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號民國100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添旺
林晃銘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 縣長訴訟代理人 邱朝文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複丈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902240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程序部分:原告林晃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9年8月4日以第58次陳情書向被告陳情,以「被告辦理中正大學通往松山村聯外道路工程時,徵收坐落嘉義縣○○鄉○○○段197之5、228之5地號土地,有分割測量錯誤」為由,要求被告會同辦理鑑界,經被告以99年9月13日府地價測字第0990130903號函復原告略以:「...查台端所陳情事,本府前以98年5月18日府地價測字第0980079883號函請轄管大林地政事務所查處,並經該所98年6月1日嘉林地測字第0980002461號函復台端有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7年4月25日公告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197之5及228之5地號土地,原告早於96年3月8日書面陳述分割錯誤(地籍分割圖比都市計畫圖相應邊短少約3.5公尺),被告迄今近4年未會同鑑界,行政違失至明。又一般徵收土地均於開工前會同鑑界以求公道,且被告96年1月30日府交企字第0960006955號函覆說明資料三、
(三)亦稱「...鑑界費...由本府負擔。」然被告徵收後拒辦理鑑界,有違該函覆說明。原告迫於無奈,於99年10月7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決定被告速辦鑑界,此為訴願法第2條所定之「應作為而不作為」事件,然訴願決定竟以非同法第3條之「行政處分」決定「訴願不受理」,迴避審理權責任並非妥適。另徵地為行政處分,而「鑑界」為完成徵地之必要手續,故原告認為本件以行政處分視之亦無不可。
(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日嘉林地測0000000000號函稱地籍分割無誤,然檢測時未會同原告,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且原告一再請求提供該檢測圖,然仍未提供。又被告99年9月13日府地價測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已生「拒絕鑑界」之法律效果,非單純觀通知,並非未發生具體法令上效果。再縱土地徵收條例等未規定徵地需鑑界,當原告於96年10月29日第1次陳情時,何不及時函告,且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郭課長嘉得於98年9月4日到庭證稱:「仍應至現場鑑界」,被告何不當庭反對。並內政部100年2月17日台內地00000000號函及100年3月30日台內地000000000號函明確指出被告「迄未辦理會同鑑界乙案,請依法查明妥處逕復。」然被告迄今未處理。另協議價購與公告徵收2種方式均為土地移轉,其計價之面積應正確方為公道,鑑界為必要手段,判決不予鑑界,如何服眾。且若鑑界不適用公告徵收,該資料同項之產權移轉登記費用、印花稅為何適用公告徵收。
(三)原告請求被告鑑界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7條及第42條,請求被告會同鑑測之依據為內政部100年2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00032266號函及100年3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00064720號函。又被告因興建道路而徵地,實際因分割錯誤不敢使用土地乃違反公益,其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至明,被告並未答辯,是否已默認原告指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盡速會同原告辦理實地鑑界,依實際徵收面積扣除原登記面積,核發追加補償費。
四、被告則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法提起訴願,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99年9月13日府地價測字第0990130903號函之內容,僅係對於原告陳情事項所為單純敘述及說明之觀念通知,並未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與行政處分係屬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顯屬有別。
(二)原告訴稱鑑界為完成徵地之必要手續,惟土地徵收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等條文並無此項規定。換言之,「鑑界」並非完成土地徵收之必要程序。另被告96年1月30日府交企字第0960006955號開會通知單所附「中正大學通往松山村聯外道路工程」協議價購說明資料係針對土地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所為之說明,而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報奉內政部核准以「徵收」方式所取得,並非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至原告訴稱系爭土地分割錯誤一節,原告曾就本事件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並經貴院98年度訴字第337號、98年度再字第63號及99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駁回有案,被告於前列訴訟過程中已詳為答辯。
(三)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及第205條,有規定何種情形可申請鑑界,其申請鑑界之所有權人及申請之程序,須由所有權人向登記機關申請,原告以陳請書方式要求被告鑑界,對象不符。又原告當時並非辦理鑑界,係陳情83年逕為分割係有錯誤,所以被告函請大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檢測,檢測不需會同所有權人。另當初若是同意協議價購,土地過戶移轉時,若有必要鑑界的話,鑑界費用被告負擔,但系爭土地協議價購並未成立,係以徵收方式辦理,故沒有鑑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第58次陳請書、被告99年9月13日府地價測字第0990130903號函及訴願決定書等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茲將兩造之爭論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只要行政機關所為的決定直接對人民之權利產生規制之效果,即應認為是「行政處分」。查被告99年9月13日府地價測字第0990130903號函內容略以:「...說明:
...二、查台端所陳情事,本府前以98年5月18日府地價測字第0980079883號函請轄管大林地政事務所查處,並經該所98年6月1日嘉林地測字第0980002461號函復台端有案。」而大林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日嘉林地測字第0980002461號函內容略以:「...說明:...二、本案經本所派員於98年4月23、24日實地擴大檢測,並依據嘉義縣政府98年3月27日府城規字第0980052384號函檢送之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部分樁位資料及實地埋樁位置辦理檢測。檢測成果該地號土地與都市計畫之地籍分割無誤,並於98年5月11日以嘉林地測字第0980002181號函知台端在案。
」有該2函分別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縱觀此2函之內容,被告99年9月13日府地價測字第0990130903號函之真意實為「因地籍分割無誤,原告『會同鑑界』之請求應予駁回。」是被告99年9月13日府地價測字第0990130903號函實已對原告之權利產生規制之效果,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屬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於99年8月4日以第58次陳情書向被告陳情,以「被告辦理中正大學通往松山村聯外道路工程時,徵收坐落嘉義縣○○鄉○○○段197之5、228之5地號土地,有分割測量錯誤」為由,要求被告會同辦理鑑界,有原告第58次陳請書附本院卷可稽。惟原告前以該徵收分割測量違誤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駁回確定,提起再審之訴亦分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63號判決及99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駁回,是被告以分割測量並無違誤,無會同原告辦理鑑界之必要為由,而以99年9月13日府地價測字第0990130903號函駁回原告會同鑑界之請求,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依被告96年1月30日府交企字第0960006955號函覆說明資料三、(三)亦稱『...鑑界費...由本府負擔。』可知本件有會同鑑界之必要,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會同鑑界。」云云,惟查,依本院卷所附之被告96年1月30日府交企字第0960006955號函所附之「中正大學通往松山村聯外道路工程」協議價購說明資料所載「...
三、協議價購相關事項:...(三)用地分割暨分筆登記費用、產權移轉登記費用、印花稅、鑑界費及代書費由本府負擔。...。」可知,被告有義務會同鑑界且鑑界費由被告負擔僅限於「協議價購」之情形,而本件係屬「徵收補償」而非「協議價購」,有上揭本院3件判決可稽,且兩者性質不同,不可僅因兩者均為土地移轉即應為相同處理,故原告引此作為被告必須會同原告鑑界之依據,並不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第42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之規定,原告亦有權要求被告會同原告鑑界云云。然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規定,鑑界係申請土地複丈之事由之一,而有關申請土地複丈,係規定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依其規定,申請複丈原則上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例外則由其他例示之權利人為申請,原告因土地已被徵收,已非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其亦不符合同條項所例示之其他權利人之要件,而被告亦非「登記機關」,則原告既無權申請,被告亦非受理申請之權責機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至於地籍則量實施規則第211條係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經審查准予複丈後之辦理程序,原告以之為申請之依據,尚有誤會。另原告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37條及第42條,其僅規定原告有申請調查證據之權限及被告為釐清事實,有權實施勘驗,並不足作為原告有權申請被告會同鑑界之依據,且依本院上揭3件判決可知,本件分割並無錯誤,事實真相明確,亦無以「會同鑑界」為證據調查之必要。
(五)原告另主張「依據內政部100年2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00032266號函及100年3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00064720號函,被告亦有會同原告鑑界之義務。」云云,惟查,縱觀此2函,其真意係要被告依法查明妥為處理,並非要求被告必須會同原告鑑界,是原告據此2函要求被告會同鑑界,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99年9月13日府地價測字第0990130903號函駁回原告會同鑑界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誤以被告前揭99年9月13日函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有未洽,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求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為無理由,其上開申請被告會同其鑑界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依實際徵收面積扣除原登記面積,核發追加補償費部分,自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昱