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7號民國101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宗勳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 縣長訴訟代理人 黃詩惠
許進容黃信閔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臺內訴字第10001965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東港溪竹田堤防防災減災工程,需用原告祖父楊順厝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9年9月6日臺內地字第0990183620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乃以99年10月11日屏府地權字第0990246547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9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因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539,997元無人受領,被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保管專戶待領。嗣原告於99年11月24日向被告申請繼承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經被告函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事務所)審查原告是否符合繼承規定,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99年12月14日屏潮地一字第0990011893號函復被告,內容略以:「說明:‧‧‧
二、依澎湖縣白沙鄉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7日澎白戶字第0990001461號函被繼承人楊順厝死亡時並未具有戶長身分,本案請依日據時期私產繼承順序辦理。三、經查本案資料尚未檢具齊全,本所礙難審核繼承人應繼分是否符合民法規定,俟有關證明文件檢附齊全後再行審核。」等語,被告乃以99年12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0990308738號函請原告依潮州地政事務所函示補正相關繼承資料後再憑辦理。嗣原告再於100年1月11日向被告申請繼承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經被告以100年5月27日屏府地權字第1000120889號函復原告,內容略以:「說明:‧‧‧二、本案經轉潮州地政事務所審查,臺端所申請旨揭地號土地,依據99年12月7日澎湖縣白沙鄉戶政事務所澎白戶字第0990001461號函示被繼承人死亡時設籍該轄『高雄州澎湖郡白沙庄大赤崁千六百十四番地』並未具戶長身分暨臺端檢附之戶籍謄本楊順厝為同居人亦未具戶主身分,又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澎湖廳馬公街、潮州街五魁寮)被繼承人亦均未具有戶主身分,故本案審認係屬私產。請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日據時期私產繼承規定補正後再送府憑辦。」等語,嗣被告再以100年7月27日屏府地權字第1000197657號函通知原告不服其同年5月27日函文所為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原告因不服上開被告100年5月27日及同年7月27日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屬地政處於99年10月20日在被告網站上公告為協助經濟部水利署辦理東港溪竹田堤防潮州護岸防災減災工程,徵收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內等173筆土地,公告期間自99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計30日。惟被告所述本件徵收公告期間卻是自99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二者明顯不符。且被告於100年8月15日至同年11月22日原告訴願期間,悄悄將上開公告刪除,顯有消滅證據之意圖。
(二)本件被繼承人楊順厝係於民前6年0月00日出生,嗣於民國19年1月3日結婚,於此期間其本籍係設於澎湖白沙(以其母康氏妹為戶主),戶口調查簿續柄欄記載為「同居人」。楊順厝結婚後,於民國19年(昭和5年)6月6日至民國27年(昭和13年)3月15日間轉出之寄留地為澎湖馬公,此時續柄欄記載為「戶主」,且其小孩出生及收養皆在此時期完成。楊順厝隨後遷徙至臺灣,歷經屏東東港、高雄鼓山,直至最後除戶地為屏東潮州,其寄留地之戶口調查簿續柄欄皆記載為「世帶主」。
(三)楊順厝取得系爭土地時登記之戶籍地為「高雄市田町壹丁目拾参號」,現為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轄區。按每個人均會出外成家立業,自成一家一戶,創造實質經濟財產權利,而楊順厝取得系爭土地時,其戶籍係在臺灣而非澎湖,足證該財產係在其寄籍高雄鼓山身為世帶主(一家之主的戶長)時期所擁有。
(四)被繼承人楊順厝於34年7月24日死亡時,其除戶所在地戶籍管轄機關為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下稱潮州鎮戶政事務所),其妻楊林占自然承繼為一家之主,戶籍記載為「世帶主」,被告辯稱楊順厝死亡同時戶內人口均遷出並無人相續為戶主云云,並非事實。隨後楊順厝本籍地澎湖白沙因為戶政之回報制度,自然也會有楊順厝之除戶登載。被告不能倒因為果,只看本籍地有除戶記載,就把除戶地所生之繼承權利排除在外。
(五)原告代表家族成員,業已於徵收公告期間99年11月1日向被告申領補償費,惟被告先是推給潮州地政事務所審核,當無法規避責任時,方於100年1月28日以屏府地籍字第1000029683號函向內政部請示。當法務部押文2個月後,終於因本案相關爭產人員突然死亡,才緊急於100年4月15日以法律字第1000004467號函復內政部地政司,隨後內政部以100年4月19日臺內地字第1000080065號函復被告,請其審酌相關具體事證本於權責事實審認之。然而,被告始終只願依澎湖縣白沙鄉戶政事務所(下稱白沙鄉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7日澎白戶字第0990001461號函復「楊順厝於死亡時並未具有戶長身分」等語作成決定,並不願意重新謹慎求證處理。
(六)原告於99年12月1日函請內政部戶政司針對日據時期被繼承人楊順厝戶口調查簿內「戶主」「世帶主」之認定疑義作答覆。經內政部於99年12月7日函復該部查無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供參,已經委請外交部提供相關資料憑辦。經外交部以99年12月27日外亞協秘字第09904768180號函復內政部後,內政部方以100年1月7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797號函復原告,內容略以:「我國日據時代戶籍資料之所以會有『戶主』與『世帶主』之不同記載,起因於日本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至兩者應均相當於我國戶籍上之『戶長』。」等語。
(七)鈞院於101年2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需尋訪嫻熟日據時期戶政之地方士紳來作證,惟被告卻逕自以101年2月10日屏府地權字第1010040025號函詢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下稱馬公市戶政事務所),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以101年2月22日澎馬戶字第1010000336號函復被告,內容載明:「說明:‧‧‧三、‧‧‧參照臺中縣政府2005年編印『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增修版)』第23頁所載舊式遷徙人口(寄留人口)戶口調查簿格式,採紅色印刷,續柄欄為戶主;第27頁係大正年間修正後新式遷徙人口(寄留人口)調查簿之格式,仍採紅色印刷,續柄欄為世帶主。經查上開戶主楊順厝該簿冊用紙係屬紅色,又現住所欄記載為馬公街馬公五百八番地寄留,且該資料確實裝訂於寄留簿冊內,‧‧‧。」等語,此正好完整說明被繼承人楊順厝遷居來臺灣各地時,其寄留地戶籍為何皆記載為「世帶主」而非「戶主」之原因。上開馬公市戶政事務所函文內容與內政部函文內容相吻合。
(八)日本的戶籍制度始於明治元年10月,而於明治31年(西元1898年)制定之民法(現稱舊民法),將「家」定位為家族制度之中心,一家之主為「戶主」,其他成員為「家族」,即「家」係由「戶主」及「家族」所構成,一家登記一戶籍;昭和22年(西元1947年),日本大修民法,同時廢除以「家」為中心之家族制度,改以「世帶」取代。所謂「世帶」,係指實際生活起居在一起謀相同生計之集團,「世帶」之中心人物,稱之為「世帶主」。現今日本東京都東村山市役所網頁亦詳載:「戶(世帶)又是居住、生活在一起的人們組成的家庭之意。維持此家庭生計最重要者,代表此家庭的人就是戶主(世帶主)。如您是單身,家庭只有一個人,您本人就是戶主(世帶主)。」等語。日本憲法規定公民擁有遷徙自由,其戶籍管理制度的顯著特點是「戶口隨人走」,此說明為何有「本籍戶口調查簿」和「寄籍戶口調查簿」之分別及作用。蓋本籍記載是歷史上的某一定點,並不能適時反映事實狀況(例如:身分變化之稱謂),故寄留簿上之戶籍登載方為「戶口隨人走」之重點精神所在,並不能輕視其為流動戶口而不重視其事實存在。臺灣戶籍制度可溯及自日據時期,只是現今我國把「戶主」及「世帶主」改稱為「戶長」。雖然設籍的條件需具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權,然而現今也可以在同一住址設立不同的「戶長」。例如原告現正設籍於妹妹的房子內,她是她家的「戶長」,而原告與女兒另成一戶,原告是自家的「戶長」,在稱謂上並不會像本件被繼承人楊順厝在其本籍上被其生母康氏妹稱為「同居人」般,其實楊順厝結婚成家後業已實質在外分戶別居。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楊順厝不僅符合日據時期舊民法「戶主」之概念,亦符合新法「世帶主」之概念,依照內政部81年7月8日臺
(81)內地字第8108899號函之反面解釋,被繼承人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係「世帶主」,且有其他資料足以證明同時(家庭成員均未變更)亦係「戶主」(澎湖馬公之戶口調查簿記載楊順厝為戶主),繼承人申辦繼承,應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以「家產繼承」辦理。
(九)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亦即以是否具有「戶主」(也就是戶長)身分而區分家產繼承或私產繼承。本件被繼承人楊順厝之所以本籍上記載其生母康氏妹為戶主,係因其生母尚存,自然不可能是戶長。然而被繼承人楊順厝成為一家一戶之戶長身分(妻兒俱全),是從寄留地澎湖馬公戶口調查簿上記載的「戶主」開始,直至死亡時,其家戶內人口未曾改變,此有相關外交部、內政部及寄留地戶政事務所之函文可證。然而被告卻無視上開事實,堅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記載之文字,卻又不遵守日據時期戶政法令之規定,亦不遵守內政部之解釋函令,仍舊堅稱楊順厝本籍上記載為「同居人」,並非「戶主」,決定本件採「私產繼承」,實於法不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0年1月11日申請函作成准予原告及訴外人楊琇珺、楊琇媜、楊宗陶、楊林美鶴領取徵收補償費8,539,997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
(四)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分別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第3點及第12點所明定。
次按「說明:‧‧‧四、綜上說明,世帶主係世帶之中心人物,並不必然以有親族關係者為限,且世帶之成員超過家之成員,且無戶主不得為世帶主之規定。如被繼承人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係『世帶主』,而無其他資料足以證明同時亦係『戶主』,則無法判斷究係家產繼承或私產繼承,繼承人申辦繼承,似應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3款所規定之私產繼承順序辦理,‧‧‧。」為內政部81年7月8日臺(81)內地字第8108899號函所示。
(二)另參閱臺中縣政府94年編印之「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增修版)」第10頁及第11頁所載,戶口調查簿分為本籍戶口調查簿與寄留戶口調查簿兩種,另有自戶口調查簿中除去者,編定為除戶簿。本籍戶口調查簿其編製方法依戶口規則第5條之規定:「本島人在市街庄區之地域內設定本籍者,以戶主為本,每一戶編製之。」其應記載事項如下:「⑴戶主、前戶主及家屬之姓名。⑵戶主之本籍。‧‧‧。」寄留戶口調查簿其編製方法依戶口規則之規定:「以世帶主為本,每一世帶編製之。」所謂寄留係指「於本籍外,在一定場所有住所或居所者,視為寄留者。」應記載之事項如下:「‧‧‧⑷寄留者之本籍。⑸寄留者在本籍為家屬時其本籍戶主姓名及其稱謂。‧‧‧。」又馬公市戶政事務所101年2月22日澎馬戶字第1010000336號函記載:「說明:‧‧‧四、‧‧‧查上開『法律及用語編譯』第2章各欄位填記釋譯第37頁續柄欄(一)戶主:為本戶之戶長。(二)世帶主:以共同生活之寄籍戶長。」等語。準此,戶主與世帶主兩者雖均相當於我國戶籍上之「戶長」,但在本籍戶口調查簿與寄留戶口調查簿具有不同之身分權象徵。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順厝之身分為世帶主亦為戶主云云。按潮州地政事務所以99年12月1日屏潮地一字第0990011464號函向白沙鄉戶政事務所查詢楊順厝本籍戶口調查簿謄本,經白沙鄉戶政事務所以99年12月7日澎白戶字第0990001461號函復楊順厝在日據時期設籍「高雄州澎湖郡白沙庄大赤崁千六百十四番地」,於死亡時為並未具有戶長身分。另潮州地政事務所以100年5月3日屏潮地一字第1000004147號函向潮州鎮戶政事務所查詢楊順厝於34年(昭和20年)7月24日在轉寄留「潮州街五魁寮参百参拾五番地」死亡後何人相續為戶主,經潮州鎮戶政事務所以100年5月5日屏潮戶字第1000000710號函回復楊順厝死亡時戶內人口均遷出,並無人相續為戶主,且以其母康氏妹為戶主之全戶戶籍資料內(高雄州澎湖郡白沙庄大赤崁千六百十四番地),尚載有楊順厝之死亡記事及其妻楊林氏占、長男楊壬申、長女楊氏愛春及養女楊氏秋完等人之有效資料,顯見楊順厝死亡當時並未具有戶主身分,嗣後被告以101年2月10日屏府地權字第1010040025號函請馬公市戶政事務所查告有關原告99年11月24日繼字第20101124號函所附之日據時期澎湖廳馬公街馬公五百八番地之戶籍謄本是否為寄留簿,經馬公市戶政事務所以101年2月22日澎馬戶字第1010000336號函復被告略以:「說明:‧‧‧三、‧‧‧經查上開戶主楊順厝該簿冊係屬紅色,又現住所欄記載為馬公街馬公五百八番地寄留,且該資料確實裝訂於寄留簿冊內,換言之,該謄本係屬寄留簿無誤。四、‧‧‧其次所謂『本居非戶主』顧名思義乃本籍地非戶長也,查該戶『本籍本國住所』(本籍地)欄位亦記載為澎湖廳白沙庄大赤崁千六百十四番地,‧‧‧。」等語。準此,原告主張楊順厝具有戶主身分之戶籍謄本係寄留簿,且記有本籍地為澎湖廳白沙庄大赤崁千六百十四番地之記事,故被繼承人楊順厝死亡當時未具有戶主身分,楊順厝所遺之系爭土地自應以私產繼承順序辦理,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內政部99年9月6日臺內地字第0990183620號函、被告99年10月11日屏府地權字第09902465472號公告、土地地價補償清冊、100年3月4日100年度保管字第13357-4號保管通知書、99年12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0990308738號函、100年5月27日屏府地權字第1000120889號函、同年7月27日屏府地權字第1000197657號函、潮州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4日屏潮地一字第0990011893號函及原告100年1月11日申請函等影本附被告100年12月答辯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祖父楊順厝於34年7月24日(日據時期昭和20年7月24日)死亡時,其所遺系爭土地,究應依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為家產繼承或私產繼承?經查: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第1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未受領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之作業程序:...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存入保管專戶後應即以雙掛號通知應受補償人,該通知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應受補償人姓名或名稱、住所。
(二)保管原因及事實。(三)保管款之名稱、種類及數量。(四)保管專戶名稱。(五)保管處所名稱及住址。
(六)保管日期及保管字號。(七)領取保管款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八)逾期未領之法律效果。」「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具領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1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四)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分別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第2點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3點第1項、第2項及第12點所明定。
(三)又按「本規則之臺灣人之主要住所為本居,本居以外之住所為寄留。」「本籍以外在一定場所有住所或有居所者視為寄留者。」「戶口調查簿是本籍戶口調查簿及寄留戶口調查簿之2種。」「本籍戶口調查簿是臺灣人在市街庄區之地域區設定本籍者依每一戶長為一戶編製之。寄留戶口調查簿是寄留者依每一世帶主為一戶編製之。」「本籍戶口調查簿應記載左列事項:一、戶長、前戶長及家族之姓名。二、戶長之本籍。三、戶長及家族之出生年月日。四、成為戶長或家族之原因及年月日。五、戶長及家族之生父母姓名及戶長及家族與生父母之稱謂關係。...。」「寄留戶口調查簿應記載左列事項:一、寄留者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二、世帶主姓名及世帶主與寄留者之稱謂關係。三、寄留者之生父母姓名及其稱謂關係。四、寄留者之本籍。五、寄留者在本籍是家族時,本籍之戶長姓名及其稱謂關係。...。」日據時期明治38年12月公布施行之戶口規則第3條前段、日據時期昭和10年公布施行之戶口規則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詳見本院卷第131-138頁)。
再按臺中縣政府編譯「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增修版)」94年10月增修1版「第14節續柄欄:續柄為戶主、世帶主對戶內人口稱謂一、戶主:為本戶之戶長。
二、世帶主:以共同生活之寄籍戶長。」綜上日據時期法令規定可知,日據時期之戶主與世帶主之身分地位並不相同,世帶主並不等於為戶主。又據內政部81年7月8日臺(81)內地字第8108899號函,同意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1年5月18日81地一字第58862號函所擬意見,認世帶主係世帶之中心人物,並不必然以有親族關係者為限,且世帶之成員超過家之成員,且無戶主不得為世帶主之規定,如被繼承人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係「世帶主」,而無其他資料足以證明同時亦係「戶主」,則無法判斷究係家產繼承或私產繼承,繼承人申辦繼承,應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3款所規定之私產繼承順序辦理。益證日據時期之世帶主並不等於戶主。至於內政部100年1月7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797號書函雖記載:「...經洽據駐日本代表處查復稱:(一)日本於明治31(1898)年制定之民法(現稱舊民法),將『家』定位為家族制度之中心,一家之主為『戶主』,其他成員為『家族』,即『家』係由『戶主』及『家族』所構成,一家登記一戶籍。昭和22(1947)年,日本大修民法,同時廢除以『家』為中心之家族制度,改以『世帶』取代。所謂『世帶』,係指實際生活起居在一起謀相同生計之集團,『世帶』之中心人物,稱之為『世帶主』。『世帶』雖由複數以上之親屬所構成者居多,但親屬以外者,倘實際生活起居在一起且謀相同生計,仍視屬同一『世帶』。(二)我國日據時代戶籍資料內之所以會有『戶主』與『世帶主』之不同記載,起因於上揭日本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至於兩者應均相當於我國戶籍上之『戶長』。」等語。然查,上開內政部書函所載「昭和22(1947)年,日本大修民法,同時廢除以『家』為中心之家族制度,改以『世帶』取代」乙節,乃屬34年(昭和20年)10月24日臺灣光復後所修正,核與日據時期臺灣之戶籍登記制度無涉,且依前揭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可知,「戶主」與「世帶主」之用語在日據時期即已存在,且其意義及身分地位並不相同,故上開內政部書函雖記載:我國日據時代戶籍資料內之戶主與世帶主,兩者應均相當於我國戶籍上之戶長等語,惟尚難因此即認定日據時期之世帶主與戶主相同,並據此主張日據時期世帶主死亡亦應適用家產繼承。
(四)查,原告之祖父楊順厝本居高雄州澎湖郡白沙庄大赤崁千六百十四番地,昭和5年(民國19年)6月6日寄留澎湖廳馬公街馬公五百八番地,昭和17年(民國31年)1月18日轉寄留東港街新街三百七十九番地,昭和17年3月30日轉寄留高雄市田町一丁目十三番地,昭和19年(民國33年)7月2日轉寄留潮州街五魁寮三百三十五番地,並於昭和20年(民國34年)7月24日死亡等情,此有日據時期楊順厝本籍戶口調查簿及寄留戶口調查簿等影本附卷足稽。觀之上開戶口調查簿記載內容,楊順厝本居高雄州澎湖郡白沙庄大赤崁千六百十四番地,戶主為楊順厝母親康氏妹,楊順厝本人及其配偶楊林氏占、子女楊壬申、楊氏秋完、楊氏愛春續柄欄均記載為同居人,楊順厝於昭和5年6月6日寄留澎湖廳馬公街馬公五百八番地時,其戶口調查簿續柄欄雖記載楊順厝為「戶主」,然其本籍仍記載為「澎湖廳白沙庄大赤崁千六百十四番地」,戶主事由欄記載「本居非戶主」,續柄細別欄則記載「戶主康氏妹,同居人」;且據馬公市戶政事務所101年2月22日澎馬戶字第1010000336號函記載:「說明:‧‧‧三、‧‧‧經查上開戶主楊順厝該簿冊係屬紅色,又現住所欄記載為馬公街馬公五百八番地寄留,且該資料確實裝訂於寄留簿冊內,換言之,該謄本係屬寄留簿無誤。四、‧‧‧其次所謂『本居非戶主』顧名思義乃本籍地非戶長也,查該戶『本籍本國住所』(本籍地)欄位亦記載為澎湖廳白沙庄大赤崁千六百十四番地,‧‧‧。」等語,此有上開馬公市戶政事務所函影本附本院卷可佐。參以楊順厝其餘寄留地東港街新街三百七十九番地、高雄市田町一丁目十三號番地及潮州街五魁寮三百三十五番地,其戶口調查簿續柄欄均記載楊順厝為「世帶主」,續柄細別欄則均記載「戶主康氏妹,同居人」,本籍仍記載為「澎湖廳白沙庄大赤崁千六百十四番地」;再據澎湖縣白沙鄉戶政事務所調查結果,楊順厝在日據時期設籍「高雄州澎湖郡白沙庄大赤崁千六百十四番地」,於死亡時並未具有戶長身分乙節,亦有該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7日澎白戶字第0990001461號函影本附卷可參。綜上,足認原告祖父楊順厝死亡當時並未具有戶主身分,揆諸前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其所遺系爭土地自應依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之私產繼承順序辦理;換言之,該土地應由楊順厝之直系卑親屬即其子女楊壬申、楊秋完、楊愛春共同繼承。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順厝死亡時之身分為世帶主亦為戶主,故系爭土地應為家產繼承,楊秋完、楊愛春無繼承權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系爭土地應依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之私產繼承順序辦理,原告所檢具之繼承系統表認楊順厝之女楊秋完、楊愛春無繼承權,於法不合,乃否准其請領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0年1月11日申請函作成准予原告及訴外人楊琇珺、楊琇媜、楊宗陶、楊林美鶴領取徵收補償費8,539,997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