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號100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國珍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蔡俊章 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信宏
黃家民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99公審決字第040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少年警察隊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偵查佐,經被告以民國99年8月30日高縣警人字第09900082528號令,將其調任為被告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警正四階警員(現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間參加被告辦理之偵查佐甄試作業,以第11序列警員職務,參加甄試而經錄取派任被告少年警察隊第10序列偵查佐之職務,所任職務並經銓敘部銓敘合格實授在案。嗣於99年8月20日原告於調任第10序列偵查佐滿3年後,因不堪刑事工作之沈重負擔,乃自請改派六龜分局制服員警。依原告當時之申請報告所示,原告係自動請調制服員警,而依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函頒之警察機關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下稱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第8點所載:「第11序列職務人員自願參加偵查佐甄試進用,服務未滿3年,經考核不適任或自請調任行政工作者,均調任第11序列警員職務;服務滿3年以上者,得併計警(隊)員、偵查佐積分,檢討第10序列行政警察職務。」準此,被告若同意原告之請調案,被告自應以第10序列行政警察職務檢討派任,始符規定。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派任為第11序列警員,顯有違法。
(二)按第11序列之警員、隊員或偵查員(配戴1線3星之官階)必須服從所屬第10序列之巡佐、小隊長、警務佐、教育班長或偵查佐(配戴1線4星之官階)等職務長官所為之指揮、監督,俾能有效執法,貫徹政策之執行。是第11序列職務警員、隊員、偵查員,若陞至第10序列之巡佐、小隊長等職務,性質上為官等之晉升,對其等之法律上地位自有重大影響;反之,若自第10序列職務改調為第11序列職務,則屬受有重大之不利益。再警察人員之陞遷有其一定之規制,警察機關依學歷、考試、年資、考績、獎懲、訓練進修、外語能力、職務歷練、發展潛能、綜合考評及面試或測練等項目評分加計為總分後,以總分之高下排列資積計分而為陞遷之依據,此參警政署訂頒之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下稱陞遷序列表)第7序列以下職務人員陞遷評分標準表甚明。基層警員自警察學校畢業後,派任為最基層之第11序列之警員、隊員、偵查員,復依上開評分項目,逐年累計分數依序陞遷至第10序列之偵查佐、小隊長、巡佐。復依全國警察機關警員之陞遷實務觀之,第11序列警員晉陞至第10序列職務之巡佐、偵查佐等職務,若考績年年甲等,每年嘉獎50支以上,其他陞遷條件亦均具備者,此亦需有10年以上之工作資分,始能陞遷。是本件原告自銓敘部合格實授之第10序列偵查佐,請調行政警察職務,除有不符合調任為第10序列之條件者外,被告自應將原告調任為同序列之職務,始屬合法。被告片面將原告自第10序列之偵查佐調任第11序列之警員,自已損害原告業已取得,需10年以上之工作年資始能擁有之法律上地位,此對原告而言,可謂受有嚴重之損害。
(三)按被告若依原告之意願將原告調整為六龜分局制服員警,自應調任為同序列即第10序列制服員警,而非降調為第11序列之制服警員。蓋「員警」係所有警察之總稱,包含警官、警員;而「警員」則指單一階級之警員。況依上開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第11序列職務人員自願參加偵查佐甄試進用,服務未滿3年,經考核不適任或自請調任行政警察工作者,均調任第11序列警員職務。原告既已服務滿3年,則原告自請調任行政警察工作,自不可將原告降調為第11序列之警員。且若服務滿3年以上,自請調任行政警察工作者,係併計警(隊)員、偵查佐積分,檢討第10序列行政警察職務。依此規定之文義觀之,被告對於原告已服務滿3年自請調任行政警察工作者,應自第10序列之行政警察職中,檢討有無缺額而為派任,尚難逕以第11序列之警員派用。
(四)被告於復審時雖主張,其於99年8月23日告知原告,其併計第11序列之陞職積分未具調任巡佐資格,僅能改調行政警員職務,請原告提出切結書,嗣原告於99年8月25日提出切結書云云。惟查,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中並未規定須與第11序列警員之積分相比,被告僅憑內部作業簽呈即採為審核標準,原告自無從知悉。且被告於當時並未告知原告陞職積分未具調任巡佐資格,且原告所提之切結書亦未載明同意調任行政警員之職務,足見被告上開答辯並非事實,復審決定遽為採認,所為之決定,難認適法。
(五)原告經銓敘部合格實授為第10序列偵查佐之職務,依法自應受到保障,且原告任職第10序列偵查佐已滿3年,法律上之地位,亦已從第11序列變動為第10序列3年,原告據此並享有第10序列之陞遷資分及職務之派任。是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改派制服警員,否則,難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而屬違法之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參加被告96年度候用偵查佐甄試合格,自96年6月1日擔任被告少年警察隊偵查佐迄今已滿3年。原告於99年8月20日提出書面報告略以:考量個人能力、體力、智力有限,才疏學淺,自動請調六龜分局制服員警服務。按公務人員申請調任,屬公務人員公法上之意思表示,並應適用公法上意思表示之相關法理,類推適用民法第95條有關意思表示效力之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已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爰前揭調任之申請報告既經原告自行提出並確認簽章,並經被告收受,即已為請調之意思表示,案經被告於99年8月23日告知原告,依其併計第11序列之陞職積分未具調任巡佐資格,僅能改調行政警員職務,請原告提出切結書,嗣原告於99年8月25日提出切結書。被告審核原告99年度併計警員、偵查員(二)陞職積分為90.42分,列被告第11序列(警、隊員)職務人員陞職積分第901名,未能被遴選第10序列(巡佐、警務佐)職務,爰被告綜合考量原告請調六龜分局行政警察之意思表示,審查渠依上階規定未能被遴選第10序列(巡佐、警務佐)職務且其積分為請調六龜分局存記人員排名第1,爰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6條及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第8點等規定,將原告由少年警察隊偵查佐,調任為六龜分局警員,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尚無損及原告官等、官階及俸級之權益,於法無違。
(二)按警察係官職分立,第10序列與第11序列二者之官等、薪俸並無改變,僅職務內容、上下階級不同。而巡佐無法升到警官,若要擔任第9序列巡官即警官以上職務,須經警察大學受訓合格,若僅係警專畢業,最高僅能升至第10序列巡佐。
次按警察人員分為二種,一為刑事人員(即偵查佐及刑事小隊長),另一係行政人員,而第10序列偵查佐係屬刑事人員,係另外自第11序列警員(屬行政人員)中招考,非如一般行政警察係按積分升任為第10序列。若按積分升任第10序列行政警察而經改調者,均會改調第10序列。本件原告因係第11序列警員考上第10序列偵查佐,非依正常程序按積分升任第10序列,故原告之積分只能與第11序列警員相比,不能與第10序列行政警察的積分相比。是以被告乃將原告第10序列與第11序列積分併計後,與當時被告第11序列警員之積分相較,確認原告若未考上偵查佐,其積分是否足以升為巡佐。
(三)至原告所稱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查原告參加被告96年度候用偵查佐甄試時,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業已適用2年,依一般人正常合理之判斷,原告報考時應對於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已有相當認知始報考並接受被告派任偵查佐之職務調動,故本件原告顯對於信賴基礎之甄試規定有相當誤解,致產生之信賴表現暨展開之具體信賴行為均有錯誤,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報告書、被告99年8月30日高縣警人字第09900082528號令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將原告職務由被告少年警察隊偵查佐調任為六龜分局警員,是否合法?
五、經查:
(一)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20條規定:
「(第1項)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4項)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及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6條規定:「主動報調及自請調地者,不以遷調同一職稱職務為限,當事人亦不得指定職稱請調。但為期適才適所,原報機關可加註考核意見及其志願,以供核派參考。」又依陞遷序列表(見復審卷第51-58頁),可知第11序列職務有「警員;隊員;偵查員」,其中警員屬行政職;而第10序列職務有「巡佐;小隊長;警務佐;教育班長;偵查佐」其中巡佐為行政職,小隊長、偵查佐則為刑事人員。復按警政署函頒之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見本院卷第38頁)第8點規定:「第11序列職務人員自願參加偵查佐甄試進用,服務未滿3年,經考核不適任或自請調任行政警察工作者,均調任第11序列警員職務;服務滿3年以上者,得併計警(隊)員、偵查員(二)積分,檢討第10序列行政警察職務。」準此,第11序列職務人員參加偵查佐甄試進用,縱服務滿3年,並不當然得調任第10序列行政警察工作,而是得由警察機關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業務需要、激勵工作士氣,避免陞遷不公及阻滯等一切情狀,併計其警(隊)員、偵查員(二)積分,檢討能否調任第10序列行政警察職務。蓋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原在鼓勵員警從事刑事偵查佐工作,非在為原第11序列之行政職警員依此途徑,於取得第10序列偵查佐職務後,開闢其直接轉任第10序列行政警察職務之門,進而排擠其他依工作實績累積積分之第11序列基層警察人員陞遷至第10序列行政警察之機會,否則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不啻變成打擊大部分基層警察人員士氣之條款,顯非該規定之本意。此與陞遷序列表附註二規定:「第10序列行政、技術職務出缺,以第11序列行政、技術職務人員陞補為原則,惟如基於業務特殊需要,得由各單位從嚴審酌實際狀況由第11序列警察官職務人員陞補;爾後如欲改調第10序列警察官職務,應併計警(隊)員、偵查員積分,與第11序列警察官職務人員併案檢討。」乃相同道理。因此,原任第11序列警員非按積分陞補至第10序列職務者,嗣後倘又改調行政警察職務,非當然歸入第10序列行政警察,而應與第11序列人員一併評比積分,定其遷調序列,以維護陞遷之衡平性。
(二)再依陞遷序列表規定,偵查佐屬第10序列職務,警員則屬第11序列職務,其雖分屬不同序列職務,惟最高官等官階同屬警正四階,是偵查佐調任警(隊)員職務屬機關人事任用權限之行使,且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亦無損及當事人官等、官階及俸級之權益。查原告原係第11序列警員職務,於96年間參加被告辦理之偵查佐甄試,經錄取於96年6月1日派任被告少年警察隊第10序列偵查佐。嗣於服務滿3年後,以其自認不堪刑事職務工作負擔,於99年8月20日請調六龜分局制服員警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原告出具之99年8月20日報告書、99年8月25日切結書附卷(本院卷第41-42頁)可稽。則原告之意,乃是自請調往六龜分局擔任行政警察職務甚明。惟查,原告既是循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由第11序列警員進用為第10序列偵查佐擔任刑事工作,甫滿3年,即自請調任六龜分局行政警察人員職務,即應知悉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第8點之規定,亦即其服務偵查佐工作滿3年後,僅是取得得併計警(隊)員、偵查員(二)積分,檢討第10序列行政警察職務之資格而已,並非當然可以調任第10序列行政警察職務。是原告於調任被告少年警察隊第10序列偵查佐滿3年後,自請調任六龜分局行政警察,被告爰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6條及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第8點等規定,審核原告99年度併計警員、偵查員(二)陞職積分為90.42分,列該局第11序列陞職積分第901名,有原告併計警員、偵查員(二)等第11序列陞職積分表附卷(本院卷第40頁)可稽。復參酌其積分為請調六龜分局存記人員排名第1,將原告由少年警察隊偵查佐,調任為六龜分局警員,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尚無損及原告官等、官階及俸級之權益。原告訴稱其已取得第10序列偵查佐職務,被告自應以有第10序列行政警察職務派任,況其對於取得第10序列偵查佐職務服務滿3年即應享有第10序列之陞遷資分及職務之派任乙事有所信賴,則其既已取得第10序列偵查佐職務,擬請調行政職務,被告自應將其調任為同序列職務,始為合法,然被告逕將其改派制服警員,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取。從而,被告以99年8月30日高縣警人字第09900082528號令,將原告調任為六龜分局警正四階警員,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