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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3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1號民國101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佳杏

蔡太正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訴訟代理人 陳相熹

康志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遷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168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第三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下稱北港鎮公所)為辦理○○○鎮○○路道路拓寬工程(新南路以南至文化路以北)」,經被告報請內政部以民國98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80183664號函准徵收雲林縣○○鎮○街段○○○○○○號內等57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經被告以98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7032871號公告(公告期間:98年11月4日至98年12月4日)在案。原告蔡太正與原告吳佳杏之配偶蔡世光(已歿)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上開土地徵收範圍內,因道路拓寬工程將面臨拆除,原告乃於100年2月16日向被告請求自行拆除並申請發放獎勵金,被告於100年4月20日召開○○○鎮○○路拓寬工程拆遷作業暨補償說明會」,並通知原告蔡太正。前開說明會中被告針對在場與會鎮民提問:「土地徵收對民眾應從優從寬,為何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放阻擾重重?」回覆以「自動拆除獎勵金屬獎勵性質,北港鎮公所本於需地機關之權責及考量,暫不發放該筆獎勵金」,並以100年5月6日府工運字第1001401266號函檢送會議紀錄於原告蔡太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蔡世光與原告蔡太正共有系爭建物經第三人北港鎮公所核定為拆除戶,因第三人蔡世光已死亡,其配偶即原告吳佳杏乃與原告蔡太正於100年2月16日向被告請求自行拆除並申請發放獎勵金,原告吳佳杏雖非被告100年5月6日府工運字第1001401266號函之相對人,惟該決議內容相當於對原告吳佳杏之申請案所為駁回處分,原告吳佳杏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雲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有關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之法定要件及計算方式,其目的乃在藉由獎勵金發放之方式,鼓勵拆除戶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拆除,以減少行政機關辦理拆除事宜之財政成本並提升行政效率,本件既經人民申請按該自治條例自動拆遷即已合於法令之規定,且被告亦以100年3月15日府二運字第1001400629號函請第三人北港鎮公所協助發放,故被告就獎勵金同意發放甚明,抑且被告亦未公告不發放救濟金及獎勵金,則不予發放顯有失誠信,第三人北港鎮公所未依被告之指示申報發放清冊委有疏失。

(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100年5月17日拆除,係因99年10月27日原告向第三人北港鎮公所申請自行拆除,經第三人北港鎮公所轉呈被告,其間原告一再向被告詢問,被告均答覆尚在處理中,嗣100年2月被告副縣長召開協調會,當時副縣長口頭承諾違建戶補償30%,合法戶自行拆除有50%的獎勵金,被告亦以100年3月15日府二運字第1001400629號函請第三人北港鎮公所協助發放,惟原告等自拆戶卻不知情,至100年4月被告及第三人北港鎮公所又與違建戶召開協調會,原告等合法戶仍不知情,被告更謊稱未通過自拆獎勵案,惟雲林縣北港鎮之前有很多案通過,又100年5月6日第三人北港鎮公所通知恢復施工拆除,100年5月13日拆除商告知將於100年5月18日強制拆除,原告始於100年5月15日自行拆除,並於100年5月17日向第三人北港鎮公所及被告陳報,並申請自拆獎勵金。

(四)依雲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被告應予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且被告並已命下級機關申報發放清冊,自應發放拆遷獎勵金以符法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准予發放徵收○○○鎮○○路道路拓寬工程(新南路以南至文化路以北)」系爭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新台幣(下同)486,601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配合內政部營建署執行「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鎮○○路拓寬工程」,因道路工程拓寬,致原告所有房屋部分面臨拆除,被告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發給原告法定補償金(補償土地及地上物)。原告於第三人北港鎮公所99年10月25日召開施工說明協調會時陳情表示意欲爭取自動拆遷獎勵金,並願依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請求被告依雲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因涉及預算考量,被告當下表示將研議是否有經費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被告研議調整預算期間,因第三人北港鎮公所已獲中央補助發包拆遷工程,且內政部營建署以99年11月19日營署中中字第0993284399號函催第三人北港鎮公所儘速完成拆遷,為避免工程進度延宕,第三人北港鎮公所遂於99年11月22日港鎮建字第0990015744號函告預計於99年12月1日強制拆除地上物,當時執行拆除約90%,僅存數戶有爭議(查估金額有誤或者申請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民眾)而未拆除。被告於100年3月份始完成預算調整,並於100年3月15日以府工運字第1001400629號函告知第三人北港鎮公所可製作清冊入府審核辦理後續發放,然第三人北港鎮公所考量拆遷工程已進行超過一半,為維持公平原則,以100年3月23日港鎮建字第1000003365號函覆此時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不妥適。被告於100年4月20日假第三人北港鎮公所召開拆遷協調會,並於100年5月6日發出會議紀錄,內容概為:被告尊重需地機關之考量。第三人北港鎮公所遂以100年5月6日北港鎮建字第1000005917號函告民眾將於100年5月18日進場強制拆除,原告於100年5月30日陳報於100年5月17日已自行拆除並拍照舉證。

(二)被告辦理建築改良物查估及補償,係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以及雲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辦理。

(三)依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釋,獎勵金非法定補償範圍,土地徵收時是否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應由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非遇自動拆除之情形或拆除戶申請發放即須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故獎勵金之發放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限。且自動拆遷獎勵金乃需用機關為獎助房屋拆除戶,在預定期限內自動拆除遷移,配合公共設施進度,於法定徵收補償範圍外,額外給付屬獎勵性質之金額,亦應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而訴願決定書理由三亦說明:「土地徵收加發獎勵金尚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是關於獎勵金之發放核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該條例第27條並規定有關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之法定要件及計算方式,其目的乃在藉由獎勵金發放之方式,均鼓勵拆除戶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拆除,以減少行政機關辦理拆除事宜之財政成本並提升行政效率」,復說明行政機關得考量財力、實際情形而發給獎勵金,自動拆遷獎勵金實屬行政機關得裁量發放之範疇。再者,雲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第1項雖未明文規定「應」、「得」或「得斟酌財力狀及實際情形」等字句,然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自動拆除期限之訂定及通知,主辦單位仍有裁量之空間,參以該款規定及前述理由,仍應認行政機關對於是否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有裁量之權限。

(四)本件被告配合內政部營建署執行「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鎮○○路拓寬工程」,因道路工程拓寬,故須徵收原告之土地及拆除地上物,而本件徵收案之需地機關為第三人北港鎮公所,依雲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物拆遷補償,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則本件作成拆遷補償等行政處分,仍應由第三人北港鎮公所決策並辦理,被告係協助會同辦理以及編列預算以補助救濟金等款項之發放,因此,對於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放,依法仍應由第三人北港鎮公所裁量並為決定,而由第三人北港鎮公所向被告請款辦理發放作業,而非被告單方面可決定是否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此可參照被告100年3月15日府工運字第1001400629號函說明二:「(一)...請貴所統計申請自動拆遷獎勵金之人次,確認登記完成後,限期配合拆遷並逕行確認自動拆除狀況,完成後檢具照片及清冊俾憑向本府請款辦理發價作業。」因此,被告雖曾說明自動拆遷獎勵金重新編列預算發放,然被告僅有編列預算之權限,對於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放與否,仍屬需地機關即第三人北港鎮公所之行政裁量權。被告曾於100年4月20日召開說明會,其會議紀錄第6點記載:「需地機關為北港鎮公所」、「惟自動拆遷獎勵金屬獎勵性質,北港鎮公所本於需地機關之權責及考量,暫不發放該筆獎勵金,並決定依內政部營建署所訂定程序辦理拆除工程」,則需地機關即第三人北港鎮公所基於行政裁量權,對於本件徵收案表示不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被告尊重需地機關權限,故依法不予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其處分屬合法正當。

(五)同為本○○○鎮○○路拓寬工程之徵收案,其他拆除戶亦曾以請求被告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駁回,認為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權,其理由略為:「由上開規定可知,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放,係被告基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限所訂定之補償項目,非屬法律所定徵收補償費,與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徵收補償無涉。是有關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等,乃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裁量權,自應由被告及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抑且,被告對於自動拆除期限之訂定及通知,乃有裁量權限。換言之,是否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被告本得就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予以裁量,非遇有自動拆除之情形即須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本件被告衡酌已發給土地徵收範圍內之違章建物所有人5成之救濟金,及考量地方財政狀況,尚無另行發放拆遷救濟金之預算,從而自始未依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訂定自動拆除期限並通知原告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是被告既未通知原告於限期內自動拆除系爭建物將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即無請領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求權。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以上理由亦說明被告及需地機關對於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放,有裁量權限,既裁量不發放,而不訂定自動拆除期限,拆除戶即無請領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求權。

(六)依上所述,需地機關得依財力狀況及實際情況裁量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放,又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目的係減少行政機關辦理拆除事宜之財政成本並提升行政效率,雖被告曾編有自動拆遷獎勵金之預算,然本件第三人北港鎮公所已獲中央補助發包拆遷工程,內政部營建署亦催辦第三人北港鎮公所儘速完成拆遷,此時已無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之需要,第三人北港鎮公所遂發函通知於99年12月1日強制拆除地上物,再者,拆除戶為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反不願配合拆除工程造成進度延宕,其更不符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目的,基於以上理由、實際情況,以及顧及所有拆除戶之公平,裁量不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尚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亦與法律授權目的相同,尚無裁量瑕疵。

(七)本件之土地徵收及房屋拆除,被告已依法發給原告補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依法裁量不予發給,其處分確屬合法正當。又縱認被告處分係違法不當,然本件是否自動拆除完竣屬實,以及如自動拆除完竣屬實,其拆遷單位數量、單價等計算自動拆遷獎勵金事宜,尚待行政機關審酌,則本件仍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非原告得逕自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8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7032871號公告、原告100年2月16日申請書、被告100年5月6日府工運字第1001401266號函○○○鎮○○路拓寬工程拆遷作業暨補償說明會會議紀錄附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雲林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自動拆除(系爭建物)獎勵金?經查:

(一)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及第3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則為內政部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點所明定。

(二)次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地方制度法第1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惟補償之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是除非法律所規定之補償與人民之損失不相當,而有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規定之情形外,人民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並無請求加給補償之權利。惟土地徵收地方主管機關為順利執行徵收而取得用地,以自治法規規定,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加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獎勵、救濟等名目之給予,為給付行政之性質,如未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尚非不許。

(三)又按本件被告為辦理所屬轄區公共工程用地內合法建物之拆遷補償,違章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放,乃基於地方自治權限及依上級法規「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之授權,而制訂雲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以作為辦理土地徵收拆遷合法建物查估之依據,或確定違章建物所有人之權利義務,其中第27條規定:「拆除戶在主辦單位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經查屬實者,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其計算依合法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5成獎勵金。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放依下列規定:一、拆除戶自動拆除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至地平齊,不能再供居住者,得視同拆除完竣。二、自動拆除期限得由主辦單位視實際需要訂定期限,並通知各拆除戶。三、自動拆除獎勵金以1戶計發為原則,若同一門牌戶籍兩戶以上者照1戶計算,並以每戶拆除面積之總計為核算標準,如同戶內有數種不同構造之房屋,應按各種構造所佔面積之比例分別計算。前項所稱每戶係指戶政事務所編釘之門牌為準,若同一門牌住戶有數戶,且產權尚未分開者,仍以1戶計發,並由出資僱工拆除者具領獎勵金產權分開者,依其產權內容分戶計發。附屬雜項構造物不予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等語,則依該條所示「拆除戶在主辦單位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經查屬實者,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其計算依合法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5成獎勵金」之文義,自屬於法律所定補償之外,額外以自治條例規定之方式,加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獎勵、救濟等名目之給予,而為地方自治團體所自為之給付行政。且依前揭規定可知,被告對於自動拆除期限之訂定及通知,有裁量權限。換言之,是否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被告本得就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予以裁量,如被告因財政因素或其他行政考量,自始即未訂定拆除戶應予「自動拆除之期限」者,當然不發生後續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情事。又查,「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故上開2項補償,貴府應督導所屬縣市政府切實依法辦理;關於被徵收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乙節,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已有減免標準之規定;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一、查臺灣省政府前以85年3月7日85府地二字第148408號函頒『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以統一該省土地徵收核發各項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標準。上開要點之適用對象為該府及其所屬各機關;至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如有需要,亦得比照辦理。然上開規定業經臺灣省政府88年8月4日88府法字第157924號函規定溯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是本部爰就前開要點究有無訂定之必要,於本(88)年10月6日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經獲致結論略以:『...是以,上開要點停止適用後,應由各需地機關斟酌處理。至究有無由核准徵收機關統一訂定之必要,由內政部洽法規會研究後再行處理。』上開會議紀錄,業於88年11月17日台(88)內地字第8894052號函送在案,合先敘明。二、經再洽商研究結果,按『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

.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前經本部77年2月11日台內地字第572840號函釋在案,是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且查臺灣省政府所訂之『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係該府為提供該府及所屬各需地機關參考,基於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所訂定。然本部係代表『國家行使核准徵收權之機關,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之發放,既非屬現行法定補償範圍,故其核發標準自不宜由本部統一訂定,是以本案仍應由各需地機關依上開77年部函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斟酌處理。」分別為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及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釋在案。而內政部前揭函釋闡述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之補助款,涉及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得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視其財務狀況斟酌為之等語,與前揭土地徵收條例及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由是觀之,是否就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物給予查估補償、或對違法建物發放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等相關事宜,均屬地方機關即被告之職權,屬於中央機關之內政部並未就此等地方機關裁量事項制訂統一之發放標準,一旦地方機關以自治法規方式明定請領及發放準則,人民若符合自治法規申請要件者,自得依該規定向被告(並非向需地機關即第三人北港鎮公所)請求給付。至於需地機關如何與發放機關調配經費,以及上級機關是否有給予補助,乃屬於各級機關間內部關係,尚不影響人民得依該自治條例規定向被告請求發放補償費、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權利。

(四)查第三人北港鎮公所為辦理○○○鎮○○路拓寬工程(新南路以南至文化路以北)」,乃依法報奉內政部以98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80183664號函核准徵○○○鎮○街段○○○○○○號等57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被告並據以98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7032871號公告徵收。而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位於上開土地徵收範圍內,渠於99年10月間即向被告陳情願意自動拆遷系爭建物,並請求依雲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嗣後並於100年2月16日提出書面申請。而被告隨後於100年4月20日假第三人北港鎮公所會議室召開說明會,表明:「本案概已從優從寬原則辦理用地徵收,並依現行法令執行,惟自動拆遷獎勵金屬獎勵性質,北港鎮公所本於需地機關之權責及考量,暫不發放該筆獎勵金,並決定依內政部營建署所訂定程序辦理拆除工程」等語,嗣後並於100年4月26日以府工運字第1001401266號函將上開會議紀錄寄送予原告,而為否准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申請。而需地機關即第三人北港鎮公所隨即於100年5月6日分別函知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公司、被告、原告及其他拆遷戶表示○○○鎮○○路拓寬工程」地上物拆除案(原已訂99年12月1日進場進行拆除工程)停工原因消滅,施工單位預計100年5月18日恢復施工進場拆除,原告等拆遷戶應於前1日搬離完畢,配合施工等語。但原告經承包商告知前揭強制拆除日期,立即於100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將渠所有系爭建物雇工拆除,並於100年5月30日以陳報書檢附拆除照片12張,表明渠等業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竣,再度向被告請求依雲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以及於翌日向內政部提出訴願,而經內政部於100年9月28日以台內訴字第100016849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100年2月16日申請書(附於訴願卷第18頁)、被告100年4月16日府工運字第1001401266號函、第三人北港鎮公所100年5月6日港鎮建字第1000005917號函、同日港鎮建字第1000005919號函、原告100年5月30日陳報書、原告100年5月31日訴願書及內政部前揭訴願決定書(附於本院卷第32至44頁、第105頁)等影本附卷可稽,則此等事實堪信為真實。由是觀之,原告固有依雲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向被告申請自動拆遷獎勵金。然因被告審酌拆遷獎勵金屬行政機關裁量權限,既然需地機關即第三人北港鎮公所本於權責及公平原則考量而認不宜發放,被告因尊重需地機關意見,隨即於100年4月20日以說明會方式,據以否准原告等人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申請,且從未曾依雲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訂定自動拆除期限及通知原告,反而是第三人北港鎮公所立即於100年5月6日通知施工單位及原告等拆遷戶令其迅速遷離,以利強制拆除作業之進行,已具體說明被告就○○○鎮○○路拓寬工程」地上物拆除案已無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明確計畫及申請憑據,原告縱於100年5月30日陳報渠等已於100年5月17日以前自動拆遷完竣,然其拆遷作為係於第三人北港鎮公所要求施工單位恢復進場進行強制拆除工程之前,並非被告所定之自動拆除期限,當與前揭雲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不符,被告據此否准原告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五)雖原告主張因拆遷戶之強力要求,被告已於100年3月15日以府工運字第1001400629號函(見本院卷第28頁)表明將重新編列預算即行發放,要求第三人北港鎮公所統計申請自動拆遷獎勵金之人次(合法住戶),確認登記完成後,限期配合拆遷並逕行確認自動拆除狀況,完成後檢具照片及清冊,以便發放作業等語,故被告就獎勵金已有編列預算及同意發放甚明,抑且被告亦未公告不發放救濟金及獎勵金,則不予發放顯有失誠信,第三人北港鎮公所未依被告之指示申報發放清冊亦有疏失,被告仍應依原訂預算發放獎勵金云云。惟查,○○○鎮○○路拓寬工程(新南路以南至文化路以北)」之土地及地上改良物於98年11月4日至98年12月4日公告徵收,最晚於99年3月19日即已完成徵收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故徵收土地上之地上物預計於99年3月19日即可進行拆除工程,但因前揭工程內之部分民眾或要求拆遷獎勵金(合法戶)、或主張漏補查估,或強求救濟金(違章戶),導致拆除工程遲遲未能進行,以致○○○區段道路拓寬工程進行時程,已嚴重影響公眾利益,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乃先後於99年7月2日(營署中字第0993282160號)、99年10月29日(營署中字第0993284041號)數度函催被告及第三人北港鎮公所儘速完成地上物拆除工程(原本要求於99年9月初辦理拆除作業),最後第三人北港鎮公所乃於99年11月22日以港鎮建字第0990015744號分別通知拆除承包商及原告等各地上物所有人迅速遷離現場,承包商預計於99年12月1日進場拆除地上物。詎於施工當中,因部分地上物所有人透過民意代表等人向被告數度陳情,導致該工程被迫停工,被告即於100年3月15日以前函告知第三人北港鎮公所表明將編列預算發放自動拆遷補償金及提高救濟金領取額度,要求第三人北港鎮公所製作清冊等語(被告前揭函文屬機關間內部文件,並非對各地上物所有人為通知,何以被告會將該等文件透露給拆遷戶得知,誠屬用心可議);然第三人北港鎮公所收受前函後,隨即於100年3月23日以港鎮建字第1000003365號函向被告表示:因被告於拆遷工程協調過程中,已數度表示不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等費用,因此承包商於99年12月1日開工進場進行拆除作業(工期30日曆天)時,大多數民眾已配合拆除工程而搬離,地上物亦已拆除完成約90%,亦即大部分守法配合者,建物已被拆除(或自行拆除),此際如又決定同意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對先前多數守法配合民眾顯失公平,如被告仍決意發放,應請明確指示發放對象、金額、方式、日期,以及前已自動拆遷配合之人無法檢具照片佐證者如何認定等問題,況且雨季將至,若本件道路拓寬工程未能於雨季來臨前完工,勢必造成該地區無排水溝可用而大淹水,嚴重威脅民眾之財產安全及用路安全,實非第三人北港鎮公所可得承擔之責任等語。而被告收受該函後,審酌確實未能多方面顧全,遂於100年4月20日以說明會方式否准原告等人之自動拆遷補償金之申請等情,有被告、第三人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北港鎮公所前揭函文附卷(見訴願卷第21至30頁、第59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可稽。由是可證,被告及第三人北港鎮公所原已合意不發放前揭道路拓寬工程之地上物自動拆遷獎勵金,但因原告等人不斷陳情,導致被告在壓力下又反覆決意打算發放,但經過機關內部協調結果,被告最終基於公平原則及行政行為一致性之要求下,以100年4月20日說明會方式具體否准原告等人之申請。換言之,被告前揭100年3月15日函文純屬機關內部協調文件,並不對外發生任何法效性,更無論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明定拆遷戶自動拆除期限,則雲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之申請前提要件一開始即未發生,原告又何能僅憑被告前揭100年3月15日函文即得請求被告發放前揭獎勵金?綜此,被告既未通知原告於限期內自動拆除系爭建物將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即無請領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求權。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100年4月20日說明會方式否准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發放徵收○○○鎮○○路拓寬工程(新南路以南至文化路以北)」系爭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486,601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拆遷獎勵金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