助。故倘北港鎮公所無意願提具自動拆除獎勵金,被告即無以代替其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

(四)北港鎮公所並未決定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且未訂定自動拆遷期限:

1、依北港鎮公所100年3月23日港鎮建字第1000003365號函說明三:「鈞府於地上物拆除工程進行過程中接受民眾陳情,介入協調,協調過程中多次明確表示不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致大部分守法配合者,建物已被拆除,於此時突決定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該等民眾已失去申請機會,顯不公平合理,本所感佩認同鈞府體恤民情照顧民眾之美意外,更覺需為守法配合拆除之民眾爭取權益,否則勢必造成反彈、甚至抗爭。」及被告於100年4月20日曾召開說明會,其會議紀錄第6點記載:「需地機關為北港鎮公所」「惟自動拆遷獎勵金屬獎勵性質,北港鎮公所本於需地機關之權責及考量,暫不發放該筆獎勵金,並決定依內政部營建署所訂定程序辦理拆除工程。」則被告及需地機關已明示不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

2、本件土地房屋之徵收補償,需地機關即北港鎮公所,係訂於99年12月1日進場強制拆除地上物,惟因數戶有爭議而未予拆除,而北港鎮公所再訂100年5月18日進場強制拆除,故均未訂定自動拆遷期限。

3、因此,被告及需地機關已裁量不發放獎勵金,且未訂定自動拆遷期限,則原告雖已自動拆遷並陳報,仍不符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之要件,原告仍無法向被告請領自動拆遷獎勵金。

(五)北港鎮公所裁量不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亦無裁量瑕疵,其處分亦屬合法正當。需地機關得依財力狀況及實際情況裁量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放。又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目的係減少行政機關辦理拆除事宜之財政成本並提升行政效率,雖被告曾編有自動拆遷獎勵金之預算,然北港鎮公所已獲中央補助發包拆遷工程,內政部營建署亦催辦北港鎮公所儘速完成拆遷,此時已無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之需要,北港鎮公所遂發函通知於99年12月1日強制拆除地上物。再者,拆除戶為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反不願配合拆除工程造成進度延宕,更不符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目的。基於以上理由、實際情況,以及顧及所有拆除戶之公平,裁量不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尚在法律授權範圍內,裁量亦與法律授權目的相同,尚無裁量瑕疵。

(六)另同為系爭工程之徵收案,其他拆除戶曾以請求被告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駁回在案,該判決認為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權,其理由略為:「由上開規定可知,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放,係被告基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限所訂定之補償項目,非屬法律所定徵收補償費,與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徵收補償無涉。是有關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等,乃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裁量權,自應由被告及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抑且,被告對於自動拆除期限之訂定及通知,乃有裁量權限。換言之,是否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被告本得就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予以裁量,非遇有自動拆除之情形即須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本件被告衡酌已發給土地徵收範圍內之違章建物所有人5成之救濟金,及考量地方財政狀況,尚無另行發放拆遷救濟金之預算,從而自始未依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訂定自動拆除期限並通知原告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是被告既未通知原告於限期內自動拆除系爭建物將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即無請領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求權。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以上理由亦說明被告及需地機關對於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放,有裁量權限,既裁量不發放,而不訂定自動拆除期限,拆除戶即無請領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又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政部98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80183664號函、被告98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7032871號公告、98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7032872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吳璧辰98年11月13日異議書、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8月17日現雲估字第990817168號函、被告辦理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業主具領補償費聯單、100年5月6日府工運字第1001401266號函(附100年4月20○○○鎮○○路拓寬工程拆遷作業暨補償說明會之會議紀錄)、原告訴願書、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否准原告吳璧辰之申請,是否合法?原告吳璧辰依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及第3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則為內政部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點所明定。

(二)次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地方制度法第1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惟補償之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是除非法律所規定之補償與人民之損失不相當,而有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規定之情形外,人民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並無請求加給補償之權利。惟土地徵收地方主管機關為順利執行徵收而取得用地,以自治法規規定,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加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獎勵、救濟等名目之給予,為給付行政之性質,如未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尚非不許。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辦理所屬轄區公共工程用地內合法建物之拆遷補償,違章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放,乃基於地方自治權限及依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之授權,而訂定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作為辦理土地徵收拆遷合法建物查估之依據,或確定違章建物所有人之權利義務。準此可知,於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物之查估補償、或辦理違法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放等相關事宜,均屬被告之職權。至於需地機關如何將經費繳交被告,及上級機關是否有補助,乃屬於各級機關間內部關係,尚不影響人民得依該自治條例規定向被告請求發放補償費、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權利。而原告吳璧辰係於北港鎮公所99年10月25日召開之施工說明協調會時,表示願意自動拆除系爭建物,請求依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復於100年4月20日參與被告召開○○○鎮○○路拓寬工程拆遷作業暨補償說明會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3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並記明在卷(該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參照),並有北港鎮公所99年10月14日開會通知單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認原告吳璧辰對於被告應作成准予發給其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乙節,業於99年10月25日依法提出申請,經被告否准。則被告既係辦理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主管機關,原告吳璧辰向其請求發放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而遭否准,其循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程序尚無不合。

(四)又被告為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救濟,訂定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

「拆除戶在主辦單位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經查屬實者,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其計算依合法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5成獎勵金。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放依下列規定:1、拆除戶自動拆除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至地平齊,不能再供居住者,得視同拆除完竣。2、自動拆除期限得由主辦單位視實際需要訂定期限,並通知各拆除戶。3、自動拆除獎勵金以1戶計發為原則,若同一門牌戶籍兩戶以上者照1戶計算,並以每戶拆除面積之總計為核算標準,如同戶內有數種不同構造之房屋,應按各種構造所佔面積之比例分別計算。」本條規定有關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之法定要件及計算方式,其目的旨在藉由獎勵金發放之方式,鼓勵拆除戶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拆除,以減少行政機關辦理拆除事宜之財政成本,並提升行政效率。故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放,與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徵收補償無涉,而係被告基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限所訂定之補償項目。則有關自動拆除獎勵金乃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裁量權,自應由被告及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且被告對於自動拆除期限之訂定及通知,乃有裁量權限,此觀本條明定拆除戶得請求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者,係以「在主辦單位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為要件。至所謂「自動拆除期限」則係「由主辦單位視實際需要訂定期限」自明。換言之,是否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被告本得就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予以裁量,非遇有自動拆除之情形即須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

(五)而如前述,北港鎮公所為辦理系爭工程,經依法報奉內政部以98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80183664號函核准徵收雲林縣○○鎮○街段○○○○○○號等57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被告並據以98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7032871號公告徵收。原告吳璧辰所有系爭建物位於上開土地徵收範圍內,經其檢具合法證明文件,被告主辦單位工務處乃會同用地機關北港鎮公所於99年7月間將系爭建物改列為合法補償費清冊,並已依法發給補償費在案。原告吳璧辰雖另請求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然依前揭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及說明,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放,非屬政府機關基於公益之目的,對於人民合法財產造成損害,所為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核其性質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主辦單位之行政裁量權,應由機關視經費狀況及具體事實,本其權責酌予核處。其次,被告考量地方財政狀況,尚無另行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預算,從而自始未依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訂定自動拆除期限並通知原告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被告既未通知原告於限期內自動拆除系爭建物將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即與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不合。則原告縱有於100年5月17日自行拆除系爭建物情形,亦無請領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求權。又本件「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鎮○○路拓寬工程」之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有關拆除工程業經該署補助辦理;而北港鎮公所應配合內政部營建署所訂拆除時程(99年7月底應完成委外拆除設計作業,99年9月初辦理現地拆除),嗣北港鎮公所於99年12月1日開工進場進行拆除(工期30日曆天)後,大多數民眾均已配合拆除工程進場而搬離,地上物亦已拆除完成約90%,僅部分民眾表示申請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等情,亦有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99年10月29日營署中中字第0993284041號書函、99年11月22日營署中中字0000000000號函及北港鎮公所100年3月23日港鎮建字第1000003365號函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亦堪認定。是被告亦無藉由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鼓勵拆除戶自行拆除以減少行政機關辦理拆除工程所生財政成本(拆除費用)之必要。況且,該項拆除工程既已完成發包,並訂於99年12月1日進場拆除,然拆除戶為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反不願配合拆除工程造成進度延宕,亦與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目的在獎勵配合工程進行者以提升行政效率之本意不符,則需地機關即北港鎮公所考量上述情形認定不予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而被告本於權責尊重需地機關之考量而否准原告吳璧辰之申請,於法亦無不合。

(六)至原告吳璧辰執前詞爭執略以:副縣長承諾依法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與被告人員會談時,被告人員亦提及該筆獎勵金已有預算在列,但北港鎮公所尚未陳報等語;北港鎮公所於100年1月28日港鎮建字第1000001401號函復被告時亦提及:「‧‧‧二、說明及協調會中,主持人(鈞府蔡機要秘書)決議將里民所提發放自拆獎勵金‧‧‧。」被告以100年3月15日府工運字第1001400629號函復略以:「‧‧‧二、有關99年10月25日說明會所協調事項,本府回應如下:(一)有關自動拆遷獎勵金之部分,經本府檢視,為確保民眾權益,特此重新編列預算發放,請貴所統計申請自動拆遷獎勵金之人次(合法住戶),確認登記完成後,限期配合拆遷並逕行確認自動拆除狀況,完成後檢具照片及清冊俾憑向本府請款辦理發價作業。‧‧‧。」可知被告亦同意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云云。然行政機關為避免引發人民陳情或抗爭,固得於土地徵收程序舉辦類似說明會或協調會之座談會,就有關徵收補償之發放對象及補償基準,或就是否另加發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之救濟金等事項,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溝通。則前揭北港鎮公所100年10月25日說明會或被告前揭函文,均非被告就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與否之最終決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作成被告作成准予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既未曾通知原告吳璧辰於限期內自動拆除系爭建物將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與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不合,被告否准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行政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內政部100年9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161698號)及原處分(被告100年5月6日府工運字第1001401266號函),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工程之徵收事件,依其申請作成准予發放原告吳璧辰1,082,570元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獎勵金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